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7:2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东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和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审查居住区、市级公园等重要项目和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查居住区、市级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工业园区等城市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
  (四)审查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五)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并可以依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但属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分除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应当纳入编制分区规划范围,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和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设计成果应当纳入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做到同步编制,一并审批。对于单独编制的整体城市设计,按照专业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执行;对于单独编制的局部城市设计,按照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城市设计的局部调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有重大变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查或者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应当采用城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制定城市规划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勘察、测量及规划设计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需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城市规划,审议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方案。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公众可以查询。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区域安排新建、迁建项目;严格控制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城市旧区改造应当以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为主要目标,优先安排该区域内需配套的建设项目。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禁止零星插建。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规划有步骤地疏散工业企业;对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当及时调整规划,并限期搬迁。
  第二十条新区开发建设必须成组成片进行,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下列土地应当加以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一)城市建设用地:绿化、水系、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设施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市政走廊;
  (二)非城市建设用地:湿地、油气生产设施、水源保护区、组团隔离带用地和城市发展备用地;
  (三)其他城市用地:海岸线、旅游用地。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居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实施,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许可。
  第二十三条除特殊情况外,城市住宅应当在规划的居住区内统一规划建设,不得在单位用地内零星建设。
  第二十四条沿城市道路、河道的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道路红线、绿线及河道蓝线的有关规定实施,不得在规划道路红线、绿线及河道蓝线内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配建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社区服务设施。配建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高度、间距、容积率、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规划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勘探、采矿、取土、填占水域等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有土地权属证明,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
  (五)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需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给予书面答复。
  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未通过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现状地形图等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部门出让国有土地,应当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三十五条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六条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出租,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国家建设需要时,使用者应当清理现场,退还土地。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
  (一)建筑工程;
  (二)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工程;
  (三)城市供水、排水、电力、照明、通讯、有线电视、燃气、热力管线及设施等市政工程;
  (四)环境、卫生设施、园林绿化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六)其他工程。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工程设计因以下情况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的;
  (二)市政工程中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立面、平面、结构、功能及设备的容量、造型有较大变化的。
  其他不涉及前款规定的局部设计修改,可以在报送竣工图时一并备案。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现场放线,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
  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隐蔽工程复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无误后方可复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隐蔽工程,应当经消防、安监等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复土。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规划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条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在进行单体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后,还应当进行小区规划验收。小区建设分期分批进行的,其配套工程应当按计划同步完成;未完成的,同期其他建设项目不予规划验收。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可以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出租。
第四章城市规划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后,应当同时将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查。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将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工程性质、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层数)、功能划分、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线、建筑间距、停车场(库)等规划管理技术控制指标、总平面图、建筑平立面图和监督举报电话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未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其申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被检查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土地。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其批准文件或者权属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土地。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下列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1、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且危害公共安全或损害公共利益的;
  2、侵占城市道路红线、绿线和河道蓝线的;
  3、侵占高压走廊或者占压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管线等市政设施的;
  4、严重违反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汛及环境保护要求的;
  5、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造成污染的;
  6、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7、严重影响毗邻建筑日照、消防、卫生的;
  8、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和建筑间距严重违反城市规划要求的;
  9、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10、其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改正达到城市规划要求并缴清罚款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补办有关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要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办理的;
  (三)办理规划许可证件、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3月1日发布的《东营市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东营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东营市城市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和2002年3月3日发布的《东营市中心城规划监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60号)同时废止。


 



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令第33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13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陈雷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推进水利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水利部部对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水利综合经营管理规定》等6件规章,宣布《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等3件规章失效。

  一、决定废止的规章

  1、水利综合经营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1日水利部水综经〔1988〕7号发布)

  2、水文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发布,2005年7月8日经水利部令第25号修正)

  3、乡镇供水水价核定原则(试行)(1991年11月28日水利部水财〔1991〕88号发布)

  4、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1996年9月9日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发布)

  5、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1997年5月14日水利部水建〔1997〕197号发布)

  6、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9月10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488号发布)

  二、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

  1、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1983年4月20日水利电力部〔83〕水电水管字第3号发布)

  2、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1996年9月9日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发布)

  3、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项目管理办法(暂行)(1997年3月1日水利部水财〔1997〕70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文化部关于加强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近年来,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频繁,这对于活跃群众文化生活,扩大与港澳台地区的文化艺术交流,增强港澳台同胞对祖国的向心力,有着积极作用。但是,前一时期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比较混乱。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邀约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
演;一些港澳台演出经纪人趁机索取高额出场费,抬高演出成本;一些演出活动的组织者转包经营,加价倒卖,牟取暴利,扰乱了演出市场的正常秩序;一些演出活动中还存在严重的偷漏逃税现象。上述种种,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为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维护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的正常秩序,推进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文化艺术交流,现就加强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须报文化部审批。
广东、福建、海南省邀约港澳演艺人员在本省范围内举办的商演活动的审批与管理,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厅字〔1993〕30号)的规定执行。
二、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须由经文化部批准的具有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举办。
除中央部门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暂设一个具有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报文化部审批,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
三、申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中央部门所属演出经纪机构直接报文化部审批;地方所属演出经纪机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报文化部审批。
四、申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演出经营许可证》或其影印件;
(四)港澳台演艺人员经纪人的资格认定书;
(五)港澳台演艺人员经纪人和演出经纪机构签订的演出意向书。演出意向书应包括演出时间、地点、场次、费用预算、票价、收入分成及有关纳税条款等;
(六)主要参演人员名单;
(七)演出节目单,其中未公开出版的曲目应提供中文歌词;
(八)拟公开发布的广告稿。
五、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演出经纪机构应与港澳台演艺人员经纪人依照经批准的演出意向书签定正式的演出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文化部备案。
举办单位应严格按批准文件的内容和演出合同组织演出。演出活动如有变更,须另行申报审批。
六、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停演,没收演出收入,并追究演出组织者的责任。演出经纪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
经批准的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须由演出经纪机构直接组织。如转卖转包他人经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停演,没收演出收入;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
七、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的演出经纪机构如在电台、电视台、报刊发布演出广告,需填写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的《演出广告登记表》,加盖“文化部营业演出管理专用章”后方可发布。
对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中央和地方的主要新闻媒体不作促销性宣传,电台、电视台不予现场转播。
八、经批准的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演出经纪机构应在演出之前,将演出合同副本及纳税责任人或代扣代缴责任人等有关资料报送当地税务部门。演出所得收入应依法纳税。
九、举办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参与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应经省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可后,按上述规定程序报批。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应全额捐献给受捐单位。
十、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本地区港澳台演艺人员商演活动的经验教训,在节目制作、演出组织、场地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保障港澳台演艺人员入境商演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演出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19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