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时间:2024-07-06 04:0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国 缅甸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的决议

(1960年2月1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
愿望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持久和平和亲密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睦邻关系和友好合作是符合两国的切身利益的,
决定为此目的,根据两国共同倡议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缔结本条约,并且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承认和尊重彼此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第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应有持久的和平和亲密的友谊,双方保证用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
第三条 缔约双方保证互不侵犯,不参加针对另一方的军事同盟。
第四条 缔约双方声明,它们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和文化联系。
第五条 由于对本条约或本条约的一条或数条的解释或应用而发生的任何分歧或争论,应通过正常的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六条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仰光互换。
二、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以后立即生效,有效期十年。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至少一年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将无限期继续有效,但是,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本条约,只要在一年前用书面将此种意图通知另一方。
缅甸联邦总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60年1月28日订于北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缅甸联邦政府全权代表
周恩来 奈温
(签字) (签字)
* *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2月19日批准,缅甸联邦总统于1960年5月12日批准。条约自1960年5月14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的决议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2003]2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列入评标专家库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库,是指依法组建的,为各类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活动提供评标服务的技术、经济专业人才库。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程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投资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通过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


  第五条 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评标专家的资格审查、申报和评标专家库的维护管理;


  (二)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和考核;


  (三)对评标专家评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按照专业类别对评标专家库进行分类管理;


  (五)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在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人员;


  (二)熟悉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熟悉工程评标业务;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不良记录,热心为评标工作服务;


  (四)遵守纪律、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五)经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无行贿犯罪记录的人员;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七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个人申请入选评标专家库专家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交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公示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聘书,纳入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评标专家的聘任期为2年,聘任期满经考核合格可继续聘用。


  第九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进行独立评标,提出评审意见,推荐中标候选人,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依照相关规定获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洁规定,接到评标任务后,准时参加评标;


  (二)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对有关招标、投标、评标的情况严格保密;


  (四)按时参加相关培训和考核;


  (五)当工作单位、技术职务聘任资格和通讯联络方式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六)接受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


  (七)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人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应当在开标前2个小时内进行;评标专家异地抽取的,可提前抽取,但不得超过开标前36小时。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严格遵守以下评标纪律:



  (一)评标专家应按语音通知的时间准时进入指定评标室,评标前不得与任何人谈及评标事宜;


  (二)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接受投标人、中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三)评标前,评标专家应按规定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交工作人员保管;


  (四)评标时不得随意走动,不得接触投标人及与该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中途离开评标现场;


  (五)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透露评标情况;


  (六)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举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评标专家个人信用档案,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态度、工作业绩、奖惩情况进行记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给予警告,并记入评标专家个人信用档案: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违规收受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财物及其他好处的;


  (六)其他应予以警告的情形。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一)同投标人、利害关系人或评标专家之间互相串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评标专家的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聘任期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或受到两次警告的;


  (四)违反规定向外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继续教育、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七)因健康原因或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八)其他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情况。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1〕259号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六月四日至八日在安徽合肥召开了全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就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审议通过了《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会议提出的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执行《规定》,并将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国家局。

  二、针对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点多、分散、流动性大,检验过程单人完成工作的特点,各局要将管理的重点放在完善落实质量保证体系和采取措施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上,进一步强化检验过程中的自我约束机制并使其规范化和制度化,防止检验工作中的随意性。

  三、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对产地检验不合格的出口粮谷饲料,若未经重新加工,任何检验机构不得再接受报验或检验。

  四、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措施,严格批次管理,确保货证相符,对部分重点出口粮谷饲料应该加强装运前的监督管理,条件允许,对在库的不合格货物实行挂牌标记管理,有效制止错误运、换货做假现象。

  附件:《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

 

          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

            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粮谷、豆类、油籽和植物饲料(以下统称为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出口质量,维护国家信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出口粮谷饲料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种类表》内的各类出口粮谷饲料及合同规定由商检出证的都必须经过商检检验。《种类表》外的出口粮谷饲料,各地商检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强监督扩大抽查。

 

              第二章 检验管理

 

  第三条 对出口粮谷饲料实施商检检验的依据依次为: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

  二、对外合同、信用证所约定的检验标准及成交标样。

  三、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有关标准。

  第四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检验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按照该标准及其所属的检验操作规定和取样要求进行检验,若遇特殊情况需做某些调整的,须由局内检验部门负责人在不影响检验质量的前提下提出具体意见,逐步请示,经局领导或其上级单位同意方可予以调整。

  第五条 对确属影响出口粮谷饲料品质的某些合同外项目,可参照相应的有关标准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产地商检局对所辖地区的出口粮谷饲料实施产地检验;口岸局则对产地商检合格有效期内的出口粮谷饲料进行出口前查验。对《种类表》内的出口粮谷饲料必须批批检验和查验。

  第七条 受理检验必须认真审查所提供的厂检结果、外贸验收单等必要单证,审查其所填检验结果、验收结果等主要品质内容是否准确无误和齐全,若发现明显的差错,应及时提出,予以解决。

  第八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内容应包括质量、数量、重量、包装、唛头以及卫生安全要求等。

  第九条 经检验,对一般质量差异、包装不良,标记不清、批次混乱等的不合格出口粮谷饲料,可准予经返工整理后重验一次,重验时应适当扩大抽样比例,重验不合格的,通知局内检务部门,建议不在受理其原合同下的报验。

  第十条 凡经检验确属掺杂使假或腐败变质等的伪劣出口粮谷饲料,应依据(89)外经贸进出出字第1012号《关于严禁出口伪劣商品的通知》,坚决不予放行,并可知会各有关部门,在必要时予以封存查处。

  第十一条 口岸查验时,口岸局应按口岸查验的有关规定,除遵循本办法第七条外,适当倒包抽查,仔细核对产地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证,查核唛头、批次代号是否准确清晰、货证是否相符。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产地局联系,协调处理,必要时亦可重新抽样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合格有效期一般为二个月。若因地区、季节及货物的变化而造成的特殊情况,可酌情予以从严掌握。

  第十三条 对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和查验结果,尤其是易于掺杂使假的出口粮谷饲料,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查复核制度。未经局内检验部门负责人或审核主管签核的检验结查和查验结果,不得作为签发放行的凭据。

  第十四条 所有检验和查验原始记录必须准确详尽,并认真将其与其他各类必要单证分门别类加以归档管理,采为保存。按月小结,年终汇总。每半年报送检验情况,每年进行年终统计与质量分析,按时报国家商检局。

  第十五条 对局内检验人员必须加强考核,建立相应的培训考核制度,未经培训考核的人员不得上岗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样品的保管存查按国家局1988年检务字第460号文《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仓库(站)和《种类表》内的出口粮谷饲料的加工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商检局可以派出检验人员,监督外贸仓库(站)和加工企业的质量管理及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督导其建立及健全保证储存和加工质量的必要条件,检查企业的质量检验工作,并随时对出厂前的产品予以抽查检验。

  第十九条 向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部门发送有关出口粮谷饲料的质量变化、检验标准及其规定的宣传材料,积极创造条件会同有关部门举办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培训班。

  第二十条 对所辖地区的出口粮谷饲料加工企业的检验人员按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实行考核,合格认可后,登记备案,方准予其从事本企业的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局的有关规定,可对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供货、加工和存储部门实行卫生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可对其他的粮谷饲料专业检验机构实行考核制度,认可后方准予其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出口粮谷饲料的代理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监督管理的范围内,各局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证检验工作顺利进行的具体做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关于涉及出口粮谷饲料质量及检验监督管理各方的质量责任及处罚均按《商检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商检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做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