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6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0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6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6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确保2007年初我国吉林省长春市成功举办第6届亚洲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亚冬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亚冬会组委会(以下简称亚组委)、亚奥理事会和亚冬会参与者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亚冬会的进口物资,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亚冬会体育场馆建设所需的进口设备,按现行政策规定,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免税进口设备范围及数量由亚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三、对亚组委为举办亚冬会进口的体育竞赛器材、设备,包括:亚奥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我国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设备和比赛用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免税政策的亚冬会进口体育竞赛设备、器材及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亚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四、对亚组委、亚奥理事会、各国际单项联合会、各亚洲单项联合会、各参赛国(地区)代表团、新闻界、赞助商与供应商直接用于亚冬会的进口设备在运动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运动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上述暂准进口的商品范围、数量清单,由亚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五、对亚组委、亚奥理事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从国外邮寄进口且不流入国内市场的、直接用于亚冬会的非贸易性文件、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合理数量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确定。

六、对参赛运动员因亚冬会比赛成绩获得的奖金或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

七、对亚组委、亚奥理事会和亚冬会参与者取得的其他收入均应照章征税。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财政、税务及海关等管理部门要密切关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9/07/30
  【实施日期】1999/07/30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1999年5月27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改 1999年7月30日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正  文】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实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的范围是: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三)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事项的情况;
(六)政府组成人员及工作遵纪守法的情况;
(七)依法应当由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方式是:听取和审议报告,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听取述职、组织评议,审查规章性文件,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进行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销或建议罢免职务,以及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时,市长或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认真听取审议意见,并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凡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在会议举行前十天将维、汉两种文字的报告文稿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由报告机关就不满意的问题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视察。被视察的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材料,如实介绍情况,并认真解答视察中提出的问题。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材料,向有关的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处理决议或决定。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
被质询机关接到质询通知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指派主要负责人到会负责答复。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制定的行政规章及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在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责成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或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就某项工作或者重大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座谈,对提出的询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时,可以对全面工作进行评议,也可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作出答复,并将改正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以及视察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述职。述职人员应当就任职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如实汇报。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应当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书面通报。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人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同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每半年举行一次联系会议,必要时可随时举行。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及其他有关重要会议可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列席。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有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的;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权限,撤销其职务;
(四)属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法院不受理政府采购案件能否成立?

基本案情
据《华夏时报》2006年5月12日报道:《竞标急救车未果索赔20万元》(记者陈宇航通讯员王悦)。某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起诉招标公司被驳回。某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因投标政府采购的急救车被废标,便起诉招标公司索赔20万元。丰台法院驳回起诉。
该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起诉称,2004年10月,招标公司以投标邀请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项目为“国家医疗救治体系负压急救车采购项目(医疗救治体系负压急救车)”100辆。2004年11月5日,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到该招标公司处购买了招标书,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并做了认真的准备,还派人前往芬兰设计监制样车。后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得知,招标公司竟以其无此经营范围为由,将他们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于是,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是该项目合格的投标人,并支付样车的赔偿费20万元。丰台法院审理认为,医疗器械销售公司与招标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法院驳回了原告医疗器械销售公司的起诉。随后原告进行了上诉,北京市二中院终审维持了丰台法院的裁定。
评析意见
近几年,对类似前述政府采购案件作出同样处理的现象,在全国各地法院都非常普遍。投标供应商与招标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提起投诉,也可以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论是我国《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法》,赋予供应商救济的法律规定均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选择救济权利的途径取决于供应商。对于投标供应商提起民事诉讼,现行法律均没有作出禁止或者限制的规定。故笔者认为,相关法院的作法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践踏了供应商寻求司法救济的选择权利。在解读前述案件之前,首先需要声明的是,笔者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着利害关系,完全是站在第三方的客观立场,就事论事地阐明自己的观点,以避免类似的错案在不同的法院不断地演绎。
一、法院无权剥夺供应商寻求救济的选择权利
法院认为投标供应商与招标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换言之,法院对于类似政府采购案件,只能以行政诉讼的形式立案受理而不能以民事诉讼的形式进行主管。从前述这一案件以及其它类似诉讼来看,笔者认为,法院对于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普遍缺乏了解。
目前,我国大多数招标公司基本上依附于公共权力机关,表面上享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如制定招标采购条件、选择和确定采购方式及其程序、审查供应商资格、选择和确定评标方式和标准、选择或确定评标专家、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处理供应商质疑等权力,但所有的这些权力都属于接受采购人一方的委托行使的。招标公司本身并不具有,其性质无非是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与投标供应商一样均属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对于招标公司的违法行为,最有效的监督主体就是投标供应商,其监督的手段可以求助于行政主管机关,也可以求助于司法机关。对于后者,供应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能是属于民事诉讼案件(我国刑法规定的自诉案件例外),不可能属于行政诉讼案件。退一万步来说,对于委托人也就是招标采购人直接提起诉讼的,尽管采购人是行政机关,在招标采购过程中存在着违法行为,投标供应商不服而向法院提出诉讼的,也只能是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而非行政诉讼案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代理机构称采购方,相对方就是供应商。不论采、供双方主体的性质如何,均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也可以向主管的财政部门提出投诉,《招标投标法》也有类似规定。前后两部法律赋予供应商在救济程序中的规定均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而非强制性或义务性法律规范,选择什么样的途径进行法律救济的权利完全属于投标供应商。此外,《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缔约程序或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享有管辖权。从前述基本案情来看,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赔偿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即20万元,显然是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当然,投标供应商的另一诉求的提法欠妥。
二、有关部门无权设定政府采购案件中的前置程序
政府采购活动中,往往将质疑程序或者投诉程序作为供应商维权提起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之前不得不经过的阶段,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财政部出台实施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质疑前置程序。根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由于有了这一前置阶段,无形中增加了投诉供应商有效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长度和累赘。虽然质疑程序前置或者投诉程序前置,有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可以化解一些内部矛盾,使某些纠纷早日平息,但前置程序却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限制了供应商自由选择法律救济途径的权利,剥夺了法律赋予供应商可以寻求多元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利。从立法初衷来看,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采购对象的众多权利或称权力,客观上采购主体与供应商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且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经常遭遇政府采购主体的侵害。为了保护政府采购中的弱势群体,法律赋予供应商享有多元的权利救济途径,如有权向采购主体提出质疑、有权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等,正如质疑程序前置一样,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政府采购案件,往往也是以行政主体的处理结果作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同样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不论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法律规范中赋予供应商在救济程序中的数个“可以”,我们不难理解公共采购立法对供应商合法权益存在着倾斜保护。然而,各部门的的行政规章设定的前置程序妨碍了供应商的自由选择权利。同样,各级法院的实际作法也是有悖于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即采购主体)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我们从这一法律条款中不难发现,投标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主体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究竟选择哪个部门来处理采、供之间的争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投标供应商的手中。虽然两部法律对供应商在政府采购过程中遭遇伤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都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能由此排除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因为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民事侵权行为或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对于遭遇侵害的供应商来说,不论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的规定,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途径。
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案范围
前述案件中,投标供应商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赔偿因政府采购招标行为引起的20万元经济损失,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民事诉讼,必须具备四项条件,即: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行使诉权的资格要求。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立案受理是因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别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与争议的诉讼标的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并未受到侵犯,或者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就不需要提出诉讼。当事人如果与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其二,有明确的被告。在起诉时,原告必须指出是谁侵害了他的权利,或者是与谁发生了权利义务争执。有明确的被告才有争议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才能使法律关系成为诉讼标的,才能形成诉讼。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诉讼请求是原告在诉讼上对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诉讼标的决定诉讼请求,即根据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或者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或者要求确认与对方当事人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或者要求变更与对方当事人的某种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起诉人要求法院保护的内容,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才能确定诉的性质,明确争执的内容。如果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就没有要求法院保护的具体对象,诉讼就失去意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是指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理由,以及发生纠纷的事实或者理由。其四,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这是指原告的起诉必须是法院主管范围,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享有管辖权。只有对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才是受诉法院。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我们再结合前述案件来看,招标公司代理采购人以投标邀请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看到招标公告后,所有的供应商均有充分理由相信招标公司会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地进行采购,不会存在着黑箱操作行为。故某医疗器械销售公司与其它供应商一样积极地响应,购买了招标文件,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并做了认真的准备,还派人前往芬兰设计监制样车,后来得知,招标公司将他们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于是,起诉到法院。笔者认为,不论是投标供应商还是采购方,在政府采购合同缔约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信赖利益,受损方都有权提出索赔。依照现行法律,投标供应商与招标公司之间发生的招投标政府采购关系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这一法律关系所引起的损害事实,当然是属于民事纠纷,投标供应商有明确具体的被告即招标公司,有具体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存在纠纷发生的事实与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地法院对于此案有管辖权。驳回原告的起诉,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笔者认为,前述案情中,实际上是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也可以援引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来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和其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如果提出民事侵权诉讼,需要符合民法关于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1)要有损害事实,正如本案原告主张的20万元;(2)加害人的行为违法,即本案原告提出的招标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3)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索赔请求必须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4)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过错,指故意或者过失。由于侵权诉讼,取证和举证方面对投标供应商来说有一定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前述案情,从缔约过失责任来主张,其可操作性更强。政府采购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采、供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采购合同不能成立,给相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前述案件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契约阶段所负的义务。在政府采购合同缔约阶段,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确立了当事人为缔结采购合同而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不论是采购方式还是供应商,在采购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若一方背离了这一基本义务,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其二,必须造成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行为破坏了契约关系,因此而引起的损害是指相对人因信赖政府采购合同会有效成立,但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但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其三,行为人必须有过错。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实施违背契约义务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均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已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其四,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难以自圆其说。由于诉讼程序上所存在的问题,实体方面展开论述就自然受到了限制。近些年来,笔者已经欣喜地看到,在政府采购司法判例中,许多法院都已经援引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来解决采购方与供应商之争的纷争。相信不久的将来,人们会更多地去了解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相关知识。通过一场场的诉讼,进而推动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建设的进程。

(作者:谷辽海, 2006年05月21日星期日于北京)
http://www.liaohai.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