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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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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统一和规范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内容和运作程序,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更好地支持国家重点建设,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坚持执行政策、严格程序、责权统一、有借有还、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过程分为项目的受理与评审、项目的谈判与合同签订、项目的执行与监督、项目贷款回收、项目评价等五个阶段。
第四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以专业信贷局为主,各有关局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协同配合。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受理与评审
第五条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并要求开发银行配置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有权单位批准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统一由综合计划局(或其委托的信贷局)承接、登记,同时即送有关专业信贷局研究。
需要开发银行承贷国内配套资金的统借国外贷款项目和单个准备利用外资项目,在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会商开发银行时,由综合计划局商有关专业信贷局和国际金融局办理会签手续,专业信贷局和国际金融局参与项目有关准备工作。
第六条 专业信贷局根据已有的材料和掌握的情况,初步分析项目的政策性和项目的技术、市场、经济、财务的可行性,提出初选分类意见(包括可以评审、列入项目库、不予评审三类),并将初选的所有项目及其分类意见送综合计划局,综合计划局在开发银行贷款总规模内进行综合
平衡,与专业信贷局协商后,负责编制贷款项目评审计划或填发贷款项目评审通知书。专业信贷局据此正式开始贷款项目评审工作。
第七条 专业信贷局对贷款项目评审的重点是对项目法人、项目技术可靠性、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经济效益、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等进行评估。评审结束后,要写出数据准确、情况详实、分析全面、观点明确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资金配置意见要会签综合计划局。
第八条 建立科学化、民主化的贷款项目决策机制。
专业信贷局建立项目贷款审议小组。审议小组由正副局长、各综合业务处处长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审查信贷处提出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审议时,信贷处负责汇报项目情况和评审结论,对评审报告负直接责任,但不参与项目的决策。
专业信贷局负责定期提出有关行业贷款项目评审参数,由贷款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贷款委员会主任审批执行。
贷款委员会负责审议专业信贷局提交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审议项目包括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上技术改造项目及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小型(限下)项目。审议结论报行长审批。
贷款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项目由综合计划局代拟资金配置意见或贷款承诺函,报行长审批签发。
贷款额3000万元以下的小型(限下)项目由专业信贷局提出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并代拟贷款承诺函,送综合计划局、资金局会签后,报分管行长审批。
第九条 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减少贷款风险,专业信贷局对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确认,使其符合开发银行的贷款要求。

第三章 贷款项目谈判与合同签订
第十条 专业信贷局负责与借款人就项目贷款条件和合同内容进行谈判。谈判的主要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贷款承诺函和经确认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谈判的主要内容是:
1、常规性贷款条件及一般性法律条文的讨论与确认。包括贷款期限、贷款具体用途、贷款及其它资金安排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担保措施、违约责任和项目监督方式等。
2、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促进项目法人资格的确立,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3、为提高贷款使用效益,维护国家资金的安全,双方就所应采取的风险防范及管理措施进行磋商,并予确定。
第十一条 谈判协商一致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应明确定额贷款的具体用途,以便对借款人的用款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原则上应由开发银行直接与项目法人签订。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签订统借统还合同:
1、在一个企业集团内部,由母公司统一管理,由子公司具体实施的若干项目。
2、在一个系统内,由具有偿债能力、兼有一定管理职能的单位统一计划,分散在各地直属企业的项目。
3、在经济上联系密切的若干项目,由其中一个合适的项目单位总承贷的项目。
4、行长批准的其它特殊专项。
统借统还项目除个别国家特殊专项外,要认真了解各分项目的情况,统一办理借款合同签订手续,必须落实总承贷人的还款责任。
第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人必须按开发银行的要求办理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四章 贷款项目的执行与监督
第十四条 专业信贷局根据借款合同、项目工程进度、借款人年度和季度用款申请,提出年度和季度贷款计划建议。综合计划局根据行业年度贷款规模,商资金局平衡后,编制年度贷款计划和季度用款计划,报行长办公会或分管行长审批。
确需调整项目年度贷款计划的,由借款人提出申请,专业信贷局提出调整建议,综合计划局商资金局综合平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整计划手续。
第十五条 专业信贷局在季度用款计划额度内向借款人下拨资金时,应提前两个工作日向资金局提交汇拨资金清单,资金局审核后,及时调度,保证资金供应。财会局根据资金局审核后的汇拨资金清单,及时办理汇拨资金手续,并在汇款后三日内将实汇资金清单反馈资金局和有关专业
信贷局。
第十六条 专业信贷局负责按借款合同确定的内容,对贷款项目进行跟踪监督,督促借款人认真履约。贷款项目监督的内容包括:
1、对贷款使用的监督。主要检查贷款是否用于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有无挪用现象等。
2、对项目各项资金的落实情况的检查。主要检查项目总投资是否落实,借款人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是否及时到位。
3、对项目招投标监督。开发银行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贷款项目,其主体工程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采购的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须经开发银行确认。
4、对项目概算、决算编制、调整的监督,对借款合同载明的其他事项执行情况的检查及还款期内各种风险的预测等。
第十七条 专业信贷局要督促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定期报送反映贷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并按规定分送有关局。
第十八条 专业信贷局要综合运用现场检查、分析报表、听取情况介绍等方式了解项目状况,按季写出综合分析报告,每半年向分管行长报告项目执行综合情况。有关材料抄送综合计划局、财会局、资金局和稽核审计局。
第十九条 财会局应协助专业信贷局督促代理经办行按委托代理协议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代理项目的执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在建项目概算调整,需要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应将调整概算文件和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申请书送开发银行,由专业信贷局受理。专业信贷局在受理时坚持从严掌握、节约投资的原则。对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和由于管理不善或接受不合理摊派而造成的投
资缺口,由借款人自行负责。
大中型(限上)项目凡申请新增开发银行贷款额不超过开发银行原承诺贷款额10%的,以及小型(限下)项目调整概算追加贷款的,由专业信贷局提出处理意见,送综合计划局、资金局会签后,报分管行长签发;大中型(限上)项目增加开发银行贷款额超过10%(含10%)的,
专业信贷局对贷款项目重新进行评审后报贷款委员会审议。同意增加贷款的,借款人须按开发银行要求签订增加贷款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担保。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成后,专业信贷局、后评价局参与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与开发银行有关的工作。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专业信贷局要继续了解掌握项目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做到服务与监督并重。
借款人发生与贷款有关的权益或债务转移,事先须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专业信贷局要及时了解情况,参与有关工作,维护贷款安全。
第二十二条 专业信贷局要建立反映项目实际情况的、动态的管理档案,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经济、技术概况、项目的总体进展情况以及借款人企业性质、经济情况、财务状况、开户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等。档案要逐步采用计算机数据库管理。

第五章 项目贷款回收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贷款回收管理责任制。专业信贷局负责项目贷款回收工作并对贷款回收负直接责任(办理统借合同的部门负责统借贷款的回收),并将责任落实到有关处和个人;资金局负责组织编制贷款回收计划,综合、分析全行贷款回收工作的状况,协调全行资产负债综合管理工
作;综合计划局负责下达贷款回收计划;财会局负责贷款计息和贷款回收帐务处理、财务分析、财务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回收贷款,采取依法收贷、扣款收贷、对借款人、行业、地区实行收贷挂钩等多种形式促进借款人还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在借款到期三个月前向开发银行提出展期申请,由专业信贷局受理并提出处理意见,送资金局、综合计划局会签后,报分管行长审批。专业信贷局应于借款到期前十五日内将展期与否的意见答复借款人。同意展期的,签订展期合同
,并续办或重办担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分年分次还款计划而开发银行又未同意展期的贷款,即作为非正常形态贷款。非正常形态贷款分为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三类。
专业信贷局要通过贷款登记簿对这三类贷款分别登记,财会局通过帐户对这三类贷款分别记帐反映,稽核审计局按规定进行必要的稽审。
专业信贷局负责非正常形态贷款的管理工作,加强对逾期贷款、呆滞贷款的催收,严格按照担保合同追究保证人责任或处理抵押物;对呆帐贷款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冲销。
第二十七条 实行科学的贷款回收考核奖惩制度。由资金局组织,综合计划局、财会局、稽核审计局和后评价局参与,定期了解、汇总、评价专业信贷局贷款回收及逾期、呆滞、呆帐贷款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六章 贷款项目的评价
第二十八条 贷款项目评价是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必要环节,总结贷款项目评审和资金运作经验教训,提高贷款决策、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手段。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运营后,借款人在12个月内向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专业信贷局在此后6个月内负责进行项目的自我评价,并写出评价报告;在此基础上,后评价局负责项目后评价,有关专业信贷局及借款人应在提供项目文件资料等方面给予协作和配合。
第三十条 项目后评价主要包括:决策评价、建设实施评价、财务评价、经济评价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项目后评价应将项目的实施情况和结果,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和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分析比较,提出评价结论和建议并实施反馈。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中的项目,由于贷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控制贷款风险,根据行领导要求或专业信贷局委托,后评价局对少数执行中的项目进行必要的跟踪评价。

第七章 贷款项目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综合计划局负责项目贷款的综合平衡,及时下达信贷计划。资金局负责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提供资金,组织协调贷款回收工作。财会局负责项目贷款的帐务处理、会计核算,搞好财务分析,为业务经营提出建议。专业信贷局负责项目的调查和执行过程管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主办人应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项目主办人提供情况不实,导致贷款审批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负主要责任,有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项目主办人越权违章放款,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审批决策者不采纳项目主办人和其他下级人员的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策,或不经项目主办人调查直接审批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审批决策者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主办人检查不认真,未能及时发现或反映问题,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有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有关负责人对项目主办人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措施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由有关负责人负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形成呆滞、呆帐贷款的项目要认真分析原因,追查在管理决策和业务运作方面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外汇贷款项目及特殊的专项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1995年8月15日

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管理,维护国家、企业和群众利益,促进和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加强社会和经济管理,向特定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包括:
(一)进行管理或办理登记的;
(二)发给各种特定的执照、标志、证件、表册等;
(三)办理公证、鉴定、检验等;
(四)提供公共事业设施的。
第三条 属于全国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属于全省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政府及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和法规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和省对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只有原则规定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经市物价局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执行;属于全市范围内的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开征、停征、调整、减免,由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区、县范围收取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区、县、各部门不得自立收
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抄送市物价和财政管理部门;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市政府审核同意才能转发。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按照“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要考虑被收费单位和群众的负担能力。属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属服务性收费,必须有服务行为;属补偿性收费,必须有公共设施供使用。收费标准,除应与所提供的管理和服务相称外,还应按照政策上是鼓励
还是限制,受益程度大小和受益期的长短,需要的工料多少和手续的繁简等因素而合理制订。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收费的部门,应申领统一制订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放可证》由市、县物价部门核发;凡未持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进行收费的,均属乱收费的行为,一律废止。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票据,必须使用经财政部门注册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缴费人有权拒付。
第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一律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根据收缴性质及收支情况,分三类进行财务管理。
第一类:收取的款项,专款专用,并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决算表一式二份。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类:收取的款项,专款专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决算表。年终如有结余,上缴同级金库。
第三类:收缴的款项,由缴费人直接缴入金库,或由收费机关代收,按月上缴金库,收费机关不得支用。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制订。
第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是检查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和综合平衡管理的主管机关,有权对收费单位和人员进行检查监督。对有下列问题之一者,除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其非法收入应如数退还缴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
非法收入的两倍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超越规定权限自立收费项目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九条 罚没款的处理一律报市物价检查所审批。违章单位或个人,应按经济制裁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如对罚没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罚没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处理单位或上一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诉或复议。对逾期既不提出申诉或复议,又不缴非法收入和
罚款的,收费监督检查机关有权通知被罚没单位的开户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十条 罚没款的处理。
(一)物价检查部门对罚没款应按季集中上缴,各县缴县财政局,各区缴市物价检查所,由市物价检查所汇总上缴市财政局;
(二)收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退还或上缴的非法收入,应从收费收入中抵销,被罚款金额一律在本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经费报销;
(三)罚没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缴费单位对收费单位和人员无理取闹、恶意谩骂的;收费监督检查人员违法乱纪或对揭发检举违反本规定的案件不进行查处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订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颁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海南行政区、自治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精神,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都应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而又必须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局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市(地区)、县(市)在国家和省规定项目之
外,因本辖区管理特殊需要,确需增加收费项目的必须从严控制。在市(地区)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市(地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地区)物价管理部门审查,报行政区、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
物价局备案,才能实施。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自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才能转发。

第三章 收费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属管理性的,必须有管理的事实;属服务性的,必须有服务的行为;属补偿性的,必须有公共设施提供使用。核定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以及手续繁简
程度等因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注册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国家和省规定使用专用票据者除外),才能收费。
第八条 凡是不符合本暂行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控告。
第九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应按期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允许留用的,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
和执行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成绩显著,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由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其非法所得应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的,全部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者;
(四)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罚没处理者,由各级物价检查机关按《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无理取闹、恶意谩骂、殴打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第十三、十四条,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现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2月2日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县城(以下简称城市)征收、使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统一安排、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和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收入预算草案,并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维护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中小学校舍修缮补助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同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三)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增值税;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
(五)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机动车辆城市道路维修费,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贷款修建道路、桥梁和隧道并按规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等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的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资金;
(八)依法引进的港、澳、台及国外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征收、代征。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代征部门和单位,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收入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代征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存入同级金库或者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入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专项资金。其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城市的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以及路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二)城市的公共交通、供水、燃气和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的补助;
(三)城市的公共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的维护;
(四)设区的市和县级市中小学校舍的修缮补助;
(五)直接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事业发展计划,编制本部门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根据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编制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指标,组织本系统的有关单位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支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指标和支出使用计划进行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入执行情况、年度支出预算指标和支出使用计划,合理调度并及时拨付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应当实行专项预算管理。其中属于基本建设的部分,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属于其他建设和经常性维护的部分,按投资估算指标和作业量实行专项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额管理和成本核算工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的经费支出,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不得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应缴未缴、应征未征或者随意减免,以及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由财政、审计和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