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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3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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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34号

1993-02-2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审议通过,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比例问题明确如下:
  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统一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2‰;个人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5‰。税收征管法于1993年1月1日实施后,依照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各税滞纳金的加收比例应统一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对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前开始滞纳的税款延至1993年1月1日以后仍未缴清的,其滞纳金加收比例,可按税款滞纳期划分,即其中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不含本日)以前的部分,其滞纳金仍按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计算;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含本日)以后的部分,则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条 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项目的成功率和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为了促进全行系统进一步提高贷款项目评估工作质量,更好地为贷款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评估实施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实
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集体评议的考核制度。
(一)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质量采用基本分制和附加分制。基本分为百分制,附加分为二十分制(详见附表一)。
(二)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实行总行、分行两级管理。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由分行下达或委托的新建新贷项目(包括基本建设贷款项目、技术改造贷款项目、外汇贷款项目及其他类型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下同)的项目评估报告进行考核;总行负责对
由总行投资调查部下达任务或委托的新建新贷项目的评估报告进行考核。
(三)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小组由项目评审部门负责人和有较丰富项目评估审查工作实践经验和专业理论知识的项目评审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对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进行集体考核评议。
(四)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小组按照考核标准,对项目评估报告逐项考核计分,填列《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评议表》(附表二)。
(五)根据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小组的评议分数,填写《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结果汇总表》(附表三),计算平均得分,由主考核人员批写总评语,确定考评结果。
第三条 项目评估报告质量分为不及格、达标、优秀三个等级:80分以下(包括附加分,下同)为不及格;80分以上,95分以下为达标;95分以上为优秀。
第四条 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除结合日常工作有选择地进行外,每年集中组织一次考核评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于每年二月底前推荐上一年度的一至二个优秀项目评估报告,连同《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结果汇总表》,报送总行投资调查部。
总行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核小组对分行推荐的优秀项目评估报告进行复评,根据最终评议结果确认优秀评估报告,发给荣誉证书。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总行建立优秀项目评估报告专门档案。评估报告质量考核结果应作为项目评审部门工作目标和业绩考核的依据之一。同时应作为项目评审人员业绩考核、评定职称和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对在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考评中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予以通报批评,并收回弄虚作假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第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投资调查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略。



1993年4月12日

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理工作,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理是指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依法对本辖区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及个人经营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理工作。
  乡镇、街道设兼职环境监理员,在县(市)、市辖区环境监理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环境监理工作。


  第四条 环境监理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
  (二)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应当严格按照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法定职责,严格遵循行政执法的法定程序。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支持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依法对本辖区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排放污染物现场进行随机采样和对现场烟尘黑度及噪声污染进行现场监测。
  环境监理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


  第七条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要求如实提供下列资料和情况: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及采用的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和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报表;
  (二)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执行情况;
  (三)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
  (四)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对生态破坏情况。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于每季首月10日前向当地环境监理机构如实申请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当地环境监理部门依据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复查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源)应当符合环境监测规范要求,并设置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的相应标志。


  第九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凭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排污费专业票据,向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
  上级环境监理机构对下级环境监理机构征收排污费有稽查权,对少征或未征排污费的,可以直接征收并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对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应当立即赴现场参与调查处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本辖区内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登记,查证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机构对群众举报或其他机关移送及依职责发现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职责权限按规定程序予以立案。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现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在城镇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点熬制、熔化沥青,焚烧油毡及随意倾倒污染环境的物质产生恶臭(异味)的;
  (二)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或残液混入其他固体废弃物中排放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施工排放噪声影响居民生活的。
  现场处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当经相对人阅核,由相对人和环境监理员签名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立即送达相对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环境监理机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基础上加倍收费:
  (一)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1倍收费;
  (二)有污染治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加1至2倍收费;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未达到要治理要求,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加1至2倍收费;
  (四)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2至3倍收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环境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监理机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省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款权限为5万元以下;市(行署)级环境监理机构的罚款权限为1万元以下;县级环境监理机构的罚款权限为5000元以下。超过罚款权限的处罚,由具有相应处罚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补偿性罚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妨碍、阻挠环境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理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辐射环境监理工作由省辐射环境监理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