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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8:3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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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第84次市长办公会议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规范和推进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申请破产。
第三条 企业破产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企业破产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企业破产应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 主要政策
第七条 破产企业的所有经营性财产,除已设定抵押者外,均为破产财产。变现收入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八条 破产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包括职工住房、学校、幼儿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企业破产终结后,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移交破产企业所在区县统一管理。
破产企业党委、工会、共青团组织的财产不计入破产财产,按照各自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计入破产财产。除已设定抵押者外,破产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交由市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用于推动全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
第十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各项中介费用(包括审计、评估费用等),原则上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移交社会管理,按规定预提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抚恤费等项费用,暂由企业主管部门垫付;企业主管部门垫付有困难的,由财政部门垫付。对原由企业负担支付的退休人员医药费,在本市未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暂由财政部门
采取“一年一垫、先垫后支”的办法垫付。其标准以本市上年退休人员人均医药费为基数,扣除退休职工人均大病统筹和个人负担部分后的人均实际支出计提当年的医药费,由退休人员所在街道按规定支付退休人员有关费用和报销医药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离休人员交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管理,按规定预提的各项费用和医药费,暂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垫付;上级主管部门垫付有困难的,由财政部门垫付。
垫付离退休人员预提和支付的各项费用,待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实现转让后,用转让所得归垫。
区、县属国有企业破产,离退休人员的安置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的提取标准依据该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而确定,但人均最高不得超过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在发给职工个人自谋职业安置费时,可考虑职工工龄长短确定发放标准。
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在法院宣告破产当月,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章 主要工作步骤
第十三条 征求主要债权人意见。企业主管部门在选择拟破产企业时,应征求其主要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企业破产预案。破产预案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拟破产企业,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制定,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概况、申请破产原因、企业资产负债情况、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资产处置方案、破产中存在问题等。其中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包括:职工队伍现状
、有关政策依据、预计分流安置情况、安置费用来源等。企业破产预案应征求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企业在正式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主要内容包括:通报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和破产原因;介绍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市有关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的政策;作出关于是否同意企业破产的职代会决议。
第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进行审计。企业破产清算组应委托经有关部门认证、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破产企业进行审计。对审计中发现原企业存在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问题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前,应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具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证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企业破产财产的评估结果应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土地使用权评估须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公开转让。企业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以拍卖方式依法转让,转让价格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由市场确定。
第十九条 妥善安置企业职工。破产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职工安置的政策规定,妥善解决职工安置问题。
第二十条 建立破产项目责任制。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应在企业正式向法院申请破产前成立破产工作领导小组,代表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企业破产准备及清算工作,并对项目全过程负责。领导小组由主管部门指定一位主管领导任负责人,主管部门的财务、劳动、资产管理、工会等部门
派专人参加。
第二十一条 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破产事务中的作用。清算组可以聘请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主要包括:清理企业债务、追索企业债权;组织破产企业审计、评估工作;组织破产财产变现工作;制定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方案、破产清算报告;提供法律及
政策咨询等。

第四章 破产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破产,按照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主管部门,市属企业是指市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区县属企业是指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本市企业兼并工作,维护兼并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划转、购买等形式获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虽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企业兼并应以国家产业政策和首都经济发展战略为指导,有利于调整全市经济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和社会经济效益,并有利于被兼并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企业兼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兼并应坚持双方自愿、互惠互利原则。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兼并双方或一方属于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兼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兼并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主要措施
第七条 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兼并双方在制定兼并方案之前,要征求企业债权人,尤其是主要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企业兼并要经过双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
第九条 切实做好兼并双方的审计评估工作,防止国有及集体资产流失。兼并方和被兼并方都要委托经有关部门认定、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状况审计。被兼并方要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其中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报同
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条 认真制定企业兼并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兼并双方的基本情况(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占地、建筑面积、所属行业、隶属关系、主要产品及其规模、企业资产及负债情况、企业职工基本状况、经营状况等)、兼并理由及方式、兼并可行性分析、产品结构调整方案、职
工安置方案、银行债务落实情况及进度安排等。
第十一条 企业兼并双方要正式签署符合法律要求的兼并协议。兼并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兼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兼并理由及方式;
(三)债权、债务的承担及清偿办法;
(四)资产移交方式或资产变动事项;
(五)职工安置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签约日期;
(八)兼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兼并企业双方要妥善处理好职工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关系。职工与被兼并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兼并方要履行原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变更劳动合同的法人单位。兼并双方企业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分别到相关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变更与注销手
续,被兼并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在兼并前负责清偿。
第十三条 兼并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承担被兼并方的全部债务,与被兼并方的债权金融机构签订偿还贷款协议并重新落实担保责任。
第十四条 兼并双方企业在接到审批单位的批复后,及时到税务、财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兼并审批
第十五条 市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同)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由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十六条 同一区、县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由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十七条 不同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不同区、县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区、县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由兼并方的主管部门和被兼并方的主管部门协商后联合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十八条 非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属企业的兼并,按照隶属关系由非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十九条 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将兼并方案征求同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与中央在京国有企业、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企业之间的兼并,按照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变更国有企业隶属关系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4〕649号)的规定,由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经委审核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企业兼并工作计划的兼并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规定,由北京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
组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兼并双方申请审批(审核)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兼并双方申请书;
(二)兼并方案;
(三)兼并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兼并行为的批复或出资人的意见;
(四)兼并双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
(五)兼并协议书;
(六)债权金融机构同意兼并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审批(审核)单位应当自兼并双方报送材料齐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审批单位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的,可通知企业延长至20个工作日。

第四章 监管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企业兼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责令其终止兼并行为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单位及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兼并协议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建立项目定期上报制度。凡已实施的企业兼并项目,由兼并行为的审批部门负责监管一年,半年向市经委报送一次项目运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凡列入国家计划的企业兼并项目的监管和跟踪考核,按市经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对列入国家计划的兼并项目加强监管和跟踪考核的意见》(〔1999〕京经企字第120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在国家有关企业兼并的政策颁布实施之前,企业兼并的各项工作以本规定为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2000年9月20日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5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新疆经济社会发展的指示精神,现就新疆困难地区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新疆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
  三、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四、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减半期内,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新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适时调整。
  七、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进一步加强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内党发〔2007〕5号)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复函》(财建函〔2010〕80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以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以建立反映环境资源稀缺性和经济价值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为核心,推进形成既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又充分反映污染防治形势的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实现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及要求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直接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或从交易平台购买排污权来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行为。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买卖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行为。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

  第六条 排污单位有偿使用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及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不免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的取得



  第七条 污染物排污权凭证为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有偿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后方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

  第八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核发和变更工作。

  对现有排污单位,待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时,以其排污许可证允许的排污总量为基准,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取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对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但未正式投产的排污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确认的排污量为基准,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前,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取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建设单位新、改、扩建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审前,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总量后,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交易取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新、改、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排污单位实际排污量大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确认的排污量的,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以两倍成交价格增购排污权指标。

  第九条 现有排污单位因改、扩建需增减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须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取得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后方可进行改扩建。

  第十条 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自治区优先培育和发展的产业、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完成减排任务较好的企业,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优先获得排污权。

  第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效期为5年。排污权有效期满,排污单位需重新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对应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而未按时缴纳的排污单位,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分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予通过上市公司环保核查,不予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与储备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在自治区排污权交易平台上进行,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排污权交易管理制度和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排污权出售和储备主要有下列情形:

  (一) 有减排任务的排污单位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管理减排措施,在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基础上,可以将富余排放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出售或储备;

  (二) 其他排污单位采取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等措施,使外排主要污染物减少,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量的,其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出售或储备;

  (三) 排污单位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其污染物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出售或储备;

  (四) 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自治区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购买方所在地环境质量、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出售储备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第十四条 排污权购买方是指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将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需要取得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因关闭、破产或迁出内蒙古自治区的,由自治区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以不高于其购买价回购收储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第十六条 排污权出售方和购买方在交易前均需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交易资格认定。下列单位不得购买新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一) 被列入环保区域限批范围内的;

  (二) 未完成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

  (三) 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类的产业;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收入按事业性收费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严格按照自治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环境质量改善、污染减排、环境污染治理、生态环境恢复、环保监管能力建设、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收储以及交易平台运行等。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缴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基础交易价格由自治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缴标准和基础交易价格的确定需考虑自治区治理主要污染物的实际成本,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和储备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管。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允许量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产、停产进行整顿或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据所属监督职能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和储备的监督与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管理办法和排污权交易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0日 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