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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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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9-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03年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总局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工作部署,坚持依法治税,不断加强征管,狠抓基层建设,有力地促进了各项税收工作的发展,税收收入实现了稳步增长。但是,一些地区在贯彻税收政策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认识不端正、落实不到位、执行打折扣的问题,个别地区甚至收“过头税”;同时,还有少数地区存在着擅自越权减免税收的问题。为全面准确地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方针政策,确保税收职能作用的正常发挥,按照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工作会议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为了实现促进社会稳定、支持各项改革、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等社会经济政策目标,近一时期,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如再就业税收政策、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减轻农民负担的税收政策、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等。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准确地落实各项税收政策,做到执行中不偏离、不走样、不打折扣,不随意扩大政策界限,不越权减免税,保障各项税收政策真正落实到位,努力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预期目标。 
  依法组织收入和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能,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正确处理组织收入与落实税收政策的辨证关系。一方面,要坚持“依法治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要全面、依法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政策,不落实国家税收政策也是收“过头税”。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做到“两个坚决”,即坚决防止和制止弄虚作假、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切实维护好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广大税务干部应当充分认识到,国家出台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是在税收领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大政方针、实施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步骤。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一定要把认识提高到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上来,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方针政策上来。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要把依法落实好税收政策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要带头学习、掌握好各项政策要点,精心组织、周密筹划系统内外的贯彻方案,对政策落实效果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毫不动摇、不受干扰地坚持依法治税,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同时,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要求,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加强税收立法和政策调研,及时提出完善现行税收政策的意见与建议。 
  二、实出重点,坚决贯彻好再就业税收政策 
  再就业问题是我国当前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全面准确地落实好再就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当前摆在我们百前的一项突出任务。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以人民利益为重,饱含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深厚感情,深入细致地做好这项政策的落实工作。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一)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同时做好对税务干部和对下岗失业人员两个方面的政策宣传工作;要广泛开展到社区、劳动职业介绍所、企业送税收政策活动,把国家制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与申请办理减免税的资格条件、程序步骤予以公示,推行“阳光作业”;要针对不同对象,采取各种有效形式,突出政策宣传的效果。为方便各级税务机关宣传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总局编写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答记者问(见附件),各地要认真学习、贯彻,指导本地开展再就业税收政策宣传工作。各地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政策宣传的内容,以更加切合本地的实际情况。 
  (二)深入细致地做好纳税服务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工作需要,造性地开展纳税服务工作。如:可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办税专用窗口;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开辟“再就业减免税审批工作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一条龙”服务。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核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下岗失业人员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享受到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着力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在服务中执法,将公正执法作为对纳税人最好的服务。要大力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建立有效的考核、监督办法,使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落实在机制上得到保障。要建立执行过错追究制度,对拒不落实再就业税收政策或者落实不到位的,对擅自扩大政策执行范围或未按政策规定擅自越权减免税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严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明确要求,确保各项税收任务圆满完成 
  各级税务机关在落实各项税收政策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加强内部协调,争取外部合作。凡是税务机关自己能够做到的,一定要想方设法,尽力尽快地完成;凡是涉及税务机关不同部门的,一定要加强协调,密切合作,决不能因为内部协调不畅而导致政策落实不到位;凡是需要与其他部门配合才能完成的,税务机关要主动寻求合作,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齐心协力地落实好各项税收政策。 
  为了减轻基层税务机关的压力,对于因依法落实税收政策而影响完成税收计划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实事求是地逐级上报,由总局核减税收计划。对由于主观原因,应当依法减免税收却未减免而导致2003年后期税收收入偏高的,总局在编制2004年税收计划时将不考虑翘尾因素。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全面落实各项税收政策的同时,不断加强税收征管,发现薄弱环节,挖掘征管潜力;要严格控制新欠,有计划地清理陈欠,防止收入起伏过大;要坚决防止和纠正各种越权减免税行为,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同时,要坚决防止和纠正收“过头税”行为,梳理历史积淀的收入“包袱”,根据收入情况,逐步予以消化,以夯实收入基础,实现税收收入的可持续稳定增长。 

附件:学习政策 宣传政策 落实政策 积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答记者问 

  今年8月,中央召开再就业座谈会。根据此次会议精神,9月初,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执行,记者就如何理解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政策落实等问题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 
  记者:去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今年8月,中央又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座谈会,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内,中央连续召开两次再就业会议,您认为其重要意义是什么? 
  有关负责人:就业和再就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较长时期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解决得好与否,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一直高度重视,短短一年时间内,连续召开两次会议,对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出全面部署,充分体现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这项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极端关切。积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是摆在各级政府部门面前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政治任务,税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到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为国分忧,积极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做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记者: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中,税收政策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您认为税收可以发挥什么作用? 
  有关负责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是税务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也是税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正如您所言,税收是国家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一个重要政策手段。在这方面,税收政策有其自身的优势,它具有受益面广,受益直接以及受益快等特点,能够有力地促进就业与再就业,政策效果较为明显,党中央、国务院也对我们税务部门寄予厚望。就以中央最近召开的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为例,会议明确的三条政策界限以及四个在执行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政策问题,其中共有四项涉及到税收政策。我们今天颁布实施的《通知》就是为了贯彻落实此次会议精神,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的。自去年再就业工作会议以来,我们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在正在发挥出积极的效果。据统计,截止目前,已经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累计达到37.6万多人,减免税收19.99亿元。我们相信,《通知》的颁布实施,必将进一步促进就止与再就业。 
  记者:在已有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通知》在哪些方面做了进一步的完善、调整或明确? 
  有关负责人:结合税收工作实际,《通知》主要对三个方面的政策问题进一步作了规定:一是延长了再就业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原来政策规定优惠期限最长截至到2005年底,现在明确凡是2005年底之前符合优惠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都可享受最长期限为三年的税收优惠,直至期满为止。二是将税收优惠政策放宽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只要他们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认定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三是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其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原来的3年以上期限调整为1年以上期限(合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的优惠政策。这三条政策是中央根据再就业工作面临的新情况作出的重大决策,它的颁布实施使现有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更加符合再就业工作的实际,政策环境更为宽松,并更具可操作性,适应了进一步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迫切需要。税务部门还将抓紧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下发具体的操作办法,以利政策的执行。 
  记者:包括《通知》在内,税务部门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您能否简要介绍所有这些税收优惠政策的主要内容? 
  有关负责人:《通知》进一步完善了我们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在,我们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结构合理、覆盖广泛、多层次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体系。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类:一是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我们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给予了税收优惠。国家还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减轻了他们的税费负担。二是鼓励企业积极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我们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型、商业零售企业以及劳动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所得税、营业税等方面都给予了相应的优惠政策。三是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安置富余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因此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条件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记者:在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方面,都有那些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负责人: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方式。目前,在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中,约有30%是自谋职业。为了鼓励扶持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轻他们的负担,国家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且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而且,自2003年1月1日起,国家还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3年免税期满,如果达不到规定的起征点,可以免缴个体经营的增值税、营业税。 
  记者:在鼓励企业积极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方面,有那些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负责人:服务型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就业容量大,而劳动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以及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则具有适应下岗失业再就业的特点,为了鼓励这些企业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国家给予了相应的减兔税收优惠。 
  新办企业是新增就业岗位的主要渠道。国家对此给予了较大力度的优惠:在2005年底前,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含)以上的,给予3年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吸纳比例不足30%的,按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比例的倍数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即每吸纳1%,减免2%的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只从事零售业务的,按同样的规定条件可以享受除营业税以外的政策优惠(因为商业企业不纳营业税)。 
  对于现有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国家同样给予税收优惠;对于现有服务型企业以及只从事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在2005年底前,如果其新增岗位中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合)以上的,可以在3年内,每年享受减征30%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于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不论新办企业还是现有企业),以及劳动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以及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2005年底前,每吸纳一个下岗矢业人员再就业,即可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企业所得税不足扣减的,还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连续扣减不得超过两年。 
  记者:在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安置富余人员方面,有那些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有关负责人: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实行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发挥内部潜力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利于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因此,国家对去年中央12号文件下发后这类辅业改制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规定只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就可以享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含)以上;(4)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记者:据我们了解,现有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多数是在去年中央12号文件下发后出台的,也有一些是在此之前制定的,现在《通知》又作出了一些新规定。请问,这些新老政策如何衔接,在政策执行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有关负责人:去年中央12号文件下发前,我们已经出台了一些有关就业和再就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如鼓励第三产业的新办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鼓励下岗职工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社会服务、鼓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等。在新的再就业政策出台后,上述老的政策仍然有效。企业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关于政策的执行期限问题,每个政策还有一些差别。比如,去年新出台的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明确的截止时间,即在2005年以前符合条件的,才能享受三年的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2006年以后再符合条件的,就不能享受。而1994年出台的劳服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税收政策没有截止时间,不论是什么时候新办,只要安置了60%以上的城镇待业人员经认定后,都可享受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还有第三产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办企业,只要符合产业政策,不论什么时候新办,也可自开办之日可享受一年免税的政策。 
  记者:通过您的介绍,我们感到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已经比较丰富了。现在,大家关心的问题是,如何保证这些税收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负责人:促进再就业,关键在落实。针对全国各地不同程度存在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难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改进各项工作,切实保障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一是切实加强对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领导,不折不扣地落实执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不及时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要正确理解落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与扶持税源的辨证关系,决不能怕税收减收而打折扣。因落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影响完成税收计划的,国家税务总局将予核减税收计划。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中不偏离、不走样、不折扣。 
  二是要广泛开展送政策活动,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各级税务部门要深入到居民社区、劳动职业介绍所、企业等地,宣传、政策、解释政策,切实帮助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用足用好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送去党和政府的关怀。要充分利用大众媒体,积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切实加大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不仅让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包括税务人员都能了解优惠政策的内容,还了解掌握办理优惠政策的具体程序。 
  三是要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做好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服务工作。要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专门窗口,指定专人为下岗失业人员和企业提供政策咨询、承办减免税等事宜。开辟“再就业减免税审批工作绿色通道”,做到“专人负责、优先受理、优先审核、优先审批”。简化减免税申请审核审批手续,限定审核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使下岗失业人员和相关企业及时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 
  四是要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税务部门能做的工作,一定要尽快做到位;凡是需要其他部门合作的,要通过协调机制,主动沟通,积极协调配合。在税务部门内部,要大力推进依法治税,积极推行执法责任制,将再就业政策的落实确定到具体的税收执法环节中去,并通过实行过错追究,对不落实再就业税收政策或落实不到位的,以及擅自扩大政策执行范围或未按政策规定擅自审批减免税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税务部门还要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意义重大,税务部门任重道远。我们要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深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坚决落实好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为推动实现就业与再就业工作目标、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广东省音乐茶座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音乐茶座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音乐茶座管理,以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开办音乐茶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固定场所,必要的资金和设施;
(二)有适应需要的音响设备;
(三)有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
(四)维护场内秩序的安全保卫力量。
第三条 申请开办音乐茶座,必须出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和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明资料,经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辖区,下同)公安机关检查合格,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根据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
营业。
本办法颁布前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补办有关手续,方能继续营业。
第四条 音乐茶座由开办单位及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其音乐业务活动由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当地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协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音乐茶座主办单位及演出团(队),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音乐茶座主办单位自行组织的演出队,须经市(地)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文化厅备案。其活动范围限于所在市区;需到外地演出者,须向省演出管理部门申报,领取《临时外出演出许可证》。
(二)应聘的专业文艺团体或其他演唱人员组成的茶座音乐团(队),必须持有演出管理部门颁发的《演出许可证》,方得进入音乐茶座演出。
(三)音乐茶座必须播放和演唱(奏)内容健康的音乐节目。应以我国传统的和新创作的优秀歌曲为主;播放、演唱国内公开发行的世界名曲、港、台流行歌曲,要有适当限度(接待外宾、华侨和港、澳、台胞的音乐茶座可适当放宽)。不准播放未经批准出版发行的唱片和卡带,严禁
播放和演唱内容反动、淫秽、庸俗的歌曲。
(四)演唱台风文明,演员仪表端庄,禁止低级庸俗的表演。
(五)未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邀请外国和港、澳、台歌星、艺人演出。
第六条 进入音乐茶座的人员,要遵守场内秩序。禁止喧哗、起哄、吹口哨以及斗殴闹事,禁止携带枪支、弹药、凶器、易燃品、剧毒品和恶臭物品进场。
第七条 音乐茶座的收费标准,由县(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主办单位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
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从直接管辖的音乐茶座的门票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擅自开业,在限期内又不补办申报手续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二)对违反第五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演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对违反第六条规定,又不听从管理人员劝阻的,责令其当即离场;情节严重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所处罚款最高限额为五百元。罚款统一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条 音乐茶座兼设舞场的,还须执行《广东省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建立合营企业及其活动原则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建立合营企业及其活动原则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6月8日 生效日期1989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鼓励和促进两国间经济技术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并为这种合作创造良好的条件,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为了引进先进技术、工艺和管理经验,促进两国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满足两国对某些工业产品及原料的需求,将鼓励两国的公司、联合公司、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在两国境内建立合营企业。

  第二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按企业所在国法规确定。

  第三条
  一、合营企业的建立及其活动应根据本协定和合营企业所在国有效法规及成立文件进行。
  二、合营企业建立之前,应制订合营各方协商一致的经济技术论证。
  三、合营企业成立文件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有效程序制定,并经批准或注册后生效。
  四、若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或成立文件授予了权利,合营企业可以在缔约双方国家和第三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第四条
  一、合营企业以合营各方的投资作为法定基金或注册资本。
  二、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有效法规,合营各方可以用物资、财产权和资金作为投资。对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用来投资的物资,按以国际市场当时价格为基础确定的外贸价格进行估价。当没有这样的价格时,投入物资的价值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每个合营者的投资应用合营各方商定的货币和/或用合营企业所在国货币进行计价。

  第五条
  一、在缔约任何一方国家境内建立的合营企业,在相同情况下,与同第三国合营者建立的同类企业享有同等权利,并且与其相比不受歧视。
  二、缔约任何一方无义务向按照本协定建立的合营企业提供由于该方的下述情况而产生的优惠:
  (一)参加关税同盟或其它经济组织;
  (二)参加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关于税收问题的协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按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办理。供应和销售的具体形式在成立文件中确定。在上述范围内合营企业可以:
  (一)自行签订合同在缔约双方国家境内和第三国采购所需物资,也可以委托两国外贸组织进行这样的采购。
  (二)自行或通过两国的外贸组织在国外市场上销售产品,并可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在国内市场上销售产品。
  (三)当其被纳入所在国物资技术供应系统时,合营企业按所在国规定的办法以批发价或合同价采购并销售商品和劳务。

  第七条 对方国家的合营者作为向企业法定基金或注册资本的投资运往合营企业所在国的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在相互的原则下免交关税。
  运往合营企业用于其法定活动的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的减免关税问题,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确定。

  第八条
  一、合营企业在从事本企业的活动时,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规章和条例,并根据两国主管机关之间的协议办理外汇业务。
  二、合营企业可以使用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规定并经过该国主管银行同意从中国和苏联相应银行或从第三国银行或商号所得到的贷款。

  第九条 合营企业根据所在国法规,在该国相应银行开立外汇和该国货币帐户。企业与其合同当事人的一切结算都通过该帐户进行。
  合营企业有权从合营企业的外汇帐户内将非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合营者应得的利润部份汇给该合营者。
  当合营企业的帐户上没有足够的外汇资金时,对方国家的合营者应得利润部份的结算,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一、合营企业的利润由其合营者按在合营企业中的法定基金或注册资本的比例或按合营者之间的协议规定进行分配。
  二、在相同情况下,缔约双方国家或其企业有购买合营企业产品的优先权。
  三、如果中、苏有关协定未作其他规定,合营企业的纳税,按照企业所在国法规进行。

  第十一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合营者在合营企业的投资财产、利润及其他款项,不采取国有化、征收和其他类似措施。但是如果国家利益要求这样做,按照该国有效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且给予补偿的情况除外。这样的措施不应带有歧视性,支付赔偿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国境内汇到缔约另一方国境内。
  二、如果在缔约一方国境内建立的合营企业,由于该国境内发生军事行动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况而遭受损失,上述缔约一方在进行救济时,在同样情况下,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合营者不低于同类合营企业中第三国合营者的待遇。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合营者之间产生的与其活动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法律和规章,按成立文件所规定的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也可以采用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中非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合营企业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通过的法律或缔约双方参加的国际协议对合营企业有比本协定更优惠的条件时,将采用这些优惠条件。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工作人员的雇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和休息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在成立文件中确定。
  合营企业中非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工作人员的雇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和休息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在合营企业与每个这类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中确定。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合营者股权的转让和合营企业的终止,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法律和规章办理。

  第十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就双方感兴趣的问题进行会晤、磋商、交换意见。

  第十九条 缔约双方相互协商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的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一年前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一方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建立的合营企业,在本协定终止后,本协定的规定将继续对其有效,直至上述合营企业合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政府全权代表           政 府 全 权 代 表
     田纪云             尤·德·马斯柳科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