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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07:3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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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其搬运装卸和货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农村集体、个人或联户为田间作业和自产自销农副产品而进行的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货运服务(以下简称道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局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

第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持国家、集体、个体等多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多家经营,保护正当竞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宏观控制,防止运力盲目增长。全市营运车辆的投放额度计划由青岛市交通局会同计委、经委、公安等部门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凡欲购置货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于购车前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购置货车申请表》,经批准的,方可购置。

第八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货运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道路运输业开业申请登记表》。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在三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车辆营运单位还需持上述证件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注册营运车辆数领取营运证,到保险部门办理车辆保险手续。
营运证为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九条 非营业性车辆从事临时(不满九十天)营业性运输,须经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营业执照,按核准车辆数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临时营运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货运单位要求停业,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货运单位的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名称、经济性质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捡、防汛、救灾、战备等国家紧急物资的运输,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各承运单位和上人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

第十三条 经省政府批准列入重点港站管理的本市港站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物资的运输和国际国内集装箱道路运输,由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进行合理运输。物资单位或代理单位应在运输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报运输计划和有关资料。
跨地市和跨区(市)的重点港站的货物运输,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组织协调和平衡安排。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开交易,择优成交。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除即时清结的外,承、担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六条 长大、笨重货物、危险品和国家限运以及需办理检疫、商检、海关、公安、监理手续的货物,货运单位应在托运方出具有关准运证明后,方可承运。承运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定。

第十七条 营运车辆应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非营运车辆跨地(市)运输应按规定申领、填写和携带非营业性行车路单。

第十八条 车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车辆,驻本市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时间超过一上月的,须持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证明,到作业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货运单位应当遵守运输或操作规程,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服务。

第二十条 货运单位应按规定收取运输或劳务费用,并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卖、转让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二条 货运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在货物运输责任期内发生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按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货运单位同客户发生经济纠纷时,可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可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货运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按规定统一着装,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作业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具体规定予以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货运单位违犯工商行政管理、票据管理、物价和税务管理及公安车辆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单位对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同级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由开发区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8日

关于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人事、卫生、体改部门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发出《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8〕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充分认识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严重性,对存在问题的,必须限时解决。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此予以高度重视,认真落实贯彻好《
通知》精神,隐患于未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计算机2000年问题本着谁组织开发谁负责解决,用到什么范围解决到什么范围的原则进行清查、评估和处理。
二、用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计算机系统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计算机2000年问题清查的重点,存在问题的系统由组织使用的单位指派专人负责清查和修改工作,于1999年3月底前完成修改,1999年9月底前完成调试和测试。
有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说明和存在2000年问题的计算机系统和应用软件的修改方法可参考信息产业部编制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指南》一书。
三、部属各单位由部信息中心指导协调此项工作。各省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由劳动(劳动保障)厅(局)信息系统主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此项工作,同时接受当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指导。1998年底和1999年3月、9月由部信息中心负责对各省(区、市)和部属各单位
的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检查。
四、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再采购存在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



1998年9月8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11日)

深府办〔2006〕125号

《深圳市人口统计监测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口统计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口统计工作,确保我市人口统计数据真实准确、统计调查规范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统计监测的对象,包括户籍人口、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和管理服务人口。

户籍人口是指拥有深圳市红印户口的人。

常住人口是指公民在所居住的街道按常住地原则进行登记的人,包括:

1.居住在本街道,并已在本街道办理户口登记的人;

2.已在本街道居住半年以上,户口在本街道以外的人;

3.在本街道居住不满半年,但已离开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

4.调查时居住在本街道,户口待定的人;

5.原住本街道,调查时在国外工作或者学习,暂无户口的人。

户口在本街道,但已离开本街道半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数内。

深圳市常住人口的计算遵照国家下算一级制度执行。即深圳市统计局按照国家、广东省统计局制定的制度方法,开展人口调查并将调查原始数据资料上报广东省统计局,由广东省统计局计算核定深圳市常住人口总量和结构。

流动人口是指在本街道居住不满半年,且离开户口登记地不满半年的人。

管理服务人口是指常住人口与流动人口之和。

第三条 开展人口统计调查遵照时点统计、常住人口统计、在地登记与抽样调查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在国家普查年份(逢尾数0和5的年份),人口统计数据以人口普查(含1%人口抽样调查)数据为准;在非普查年份,建立深圳市常住人口抽样调查和职能统计相结合的统计调查制度,以确定当年人口统计数据。

第五条 深圳市常住人口抽样调查在非普查年份内每年开展一次。常住人口抽样调查以人口普查或1%人口抽样调查的样本框为基础进行,通过调查数据测算我市常住人口总量和结构。

第六条 深圳市常住人口统计抽样调查由市统计局统一组织,各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区、街道及社区基层人口统计和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在调查时段内,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公安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派员参与调查工作。

第七条 建立深圳市人口统计信息系统,构建全市统一的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全市人口信息的规范管理与互通共享。以市统计局为主并依托人口统计信息系统,按照国家人口统计标准和制度,从公安、人口计生、劳动保障、教育、出租办等部门和单位的人口管理信息中,定期抽取信息进行清理和集成,形成动态的人口统计信息。

第八条 市统计局负责制定统一的人口统计制度方法,建立市、区、街道、社区(居委会)的人口统计数据报送制度,为人口统计监测和人口目标考核提供依据。

第九条 将深圳市常住人口统计数据与国家人口普查、1%人口抽样调查的数据相衔接,为我市人口调控目标提供宏观监测服务。

第十条 市统计局负责完成国家和广东省组织开展的人口统计调查任务;负责制定全市人口全面调查和抽样调查方法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全市人口统计数据评估和统计分析;负责核准各区常住人口数据,提供全市人口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人口户政管理统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全市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对象统计,参与人口统计分析;市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出租屋人口登记。上述部门定期向市统计局提供本部门管理服务人口统计资料,负责完成国家和地方人口统计调查所指定的任务。

第十二条 区、街道统计机构负责人口统计调查的具体实施,负责对辖区内人口登记工作进行统计业务指导、监测和培训。

第十三条 人口统计调查经费由市、区财政分别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对非普查年份全市人口统计数据进行专家评估。专家评估组由市统计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公安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相关负责人及有关专家联合组成,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 全市人口统计数据由市统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归口管理,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人口统计数据之前,须与市统计局协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