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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

时间:2024-07-03 21:5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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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2005年6月16日)

深府办〔2005〕62号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5〕37号,以下简称《通知》)予以转发,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按照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的要求,把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
  二、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逐条对照《通知》规定的考评项目、考评内容和考评方法,认真贯彻落实。
  三、对于在2004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中被扣分的项目,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检查和督办,确保在今年8月底前整改完毕,完成原定目标任务。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5〕3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广东省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确保完成省委、省政府确定的2005年就业工作各项目标任务,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发〔2002〕15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项民心工程〉的通知》(粤发〔2003〕1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通知》(粤府〔2003〕80号)、《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扩大与促进就业民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办发〔2004〕6号)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内容
  (一)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情况;
  (三)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情况;
  (四)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情况;
  (五)强化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六)落实各项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情况;
  (七)帮助困难群体就业情况。
  二、指标和分值
  (一)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12分)
  1.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制订深入实施“扩大与促进就业”民心工程实施方案并把城乡统筹就业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将公共就业服务“新三化”建设纳入再就业目标责任考评,明确职能分工(3分)。
  2.将2005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逐级下达到街道(乡镇)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年度考评工作(2分)。
  3.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年度新增就业岗位数(2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计划数(2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数(1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计划数(2分)。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14分)
  1.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出台贯彻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省有关部门各项扩大与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办法,且具有结合实际、实际操作性强等特点(1分)。
  2.各有关部门能及时兑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各项补贴资金和小额担保贷款(12分)。
  3.向社会公布政策咨询及举报投诉电话(1分)。
  (三)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13分)
  1.出台有关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就业的政策文件,明确具体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3分)。
  2.把就业服务全面延伸到农村,100%的乡镇建立劳动保障事务机构(2分),落实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3分),建立农村劳动力资源和培训转移就业的原始台帐和信息库(2分)。
  3.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基地和接收安置基地(3分),分两类打分:珠三角各地级以上市建立5个以上、年总安置能力(指对本省农村劳动力)2500人以上的接收安置基地;其他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均需建立1个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基地,年总培训能力在2500人以上。
  (四)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23分)
  1.加强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建设。完成“金保工程”立项(2分);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开设门户网站,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均建立远程可视招聘系统并开通使用(2分),实现省、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和50%以上的街道(乡镇)联网(4分);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使用《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管理软件》、《再就业扶持管理系统》(2分)。
  2.各地级以上市和各县(市、区)全面建立财政核拨经费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经费(4分);将高校毕业生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1分),对登记求职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成功率不低于40%(2分)。
  3.加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工作职责、业务流程、资料台帐、服务规范、管理制度、信息系统、设施标识和人员配置等“八统一”规范建设(4分),全部启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就业服务管理系统》(2分)。
  (五)强化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16分)
  1.抓好技工学校建设(8分),分两类分别打分:未建成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的市,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校园面积至少要达到80亩以上,新增的校舍建筑物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已经建成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的市,要进一步完善并重点加强实习设备建设。
  2.抓好职业技能和创业培训基地建设。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年底前要建设一所综合性培训基地(2分);各地级以上市建设一所创业培训基地(1分);完成省下达的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计划任务,再就业培训后再就业率不低于60%,创业培训成功创业率不低于30%(3分)。
  3.抓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完成省下达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计划数(2分)。
  (六)落实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14分)
  1.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均把再就业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落实到位(2分)、落实劳动力市场和信息网络运行费用(1分),落实街道(乡镇)机构人员与业务经费(2分)。
  2.按规定落实各项再就业补贴,及时审核、拨付社保、岗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补贴资金(3分)。
  3.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农村劳动力培训经费并及时拨付培训补贴资金(4分)。
  4.加强和规范再就业资金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经费的使用管理,实施单独核算,不挤占、挪用专项资金(2分)。
  (七)落实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工作(8分)
  1.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全面开展“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行动,年底前帮助70%以上城镇“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就业(4分)。
  2.落实公益性岗位申报制度。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将公益性岗位开发的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县(市、区)、街道(乡镇)以及各级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完成省下达的年度“4050”人员再就业人数(2分)。
  3.抓好农村年人均收入1500元以下贫困家庭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年底前50%以上有青壮年劳动力的贫困户每户有1人经培训后成功转移就业(2分)。
  各项考评内容的评分计算标准和统计方法,见《2005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附件1);各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见《2005年度各市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表》(附件2)。
  对2003、2004年度省考评办法中明确的工作项目未能完成的,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必须在2005年6月底前整改完成原定目标任务,各地级以上市要在2005年7月15日前将整改情况向省政府作详细报告(送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劳动保障厅),否则按省考评办法确定的该项目分数在2005年考评总分中加倍扣分。
  三、考评步骤
  (一)自评:2006年1月31日前,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组织对本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填写《评分表》,连同2005年就业再就业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的书面报告报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核对: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市自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市应对该项考评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三)抽查: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成检查组,赴各市(县、区、街道、乡镇)进行实施抽查核实,抽查面不少于50%的地级以上市。
  (四)评定: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查、核对和抽查的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提交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单位会议评定。
  四、奖惩办法
  (一)考评分数在90分以上的,为达标市,省政府给予通报表彰,颁发评书并奖励8万元。2003—2005年连续三年达标或2004、2005年两年评分均在95分以上的,可参加再就业工作先进市评选。
  (二)考评分数在70分以下的,省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一律取消其评选资格,省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已表彰奖励的,撤销奖励,收回奖金。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市,取消其当年参加省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事项
  (一)省颁发的奖金由各市政府掌握,用于奖励再就业工作先进单位、个人和补贴再就业工作。
  (二)本办法由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1.2005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
    2.2005年度各市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
  
  附件1

2005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

    市

项目
考评内容
分值
自评分
省评分
计分方法
考评方法
考评描述

一、

























( 12 分)
市、县政府制订深入实施“扩大与促进就业工程”工作方案,并把城乡统筹就业服务“新三化”建设作为重要内容
3 分


市或任何一个县区未制定全扣分
核查市和所有县区政府制订方案的正式文件


目标任务层层分解下达到基层和有关部门
2 分


未下达到街道乡镇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全扣分
核查市和所有县区政府下达的正式文件(市对各县区、县区对街道乡镇),只下达目标任务,无考核办法的全扣分


完成省下达的新增就业岗位数
2 分


未完成计划数的全扣分
按省劳动保障厅对各市劳动保障局上报的有关报表的审核意见评分


完成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计划数
2 分


未完成计划数的全扣分


完成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指标
1 分


超过控制数的全扣分


完成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任务
2 分


未完成计划数的全扣分


项目
考评内容
分值
自评分
省评分
计分方法
考评方法
考评描述

二、























( 14 分)
市、县在 2 个月内出台贯彻上级下发的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的实施办法
1 分


市或任何一个县不按时出台的全扣分
对照省劳动保障厅提供的文件目录,查核各市和所有县区出台的相应实施办法的正式文件及发文日期


兑现税收减免政策
2 分


每核实一人未兑现即扣 2 分
1 .考评方式:

( 1 )电话访问:随机电话访问 10 — 15 名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了解税收、收费减免情况。对每个访问作详细记录

( 2 )召开座谈会:①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 10-15 人参加的座谈会。税务、工商、财政、劳动保障、物价、银行等部门参加。 具体了解:是否享受了税费减免、社保补贴、岗位补贴、免费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如未享受,是什么原因

②企业座谈会: 8 — 10 个企业参加,具体了解:是否享受了税收减免、社保和岗位补贴。如未享受,是什么原因

2 .扣分方法:

对声称符合条件但未享受政策的个人和企业,与有关部门当场逐一核实,当场无法核实的,由有关部门在 3 个工作日内提供核定情况,部门与个人和企业意见有异议的,由个人和企业负责举证,部门提供意见,经核实确属符合条件但未能享受政策的,视为未兑现。每核实 1 人或 1 个企业未兑现的,该项不得分

特别说明:凡享受税收、收费、 小额贷款、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总 人数低于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总数(含上年结转和当年新增) 50% 的,全市不得分,扣除 2 分


兑现收费减免政策
2 分


每核实一人未兑现即扣 2 分


兑现小额担保贷款政策
2 分


每核实一人未兑现即扣 2 分


兑现社保补贴政策
3 分


每核实一人未兑现即扣 3 分




兑现岗位补贴政策
3 分


每核实一人未兑现即扣 3 分

向社会公布政策咨询和举报投诉电话。
1 分


市或任何一个县未落实即全扣分
核查市和被抽查县的举报投诉方式和渠道


项目
考评内容
分值
自评分
省评分
计分方法
考评方法
考评描述

三、推















( 13 分)
以市委或市政府名义出台推进城乡统筹就业的政策文件
3 分


未出台的不得分
核查正式文件、文号


所有乡镇建立劳动保障事务机构
2 分


任何一个县(区)未 100% 建立的扣 2 分
核查市和所有县区政府或编办有关建立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正式文件


落实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
3 分


任何一个机构未落实编制、经费的扣分
核查所有县区编办、财政部门有关明确编制和经费的正式文件,人事部门下发的人员增减表和工资发放表


在乡镇建立农村劳动力资源台账
2 分


任何一个乡镇未建立全扣分
抽查 5 — 8 个乡镇工作台账


珠三角各市建立 5 个以上、年安置能力 2500 人以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接收基地
3 分


珠三角地区各市接收安置基地年总安置能力达不到 2500 人的不得分
实地核实基地建设情况


其他各市、县(区)建立 1 个年总培训能力 2500 人以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基地
3 分


任何市、县(区)不建立的全扣分
实地核实市和 2 — 3 个县(区)基地建设情况


四、





















( 23 分)
各地级以上市要完成“金保工程”立项
2 分


未完成立项的不得分
核查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批文


各市设立劳动保障门户网站并开通远程可视招聘系统
2 分


未开设门户网站的扣 1 分,未开通远程可视招聘系统扣 1 分
按省劳动保障厅核实公布的情况评分


项目
考评内容
分值
自评分
省评分
计分方法
考评方法
考评描述

四、





















( 23 分)
实现省、市、县(区)和 50% 以上街道(乡镇)联网
4 分


省、市、县三级不联通的扣 2 分;县(区)与街 道(乡镇)联网达不到 50% 的扣 2 分;未制定网络整合方案、机房建设未达 C 类标准的扣 1 分
按省劳动保障厅核实公布的情况评分


市和县(区)均使用全省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再就业管理软件
2 分


市和任何一个县(区)未使用的即扣 2 分
按省劳动保障厅核实公布的情况评分


年底前县级以上政府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财政核拨经费
4 分


市和任何一个县(区)未明确该机构为公益性的扣 2 分;任何一个未落实编制和财政核拨经费的扣 2 分
1 .核查市和所有县区政府或编办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式文件

2 .核查市和所有县区编办、财政部门明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编制和财政核拨经费的正式文件

3 .核查市和所有县区人事部门下发的事业单位人员增减表和工资发放表


将大学生纳入就业服务范围,建立大学生就业登记台账
1 分


市和任何一个县(区)未建立的不得分
实地查看市和被抽查县劳动力市场,查看就业服务基础台账


对登记求职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成功率 40% 以上
2 分


成功率低于 40% 的不得分
考评组实地查看市和被抽查县的介绍名册,核实职业介绍成功率

市和任何一个县(区)职业介绍补贴经费年度支出为零的,扣 2 分


街道(乡镇)工作机构建立“八统一”工作规范,使用全省统一管理软件
6 分


市和县未制订完成建设规范的扣 4 分;不使用统一软件的扣 2 分
检查市和县制订工作规范建设的正式文件

实地核查 5 — 8 个基层工作机构,查看工作规范建设和使用软件情况


项目
考评内容
分值
自评分
省评分
计分方法
考评方法
考评描述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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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等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6]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部分出口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同时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出口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一)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
  1、进出口税则第25章除盐、水泥以外的所有非金属类矿产品;煤炭,天然气,石蜡,沥青,硅,砷,石料材,有色金属及废料等。
  2、金属陶瓷,25种农药及中间体,部分成品革,铅酸蓄电池,氧化汞电池等。
  3、细山羊毛、木炭、枕木、软木制品、部分木材初级制品等。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见附件1
  (二)降低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1、钢材(142个税号)出口退税率由11%降至8%。
  2、陶瓷、部分成品革和水泥、玻璃出口退税率分别由13%降至8%和11%。
  3、部分有色金属材料的出口退税率由13%降至5%、8%和11%。
  4、纺织品、家俱、塑料、打火机、个别木材制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降至11%。
  5、非机械驱动车(手推车)及零部件由17%降至13%。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见附件2
(三)提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1、重大技术装备、部分IT产品和生物医药产品以及部分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出口的高科技产品等,出口退税率由13%提高到17%。
  2、部分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出口退税率由5%或11%提高到13%。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见附件3
  (四)执行时间。
  1、以上出口退税率调整自2006年9月15日起执行(以报关出口日期为准)。
  2、对2006年9月14日之前(含14日)已经签定的出口合同,凡在2006年12月14日之前(含14日)报关出口的上述调整出口退税率的货物,出口企业可以选择继续按调整之前的出口退税率办理退税。但是出口企业必须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持合同文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逾期未能备案的以及2006年12月15日以后报关出口的,一律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上述出口合同是指:合同签订日期、商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明确,经出口企业和外商双方代表签字确认或盖章,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有效的书面出口合同,对不符合规定的合同一律不予备案。出口合同一经备案一律不得修改。具体出口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出口企业采取涂改、伪造、倒签日期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一经发现,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已退或多退税款予以追回,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对2006年9月14日之前(含14日)已经签定的价格不可更改的煤炭出口长贸合同,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持已经签定的合同文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经备案后的出口合同,准予按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完毕。
  以上所述的报关出口时间均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将此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以及本次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对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进口一律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禁止类目录的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布。本规定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对此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海关备案的加工贸易业务,准予按原进口保税政策在有效期内执行完毕。如到期未完成复出口的,不予延期,按加工贸易内销规定办理。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根据上述精神另行对外发布公告。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特此通知。

财政部、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电监会11号令)



关于公布《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的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已经2005年9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市场监管。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履行全国电力市场监管职责。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域电监局)负责辖区内电力市场监管工作。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城市监管办公室协助区域电监局从事电力市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 电力市场监管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电力市场的法规、规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管对象与内容
第七条 电力市场监管的对象包括电力市场主体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电力市场主体包括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及经电力监管机构核准的用户。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包括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调度机构。
前款所称供电企业包括独立配售电企业;前款所称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包括区域电力调度中心、区域电力交易中心。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市场主体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 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情况;
(二) 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
(三) 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资质的情况;
(四) 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
(五) 进行交易和电费结算情况;
(六) 披露信息的情况;
(七) 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八) 平衡资金账户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发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 在各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
(二) 新增装机、兼并、重组、股权变动或者租赁经营的情况;
(三) 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违规交易行为;
(四) 执行调度指令的情况;
(五) 执行与用户签订的有关合同的情况。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输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 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和提供输电服务的情况;
(二) 电网互联的情况;
(三) 所属发电企业的发电情况;
(四) 执行输电价格的情况;
(五) 对有偿辅助服务补偿的情况。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供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 执行配电价格、售电价格的情况;
(二) 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 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 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况;
(三) 按照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四) 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的情况;
(五) 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的情况;
(六) 执行市场限价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用户履行与发电企业签订的有关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管。

第三章 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包括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和与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相配套的相关细则。
第十五条 电监会制定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区域电监局拟定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报电监会批准后执行;区域电监局制定与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配套的有关细则,报电监会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一) 法律或者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 电力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 电力市场主体或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出修改的意见和建议,电力监管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 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制定或者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应当充分听取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相关利益主体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电力市场注册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市场实行注册管理制度。进入或者退出电力市场应当办理相应的注册手续。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市场注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电力市场主体进入电力市场,应当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经过批准后,方可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电力市场主体申请进入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 承诺遵守电力市场运营的法律法规并履行电力市场主体的责任和义务;
(三) 具有符合电力市场要求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条 电力市场主体申请进入注册应当提供与申请事项有关的经济、技术、安全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电力市场主体变更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应当按照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规定,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过批准后,方可变更或者撤销注册。
第二十二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运营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注册手续。注册审核情况应当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章 电力市场干预与中止
第二十三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为保证电力市场安全运营,依据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可以进行市场干预。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进行市场干预应当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干预原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可以进行市场干预:
(一) 电力系统出力不足,无法保证电力市场正常运行的;
(二) 电力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的;
(三)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 电力监管机构做出中止电力市场决定的;
(五) 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做出中止电力市场的决定,并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中止原因:
(一) 电力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 电力市场运营规则不适应电力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 电力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 因不可抗力不能竞价交易的;
(六) 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时,电力市场交易的方式按照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期间,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系统安全,记录干预或者中止过程,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干预或中止过程。

第六章 电力市场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场主体之间、电力市场主体与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之间因电力市场交易发生争议,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协调或者裁决。其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电力监管机构按照电力争议调解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对电力监管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披露
第三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公开电力市场监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 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 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三) 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
(四) 有关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 行使市场操纵力的;
(六) 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七) 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八) 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 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的;
(二) 未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
(三) 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
(四) 未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
(五) 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的;
(六) 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制度实施以前,电力企业进入电力市场的资格,由电力监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区域电监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电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03年7月24日公布的《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