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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定“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8:4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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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定“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民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定“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民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经贸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
局、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47号)精神,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并报国务院批准,现将“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附后)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次确定的定点企业,是在“八五”期间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基础上,以《1997年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修订)》为依据,对各地上报的企业反复协商后确定的。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坚持为少数民族群众服务的宗旨,认真准确地落实
好对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各定点生产企业要切实做好民族用品的生产供应工作。国家民委每年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进行复核,对不再生产民族用品的企业,取消其定点资格。
原有关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文件,如与本通知不一致,以本通知为准。
附:《“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及生产的民族用品目录》。(略)



1998年7月23日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2008年8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0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快无障碍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无障碍设施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包括:坡道、缘石坡道、盲道,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无障碍标志,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以及无障碍厕所、厕位等设施和标志。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园林、交通、公安、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及其工作经费分别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财政预算,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提供捐赠。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等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九条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桶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汽车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连接;

(三)公共汽车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七)对无障碍设施按规定统一设置国际通用、规范的无障碍标志;

(八)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提示音响装置。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按规定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对未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改造规划对建筑物进行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六条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无障碍设施因损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予以修复。所有权人与经营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七条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因占用无障碍设施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营运的公共汽车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其营运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视力残疾者识别。

第十九条火警、匪警、医疗急救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并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规定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不制定改造规划的;

(三)不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四)贪污、挪用无障碍设施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铁路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建立健全铁路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加强对铁路企业机构编制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企业的行政部门(不包括党、工会、共青团和检察院、法院)的机构编制工作。
第3条 铁路企业机构编制工作,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加强企业管理的要求,适应铁路生产建设和各项改革的需要,保证铁路事业的发展。
第4条 铁路企业机构编制工作,要坚持以职能管理为核心,组织机构、定员编制、职务名称等管理与之相匹配,并实行行政手段、法制手段、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综合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
第5条 铁路企业行政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单位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这方面的工作,严格实施“一枝笔”审批制度,重大问题还要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6条 铁道部对部属企业(指各铁路局、部属各总公司(公司)、部直属通信处、专运处等,下同)的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由铁道部确定;部属企业对其内部的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由部属企业确定,但主要管理权限应集中在总公司(公司)、局、厂。

第二章 体制机构
第7条 为减少管理层次,提高工作效率,铁路企业单位一般实行三级管理(例如铁路局、分局、站段,工程局、工程处、工程队(段),工厂、车间、班组,以及运输基层单位的站段、车间、班组)。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实行两级管理(例如工厂、班组,站段、班组)。
第8条 部属企业的设立、撤销和变更(包括合并、更名、改变单位性质、调整隶属关系及机构规格),由铁道部决定或按规定报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9条 部属企业所属下列单位的设立、撤销和变更,须由部属企业报铁道部批准:
铁路局下属的:铁路分局、营业站、机务段、车辆段、通信段;
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下属的:工厂、专业研究所;铁路工程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设计院、桥梁厂、工程机械厂、专业研究所;
铁路工程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设计院、桥梁厂、工程机械厂、专业研究所;
铁道建筑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研究设计院、战备舟桥处;
铁路物资总公司下属的:物资办事处、工厂;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铁路工程发包公司和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下属的:全部直属单位。
第10条 除第九条规定外,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部属企业所属单位的设立、撤销和变更,亦须报铁道部批准:
(一)相当于局级机构规格的单位;
(二)直冠“铁道部”和“全路”名称的单位;
(三)受部委托承担某项全路性工作,并由部直接领导其业务工作的单位;
(四)国家规定须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高、中等专业学校、公安段、看守所等。
第11条 部属企业机关职能机构的规格和职能机构设置总数限额,由铁道部规定。其具体设置由部属企业在部规定的限额内自行确定,报部核备。
第12条 各级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由各级劳动工资部门或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管理和协调,以减少职能交叉,提高工作效率。
第13条 各级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机构的作用,遇有临时工作任务,应视工作内容指定现有职能机构承担,不得随意增设临时机构。增设临时机构且需要人员编制的,须经主管编制部门审核,按设置职能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临时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撤销。

第三章 人员编制
第14条 部属企业及铁路工程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设计院和铁道建筑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的领导干部职数(不包括副总师)由铁道部确定。
第15条 部属企业机关的人员编制口径和人数,由铁道部核定并控制总数。部属企业在部批总数内严格掌握,具体核定机关各职能机构的定员编制,报部备案。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铁路工程发包公司、铁路对外服务公司的全部人员编制由部审批。
第16条 部属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口径范围,按铁道部统计部门的规定执行。其行政管理人员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由部属企业依据铁道部规定的控制标准,从严核定和管理;后勤服务人员编制参照国家及部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四章 职务名称
第17条 铁路职工职务名称,由铁道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统一制定和修改。
第18条 铁路职工职务名称的适用范围,除铁道部专门规定者外,其余由部属企业制定。

第五章 管界划分
第19条 铁路局之间的管界划分,由铁道部确定。在既有线上需要调整管界里程,变动范围不超出部定划界区间时,由相邻两铁路局商定,报部备案。
第20条 铁路分局之间的管界划分,由铁路局确定,报部备案;段间管界划分权限,由铁路局确定。

第六章 车站等级
第21条 全路车站等级标准和核定办法,由铁道部统一制定和修改。
第22条 特等站由铁道部核批;一等及以下车站的等级,由铁路局核批,报部备案。

第七章 归口管理
第23条 铁路行政部门的机构编制工作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公安系统的机构编制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权限管理,必要时可联合发文。
凡属调整和变更机构编制各项事宜要严格按审批程序办理,即先须由申报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过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意见,送交单位主管领导审定或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未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查,单位领导不予审定。本单位或上级单位决定的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以专文办理批复,其他文件都不能作为机构编制调整和变更的依据。
第24条 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单位机构编制方面的问题,可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不得以业务文件、会议纪要、领导讲话等形式干预下级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更不得利用分钱、分物、批指标、批项目、检查评比、企业升级等职权对下施加影响。下级单位对以上干预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八章 编制纪律
第25条 “编制就是法规”。按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批准的机构编制,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部门都不得随意增加或变相增加。不得超编配备人员、超限额任用领导干部。财务部门对超编配备的人员,有权拒拨有关经费。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编制监督。各级领导要支持这些部门的工作,维护好本单位的编制纪律。
第26条 凡超越机构编制管理权限,违反审批制度,擅自决定改变单位性质、变更隶属关系、调整职责分工、提高机构规格、增加机构编制、增设领导干部职数,以及干预下级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都是违反机构编制纪律,一律无效,并要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违纪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27条 部属企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本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28条 铁道部以前发布的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29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30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