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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办法

时间:2024-07-04 04:3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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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所占比重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所占比重较高的,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四)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五)房屋已经灭失的;
  (六)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三)裁决的依据、理由;(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襄樊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襄办发〔2004〕32号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襄樊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襄樊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细则》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6月28日

襄樊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襄樊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关工委)是在中共襄樊市委、市政府领导下,以离退休老同志为主体,广泛吸纳社会各界人士,共同关心、教育下一代的群众性的工作组织。

第二条 市关工委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面向青少年,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三条 关心下一代工作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前途命运,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项基础性工程。要动员和组织离退休老同志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培养一代又一代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第四条 关心下一代工作是发挥老同志作用的重要途径,是新时期思想政治工作的一个创新,关心教育下一代,既是广大老同志崇高的历史使命,又是社会主义事业继往开来的迫切需要。

第五条 市关工委协助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科技文化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积极发挥作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根据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和要求,广泛动员和组织老同志在力所能及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关心下一代活动。

第七条 发挥老同志的政治、经验、威望、时空等优势,对广大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引导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做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八条 协助大、中、小学校和有关单位大力开展科学文化教育,培养青少年的科学精神和创新精神。开展青年职工的技术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创新能力,为科教兴国、推进社会经济发展做贡献。

第九条 结合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大力开展思想品质和道德教育。配合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广泛宣传和认真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教育青少年从小学法、懂法和守法,远离“黄、赌、毒、邪”。重视对后进青少年的思想转化,做好有劣迹青少年思想转化工作和失足青少年的帮教挽救工作。

第十条 组织老同志深入城市社区和农村村组,调查研究青少年状况及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各种因素,及时向党和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协助有关部门解决青少年学习、生活、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十一条 积极探索当代青少年成长规律,研究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有机结合的途径和方法,并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运用。

第十二条 根据当代青少年成长的特点和需要,结合城市社区和农村村组的实际情况,组织老同志开展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关心下一代活动。鼓励老同志同青少年开展“忘年交”,做青少年的知心朋友,为青少年做好事、办实事。

第十三条 加强全市关心下一代组织的工作联系,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指导全市关心下一代工作不断深入开展。

第十四条 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关心下一代工作情况,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开发区,市直部委办局,大型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及村、社区成立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或关心下一代工作小组。

第十六条 市关工委由德高望重的老同志和有关部门、群众团体的领导及专家、学者组成。关工委组成人员,由关工委会同组织部门提出建议名单,报同级党委批准并发任职通知。

第十七条 市关工委设名誉主任、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第十八条 市关工委下设办公室,挂靠市委老干部工作局。办公室是关工委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主任办公会议的决议,负责处理市关工委的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单位关工委设办公室,挂靠同级老干部工作部门,工作人员由从事老干部工作的人员兼任,根据需要可聘请离退休干部参与工作。

第二十条 市关工委与全市各地、各单位的关心下一代工作组织是工作指导关系。市关工委负有部署、检查、指导的责任,各地、各单位关心下一代工作组织有及时反映情况、汇报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的责任。

第四章 工作原则和制度

第二十一条 坚持党委和政府对关心下一代工作的领导。积极主动向党委和政府请示、汇报关工委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党委和政府对关心下一代工作的指示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关工委在开展各项活动中,必须遵循服从全局、服务中心、发挥优势、积极参与、拾遗补缺、配合补充的工作方针。坚持就近就地、因人制宜、发挥专长、量力而行、劳逸适度的工作原则。

第二十三条 主动加强与组织、宣传、教育、科技、文体、政法、老龄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的密切联系,积极配合协作,共同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关工委主任办公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主要职责是:听取关工委办公室的工作汇报;讨论和审议上一年度工作总结;讨论和批准当年工作计划;讨论其它应由主任办公会议决定的重要问题。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五 条根据襄文[2000]13号文件精神,全市各级关工委工作人员经费和活动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同时接受社会赞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关工委成员大多数是离退休老同志,各单位要大力关心支持他们的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其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的解释和修订权属于市关工委。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并政发〔2004〕23号
2004年7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大吸引人才力度,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和工作,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遵循政府提供服务、市场进行配置、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和来去自由、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外留学人员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并取得国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三)已经获得国外永久居住权且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四)在国(境)外学有所长,愿来并投资、创办企业或开发项目的人员。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的方式包括:
(一)到我市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各类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四)应聘担任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专家;
(五)短期来并开展科研合作、学术交流、咨询服务、人才培训、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的主管部门。负责留学人员来并创业相关政策的制定;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留学人员创业和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建立留学人员信息库;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接待联络工作;负责受理留学人员创业资金的申请;为留学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市场需求信息等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创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科研启动经费,短期回国讲学、技术服务、学术交流、项目合作等的国际旅费,优秀留学人员的奖励经费和高层次留学人员购买住房补贴。对决定长期在太原定居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且具有博士后和博士、硕士、学士学位的回国留学人员,分别给以5万、3万、1万元的购房补贴。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认真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措施,加强同海外留学人员的交流和联系,为他们来并创业和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留学人员受聘于事业单位,不受单位编制、增人计划的限制,在经接收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市人事、编制部门审核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高级留学人才,如所学的专业和具有的专业技能符合政府机关某些特殊岗位要求的,可担任政府科学技术顾问或聘用为政府雇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十条 海外留学人员可凭中国护照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持有外国护照或居留证的,可申请注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外资企业的各项待遇。
第十一条 对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留学人员可不受来并工作时间、出国前职称、任职时间、职称外语资格的限制,按照本人的实际专业技术水平优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在国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其攻读学位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的人事关系可免费挂靠到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并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档案工资的晋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审等手续。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可自愿申请办理《太原市人才居住证》,除享受规定的有关待遇外,用人单位应发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费。子女的入托、入学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的原则和留学人员的意愿优先给予照顾和安排,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公安、外事等部门应简化留学人员的出国手续,保证其来去自由。留学人员所办企业的工作人员如需出国接受培训、进行学术交流、开展产品售后服务,应优先为其办理有关出国手续。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持有的高新技术转换项目经认定后,优先进入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或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享受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参加我市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市优秀专家、学术技术带头人的选拔推荐和评选,参加与专业技术人员有关的其它各类奖励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国家、省部级重点科技攻关、技术改造项目的留学人员,可申请国家、省级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获得资助的,同时还可获得市政府留学人员创业资金1∶1的配套资助经费。用人单位也应按1∶1的比例给予资助。
第十九条接收单位应与留学人员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等,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市政府将对在吸引留学人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