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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时间:2024-06-16 20:0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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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0年3月1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2月9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保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

海关总署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保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

1994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保密局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防止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被邮寄或非法携运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系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和直接含有国家秘密信息的设备或产品。
第三条 禁止邮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禁止非法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第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须由外交信使(含临时信使)或国家保密局核准的单位和人员携运。
第五条 目的地不通外交信使或外交信使难以携运的,确因工作需要,需自行携运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申办《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样式附后)。
机关、单位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法向外方提供属于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需由外方携运出境的,应当由中方提供单位办理《许可证》。
第六条 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人员,出境时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第七条 核发《许可证》的权限:
(一)机密级国家秘密,须经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核发《许可证》。
(二)秘密级国家秘密,须经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地市级(含)以上地方保密工作部门批准,核发《许可证》。
第八条 申办《许可证》时,须将拟自行携运出境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及其制发单位和本单位同意出境的证明,向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申办。
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一般应在接到申请起10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办单位。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邮寄或非法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同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扣留并移交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处理;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可依据有关保密法规对上述当事人进行查处。
第十条 邮寄或携运出境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虽无密级标志,但海关认为其涉嫌涉及国家秘密时,有权将其扣留并移交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由有密级鉴定权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不属于国家秘密的,由保密工作部门出具证明,连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一并发还物主,海关凭保密工作部门的证明放行。
经鉴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对防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有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保密工作部门或有关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工作机构办理《许可证》所使用的鉴定印章、铅识章和《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军队系统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批准权限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规定,并送国家保密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保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0年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样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存根(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47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中国银监会于2005年9月发布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为《指引》)。近年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规模不断扩大,理财产品不断创新,但与此同时,部分商业银行未有效加强理财业务的管理,少数商业银行未按照《办法》和《指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理财业务,出现了产品设计管理机制不健全,客户评估流于形式,风险揭示不到位,信息披露不充分,理财业务人员误导销售和投诉处理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市场秩序,促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履行代客资产管理角色,健全产品设计管理机制。

商业银行应本着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保证收益类产品设计、《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指引》第五十八条关于产品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成本与收益测算、《指引》第三十四条关于起点金额设置、《指引》第五十九条关于编制产品开发报告的规定,根据客户分层和目标客户群的需求,审慎、合规地开发设计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为理财产品命名时,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和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和无定价依据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产品的风险状况和潜在客户群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设置适当的销售起点金额,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商业银行开展综合理财服务时,应通过自主设计开发理财产品,代理客户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不得以发售理财产品名义变相代销境外基金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境外投资理财产品。

二、建立客户评估机制,切实做好客户评估工作。

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和《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客户评估方式,《指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客户评估报告审核,以及《指引》第二十八条关于更新客户评估的规定,切实做好客户评估工作。

商业银行在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前,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充分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预期等情况,建立客户资料档案;同时,应建立客户评估机制,针对不同的理财产品设计专门的产品适合度评估书,对客户的产品适合度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对于与股票相关或结构较为复杂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尤其应注意选择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防止错误销售。

商业银行对理财客户进行的产品适合度评估应在营业网点当面进行,不得通过网络或电话等手段进行客户产品适合度评估。

三、规范产品宣传材料,加强产品宣传与营销活动的合规性管理。

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四十条和《指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关于宣传资料和风险揭示的规定,合规宣传和营销理财产品,加强风险揭示。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应全面反映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在首页最醒目位置揭示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对于无法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提供科学、准确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的理财产品,不得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出现“预期收益率”或“最高收益率”字样。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如含有对某项业务或产品以往业绩的描述或未来业绩的预测,应指明所引用的期间和信息的来源,并提示以往业绩和未来业绩的预测并不是产品最终业绩的可靠依据,不得将以往业绩和未来业

绩的预测作为业务宣传的最重要内容。

四、充分履行银行责任,切实做好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银行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账单、市场表现情况报告、收益情况报告,以及第四十条关于银行向客户提供收益测算依据的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充分保障客户金融信息知情权。

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客户提供理财

产品账单(产品存续期不足一个月的除外),与客户另有约定的,提供账单的频度和账单中所包含的信息量应不低于《办法》的要求。

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以及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双方的责任,确保客户及时获取信息,避免导致客户因未及时获知信息而错过资金使用和再投资的机会。

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

五、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客户投诉处理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

商业银行应建立全面、透明、方便和快捷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应至少包括处理投诉的流程、回复的安排、调查的程序及补偿或赔偿机制。

商业银行应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途径,确保客户了解投诉的途径、方法及程序,采用统一的标准,公平和公正地处理投诉。

商业银行应配备足够的资源,确保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有效执行。

六、严格理财业务人员管理,提高理财从业人员素质。

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二十条关于理财业务人员培训和第五十六条关于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指引》第十九条关于建立理财业务人员管理制度和第二十条关于区分理财业务人员与一般产品销售人员的规定,加强理财业务人员的管理。

商业银行应建立理财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制度,完善理财业务人员的处罚和退出机制,加强对理财业务人员的持

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要建立问责制,对发生多次或较严重误导销售的业务人员,及时取消其相关从业资格,并追究管理负责人的责任。

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立即根据《办法》、《指引》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自查,限期改正自查出的问题,并于2008年5月30日前将自查和整改情况报告报送中国银监会业务创新监管协作部,并抄报银监会相关监管部门和银监会属地监管派出机构。

八、各银监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组织开展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暗访,按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暗访调查清单(见附件)的内容对辖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开展调查,于2008年4月30日前将调查报告报送中国银监会业务创新监管协作部。

九、银监会将于近期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开展专项检查或抽查,对于商业银行自查中未发现或者自查后未改正的问题,将根据《办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暂停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或责令商业银行调整个人理财业务相关部门负责人。

请各银监局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等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