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18:2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
外经贸委(局):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经营权审定工作,现就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3月1日起,对以下所列的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办理变更事项,一律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后),由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哈尔
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上报外经贸部时作为必备的报表:
(一)外贸流通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二)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成立外贸流通公司;
(三)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四)外经公司(设计院)进出口经营权;
(五)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
(六)私营生产企业(科研院所)进出口经营权;
(七)扩大经营范围。
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由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商本地有关部门,参照使用该《申请表》。
对已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申请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按申请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要求办理。
二、除《申请表》所列需专项申报的材料,或我部另有要求申报的材料以外,不再报送其他报告或说明材料。对原规定的部分申报材料作如下调整:
(一)在原需申报的原公司或母公司进出口经营权批件的基础上,增加一份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不再报企业或院所章程;
(三)地(市)、县(市)所属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不再报地(市)、县(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及外贸流通公司名单,也不再报国内生产总值的统计资料;
(四)原需报经海关确认的上年出口额证明,改为由企业在《申请表》填报上年出口额和海关注册号,由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负责核查确认,我部在受理时进行抽查。
三、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申请表》盖章。向我部的报文要简明,重点是按申报事项的类别列明申报企业的名单(可分类集中报文),凡《申请表》和专项申报材料已有的内容,报文中可不再涉及。

四、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均按现行规定办理。
请各有关单位抓紧做好准备工作。

附件: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

申请企业: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电话:
(盖章) 传真:
-------------------------------------------------------
| | |申请事项类别: |
|申请事项 | 类(按申请事项类别填报)| A.外贸流通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
| | | B.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成立外贸流通公司 |
|-----|------------------| |
| | | C.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
|企业名称 | | D.商业物资供销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
| | | E.外经公司(设计院)进出口经营权 |
|-----|------------------| |
| | | F.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 |
|企业地址 | | G.私营生产企业(科研院所)进出口经营权 |
| | | H.扩大经营范围 |
|-----|------------------|----------------------------|
|注册资本 | 万元 |成 立 时 间| |
|-----|----------|-------|----------------------------|
|上年出口额| 万美元 | 海关注册号 | |
|-----------------------------------------------------|

|按申请事项类别,专项申报材料(已附的,打√): |
|1.经工商部门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除新成立公司的以外,均提供) |
|2.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新成立公司的提供) |
|3.工商部门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资者所有制性质(有限责任或股份公司及新成立公司的提供,属G类的可不提供) |
|4.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复印件(属B类的提供) |
|5.原公司或母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复印件、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经工商部门签章的营业执照副 |
| 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属B类、C类、F类、H类的提供) |
|6.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属E类的提供) |
|7.经统计部门盖章确认的销售统计报表、企业自有资金或实有资金证明(属D类的提供) |
|8.税务部门确认的依法纳税证明、统计或税务等部门确认的销售收入证明、外贸企业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货证明(属G|
| 类的提供) |
|9.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属G类中高新技术企业的提供) |
|10.出口商品目录(属F类、G类的提供),扩大经营范围的清单和出口商品目录(属H类的提供) |
|-----------------------------------------------------|
|地市县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盖章 |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 |
|(不再另附报告,授权发证机关可直接受理的免此项) |审核盖章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注:1、本表可自行印制(A4格式打印),一式两份,其中一份随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报告报外经贸部,一
份由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留存。
2、属申请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按C类申请。并在“企业名称”栏
填写“注销:(企业名称)进出口经营权”
“赋予:(企业名称)进出口经营权”
3、属申请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或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不含申请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
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的),需填报“上年出口额”、“海关注册号”。属其他类别的事项,可不填报。

经工商、税务、统计、外贸企业确认的专项材料报表
企业名称:
----------------------------------------------
| 内 容 | 情况(括号内的由企业填报) | 确认盖章 |
|-----------|----------------------|---------|
|工商部门 | | |
|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资 |注册资金总额: 万元人民币。其中: | |
|者所有制性质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注:有限责任或股份公| | |
|司及新成立公司的需办 | | |
|理此项,私营生产企业或|属自然人出资的,“出资者名称”按“自然人”填| |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 |报,不需单独分别列出资人名单 | |
|营权不办理此项) | | |
|-----------|----------------------|---------|
|税务部门 | | |
|确认依法纳税 |该企业依法纳税。 | |
| | | |
|(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 | |
|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 | | |
|权需办理此项) | | |
|-----------|----------------------|---------|
|统计或税务等部门 | | |
|确认的近两年销售收入 |(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 |
|证明 |(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 |
| | | |
|(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 | |
|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 | | |
|权需办理此项) | | |
|-----------|----------------------|---------|

|外贸企业 | | |
|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货 |(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
|额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 |
| |(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 |
|(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
|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注:若有多个外贸|
|权需办理此项)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企业,需分别确认)|
----------------------------------------------
注:1、申请企业可参照本表格式,选项自行制表(统一用A4格式打印)。
2、如提供经有关部门盖章的相关报表材料或证明,在“确认盖章”栏中注明“另附报表(证明)”。



2000年2月3日
论受贿罪的客体

杨丰吉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 200042)


[内容摘要] 受贿罪客体历来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笔者通过对国内外各种受贿罪客体理论的分析,指出受贿罪的客体既不是复合客体也不是选择性客体,应具有单一性。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而不是一般客体或同类客体。对受贿罪客体的比较合理的定位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关键词] 受贿罪客体 廉洁性 普适性

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担当对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落脚到犯罪客体上,由犯罪客体作出最后的价值判断。 [1]由此可见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与意义,受贿罪客体是该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直接影响着该罪的正确定罪与量刑。然而理论界对受贿罪客体的具体内涵却观点不一,这导致了司法实务中对受贿罪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的混乱。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受贿罪客体给出一个比较合理的定位。
一、受贿罪客体的理论聚讼
(一)国外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50年代初从前苏联引进的,认为犯罪构成系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统一体。该四要件说,对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务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该说到目前为止仍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构成要件的通说。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在它们的理论中,与之最为类似的就是“保护法益”。
对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即受贿罪侵犯的是何种法益。在立法形式上一直存在着两种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这一立场,不论公务员所实施的这一行为是否正当合法,一旦他要求、约定或收受与职务有关的报酬,就构成受贿罪。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不可侵犯性。根据这一立场,只有当公务员实施违法或不正当的职务,从而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报酬时,才构成受贿罪。[2]无论是基于哪一种立场探讨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学者之间也是意见不一。例如在日本,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就存在着以下四种观点:一是认为受贿行为侵犯的是公务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二是认为受贿行为侵犯的是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三是认为受贿行为同时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四是认为受贿行为违背了公务员廉洁的义务。[3]很明显,第一种观点与起源于罗马法立场上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相同;第二种观点主要是站在起源于日耳曼法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立场之上;第三种观点则是把起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的结合;第四种观点--------仅是第一种观点的同义反复而已(仅是将第三种观点中的两个方面结合成了一个),两者在本质上并没有实质的差别。
(二)国内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
相对于国外关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的学说,我国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表述则要复杂的多,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和选择性客体说。
〈1〉单一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客体仅涉及一个客体,即单一客体。关于单一客体为何种客体,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该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赋予工作人员某种职权,是希望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利用其职权实现国家的基本职能,而国家工作人员却将其作为权钱交易谋取私利的资本,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第二种观点是廉洁性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里的廉洁性包括国家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它揭示了受贿罪的本质,体现了各种形式的公务受贿犯罪行为的本质,对此国外也有许多学者持相同的主张。[4]还有一种观点与此类似,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5]第四种观点是不可收买性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过于抽象,它包括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认为受贿罪客体应仅指前者。
〈2〉复合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客体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具有复合性,即受贿行为侵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这些客体都是受贿罪的客体。理论界关于该罪复合客体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活动。(公务)受贿罪是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往往与其它经济犯罪交织在一起,干扰并破坏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并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甚至使经济活动偏离了社会主义的方向,因此也就侵犯了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活动。[6]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或社会主义经济的管理秩序。(公务)受贿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作为财产性犯罪的一种,它还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也被众多(公务)受贿罪所证实。[7]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持这一观点学者认为,“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对为政清廉的否定,是对职务行为的玷污,是与廉政背道而驰的腐败行为。这种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是(公务)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之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去索取或收受贿赂,就必然使其职务行为受到腐蚀,使职务行为偏离法制的要求,使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良好声誉受到侵犯。”[8]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如有学者就认为,(公务)受贿罪不仅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且也侵犯了职务活动的公正性。“综上,(公务)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同时,由于财物的所有人是为谋取某种利益才被迫或者主动交出财物,并非完全自愿,因此,(公务)受贿罪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9]
〈3〉选择性客体。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一种综合性客体,不能明确地说受贿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复合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应依具体的受贿行为而定,即具体受贿行为侵犯了何种客体,则受贿罪客体就是什么。例如,在“受贿枉法”中,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在“受贿不枉法”中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公正性则并没有受到侵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较少。
二、关键术语的区分
在探讨比较合理的受贿罪客体之前,我们认为有必要对以下几组关键术语进行一下区分。
(一)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刑法学理论按照犯罪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范围大小的不同,把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1〉三种客体的区别。任何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都会同时侵犯三种基本客体,但三种客体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又是不同的。①侵犯行为的来源不同。一般客体,又称为共同客体,是一切犯罪行为共同侵犯的客体。侵犯来源于所有的犯罪行为。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侵犯行为来源于特定的某一类犯罪行为。直接客体是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侵犯行为来源于具体的某一种犯罪行为。②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而不是某些具体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个部分或者某一个方面。我们知道,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各种具体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也不尽相同,不过有些犯罪侵犯的客体内容又有某些相同之处,所以人们就可以根据某些客体内容的共同性,将犯罪客体归纳为若干大类,从而形成不同的犯罪同类客体类别。直接客体是某一特定犯罪所直接侵犯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现实社会中的犯罪都是具体的,具体的一种犯罪行为不可能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都遭到同样的侵害,而只可能侵害作为整体的社会关系的一个部分或者有限的几个部分。这些被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就是我们这里所称的犯罪的直接客体。③功能不同。犯罪一般客体反映着犯罪行为的共同本质,是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集中表现。犯罪一般客体是否存在,是罪与非罪区分的原则界限。同类客体的存在有助于科学地区分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准确地定罪量刑。犯罪直接客体能够最直接地揭示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2〉三种客体的联系。同类客体是直接客体的抽象,一般客体是同类客体的再抽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之间是一种抽象与具体、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三者之间是不可截然分开的。任何一种犯罪中都有三者的存在;三者是有机的整体。
(二)单一客体和复合客体
这是根据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的不同数量所进行的一种分类。单一客体又称简单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仅仅侵犯一种社会关系,即只有一个直接客体,具有单一性、普适性。复合客体,又称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具体的社会关系,即有多个直接客体,具有复合性、同时性和普适性的特征。复合性要求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必须是两种或两种以上。同时性要求复合社会关系在受到侵犯时必须是同时的,不能存在时间上的先后次序。普适性要求该犯罪的每一种具体行为都同时侵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复合客体对该犯罪的每一种具体行为都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存在例外的情况。
(三)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
该种分类是在多个客体存在的情况下,由于涉及到犯罪行为的立法归类,因此而进行的划分。“主要”与“次要”的划分标准,是看被侵犯的该种具体社会关系为刑法保护的重要性程度和遭受犯罪侵害的程度。程度较高的为主要客体,反之为次要客体。由于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人们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主要的直接客体性质,去进行犯罪的立法归类的。
三、受贿罪客体的探讨
(一)各种受贿罪客体观点的评说
由上可知,关于受贿罪客体的观点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哪一种观点更加合理呢?先让我们来分析一下各种观点中的分歧点:
〈1〉“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无论在单一客体说还是在复合客体说,都有一些学者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前者是理论界传统的观点,后者是近年来有些学者提出的。其实,“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是管理活动,它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观点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所以在此我们将其视作同一观点,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我们认为,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缺陷:①不具有直接性,也就是说“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并不是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在此我们必须明确一个问题,即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还是同类客体。根据前述的有关直接客体和同类客体的理论,直接客体是某一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而同类客体则是对直接客体的抽象。所以当我们研究受贿这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时,很明显它侵犯的客体应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而不应是这类社会关系的抽象——同类客体。某些受贿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不争的事实,但其它犯罪,例如刑讯逼供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也同样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所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应是该类犯罪的共同客体,而不是受贿罪的直接客体。②不具有普适性。即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受贿罪的客体,那么所有的公务受贿行为都必定对这一客体造成了侵害而不能存在任何的例外。事实上,这种例外情形是存在的,有些公务受贿行为并没有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例如,在受贿后尚未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虽索取或收受贿赂的,但并没有影响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若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就无法将这些情形包容进去,势必会纵容犯罪。所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也不符合受贿罪客体具有普适性的要求。
正是由于79刑法把受贿罪规定在渎职罪中,所以在刑法未作修改前,许多学者未区分受贿罪客体与渎职罪客体的异同,而把渎职罪的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直接作为了受贿罪的客体。我们认为受贿罪与渎职罪之间不存在竞合问题。 我们主张新客观要件说,该说认为受贿罪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指受贿人实际为他人谋取的行为或结果,而是指受贿人的一种许诺,一旦受贿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同时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以满足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构成受贿罪。[10]可见,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不能涵盖渎职行为,两罪是彼此独立。所以,97刑法将受贿罪及其他贿赂性犯罪从渎职罪一章中抽出,与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抽出的贪污类犯罪合并一起,设专章予以规定。
综上所述,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或其中之一都是不科学的。
  〈2〉关于“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经济的管理秩序”。在现有的受贿罪客体理论中,还未有学者将“公私财产所有权”单独作为受贿罪的客体,而只是把它作为该罪复合客体中的一种。但“公私财产所有权”能否在受贿罪的客体中占有一席之地呢?我们认为受贿罪的客体不应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合犯,没有行贿行为,就没有受贿行为的产生,行贿人是自愿交付财物或提供非财产性利益的(当然索贿情况除外),用以收买他人利用其职务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可见受贿人根本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故意内容,更遑论破坏财产所有权关系。另外,在现实中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受贿对象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为大众传媒所关注的性贿赂。从立法趋势上看,将这类犯罪对象纳入受贿罪的对象中已势在必行,在这种情形下的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势必会对将来该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带来混乱,也是缺乏前瞻性的表现。至于社会主义经济管理秩序是否是受贿罪的客体主要取决于我们是否认定受贿罪为经济犯罪。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公布以后,由于该《决定》规定(公务)受贿罪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并将(公务)受贿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所以刑法学界肯定说认为,(公务)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主要、更直接地表现在它对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侵害上。我们认为,只有发生在经济交往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这部分受贿罪才具有经济犯罪的性质,该《决定》对经济交往中的受贿罪作了明文规定,实际上这部分属于经济受贿罪,经济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双重的,即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经济受贿罪不同一般受贿罪,一般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3〉关于“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如前所述,有些学者认为“廉洁性”过于抽象,可分为“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将受贿罪的客体归之于“不可收买性”。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充分的。国家授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职权,国家工作人员就承担了廉洁奉公的义务,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把它当作权钱交易的砝码,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但同样应当看到这种受贿行为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身份就蕴含了其职责上、纪律上应具有的“公正性”的内容。因此无论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和目的,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受贿行为非法获取其不应得之财物,就必然会侵犯“公正性”的内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公正性受到了侵犯自不待言,现在理论界只是对“贪赃不枉法”时“公正性”是否受到了侵犯观点不一。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性”同样遭到了侵犯。“当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时,即所谓的贪赃不枉法,实际上也是用公正性在做交易,因为如果没有‘贪赃’,那么对方的正当利益就不可能实现,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11]所以,将“廉洁性”分解成“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且在国外,源起于罗马法的“不可收买性”和日耳曼法的“公正性”在分离了多年之后正在走向融合,我们现在再对其进行区分,也是与世界潮流相违背。“国外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不约而同地把受贿罪的性质与职务联系起来。因此受贿罪的性质应从职务入手来揭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理所当然应当成为受贿罪的客体。”[12]
〈4〉单一客体、复合客体和选择性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到底是单一客体、复合客体还是选择性客体,至今仍没有一个定论或者通说。在这三者之间,选择性客体理论的缺陷是最明显的。选择性客体理论认为受贿罪客体时而单一、时而复合,不具有固定性,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这种理论很明显与客体的一般理论相违背,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应具有普适性,放之各种公务受贿行为而皆准,不能因时因地而变。就复合客体而言,复合客体应具有三性,即复合性、同时性和普适性。在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中能够符合这三性要求的也就只有“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这两个客体又是“廉洁性”这一客体的分解,能被“廉洁性”一个客体所包容。如前论述再对其分解而认为是复合客体实无意义。在现有的复合客体理论中,都混淆了犯罪客体和犯罪后果的概念。犯罪后果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但犯罪后果所表明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并不一定就是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直接客体。例如,受贿罪中的“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公私财产所有权”等,它们都可能被受贿行为所侵害,但它们在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中起不到任何决定性的作用,并不能反映受公务贿罪这一特殊行为的特性。所以我们主张,受贿罪客体为单一客体。
(二)受贿罪客体的合理定位
综上所述,受贿罪的客体既不是复合客体也不是选择性客体,应具有单一性。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而不是一般客体或同类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必须能够反映该罪的特征。所以受贿罪的客体比较合理的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首先,这一客体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国家的授权而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是人民的公仆。为政清廉,始终保持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谋利而进行交换时,这种权钱交易行为就构成了对廉洁性的侵犯,这也是受贿罪的本质。其次,它能够体现所有的公务受贿行为的本质。一些比较特殊的受贿行为,例如受贿不枉法、受贿后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贿赂行为等都可包容在内。最后,这一定位也符合了国际上关于受贿罪保护法益的发展潮流,即起源于罗马法的“不可收买性”和日耳曼法的“公正性”的融合。


参考资料:
[1]李文燕.中国刑法学[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8.83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1999.776
[3]甘雨沛 何鹏.外国刑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5.808
[4]刘光显、周荣生.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3. 60—61
[5]苏惠渔.刑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869
[6]张穹.中国经济犯罪罪刑论[M]. 北京:大地出版社, 1989. 485—486
[7]刘白笔、刘用生.经济刑法学[M]. 北京:群众出版社, 1989. 504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进一步明确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我国工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其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
知识,开展文娱、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法律和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凡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上级工会批准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自行撤销企业工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职工在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以保障和支持。
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有权派员到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组建工会,宣传和监督执行有关工会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满二十五人的,选举工会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工会有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对任期内的工会主席、副主席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开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监督企业遵守、执行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代表职工与本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三)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讨论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及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外资企业工会应与企业建立劳资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和
保险等方面的问题。
(四)监督企业的劳动保护和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参加职工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建议无效,情况紧急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或减发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
(五)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职工劳动保险、医疗费用及各项补贴;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时间和职工法定休息权利的规定。企业延长劳动(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同意。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期内,解雇、开除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需解雇或辞退职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二)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促进企业的发展。
(三)维护企业合法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协调职工与投资者的关系,积极配合企业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正确处理矛盾和纠纷。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法律、科学、文化、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提高职工素质。
(五)听取和反映职工的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协助和监督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六)协助企业处理好不同国籍和地区职工之间的关系,教育职工合作共事。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职工,应听取本人申辩,职工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会应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不履行其义务的企业工会和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和场所,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时,由上级工会与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由投资各方协商,可以比照企业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任期届满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职务时,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人员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确需占用的,应征得企业同意,其工资、奖金及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应按全部职工(含外籍或港澳台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未按规定拨交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工会经费由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一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