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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已失效)

时间:2024-07-13 00:3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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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2〕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2年第一批370车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随车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次年2月份以前向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上报实际免税车辆的型号、数量及免税额。

  附件:2002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指标分配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2_caishui0283_20050628.jpg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质询案、免职案和撤职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质询、免职、撤职、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法规案,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进行。”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职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拟撤销职务的说明。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七、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专项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可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其他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进行书面审议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书面审议意见;也可以在分组会议、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表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3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召开20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议题作调查研究。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事不能出席会议的,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长或者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质询案、免职案和撤职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质询、免职、撤职、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国家机关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议案的建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提供参阅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法规案,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请任职的,须附有提请机关拟任职务人员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法律知识考试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提请免职的,须有免职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职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拟撤销职务的说明。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正职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的,经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专项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可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其他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进行书面审议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书面审议意见;也可以在分组会议、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表意见。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次不超过15分钟;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5分钟。再次发言的,不超过5分钟。
第三十六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决定表决的报告,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投票表决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任免名单,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在《安徽日报》上公布,并及时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3年8月1日施行。1988年6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坚决取缔外币、外汇券黑市的通知(节录)

工商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坚决取缔外币、外汇券黑市的通知(节录)
工商局、公安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国发[1985]38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要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立即取缔一切炒买炒卖外币、外汇券的黑市。对在社会上从事倒卖外币、外汇券的个人、团伙和单位,要坚决查处,视其情节轻重,可强制收兑外币、外汇券,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直至送交司法机关依
法惩处。
二、除国家批准可收取、兑换外币的地区和宾馆、商店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人民币兑换外币、外汇券。违者,除强制收兑外币、外汇券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对本项规定,请报请地方政府口头通知所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广大群众。
三、要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特别要注意巡查外国人和港澳同胞经常活动的繁华商业区、风景游览区和住地周围,发现炒买炒卖外币、外汇券的违法活动,要立即查处、取缔。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密切配合,把这项工作抓好,抓出成效。有关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在报告当地政府的同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



1985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