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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4 02:3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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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8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

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市政、房管、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逐步实行政企分开、厂网分开、管养分开的运作方式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建成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区和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和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级市(含所辖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当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当地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和苏州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十二条 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区综合开发计划。

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配套建设计划,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送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施工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临时排水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设施的,应当在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检测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排水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暂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但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经治理可以达到污水接纳标准的,一次性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督促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预处理达到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内治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逾期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停止排水。

需要延长《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期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同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二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每年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并且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出现影响正常排水情况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一条 对重要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污泥、油污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害或者堵塞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疏通,造成损失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采取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封堵公共排水管道,或者施工结束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在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处设置检测井,或者设置的检测井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符合条件的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拒不将其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擅自排放污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报批手续进行排水接管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继续排水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排水条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超过污水接纳标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日排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日排水量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排水水质严重超标,损坏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排水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中的沉淀物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变更排水条件不采取应对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组织维修、疏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或者未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时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给予以上处罚外,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权部门取消或者降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资质。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规划、建设、环保、市政、房管、城管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排水许可证、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其他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级粮食现代物流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国家级粮食现代物流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展〔201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加快粮食现代物流发展,推动国家级粮食现代物流示范单位规范化建设,加强对示范单位管理,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级粮食现代物流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粮食局领导批准,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国家级粮食现代物流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级粮食现代物流示范单位(以下简称示范单位)规范化建设,加强对示范单位管理,加快推进粮食现代物流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单位是指按照《粮食现代物流发展规划》和《粮食现代物流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并经过国家粮食局组织考察和认定,在全国粮食现代物流建设和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与特色,被业内和社会公众认可处于领先或特殊地位的粮食现代物流先进单位或集体,包括通道类、技术类和其他类3类。

  第三条 开展示范单位考查活动的目的是以粮食现代物流为标准,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为导向,推动粮食现代物流体系建设。考查示范单位旨在充分利用和发挥其资源及市场优势,引导和规范管理,降低粮食流通成本,提高粮食流通效率,更好服务于国家粮食宏观调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第四条 示范单位由国家粮食局授牌并发文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示范单位条件

  第五条 示范单位原则上在《粮食现代物流发展规划》中内陆、沿海城市散粮物流节点范围内,或在全国六大主要跨省散粮物流通道和西部通道上。流通效益明显,在设施条件、中转方式、运营模式等方面具有显著特色和优势。

  第六条 示范单位粮食有效中转仓容量不小于5万吨,年中转量一般连续两年均在50万吨以上,粮源集并或粮食辐射半径原则上在100公里范围内,铁路运输的专用线有效长度需满足整列装车发运的要求或达到1050米。

  第七条 通道类示范单位在本通道内流量大、衔接辐射作用强,并能积极引领全国各个通道和物流节点的发展,全国六大主要跨省散粮物流通道和西部通道中每个通道确定3-5个示范单位。

  第八条 通道类示范单位需具备粮食流通功能,具有现代的机械化作业条件,具备散储、散运、散装、散卸“四散化”作业条件,粮食物流服务对相应通道有辐射带动作用。

  第九条 技术类示范单位包括铁海联运、铁路内河联运、公铁联运、公路(散粮汽车)运输、信息化5类。

  第十条 铁海联运、铁路内河联运、公铁联运类示范单位需具备必要的码头岸线、泊位能力和接收发放能力。采用集装箱运输的,具有集装箱接收发放设施,具有稳定的集装箱运输线路,铁海联运年粮食中转量200万吨以上,铁路内河联运年粮食中转量100万吨以上,公铁联运年粮食中转量50万吨以上。

  第十一条 公路(散粮汽车)运输类示范单位需具有散粮汽车接收发放设施;散粮专用汽车不少于50辆,平均单车吨位不小于30吨。

  第十二条 信息化类示范单位必须具备信息服务功能,能自动监测粮食从检验入库、粮食保管、粮情监控、质量跟踪、销售出库等环节信息,实现仓库信息化、自动化管理。

  第十三条 其他类示范单位包括维稳保供、产学研结合、综合三类。根据粮食现代物流建设和发展需要,还可适当增加新类型的示范单位。

  第十四条 维稳保供类示范单位一般在西部或某些特殊敏感地方,对于该地区乃至全国维护稳定和保障供给具有重要意义,该类项目的中转仓容和年粮食中转量等要求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产学研结合类示范单位企业能够与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开展合作,推动粮食现代物流科技教学、研发,以及科技成果示范和推广应用,提高粮食现代物流科技水平,培养粮食现代物流管理和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综合类示范单位一般位于粮食流通通道的主要节点上,具有储备、中转、加工等多种功能,具备“四散化”作业条件,具备信息服务功能。

第三章 示范单位考查流程

  第十七条 示范单位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国家粮食局考查确立;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负责本企业及分支机构的推荐工作,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交国家粮食局。

  第十八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需详细说明所推荐企业的设施条件、流量流向、流通效益等,重点指出企业的主要优势、特点及示范点,并附现场考察的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示范单位考查确认工作,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负责开展考查活动,统一组织专家对被推荐的企业资格进行现场考核,形成意见后公示,并由国家粮食局审定、授牌。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条 推荐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一旦发现弄虚作假立即取消申请资格。授牌后如发现有虚假欺瞒行为,给予撤销称号和摘牌处理,并在业内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示范单位业绩平平,经营状况不良,不能起到示范带头作用,撤销称号和摘牌。

  第二十二条 示范单位如有明显违规违纪行为,撤销称号和摘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鄂尔多斯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契税征收管理,确保应收尽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其它个人为契税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和房屋买卖、房屋增与、房屋交换。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以预购方式或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以委托代建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均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赠与征收契税。
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牧区集体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有权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五条 纳税人按规定范围享受减税免税照顾。凡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审核并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事宜。
纳税人经批准办理了减免契税手续后改变用途且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减免税款。否则,一经查出,除依法追缴应补税款外,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纳税人在办理契税征税事宜后时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作为依据。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如属于土地、房屋混合交易的,征收机关应当同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契税专用税证或通用缴款书)和纳税证明。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发别凭纳税人出具的契税已纳税证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提供取得房屋、土地权属的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以及其它规定的文件材料。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结《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应将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或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签字盖章后存入办证档案保管。
凡不能同时出具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因此造成少缴税款或偷逃税款的,由直接责任部门负责,并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销售不动产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为购买方出具合法有效的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发票上必须写明房屋、土地的具体地址及名称(如**路**街坊**号楼**单元**房间或**小区**号楼**单元**房间)、平方米售价、具体平方米数等。
第九条 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检查。
契税的征收管理以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为主。征收机关根据征收管理需要,可以派专人驻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征收契税。
第十条 土地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和已公布的土地、房屋基准价格以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说。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进行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的定期查验时,可联合税务机关对契税完税情况一并进行清理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逃避纳税和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一并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和房地产、土地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部门联系制度,以召开联席会议、微机联网、信息共享等形式加强交流和沟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基层局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伊克昭盟地方税务局、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