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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8 21:1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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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利用及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直接接收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同时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五)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六)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九)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第六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不包括房地产产权产籍资料)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前款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保管使用满20年的,形成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原始档案或档案复制件;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经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可提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历史资料;

(二)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等资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规定、计划文件、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八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建设档案馆管理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的具体范围。国家对人防工程、重点建设工程等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

第十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三)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

(四)工程文件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幅面,图纸采用国家标准图;

(六)建设工程竣工图加盖竣工图章。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的照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档案。建设工程项目建立电子档案的,建设单位在报送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申请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其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档案组织验收。凡验收合格的,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对于收集、整理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技术咨询和代理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按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鉴定及保管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抢救、统计、鉴定等管理制度,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安全。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缩微胶片或者其它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服务。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目录数据库,实现城市建设档案目录的逻辑归档,并利用全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整合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构建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网络。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目录。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境外组织或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毁损、丢失、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可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工作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档案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城市建设档案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城市建设档案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档案内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卢森堡大公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 卢森堡大公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卢森堡大公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12日 生效日期1995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卢森堡大公国:
  1.个人所得税;
  2.公司税;
  3.对公司董事费征收的税收;
  4.财产税;
  5.地区贸易税。
  (以下简称“卢森堡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卢森堡”一语是指卢森堡大公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卢森堡大公国的领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卢森堡;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卢森堡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卢森堡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公司(不是合伙企业),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由在中国负有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分配给卢森堡居民的利润,视为股息。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有关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担保、保险或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免税。
  本款“政府”一语包括:
  (一)在中国方面,国家银行;
  (二)在卢森堡方面,国家信贷投资公司。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该项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在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调整数额的百分之十。本项中,“调整数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以及
  (二)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一方的社会保险立法或制度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由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提供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为上述目的,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事国际运输中运用的船舶和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该船舶和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他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卢森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卢森堡缴纳的税额,应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卢森堡取得的所得是卢森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卢森堡税收。
  二、在卢森堡,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卢森堡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除适用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外,卢森堡应对该项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但为了计算对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征税额,可以适用假如该项所得或财产没有免税时相同的税率。
  (二)卢森堡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卢森堡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税额中扣除,其数额相等于在中国所缴纳的税收。但该项扣除,不应超过对来源于中国的该所得款项在扣除前所计算的那部分税额。
  (三)卢森堡应对其居民公司从中国取得的股息免予征税,但是该居民公司自其会计年度开始以来所拥有的直接股权至少占支付股息公司资本的百分之十,或者不少于五千万卢朗的购置价格的百分之十。在同样情况下,对在中国公司中的上述股份,免征卢森堡财产税。
  (四)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在中国缴纳的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和法规给予免税或减税优惠本应缴纳的税额。应视同在中国已缴纳的税额为:
  1.在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情况下,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2.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及
  3.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特许权使用费数额的百分之十。
  本项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次年一月一日起十五年期限。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该缔约国一方居民所负的债务同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经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照该缔约国一方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应有效:
  (一)自本协定生效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自本协定生效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以及对财产征收的税收。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自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自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以及对财产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仲藜           罗贝尔·戈贝尔斯
    (签字)            (签字)

河北省私人办学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私人办学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养各种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艺的人才,以满足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在国家、集体办学的同时,大力提倡和积极支持私人办学。
第二条 私人办学是多方面培养人才,广开就学门路的一种形式。它可以调动社会上具有各种专业知识的人员的积极性,使他们的知识和技艺得以传授给后人,贡献给社会。
第三条 私人办学要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行自愿互利,教有所长,学有所得,适应需要的原则,提倡尊师爱生,为社会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

二、办学条件和形式
第四条 凡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特种技艺,热心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退职退休的工程技术人员、医生、教师、专家、教授、艺人以及其他人员,均可申请办学。在职的各种人员,不准搞私人办学。
第五条 办学形式可灵活多样,可以一个人自办,也可以几个人合办;可以整日办,也可以业余办;可以办学习班,也可以办学校;可以集中上课,分散复习;也可以边学习,边劳动。总之要根据学习内容和条件,确定切合实际的学习方法和办学形式。
第六条 学习内容,可参照办业余学校的要求,培养具备某种学历程度的专业人才;也可根据办学者的专业知识和特种技艺,就某种单项技术培养学生一技之长。师资,以办学者讲授为主,如学习内容多,可适当聘请兼课教师。聘请在职人员兼课,应先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同意。
第七条 私人办学要具备一定的学习场所和简要的教学设备等办学条件。

三、招生对象和结业后的去向
第八条 招生对象应是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社会青年,以及其他自愿学习的人员。招生办法,可以自愿报名,经过考试,择优录取;也可以按着学习内容要求,通过协商,双方同意,即可录取。
第九条 学习期限要根据所学专业的实际需要确定,可长可短,由办学者自定。
第十条 为保证教学质量,应制定每届或分年度的教学计划,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培养目的、授课时数等做出明确规定,并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学生学习期满,经过考试合格者,由学校(班)发给证明书,以证明其学识。国家不包分配,在国家招工时,如符合招工条件,所学专业对口,经过考核,在同等条件下,可尽先录用。考试成绩达到技术等级者,可免于学徒期。对学习成绩优秀者,经本人申请,按自学成才
考试办法,经国家考试合格,可授予相当学历证明或技术职称,在其被录用参加工作后,可享受同等学历待遇。

四、管理
第十二条 私人办学的综合管理工作,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开办学校(班),须经本人提出申请,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或农村生产大队研究同意,报当地县(市辖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负责审批的部门要对拟开办的学校(班)的招生、教学等有关具体事宜逐项进行审查。

对被批准办学的,发给办学凭证。
第十三条 私人办学的开办费,原则上应由办学者自筹,日常经费以及办学者的劳动报酬,由学生缴纳的学费或者从学生劳务收入中解决。每个学生每年(学期)缴纳学费的数额,由办学者自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私人办学应予以支持,在校舍、教学设备等方面为其提供方便;办学者必须按着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办学,按照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要求培养学生。

五、附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授权省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就这个问题下达新的规定时,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198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