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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认证有关问题的通告

时间:2024-06-30 23:2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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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认证有关问题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认证有关问题的通告

国食药监安[2003]288号

  为进一步贯彻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加快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进程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448号),依法做好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根据《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2004年6月30日前,我国所有药品制剂和原料药的生产必须符合GMP要求。自2004年7月1日起,凡未取得相应剂型或类别《药品GMP证书》的药品制剂和原料药生产企业(或车间),一律停止其生产。2004年6月30日以前生产的合格药品,在其规定的有效期内,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可继续销售使用。

  二、凡申请药品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车间),应在2003年12月底前完成申报工作。对不能在2003年12月底前完成GMP认证申请,但已进行药品GMP改造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车间),应于2003年12月底前报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确认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申报备案企业(或车间)应于2004年6月底前申请GMP认证,且必须在2004年12月31日前通过药品GMP认证。

  三、对2004年6月30日前未提出药品GMP认证申请或者2004年12月底前未通过药品GMP认证的企业(或车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终止其《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相应生产范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注销其相应的药品生产批准文号。

  特此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


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3日




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设立的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履行职责,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本自治区区域内的公民和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交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红十字会给予支持、资助和监督,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工作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给予支持。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五条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第六条自治区红十字会遵循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各行业和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等根据需要可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地方红十字会指导所在行政区域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八条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成立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吸收热心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九条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筹措、储备救灾救助款物;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自救互救知识和防病知识,提高群众自救能力,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救护培训;


(四)组织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参与社区服务;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指导学校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合的社会福利事业;


(八)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九)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十)开展寻人服务等其他人道主义活动;


(十一)遵照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十条自治区红十字会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


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十一条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根据其来源,在征得捐赠者同意或者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后,可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者转为红十字会备灾之用。


第十二条红十字会对不适合救灾救助的募捐物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报请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调剂为适合救灾救助的款物,并接受捐赠者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红十字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红十字会经费的其他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红十字会动产、不动产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灾救助募捐活动。


可采取劝募、义演、义卖以及兴办大型活动等形式进行募捐;可在机场、车站、宾馆、商场、公园、货币兑换处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可以设立用于救灾救助的物资募集接收点。


第十五条对储存、转运、使用救灾物资过程中所产生的附加费用,由受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六条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按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佩戴红十字标志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灾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的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灾救助专用交通工具,享受有关优惠的规定。


第十九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宣传,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审查监督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以及救灾救助物资的发放情况等报告制度,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不按规定处分红十字会分发的救灾救助款物的,上级红十字会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的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2002年修改)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78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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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新增耕地为水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120000元,新增耕地为旱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45000元。

  列入市、县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同级政府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滩涂围垦项目,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并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予以补助。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其他开发耕地项目,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补助的形式投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必须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必须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以补助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拨付;以投资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项目投资人的约定投入。”

  五、其他条款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5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耕地后备资源,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规范开发耕地行为,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对耕地后备资源通过工程措施加以开发整治,使其成为可利用的耕地的过程。

  第三条 开发耕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开发耕地专项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开发耕地的法定职责,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开发耕地专项基金,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发耕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后备资源的分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耕地专项规划。开发耕地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开发耕地指标;未完成开发耕地指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开发耕地专项规划、集中连片1公顷以上的可供开发为耕地的后备资源,列入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按照开发耕地计划,实施开发耕地1公顷以上的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

  项目业主可以是依法批准成立或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一次性开发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开发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国有未利用地2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集体未利用地6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应当取得该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 开发耕地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开发耕地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开发耕地项目竣工后,属省、市(地)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省、市(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属县级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新增耕地确认书。

  第十三条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项目,在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开发的必要性、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

  (二)开发耕地项目申请审批表;

  (三)资金来源证明;

  (四)比例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比例尺1:2000或1:5000的开发耕地规划图;

  (六)相关论证材料。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项目,只需报送前款规定的(二)、(四)、(五)项材料。

  滩涂围垦开发耕地的,还应当附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设意见书和项目会审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概况、投资概算、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方案、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项内容。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增耕地确认书,及时进行当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并调绘当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变更土地分类统计数据。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面积不足的县(市),对集中连片2公顷以上、水利灌溉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加以补足。

  第十五条 新开发耕地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开发者或项目业主对新开发的耕地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原批准用途经营。开发者或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益:

  (一)享有不超过50年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土地使用期满后,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开发耕地专项资金的来源为:

  (一)耕地开垦费;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分成部分;

  (三)耕地占用税地方财政分成部分的一定比例;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他资金。

  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财政性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开发新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新增耕地为水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120000元,新增耕地为旱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45000元。

  列入市、县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同级政府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

  经批准免交耕地开垦费的建设项目,其耕地补充方案实施时,不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滩涂围垦项目,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并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予以补助。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其他开发耕地项目,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补助的形式投入。

  第十九条 列入县级以上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资金拨补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通过财政专户分期拨付,专项安排用于开发耕地。

  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零星开发耕地项目,从市、县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专户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在下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时,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签订《开发耕地责任状》。

  第二十一条 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必须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必须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以补助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拨付;以投资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项目投资人的约定投入。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应当专款用于开发耕地。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应当在7日内将资金拨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给项目业主或开发者。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截留、挪用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减或冻结当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开发单位骗取、挪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或在取得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不继续履行开发耕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补助资金及孳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改变开发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开发的耕地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及孳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和1996年1月30日发布的《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