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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02:3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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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13日 甘政发[1986]195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畜禽传染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外,二类传染病还包括牛气肿疽、牛出血性败血症、伪狂犬病、美洲蜂幼虫腐臭病、欧洲蜂幼虫腐臭病;三类传染病还包括线虫病、大蜂螨、小蜂螨等。


  第三条 各级畜牧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畜禽疫病调查资料,组织制定兽医防疫规划,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防疫工作。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要根据同级畜牧部门防疫部署,对本辖区内畜禽定期进行预防注射及驱虫工作,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拖延、逃避和阻挠。
  对预防注射过的家畜要做标记,签发防疫注射证。驱虫情况要作记录。


  第四条 畜牧厅负责管理和监督全省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地(州、市)、县(市、区)畜牧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站、动物检疫站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兽医卫生及防疫、检疫工作。


  第五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普及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饲养单位和个人做好兽医卫生工作。
  2.负责本地畜禽的预防注射、驱虫、治疗、检疫工作。
  3.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和统计报表。


  第六条 对经营屠宰畜禽单位和个人的兽医卫生要求:
  1.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依照《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由同级畜牧部门派出的兽医卫生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
  2.其他经营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商业、畜牧、工商行政、卫生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划区固定屠宰场地,经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查合格后,签发“兽医卫生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兽医卫生合格证”核发“屠宰营业执照”。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进行宰前活畜检疫和宰后肉品检验,出具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第七条 县级以上畜牧部门根据需要,对国营牧场、种畜场及科研、教学单位所属试验场,具备《细则》第六条三款规定条件的,经各级畜牧部门考核批准,发给委托检疫证书,授权进行一定范围的检疫检验及签证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根据当地畜禽传染病流行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疫。
  一、下列畜禽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1.种用畜禽: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传染性贫血、马鼻腔肺炎、马媾疫。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羊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传染性水泡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猎萎缩性鼻炎。
  种兔:检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雏白痢、球虫病。
  种蜂:检大小蜂螨,美洲蜂幼虫腐臭病、欧洲蜂幼虫腐臭病、蜂囊状幼虫病。
  2.奶牛、奶山羊,役用马、骡、驴,检疫要求与同类种畜相同。
  3.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
  种畜场、冷冻精液站、家畜配种站、良种繁殖场及个体饲养的种畜、种禽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检疫结果要详细记录,检出病畜不得再作种用。
  二、即将屠宰的畜禽只做临床检查:
  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种禽,持所经口岸动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到省动物检疫总站登记备案;从外省引进的种畜种禽,持产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疫证明,到当地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条 凡出县境采购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非疫区采购,凭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非疫区证明和检疫证明收购和外运。检疫证要注明检疫项目、方法和结果。


  第十一条 外省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进入我省市场交易活动,必须持有本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检疫单位出具的非疫区证明或检疫证明,经当地市场管理人员和检疫人员验证检查后,才准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未经检疫进入市场出售病畜,一经查出《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由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畜主扑杀病畜,做无害处理并消毒场地;检出的有病、腐败、变质的肉品,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处理,无害处理费用均由货主承担。


  第十三条 发现《细则》第三条规定一类传染病或本地从未发生过的传染病时,要立即隔离病畜,逐级上报疫情,认真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
  疫区、疫点、受威胁区的划定和疫区封锁期间采取的措施,依照《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发现《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规定的二类、三类传染病时,按以下要求,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在牧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病畜,有治疗可能的,动员畜主赶送至就近的兽医站或门诊部隔离治疗,无治疗希望的或无治疗价值的,要监督畜主扑杀病畜,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费用由畜主负担。
  2.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应对托运的或到站卸下的全部家畜进行检查,根据传染病性质、危害程度,分别采取全群禁运、隔离观察。检出的病畜,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畜禽,由当地食品部门处理,并通知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其他部门经营的,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监督畜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3.经营、屠宰、加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的病畜,由本单位检验部门或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监督,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检出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狂犬病等一律扑杀,并进行无害处理,消毒场地。


  第十五条 依照《细则》规定的条件,兽医卫生监督员经畜牧厅核考合格后颁发证书、证章。检疫员经县以上畜牧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检疫员证。
  兽医卫生监督员和检疫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任务时要穿着制服,佩带规定标志。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要定期深入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现场与流通领域,执行兽医卫生监督检查,随时记录检查结果,定期向同级农牧部门和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和违章案件的处理结果。重大问题随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及时处理。
  畜禽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贮运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单位做好兽医卫生和防疫、检疫工作,支持兽医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十七条 在贯彻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中,对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对成绩卓著的兽医防疫、检疫人员,分别由省、地、县人民政府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称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无理取闹、辱骂、殴打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干扰、阻碍执行公务者,依照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伪造、买卖证件与验讫印章的一律没收,每件罚款二十元;涂改、借用检疫证、注射证者,按无证处理,全部产品要重检;
  (三)未经验疫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以及出售病死畜禽肉品的,责令追回已销售的肉品,全部做无害处理,单位罚款五百至八百元,个人罚款三十至六十元;造成食物中毒、致死人命、扩散疫病、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不报、迟报或转报单位积压疫情,导致疫情蔓延流行者,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五)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畜禽及其产品者,监督货主就地无害处理,对单位处以七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内的罚款;
  (六)不经检疫,从外地引进、倒卖传染病畜,责令畜主追回已卖病畜,扑杀并作无害处理,并处以二百元以内罚款;
  (七)乱抛病死畜禽污染环境者,责令畜主负责清理病尸,作无害处理,消毒场地,不接受监督者,可罚款十至五十元。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受贿者,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罚款上缴地方财政,罚款收据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进行防疫、检疫等工作,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日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39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
司:
为加强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提高非现场监管数据报送的质量,根据我行最近颁布实施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全科目上报”金融统计制度》,我行制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
》和《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现印发给你们,有关说明如下:
一、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自2001年1月1日起于每季后18日内将本指标执行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比例,由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根据本指标体系确定。
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自2001年1月1日起按本指标对辖区内所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进行考核,并以此为基础,按照总行规定的金融监管报告统一格式撰写金融监管报告。
三、对于资产质量指标,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不良资产的具体情况,提出逐年压缩比例。新发生的不良资产,力争当年消化。
四、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中已取消了存款业务,因此,不再向人民银行交法定存款准备金。但是,对于以前已经办理信托存款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必须进行清理和规范,在清理结束前,继续按原有规定缴纳法定存款准备金。
五、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数据资料通过“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全科目上报’统计指标”报送,具体报送办法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与金融机构统计指标归属关系对照表》,总行将于近期发文布置。
六、我行以往颁布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考核指标,均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
一、监控指标
1.资本充足率(〉=10%)
计算公式:资本总额/风险资产总额×100%
资本总额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附属资本=贷款呆账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坏账准备。
风险资产总额=总资产-现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存拆放商业银行款项×90%-存拆放其他金融机构款项×75%+(担保+票据承兑+其他或有负债)×50%。
2.流动性比例(〉=80%)
计算公式:流动资产合计/流动负债合计×100%
流动资产合计和流动负债合计指资产负债表中数据。
3.拆入资金比例(〈=100%)
计算公式:拆入资金/注册(实收)资本×100%
拆入资金指财务公司从金融机构拆入的短期资金。
4.委托贷款、投资比例(〈=100%)
计算公式:(委托贷款+委托投资)/委托存款×100%
5.长期负债比例(〉=50%)
计算公式:(长期存款+长期债券+其他长期负债)/总负债×100%
长期负债指期限为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负债。
6.对集团外负债比例(〈=50%)
计算公式:(发行债券余额+拆入资金余额+外汇借款)/总负债×100%
7.长期投资比例(〈=30%)
计算公式:长期投资余额/资本总额×100%
长期投资不包括长期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券投资。
8.对单一企业股权投资最大比例(〈=50%)
计算公式:对单一企业股权投资/被投资企业资本金×100%
9.自有固定资产比例(〈=20%)
计算公式:固定资产净值/资本总额×100%
10.消费信贷比例(〈=70%)
计算公式:消费信贷总额/对应产品销售合同总额×100%
买方信贷比例(〈=70%)
计算公式:买方信贷总额/对应产品销售合同总额×100%
融资租赁比例(〈=70%)
计算公式:(融资租赁标的物销售合同总额-租赁保证金)/对应融资租赁标的物销售合同总额×100%
11.资产质量指标
(1)逾期贷款率(〈=8%)
计算公式:逾期贷款余额/贷款余额×100%
逾期贷款系指按财政部财商字〔1998〕302号文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一次后到期)但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2)呆滞贷款率(〈=5%)
计算公式:呆滞贷款余额/贷款余额×100%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财商字〔1998〕302号文及银发〔2000〕303号文规定,逾期(含展期一次后到期)满一年及超过一年仍未归还的贷款,或逾期虽不满一年但(1)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2)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
营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3)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不含呆账贷款)。
(3)呆账贷款率(〈=2%)
计算公式:呆账贷款余额/贷款余额×100%
呆账贷款系指按财政部〔1988〕财商字第277号文件及银发〔2000〕303号文件规定,(1)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
,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5)呆滞贷款中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成员单位商业汇票及担保等表外业务项下的垫付款项,从垫付之日起纳入不良贷款核算,并按上述规定分类。
本指标中贷款范围包括贴现,不包括委托贷款。
二、监测指标
1.对单一债务人的最大融资比例
计算公式:对单一债务人的最大融资额(贷款+融资租赁)/资本总额×100%
本指标中贷款范围包括贴现,不包括委托贷款和委托融资租赁。
2.表外业务比例
计算公式:(担保+票据承兑)/资本总额×100%
3.到期不能支付的债务(万元)
4.发行债券比例
计算公式:发行债券余额/资本总额×100%
5.盈利性指标
(1)资本金收益率
计算公式:税前利润总额/实收资本×100%
(2)资本收益率
计算公式:税前利润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100%
(3)资产收益率
计算公式:税前利润总额/季平均资产总额×100%
季平均资产总额是取表内资产年初余额和报告期内各季度资产余额的算术平均数。
6.产品销售信贷比例
计算公式:(买方信贷余额+消费信贷余额)/(短期贷款+贴现+中长期贷款+融资租赁)×100%
7.融资租赁比例
计算公式:融资租赁余额/(短期贷款+贴现+中长期贷款+融资租赁)×100%
8.用于技术改造的比例
计算公式: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余额/(短期贷款+贴现+中长期贷款+融资租赁)×100%

附件2 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
一、监控指标
1.资本充足率(〉=10%)
计算公式:资本总额/风险资产总额×100%
资本总额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附属资本=贷款(租赁)呆账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坏账准备。
风险资产总额=总资产-现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委托租赁-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存拆放商业银行款项×90%-存拆放其他金融机构款项×75%+(担保+其他或有负债)×50%。
2.租赁资产比例(〉=60%)
计算公式:租赁资产余额/总资产×100%
租赁资产包括直接租赁、回租、委托租赁、转租赁、经营性租赁资产。
3.拆入资金比例(〈=100%)
计算公式:拆入资金/资本总额×100%
拆入资金指金融租赁公司从金融机构拆入的短期资金。
4.资产分散性比例(〈=15%)
计算公式:对同一承租人的最大融资余额(融资租赁+贷款)/资本总额×100%
5.长期投资比例(〈=30%)
计算公式:长期投资余额/资本总额×100%
长期投资不包括长期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券投资。
6.担保比例(〈=200%)
计算公式:担保/资本总额×100%
7.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比例(〈=60%)
计算公式: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贷款对应的承租人租赁合同金额×100%
8.委托租赁比例(〈=100%)
计算公式:委托租赁余额/委托租赁资金余额×100%
9.资产质量指标
(1)逾期租赁比例(〈=8%)
计算公式:(逾期租赁+逾期贷款)余额/(应收租赁款余额+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100%
逾期租赁系指承租人支付出现困难,未能在租赁合同约定到期按期偿付的租金总额(不含呆滞租赁和呆账租赁)。
逾期贷款系指按财政部商字〔1998〕302号文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2)呆滞租赁比例(〈=5%)
计算公式:(呆滞租赁+呆滞贷款)余额/(应收租赁款余额+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100%
呆滞租赁系指首次未能在租赁合同约定到期偿付租金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或逾期虽不满一年但(1)承租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2)承租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租赁标的物已停止使用,承租人已名存实亡;(3)承租人的经营活
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的承租人所欠的应收租赁款总额(含已到期和未到期债权)扣除租赁标的物可变现价值(或标的物净值)和租赁保证金后的余额(不含呆账租赁)。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财商字〔1998〕302号文及银发〔2000〕303号文规定,逾期(含展期一次后到期)满一年及超过一年仍未归还的贷款,或逾期虽不满一年但(1)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2)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
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3)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频临倒闭(不含呆账贷款)。
(3)呆账租赁率(〈=2%)
计算公式:(呆账租赁+呆账贷款)余额/(应收租赁款余额+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100%
呆账租赁系指参照财政部〔1998〕财商字第277号文件规定,(1)承租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租金;(2)承租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租金;(3)承租人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租金,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租金;(4)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逾期租金。符合上述条件的承租人所欠的应收租赁款总额(含已到期和未到期债权)扣除租赁标的物可变现价值(或标的物
净值)和租赁保证金后的余额。
呆账贷款系指按财政部〔1988〕财商字第277号文件及银发〔2000〕303号文件规定,(1)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
,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5)呆滞贷款中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本指标中租赁和贷款范围不包括委托租赁和委托贷款。
二、监测指标
1.到期不能支付的债务(万元)
2.发行债券比例
计算公式:发行债券余额/资本总额×100%
3.盈利性指标
(1)资本金收益率
计算公式:税前利润总额/实收资本×100%
(2)资本收益率
计算公式:税前利润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100%
(3)资产收益率
计算公式:税前利润总额/季平均资产总额×100%
季平均资产总额是取表内资产年初余额和报告期内各季度末余额的算术平均数。



20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