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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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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广州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用水的质量和数量,加强对流溪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的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域,是指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汇入流溪河自源头至下游“南江口”与白坭河交汇处所有干、支流的集雨面积范围。
第三条 在流域内从事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防治水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流域内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管委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管委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流域实行分级管理,主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支流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主干流包括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库区至下游“南江口”与白坭河交汇处的主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及两岸堤防背水坡三十米以内的范围。
第六条 流域总体规划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由管委会会同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应制定具体计划,组织实施。
编制流域总体规划,应以城市供水水源和防洪安全为主,禁止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严格控制污染环境的饮食业,加强对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综合整治。
第七条 流域内的村镇建设规划,应符合流域总体规划,同时制订防洪排涝、水质保护、水土保持等规划,并同步实施。
第八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营造水源林,沿河绿化,建造水库、水坝等蓄水工程,增加蓄水量。
第九条 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的水源林,未经管委会审核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十条 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和主干流各梯级水工程,应确保防洪安全,满足本市城市用水需要,兼顾农业、发电及其他用水。
流域内各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用水调度运用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管委会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流域内的单位均应制定节约用水计划,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有节约用水的专项论证。严格控制建设高耗水项目。
第十二条 从流域内的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按批准的计划用水。不得截水和抢占水源、任意安装提水机具、擅自开挖引水口和扩大引水量。
第十三条 在河道、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按管理权限征得管委会或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污染的,由市、区、县级
市人民政府责成限期治理。
管委会应对主干流范围内所有排污口实行监督,支流范围内的排污口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工程,整治污染源,提高水质。
第十五条 在流域内从事采沙、取土、挖矿等活动的,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等水利设施,不得破坏水土植被。
第十六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凡破坏或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依法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七条 流域内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管委会依法组织开发,以开发促整治。
第十八条 流域内干流、支流沿河的经济开发项目,均应符合流域总体规划,保证流域供水水质和水量。建设单位须将开发方案按管理权限报管委会或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流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不得阻挠、刁难、围攻、损害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作业工具,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环保、林业、矿产、土地等管理规定的,由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5日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华书店经营音像制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华书店经营音像制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归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中办发〔1991〕2号)的精神,为扶持发展国营音像发行主渠道,发挥新华书店系统注重社会效益、资信情况良好、网点多和联系面广的整体优势,使音像发行工作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同意新华书店
经营音像制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批准新华书店总店经营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批发和有关的音响设备、视频产品(不含电视机)的批发业务。
二、原则同意各级新华书店经营录音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租赁和有关的音响设备、视频产品(不含电视机)的批发、零售业务。其中门市部只限于零售、租赁。
三、各级音像归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各新华书店的具体情况和具备的条件,予以办理审核和登记注册事宜。



1991年8月30日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已经1994年7月5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县(市、区)以上集体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必须遵守本办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等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
  (四)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其生产自救;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设置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省、市(地区)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贸、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和财政补贴组成。


  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确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依据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的委托按月(或季)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失业保险费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市(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区)统筹,省适量调剂。
  各市(地区)失业保险机构应按其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由其开户银行按季划转省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储存。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基金转财政专户储存。市(地区)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可动用历年结余;不敷使用时,可申请调剂;仍不足时,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劳动和财政行政部门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制定,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可用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拨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
  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一次性支付失业人员部分或全部失业救济金,作为扶持其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医疗费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患有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需入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补助数额最多不超过医疗费用的70%。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依照本省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十九条 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全省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6%提取。
  市(地区)失业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和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省劳动、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管理费由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失业保险机构的业务开支及其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和奖励失业保险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必需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及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企业应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职工档案。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离开企业后30日内凭失业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河北省失业保险手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无正当理由延期登记的,相应扣减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失业后,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在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
  (三)自行离职或停薪留职的;
  (四)因正常工作调动(转移)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升入中等以上专业技术学校、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仍未就业的,按其他求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把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总体规划,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职工时,应优先招用条件适合的失业人员;凡经过转业训练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且符合招工条件的,免予文化考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不缴纳或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企业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并按日加收应缴数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河北省失业保险手册》由河北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1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