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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7-11 17:4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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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条例(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信访条例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本省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信访事项,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由本机关负责人负责。
第六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依法、公正、及时、就地处理;
(五)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宣传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对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四)向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必要时,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依法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法信访,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三条信访人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
信访人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
第十四条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三章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下访和约访人民群众制度、阅批重要来信制度、包案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制度等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经费,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信访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十六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来电、传真、电子邮件,接待集体来访和其他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况,应当列入其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组织协调或者参与组织协调信访事项;
(三)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提出奖惩建议;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向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向信访人宣传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应当选用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有相应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和要求保密的其他内容,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的单位;
(五)对信访人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办理机关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提出。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信访工作人员接听来电和接待来访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工号或者姓名。
国家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并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
(二)对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并将交办情况告知信访人;但对反映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三)对属于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办理,并将报送、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
(四)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办理;原国家机关已撤销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办理;
(五)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接到信访的国家机关牵头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家机关确定办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八条对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直接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
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应当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复查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和复查意见,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和复查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处理决定推诿、敷衍、拖延执行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执行,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五章信访秩序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维护信访秩序。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占据接待场所,妨碍、阻止其他信访人信访;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婴幼儿弃置于接待场所;
(二)捏造、歪曲事实,煽动信访人滋事;胁迫他人参加信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
(三)向境内外媒体或者各类组织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四)威胁、诽谤、侮辱、围攻、殴打信访工作人员;以进入住宅等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生活;
(五)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设施、财物;
(六)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投寄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
(七)拦截车辆;堵塞交通;封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会场;
(八)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到场维护秩序;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带离。
第三十六条精神病患者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地区负责将其带回。
第三十七条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有关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不接待或者应当作出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或者复查意见的;
(四)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五)公开、泄露举报、控告内容或者举报人、控告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六)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七)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档案、材料的;
(八)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九)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威胁、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境外人员、境外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电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关于实施电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各有关电力公司:

为加快电力行业高级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的总体安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决定联合实施电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现就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
根据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的部署,结合电力行业高级技能人才的实际需求情况,研
究解决电力行业主干工种(岗位)的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以下统称“高技能人才”)在
职、后备人员培养的途径、方式和手段,加大高技能人才培训工作的力度,并确立与其相适
应的选拔、使用、激励机制,以解决电力行业高技能人才严重短缺的问题。

二、目标
先期在电力行业重点企业选择6~8个骨干职业(工种或岗位)进行试点,并逐步扩展工
种(岗位),力争通过3年的努力,使电力行业重点企业的相关职业(工种或岗位)的高技能
人才比例及其复合能力素质明显提高;初步形成适合电力生产需要的高技能人才培训、成长
机制。
通过更长时期的努力,将已取得的成果逐步拓展到电力行业其它企业及其主干职业(工种或
岗位)中去,使高技能人才的能力素质和人员比例逐步适应不断发展的电力生产建设新形势
需要。

三、实施范围
(一)首批进入项目实施的重点企业: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
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
资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北京国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粤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建设集团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新力能
源开发公司。其它进入项目实施的电力企业,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统一组织申报、核准,
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二)实施的工种、岗位:以国家职业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为依据,结合
电力技术和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坚持“先主后辅,先易后难”的原则,先分别在供电、发
电、水电类生产岗位中确定变电站值班员、变压器检修工、配电线路工、集控值班员、汽轮
机本体检修工、继电保护工、水工浇筑工、水工建筑测量工为实施试点职业(工种),取得
经验后,再逐步扩展到电力生产建设其它主干工种或岗位。

四、项目工作内容
(一)开展电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相关课题的研究。分期分批立项研究、开发涉及电
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有关方面的政策、评估机制,培训基地建设标准,培训大纲、教材、
手段,技能型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的课题,并将课题研究成果应用到项目实施中去。

(二)开展电力主干职业(工种或岗位)高技能人才需求预测和分析。

(三)充分发挥企业在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推动建立并完善电力行业高
技能人才有效培养机制。
1.企业要结合自身实际和发展需要,从企业可持续发展角度统筹规划高技能人才培养工
作,具体实施岗位适应性培训、转岗培训和技能提高培训等。
2.企业要为职工创造主动学习、终身学习生产技术的良好环境,鼓励职工岗位成才,制
定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统一的激励政策,提高高技能人才的工资水平和福利待遇。
3.企业要多渠道筹措、落实高技能人才培训经费,加大培训投入。
4.企业应加大对培训基地建设的投入力度。

(四)推动电力教育培训机构与企业的紧密合作与优势互补,本着优化配置、合理布局、
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电力行业现有的骨干职业技术学院、高级技工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培训中心,建立起能覆盖全行业地域和主要职业(工种或岗位)分布的三级电力高技能人才
培训基地网络。

1.评估确立30个左右的“电力行业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简称“行业培训基地”)。
每个省依托已具备相应培训资质的教育培训机构原则上设立一个行业培训基地。由中国电力
企业联合会统一组织评估后公布,实施以下培训:面向本企业的需求,实施在职、后备人员
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和相关培训资源的研发;面向本省电力企业和社会,通过委托或订单,实
施在职、后备人员的培训;同有关职业技术学院、中等职业学校进行联合办学,开展企业需
求的各层次技能人才培养;同高级技工学校联合办学,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后,面向中
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具有同等学历的中级技术工人,开展高级技工学制教育;面向本省各类
电力技能人才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协作。

2.在行业培训基地的基础上,分期评估确立5~10个“国家级高技能人才(电力项目)
培训基地”(简称“国家级培训基地”)。原则上一个大区(电力行业划分标准)设立一个
基地,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公布,实施以下培训:面向本企业的需求,实施在职、后备
人员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和相关培训资源的研发;定向联系大区内若干重点企业并面向社会,
通过委托或订单,实施在职、后备骨干人员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和相关培训资源的研发;根据
自身的师资和设备条件,面向全行业实施部分专业高技能人才培养的师资培训;面向高等教
育毕(结)业生中尚未就业的人员或与高等院校联合办学,培养具有较高文化层次、复合型
的技能人才;同有关职业技术学院、中等职业学校进行联合办学,开展企业需求的各层次各
类别技能人才的培养;同高级技工学校联合办学,面向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具有同等学历
的中级技术工人,开展高级技工学制教育。承担本项目的部分课题研发工作,进行培训计划、
培训课程、培训教材、培训方式、培训手段的研究和开发,开展示范性培训;面向本区域各
类电力技能人才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协作;独立或联合本区域内具有一定特色的电力企业培
训基地面向全行业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

3.各电力基层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自主建立一至若干个“企业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简称
“企业培训基地”),通过与国家级培训基地和行业培训基地的协作联合,充分发挥其与生产
实践紧密结合的优势,面向本企业,实施部分工种岗位的高级工、技师培训。

(五)在政府指导、行业自律规范下,建立行业高技能人才快速成才机制。
1.建立全行业范围内的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与各电网、发电、水电建设公司,各省范围
内的省电力行业协会与各企业省级分支机构,各公司范围内的母公司与其基层企业之间的电
力高级技能人才培训工作体系,各履其职,分级分类协调管理,促进本项目培训工作的机制
建立、措施落实和培训资源的共享。
2.积极推进电力行业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加大高技能人才的职业资格鉴
定和技师考评的改革工作力度,畅通技能人才成长渠道。
3.通过开展国家、行业、基层企业的分级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比武和技术创新活
动,形成电力行业高技能人才的逐级选拔途径。
4.逐步完善高技能人才培训的规范、标准、教材等基础工作,促进仿真模拟技术和现代
培训技术手段的开发和应用。
5.开展对培训质量和培训基地的评估、交流工作,逐步建立培训质量评估标准,通过自
评自检与行评、交流相结合的方式,促进各级培训基地的培训质量及教学管理的建设,提高
办学水平。加强教师特别是生产实习或实操指导教师的培训力度。
6.加大对培养高级技能人才等方面的宣传力度,在全行业营造尊重技能人才、争当技术
标兵的良好氛围,形成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的社会环境。

五、组织推动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是本项目的政府归口主管部门,对涉及项目的国家政策等问题
进行协调和决策。

(二)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是具体组织本项目的牵头单位,通过成立由中国电力企业联
合会有关领导任主任、各实施单位人力资源部主任参加的“电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推动工
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项目的实施,
并对本项目涉及的行业性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决策。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
会教培中心。委员会下设工作小组。
工作小组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有关部室负责人任组长,各实施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有关
人员参加,在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开展本项目相关的课题研究,人才需求预测,政策、标
准、教学手段与教材的开发,培训质量评估和师资队伍的建设,高级技能人才职业技能鉴定、
考评、技术比武等工作,探索职业技能鉴定和技师考评的改革,并推动、协调培训与鉴定各
项工作的实施。

(三)各项目实施单位也应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负责推动项目在本单位的
实施。

六、实施步骤

(一)启动阶段(2003年11-12月)
1.成立“电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推动工作委员会”及工作小组,各实施单位也成立相
应的项目领导与工作机构。
2.开展相应的课题研究,提出行业培训基地建设标准。
3.部署开展高技能人才需求预测工作。
4.确定先期试点工种或岗位。

(二)实施阶段(2004年1月至2006年10月)
1.定遴选行业培训基地和国家级培训基地的原则。
2.分批实施国家级培训基地、行业培训基地遴选工作,确定企业培训基地。
3.公布电力高技能人才需求预测统计信息。
4.公布本项目课题研究、资源开发成果,并组织实施。主要包括:培训大纲、教材和教
学手段的研发;确定行业“双师型”标准,开展相应的培训认证工作;确定行业评估标准,
开展相应的评估工作。
5.研究开展与培训相结合的高技能人才考评工作,组织部分工种的各级技能大比武活动。
6.进行阶段性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

(三)项目成果评估阶段(2006年10-12月)
1.由本项目的各实施单位分级进行自行评估。
2.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组织进行整体项目的评估汇总和信息公布。
3.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进行检查评估。
4.项目总结并确定下一步工作规划。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内容摘要: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当今世界已有多个国家规定了相关的居住权制度。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制度,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却一贯存在着对居住权的应用问题。本文在阐明居住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的基础上简要分析了设置居住权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效用。

  关键词:居住权 物权 救济性


  在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离婚纠纷及涉及不动产的各类纠纷中,常常存在涉及居住权问题的争议,并且,在裁判文书、调解书中均常常涉及居住权的认定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对居住权的定义、主体、客体、内容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由此也引发出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居住权的性质、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居住权的期限、居住权的变更和消灭、居住权的保护、是否可以具有收益性、是否可以抵押等等内容都不明确。设立居住权制度,不仅可以有效地指导审判实务工作,也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一、居住权的内涵

  (一)居住权的含义及性质

  居住权是非房屋所有权人和非承租人对于他人所有和承租的房屋进行居住的权利。[1]居住权的性质,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居住权应是一种物权,主要表现在:(1)居住权具有直接支配力,居住权人可以直接使用房屋;(2)居住权具有排他性,非经居住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对居住权进行干涉,任何人侵害居住权时,居住权人均得对之行使物权请求权,以回复居住权应有的圆满状态,构成侵权的,居住权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居住权应具有救济性。无论追溯居住权的源流,还是近代各国民法对居住权制度的设定,都可以看出,设定居住权的本意大都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而设定,具有救济性。而在我国,居住权在民事审判中的使用,大都也是为了保障一方当事人基本生存和生活居住需要而设定,因此也秉承了居住权具有救济性质的特征,因此,居住权不得继承、转让。对于是否具有收益性,居住权的转让行为与将居住的房屋出租的行为虽然在法律性质上截然不同,但在经济效果上则基本相似,因此, 德国、瑞士等国家禁止居住权人出租房屋收益。笔者也认为居住权不应具有收益性。若居住权具有收益性,不仅有违立法保障弱势群体居住权益的初衷,也可能损害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破坏物权的稳定性,引起新型的民事纠纷。

  (二)居住权的主体

  居住权的主体仅限自然人,不应包括法人。[2] 因为法人对于房屋的使用是基于经营或其它特定的目的的需要,而不是生存和生活居住的基本需要,更何况当下的租赁制度已经可以满足法人的需要。居住权的主体一般分为两类,一是基于血缘亲属关系产生与房屋所有人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如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父母对于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离婚后生活困难无居所的一方对另一方房屋的居住权以及依靠房屋所有人扶养、抚养而又没有住所的家庭成员对于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等。另一种是与房屋所有人不具备血缘亲属关系的自然人,如朋友、保姆等。

  (三)居住权的客体

  居住权是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立的物权,是他物权,其客体一般为他人所有的房屋。但从实际生活角度出发,除了居住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外,应对房屋作扩大意义的解释。房屋的范围应包括住宅及其附属物、住宅配套使用的物。如属于住宅中基本家具、家电、占有的院子、花园。

  (四)居住权的内容

  居住权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部分居住权人的权利。居住权的权利主要包括:1.占有、使用权。居住权人有权占有、使用他人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可据此排除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对其权利行使的干涉。“这是居住权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 ”[3]占有房屋是居住权人使用房屋的前提和基础。对于所有权人及任何第三人妨害其占有权利的行为,居住权人有权行使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排除他人的干涉。居住权人对于房屋的使用,限于满足生活所需,必要时还可以让其家庭成员以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共同居住。2.必要的改良和修缮权。基于正常使用房屋、满足生活的需要,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改良和修缮,如装修房屋、增设辅助设备等,但值得注意的是,与租赁权一样,居住权人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重大结构改变。3.优先购买权。从居住权的性质、立法目的等法理上及现实生活客观要求来分析,应当由法律赋予居住权人在出卖房屋时享有优先购买权。[4]当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居住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居住权人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此优先购买权可参照有关租赁权之规定,合理期限为提前三个月通知居住权人, 若所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居住权人而出卖房屋,侵害了居住权人优先购买权的,居住权人的居住权利不受影响,但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都属于房屋出卖时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居住权人的优先购买权效力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次于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居住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合理使用义务。 居住权人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按照正常的使用方式合理利用房屋及附属设施,除双方约定外,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可以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改良和修缮,如对房屋进行装修、增设辅助设备等,但是不得任意改装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的结构.居住权人不得将房屋用于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任何有害于房屋的行为,这就导致了居住权无收益性的特征,也是为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利益角度考虑的,保证所有权人能够在居住权消灭后圆满的取回原房屋。2.负担必要费用义务。因居住权人实际控领和占有房屋,能够更好的管理和利用房屋,同时享有利益,所以对于房屋的必要费用的负担问题,应当由居住权人负担。必要费用,是指居住权人在使用房屋及其附属无得过程中产生费用,如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及必要地维修费、修缮费。3.返还房屋义务。当居住权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消灭后,居住权人应当及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于房屋所有权人。

  二、设置居住权制度的作用

  首先,从当前社会现状来看,设置居住权可以更为有效的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特别是在对老年人、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方面。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已经不能保障老年人在年老时获得供养,而当前的家事法律中对老年人居住等权益的保障规定过于笼统,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且从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赡养纠纷与房屋纠纷等问题来看,老年人的居住权益也亟待法律的明确化与固定化。此外,在离婚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也需要使用居住权制度来确保自身的居住权益,从而解决住房困难的问题。

  其次,设置居住权,可以弥补相关制度的不足。一方面可以弥补租赁权的不足。租赁权是债权,物权与租赁权发生冲突时,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一般原理,物权应优先于承租权,且租赁权的设立、期限、取得方式都有限制,若在不动产纠纷中,将居住权按照租赁权对待,将存在极大的不稳定性。另一方面可以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我国已经开始采取多层次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如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等。住房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在社会生活中,也引起相关的民事纠纷,例如,在离婚纠纷中对于公租房、廉租房的处理等。设置居住权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将居住权的内容、效力、保护方式等详尽地规定下来,有利于处理此类民事纠纷,促进社会保障制度长效发展,以弥补我国当前社会保障体系的不足。

  三、居住权在审判实务中的应用

  (一)居住权与租赁权适用之比较

  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居住权制度大都是比照租赁权制度进行应用的,但是,不管从法理角度或是社会角度,租赁权与居住权都存在本质上的不同。笔者认为,在实务审判中,应当区别居住权与租赁权的不同之处,才有助于指导审判。

  居住权与租赁权相比较,首先,从性质上讲,居住权是一种物权,租赁权是种债权,因为债权的不稳定性,导致在实际生活中租赁权不能将房屋的使用效果充分发挥,而居住权的物权性质可以弥补租赁权的不足。当居住权与租赁权相冲突时,居住权因物权优先。其次,从取得方式上,租赁权因合同而设定,系有偿取得,而居住权可以依法设立,也可通过合同、遗嘱、遗赠等形式取得,且大多数情况下属于无偿取得,具有扶助性质。再次,从期限上看,租赁权的期限较短,法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居住权的则较长,最长可以是居住权人的终生。此外,从立法目的上看,居住权的制度是为了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保护弱势群体而设立,一般不具有收益性,而租赁权的设立,系为了充分发挥房屋的功能,因此具有收益性。

  (二)在离婚纠纷中的适用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离婚、抚养、赡养、租赁等案件中均涉及到当事人的居住权益问题。而在实际生活中,居住权大多是在具有特定亲属身份关系之间的人产生,其中,在因离婚纠纷而产生的居住权问题可占一半以上。

  在离婚纠纷中,涉及居住权设立的房屋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夫妻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的房屋,二是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三是公租房、廉租房。第一种情况下,夫妻因离婚分割财产,对于房屋,双方依法或协商进行确认所有权归属,可能会出现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而另一方因丧失或者自始无房屋所有权;第二种情况下,因房屋没有合法的登记,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无法处理所有权;第三种情况下,因公租房、廉租房在没有满足法定条件下,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因此在离婚中也会涉及居住权设立的问题。

  无论离婚纠纷中涉及的房屋属于哪种状态,在分割或确认的过程中,导致的结果可能是一方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另一方因此居无定所,造成基本生活无保障。设立居住权制度,在处理离婚案件的纠纷中,从房屋所有权的状态上看,一方面可以明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状态,发挥物权稳定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在争议房屋所有权不确定无法处理的情况下,可以充分发挥房屋的使用功能,解决当事人必要地生活需求。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角度上看,在离婚纠纷中,部分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因感情破裂愿意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双方对财产分割存在争议,特别是一方在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生活无法保障,确立居住权制度,一方面,保证一方当事人对所有权的享有,也可在不影响居住权的效力的前提下在房屋上设立如抵押等权利;另一方面,保证不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基本生活需要,双方可约定居住权的客体范围、期限等内容,既可保护离婚中处于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又可解决纠纷,发挥稳定社会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