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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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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993年11月16日


一、开庭前的工作
1、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予以告知,如果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告知后
,因情事变化,必须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当于调整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前三日内决定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原定的开庭日期应予顺延。
2、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3、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4、对专门性问题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审计的,应及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鉴定,委托审计机关审计。
5、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合议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让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当事人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双方当事人要求发给调解书的,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以裁定准予撤诉,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
书发给当事人。
6、合议庭审查案卷材料后,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迳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
进行法庭辩论。
7、开庭审理前达不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即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庭审提纲,并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8、开庭日期确定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9、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长,并由合议庭确定是否需要延期开庭审理或者中止诉讼。决定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决定中止诉讼的,应当制作裁定
书,发给当事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宣布开庭
10、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11、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12、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
13、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4、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5、审判长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不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16、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审判长可以宣布缺席审理,并说明传票送达合法和缺席审理的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17、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18、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合议庭应当休庭。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审判长在
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
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在开庭时当庭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复议申请人。
三、法庭调查
19、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0、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或者宣读起诉书。
21、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的请求和理由作出承认或者否定的答辩,对双方确认的事实,应当记入笔录,法庭无须再作调查。
22、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及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否认的答辩意见。
23、案件有多个诉讼请求或多个独立存在的事实的,可按每个诉讼请求、每段事实争议的问题由当事人依次陈述、核对证据。
24、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法庭的,法庭不能公开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
25、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
26、勘验人、鉴定人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27、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查清后,审判长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变更。当事人重复陈述的,审判长应当及时提醒或制止。
28、案件的事实清楚后,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29、当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合议庭认为事实尚未查清,确需人民法院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勘验,因而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告知其在限定期间内提供。
四、法庭辩论
30、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当事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应当实事求是,以理服人。必要时,审判长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发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意见的时间。
3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34、第一轮辩论结束,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允许,但要提醒不可重复。
35、当事人没有补充意见的,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
36、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五、法庭辩论后的调解
37、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如果事实清楚的,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要承担义务的,在询问原告、被告之后,还应询问其是否愿意调解。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调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38、调解时,可以先由当事人提出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合议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考虑;也可以先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而后进行调解。
39、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当即履行完毕,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应当记入笔录,在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
效力。
40、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合议庭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告知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合议庭评议
41、经过开庭审理后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评议,就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
42、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由审判长在继续开庭时宣布延期审理的理由和时间,以及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的期限。
43、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七、宣判
44、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判。宣判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宣判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45、不能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另定日期宣判。
46、由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八、闭庭
47、审判长宣布闭庭。
4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合议庭成员等退庭。
49、合议庭成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和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海陵区、高港区、泰州经济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从事执法活动。

各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确定。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九条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并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地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三)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五)偷盗或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过大音量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在城市道路上占道经营的无照流动摊贩,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的商品,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按前款规定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开具省财政部门制发、并加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专用章的《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在被执行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扣押措施。

被封存、扣押的物品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物品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机动车道以外的地方停放、临时停车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车辆禁停的广场、公共场所等其他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的,对当事人处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给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三日内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 执法与监督

第四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按其罚款数额最高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佩戴统一执法标志。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暂扣物品措施的,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但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时责令违法行为人补办手续的,或者发现行政违法行为造成损害须作赔偿的,应当在查处时通知有关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技术鉴定的,各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四十七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并通过聘请特邀监督员、行风监督员、设立投诉电话、接待来信来访等制度,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评议考核制、执法人员定期轮岗、交流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问题研究
                 ——以均衡博弈为视角

  摘要: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实体规范对民诉过程中当事人的程序引导与规范,调解参与人的主观随意性与权力处分弹性空间很大。因此,调解制度的构建只有建立在调解参与人调解博弈均衡基础之上,才能够使调解参与人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尽可能使调解达到公正与合理的结果。本文通过对调解过程中主要博弈力量分析,指出其存在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够更好的推动我国调解制度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调解 博弈 公正

  一、调解博弈力量的分配原则

  (一)坚持以当事人博弈力量为调解主导力量的原则

  民事纠纷产生的根源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而引发的矛盾纠纷。调解制度作为民事矛盾纠纷解决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化解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矛盾纠纷,其核心内容是解决民事矛盾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冲突与重新分配。在调解过程中,民事矛盾纠纷的当事人通过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获得博弈力量,博弈的过程也是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权利与义务自由处分的过程,当事人是调解的核心博弈力量。调解的结果无非有以下三种,第一,当事人一方作出让步,大多数情况是原告作出让步,以便被告能够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有一部分是被告作出权利让步,让原告获取比之前约定更多的权利,以获取原告的暂缓诉讼,给自己喘息的空间。第二,当事人之间相互作出让步,当事人在履行自身的义务时都存在一定的瑕疵,通过互相的让步,抵消其履行不当之处。第三,调解不成,要求法院判决。综上,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作出何种程度的让步,是否能够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体现,这种意志贯穿于调解的始终。这种意志从根本上来自当事人对合法的私权利自由处分。只要当事人对自身私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或者国家的利益都应当允许。法院对当事人这种私权利处分必须尊重,不得干涉或者强迫。因此,调解的博弈力量必须坚持当事人为主导的原则,以此原则构建调解新格局。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须从当事人的博弈力量角度出发,才能抓住事物发展的主要矛盾,更好的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二)法院引导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力量

  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调解更加注重调解的艺术与调解的技巧,甚至对当事人的心理把握。一位经验丰富的调解员能够及时洞察当事人的矛盾所在,疏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通过合理的方式将这些信息传递给当事人。通过对当事人的引导,为其矛盾的化解营造良好的调解氛围。由于当事人掌握法律信息具有不对称性,调解成本具有差异性,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当事人博弈力量具有不均衡性,影响到博弈结果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因此,需要法官的力量加以引导与平衡。法官作为权威的调解者在调解中扮演非常重要的平衡角色。尤其是我国正处于由传统的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形态的转变中,民间权威受到挑战,社会道德滑坡。公民更愿意将民事纠纷诉诸法院,法院被赋予越来越多的期望。法院的调解相比判决更容易让当事人接受与遵守,法院在调解过程中,不单单是解决本案的矛盾纠纷,更深层次的影响是法院将法治理念与公平正义思想传播给当事人,这无形中对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风尚起到推动作用。

  二、我国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实行“调审合一”模式,这使法院的力量过于强大,冲击了当事人主导的调解博弈力量。

  1、“调审合一”模式容易使法官的身份混淆。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是作为调解员的身份主持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将会进入后续审判阶段。法官将会由调解员直接转成为本案的审判员。这种规定,容易使法官以调解员的身份使用审判员的“权力”,权力容易滥用,这是亘古不变的道理。“调审合一”模式的过程往往是法官用审判的权力来解决调解的问题,并且这种审判式的调解没有法定程序的限制,法官作为调解员容易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意见,调解结案对法官来说无疑是最好的审判方式,效率高、风险小、省时省力,尤其是最高院把调解率作为判定法官业绩的重要指标,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使法官倾向使用调解方式结案,这容易带来“拖调”、“久调不决”的问题,甚至不符合调解条件的也采取调解的方式结案。很多法官不是以当事人的利益为核心,而是以调解率为目标,法官的调解目标与当事人目标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的会使法官的博弈力量与当事人的调解博弈力量发生冲突,由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力量占据优势,这就会冲击本应由当事人主导的博弈调解力量,背离了调解的原则与目标。即使法官能够约束自己的权力,然而从当事人的角度分析,调解员作为调解不成后的审判员拥有最终裁判权,法官作为调解员的调解意见有可能是调解不成最终的判决意见,这会对当事人起到震慑作用,法官身份的混淆,会使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身份产生错误定位,当事人会对调解员的意见过分尊重,即使不满意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意见,也不敢过分刺激或者背离法官的调解底线。因此,法官身份混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整个调解过程的博弈力量,当事人或多或少的受到法官方力量的影响或者干预,使其不能顺畅的运用自身的博弈力量对自己私权利自由的进行处分。

  2、“调审合一”模式容易使法官对案件的事实形成初步的“预判”,如果调解不成进入审判阶段,这种“预判”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而这种预判是建立在自己主观经验与感情基础之上,并不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形成的法律事实,因此,这种预判受法官主观因素的影响很大,其形成的正确性与合理性大打折扣。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会作出一定的让步或者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不得作为以后审判的依据,但是当事人的妥协、退让会给调解员带来“错觉”,甚至会认为一方当事人妥协、退让的内容是案件的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值得我们思考,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就是避免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触过案件而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或者感觉,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从当事人角度讲,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如果调解不成,进入后期的审判程序,审判员如果是原来的调解员,当事人不可避免的会担心自己在调解过程中的妥协、退让会给以后本案的开庭审判带来不利影响,从而影响自己在调解过程中对私权利的自由处分,调解博弈力量来自当事人对自身私权利处分的权利,私权利处分受到限制会影响到当事人博弈的方式和方法,限制了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力量充分发挥,最终会影响到调解的效果和质量。

  (二)当事人的调解成本存在差异,影响调解当事人的博弈力量均衡。

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博弈力量并不均衡,然而我国调解制度的构建并没有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有的规定甚至加剧了当事人之间博弈力量的差距。

  1、调解时间成本支出。很多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其民事矛盾纠纷,相对于判决,调解模式没有严格、繁琐的程序要求,可以节约大量的诉讼时间。尤其是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财富的积累和流转的周期变得越来越短,生活和生产的效率不断提高,竞争加剧,时间成为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性因素。时间的价值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差异性,这种价值差异性是当事人自身博弈力量不均衡性的重要影响因素,然而有的当事人会利用时间的不均衡性,采取种种手段拖延调解,延长调解周期,借此迫使对方妥协。我国的调解启动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调解可以贯穿于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至在二审、再审阶段,但是对于当事人拖调行为的处罚也没有明确、便于操作的规定。再者,当事人希望用尽可能少的时间解决其纠纷。然而我国调解制度规定,调解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之上。调解是否必须建立在这一原则基础之上呢?只要当事人对自身私权利的处分达到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的标准就已经足够,何必花费大量的时间查明案件事实,达到事实清楚、是非明确的标准呢。进一步讲,如果事实已经清楚、是非已经明确,就没有调解的必要,直接通过法律判决就可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此时,如果继续调解,就会带给当事人一种感觉:法律是可以商量的,当事人就会轻视调解的效力。这也是很多调解协议得不到履行的重要原因。久而久之,这会给社会带来价值导向的负面效应,损害法律的原则性和权威性,不利于社会良好秩序的形成。国外很多国家的做法是将调解和审判相分离,审判之前当事人之间可以调解,但是如果启动审判程序,当事人就没有权利要求调解,除非其和解,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调解成本大小关系到当事人是否会选择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自身民事纠纷,我国调解制度,必须以均衡当事人时间成本为导向,借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力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2、法律资源掌握的不对称性。当事人对法律资源的掌握具有差异性,有的当事人法律水平很高,能够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代为诉讼,而有的当事人不懂法律,习惯用传统道德观念解决法律问题,甚至有的当事人不明白民事调解为何物。当事人的法律资源掌握的不对称性不可避免的影响调解博弈力量的平衡,当事人之间调解博弈力量的天平会倾向对法律资源掌握的优势一方,而弱势一方则是有口说不出,有理讲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为了促使当事人尽快达成调解协议,提高办案效率,并没有顾及到弱势一方。而我国调解制度并没有对此现状作出相关原则性或者技术性处理,比如可以规定调解法官的法律释明义务等等,尽可能缩小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资源的差距,使当事人的博弈力量在法律资源掌握层面达到平衡。

  3、对违反调解协议的法律规定。在我国调解制度中,对于调解协议生效方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反悔权”,“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该及时判决”,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与义务达成的合意,是一种契约,按照法律、司法惯例及民商事习惯,契约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生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对合意生效例外情况是出于保护处于更高层面的价值位阶考虑。比如,在国际法领域,会赋予特定人民事豁免权。而在我国的调解制度领域,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应该予以平等的保护,“反悔权”对违约方的特别保护,一方面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这是对当事人博弈结果的否定,这种不平等保护意味着博弈力量的不平衡,这种失衡的保护赋予了违约方摧毁对方博弈的力量的权利,这种博弈力量的分配明显对守约方当事人是不平等的,也是不公平的。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日益凸显,触点多、燃点低,调解制度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对化解当事人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的调解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只有坚持以当事人博弈力量为调解主导力量的原则,积极发挥法院的引导作用,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调解制度,才能使调解参与人之间相互协调、相互制约,使调解到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