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个继承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11 11:4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个继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个继承问题的批复

195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10月20日函悉。兹仅就已知事实对所询四个继承问题,提供意见,希参酌处理。
(一)霍玉兰死后遗有财产,我们认为可由其配偶张玉琴与婆母霍张氏同为继承人,至于继承份的多少,可按死者之母及其配偶的具体情况协议处理或由法院酌情判定。
(二)某烈士之妻拟将烈士所遗全部财产带走改嫁的争执,我们认为烈士之胞兄弟及母亲以给烈士娶骨女为借口,不让烈士之妻带走遗产。这是以封建迷信的说法为借口,不能容许的,应予说服教育。但烈士的母亲可与烈士的配偶同有继承权利,可比照前一问题处理。至烈士死后之烈属优抚待遇或其他利益,在烈士之配偶改嫁后,即应全部归由烈士之母继续享受。
(三)直系血亲中,子女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者,应由其所生之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分别代位继承。
(四)兄弟姊妹(已出嫁与未出嫁者同)间,仅于被继承人无其他应为继承之人〔如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的伯叔及伯叔之子女、孙子女皆无继承遗产的权利。


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意见

(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



  团十三大修改后的团章规定:“中学少先队组织可以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这是新形势下共青团赋予中学少先队组织的一项光荣任务,也是全团带队,充分发挥少先队作为共青团后备队作用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团章这一规定,做好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积极开展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

  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是切实加强中学发展团员工作,壮大团员队伍,培养造就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需要,也是进一步活跃中学少先队工作,增强中学少先队组织吸引力、凝聚力的需要。中学少先队员正处于少年向青年过渡的时期,加入共青团是他们追求政治进步的目标。开展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可以进一步激发广大中学少先队员的政治热情,满足他们的进步需求,激励他们刻苦学习,立志成才,健康成长。各级团队组织要从培养跨世纪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战略高度出发,增强政治责任感,把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作为加强中学团队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团队衔接的基本手段,努力抓紧抓好。

  二、立足培养教育,努力提高中学少先队员的素质

  加强对少先队员的培养教育,提高中学少先队员的全面素质,是开展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中学团队组织要把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立足点放在对全体少先队员的培养教育上。要从中学少先队员的生理、心理特点出发,运用生动活泼、丰富多彩的形式,开展富有中学少先队特色的教育活动,对广大少先队员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的教育。要在实施“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中,通过开展雏鹰奖章达标活动,全面提高中学少先队员的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能力,把少先队员综合素质的培养贯穿在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中。要从初中一年级开始进行团章和团的基本知识教育,采取创办中学生团校和少先队中队成立团章学习小组等方法,帮助少先队员了解团的光荣历史和优良传统,进一步激发他们的进步热情,发展少先队员中要求人团的积极分子队伍,为开展推荐工作打好基础。

  对提出入团申请的少先队员,团队组织要给予热情关心和鼓励,按照团员的标准来培养教育他们。要落实培养联系人,吸收他们参加有关团的活动,给他们分配适当的社会工作,使他们在实践中受教育,起作用。要帮助他们进一步了解团的性质、任务、奋斗目标以及团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自觉用团员标准要求自己。

  中学生团校是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有效形式。中学团队组织要努力办好中学生团校,以中学生团校为主阵地开展团前教育。有条件的学校应吸收初一年级的优秀少先队员进入中学生团校学习。少先队向团组织推荐的优秀少先队员一般都应经过中学生团校的培训。

  三、建立推荐制度、保证推荐质量

  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应以少先队中队为单位进行。推荐步骤是:由少先队中队委员会讨论,提出推荐对象,报大队委员会;少先队大队委员会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后,签署意见向团组织推荐。推荐对象所在班级或年级已建立团组织的,应向该团组织推荐;如尚未建立团组织,则应向学校团委(团总支)推荐,由学校团委(团总支)责成有关团支部做好培养考察和发展工作。今后,未满十四周岁的中学少先队员人团,必须经少先队组织推荐。

  学校团组织要重视少先队组织的推荐意见,及时进行讨论研究和考察。对于经少先队组织培养推荐和团组织考察已达到人团标准的优秀少先队员,可以在他们年满十三周岁未满十四周岁时,发展他们入团,按照团章和《发展团员工作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人团手续。少先队员入团后在年满十四周岁以前仍保留队籍。要通过开展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力争在初中二年级建立起班级团支部。

  少先队组织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要坚持发展团员标准,保证推荐质量。在推荐工作中,既要防止盲目追求数量,降格以求;又要避免片面强调质量,提出不切实际的高要求,将已达到入团标准的优秀少先队员拒之于团的大门之外。

  四、加强领导,保证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健康发展

  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在团组织的领导和少先队辅导员的指导下进行。

  学校团组织要支持和帮助少先队组织开展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并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学校团组织建设和德育教育的重要措施,认真做好。在制订发展团员工作计划时,要注意听取少先队组织的意见。要定期召开团队工作例会,通报交流情况,帮助和指导少先队组织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可以采用建立有团干部和少先队辅导员参加的初中少先队建团工作小组,选派优秀共青团员和团干部担任少先队建团辅导员等措施,具体指导少先队做好推荐工作,协助团阻织做好对推荐对象的培养考察工作。

  中学少先队组织要把开展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作为加强少先队建设,活跃少先队工作的有力措施。少先队辅导员要指导少先队在深入实施“雏鹰行动”中开展对少先队员的团前教育,帮助少先队组织正确把握人团标准,把好推荐质量关。

  各级团队领导机关要高度重视和认真部署推荐中学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搞好调查研究,总结成功经验,加强工作指导。要把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作为检查和考核中学团队工作的重要内容,推动和保证这一工作健康发展。


论文题目:无过失责任与相关责任的关系研究

摘要:无过失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归责原则,文章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无过失责任与两大法系中相关的责任从功能、认定方法、抗辩事由等方面进行研究,以期形成对事物的正确认识。

关键词:归责原则 无过失责任 关系
作者:赵云海
单位:山西财经大学研究生处2002级经济法
邮编:030012
电话:0351--7110574,13593140791


无过失责任与相关责任的关系研究
近来,在研读诸多名家学者的专著时,发现一个很严重的错误倾向,他们常将无过失责任与其它的一些责任形式混同起来,给读者造成很大的误解。我感到很有必要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详加研究,以还事物的本来面貌。
一、无过失责任与结果责任的关系
这两种归责原则都不以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作为归责标准,而是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据此,有些学者就认为无过失责任是结果责任在现代条件下的复活。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行为人或法定为义务之人,虽无故意可言,亦不免负赔偿之责任,此责任谓之无过失赔偿责任,亦称结果责任或危险责任。” ①王家福研究员也认为,无过失责任就是结果责任的同义语。②
其实不然,理由有四:
一、结果责任是在原始社会法律不发达时期,人类对侵犯自己的行为采取同态复仇的产物:无过失责任则是在十九世纪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作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出现的产物。
二、适用范围上,结果责任适用于原始社会中所有的损害案件;无过失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条件下适用,且常和责任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
三、价值取向上,无过失责任的适用体现了“对不幸损害的分配”,严格地来讲,它已丧失了制裁、预防的功能,补偿功能倒是体现得更为明显;而结果责任则强调“以血还血”、“以牙还牙”,对加害人的制裁、其它社会主体的威慑则是其主要目的。
四、责任形式上,无过失责任仅仅是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而结果责任不限于此,还包括刑罚等其它形式。
二、无过失责任与绝对责任的关系
绝对责任是英事法中的概念,它的含义是指:法律明文规定,民事主体有义务应当防止损害的发生,如果造成损害,行为人必须无条件地承担责任。
而在无过失责任中,“不仅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而且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在这一点上,它类似于‘绝对责任’的概念。” ③正是源于此,有些学者便将绝对责任与无过失责任等同。然而,仔细分析,两者之间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无过失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在无过失责任的条件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可以提出特定的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过错等。而在绝对责任的条件下,加害人是没有任何免责机会的。因此,“绝对责任对致害人一方过于严酷,毫无弹性”④,远不及无过失责任那样有生命力。
三、无过失责任与严格责任、
特殊过错推定责任的关系
无过失责任、特殊过错推定责任是大陆法系中的概念,严格责任则是英美法系中的术语,针对三者之间的关系,向来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是无过失责任便是严格责任,大多数中外学者均持此种观点。另外一种是无过失责任不同于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应当是过错推定责任。在笔者看来,从比较法上认识三者的关系,应当从立法背景、立法思想以及各自的适用范围、抗辩事由等诸方面来考察,综合分析,才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无过失责任与严格责任,两者是大致相似的。中外多数学者对此毫无异议。在此,我们要研究的是,无过失责任会不会既是严格责任,又是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呢?
从责任的构成方式上,特殊的过错推定采取如下方法:
原告必须证明:
⑴损害事实的存在。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系由于加害人的行为或由于加害人所应当负责的他人行为或由其监督、管理、占有的物件所造成。
⑵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过错推定
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从损害事实出发,推定加害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
举证责任倒置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须提出特殊的抗辩事由,以试图推翻对过错的推定。
特殊的抗辩事由
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人的过错等。
无过失责任成立的认定上,与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相比,在原告的证明、举证责任的倒置、特殊的抗辩事由范围这三个方面几乎是一致的。它们之间的区别仅存有如下这一点:无过失责任是以损害事实存在与否,作为认定责任的价值判断标准。只要有损害,便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而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则是以推定的过错存在与否为标准来认定责任。过错推定成立,则责任存在,过错被推翻,则无责任。这只是认定方式上的不同。除此以外,两者之间在与责任保险的关系上、原则的功能上、各自的适用范围上也是大同小异。
从与责任保险的关系来看,“责任保险促进无过失责任的建立,个人责任的没落,侵权行为法功能的变化”⑤。而在特殊的过错推定中,“责任保险虽然主要针对危险责任领域,但是它并非不适用过错侵权责任领域”,“而在英美,责任保险主要适用在过失侵权责任领域,过失责任领域的许多问题是英美等国责任保险法产生与发展的主要原因”⑥。在适用无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员只要知道哪一方面是投有保险的事实,就会相应地影响到他们的判决’,而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过失问题”⑦。在特殊过错推定的情况下,“如果法官得知被告已经就其对受害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保了险,则法官就会更倾向于判令被告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这不仅在法国法中存在,而且也在英美法中存在”⑧。
从原则所具有的功能上来讲,无过失责任主要是不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的行为的制裁,而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因为损害行为系“现代社会必要的经济活动,实无不法性之可言”⑨,因此,补偿功能已成为无过失责任的首要功能。而在特殊过错推定的情况下,尽管从表面上看,过错是存在的。惩罚功能似乎更应当是特殊过错推定的首要功能。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责任保险的存在,使得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便成为特殊过错推定责任的首要作用。
从两者各自的适用范围上来讲,无过失责任适用范围大致包括: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赔偿以及航空器和核能利用过程中所引起的损害赔偿。
而在特殊过错推定的情况下,其适用范围上,与无过失责任大致相同。因此,便有学者认为,“在迄今为止的那些适用无过失责任的场合,代之以过错推定是可行的”⑩。
从上述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得知,无过失责任既是严格责任,也可以称之为特殊过错推定责任。
那么,为什么会让一些学者认为,无过失责任只是严格责任,而不是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呢?这是因为,在法国,为了维护过错责任的一元化归责体系,同时,又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要求,而发展了过错推定理论。在法国法中,特殊的过错推定又被称为“不可推倒的过错推定”⑾。
在德国,由于立法者深受《学说汇纂》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只可基于过错责任的影响,认为无过失责任应在法典之外作为特殊的例外情况加以规定。因此,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尽管在一些德国学者的专著中,对此曾提出严厉的批评⑿。
四、无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之关系
危险责任是德国法中的一个概念,即“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危险的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所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⒀。
导致损害发生的某种特定的危险活动处于危险活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有损害之发生,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在德国法中,将无过失责任称之为危险责任。
危险责任本质上属于无过失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然而,作逆命题——无过失责任就是危险责任,能否成立?这实际上也涉及到德国法中危险责任的提法是否科学恰当。笔者认为不妥。在现代社会中,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不尽相同。危险责任的产生,既有可能源自加害人自身的过错,也有可能是高度危险活动的行为人即使在尽到高度注意的情况下,也难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危险责任的承担既可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可能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