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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部、商业部关于禁止倒卖废、旧彩色电视机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8:1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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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部、商业部关于禁止倒卖废、旧彩色电视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监察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部、商业部关于禁止倒卖废、旧彩色电视机的通知
工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厅(局)、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商业厅(局):
近几年来,一些企业和个人从广东等地倒卖废、旧彩电牟取非法收入的行为十分猖獗。这些倒卖的废、旧彩电,有的长期使用过,影像不清;有的严重损坏,无使用价值。还有的以黑白电视机假冒彩色电视机,甚至用空壳木箱冒充彩色电视机。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
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引起了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必须坚决制止。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禁止倒卖废、旧彩电。倒卖废、旧彩电的,一律按投机倒把行为论处;倒卖进口废、旧彩电的,一律没收,并追究当事人责任。为倒卖废、旧彩电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及作案工具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到广东、福建、海南三省采购废、旧彩电,违反者分别情况予以没收和罚款。
三、旧彩电由国营商业部门所属的信托商店在当地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和转手买卖。
四、查获没收的走私的和倒卖的废、旧彩电,有使用价值的,由物价部门作价交由国营商业信托商店收购。无使用价值的可就地拆毁,零部件可使用的作修理配件使用;已销到消费者手中的,由经销单位负责退货或补偿损失。
五、凡在广东、福建、海南三省购买个人自用旧彩电进入内地的,个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台,民航、铁路、公路运输部门凭个人购机销货发票办理运输手续。
六、违反上述规定,需要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给予政纪处分的,各级监察机关要积极配合,认真查处。



1989年12月8日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2月3日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保护山体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规范开山采石削山建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山采石削山建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山采石,是指在山地丘陵露天开采石材石料等非金属矿产资源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削山建房,是指在山地丘陵开挖山体建造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山采石企业的采矿登记和削山建房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监督,对具体的开山采石削山建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的安全可靠性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省矿产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开山采石削山建房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山采石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削山建房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审批制度。
第八条 下列区域、地段禁止开山采石:
(一)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封山育林区、植物园、文物保护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重要输变电设备、线路、油气管线、水工程及其设施、通讯设施等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内;
  (五)本省境内黄河、渭河、嘉陵江、汉江等河流、湖泊、水库和堤坝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及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山采石的其他地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具体划定禁采区,并设置标识。
第九条 削山建房应当尽量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不得在洪水淹没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削山建房,避免引发地质灾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动态定期发布地质灾害易发区图,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条 对于禁采区内现有开山采石企业,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不再办理延续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现有开山采石和削山建房活动开展地质灾害和环境保护动态巡查,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落实监测责任和灾情险情速报制度,发现危险时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新设采石采矿权实行采矿权设置方案制度。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采矿权设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开山采石申请人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30%,并依照采矿登记的相关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进行规范开采。不得越界开采、超量开采。
削山建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设计和相关建设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开山采石、削山建房应当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不能有效保证安全生产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配套建设治理工程或者保护设施,并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居民建房和农村宅基地建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技术等相关服务。
第十七条 开山采石、削山建房需要使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已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核销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计划;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核发的有关许可证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不得再向其供应爆炸物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印发云浮市城市绿线管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城市绿线管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市绿线管制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规划编制委员会反映。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云浮市城市绿线管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推进我市人居环境建设,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浮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

住建、水务、农业、环保、旅游、公路、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环城绿地和其他绿带,确定其位置、性质、范围、面积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根据绿地位置,结合绿地的生态社会效益,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力求绿化植被多样化。

第八条 绿化视景通廊控制范围内建(构)筑物建设,其体型、高度、色彩、风格及建筑密度等必须依据城市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对于城区保护山体为中心的周边地区,应制定山体保护规划,以加强山体周边地区的建设管理。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界定为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市政和公共设施绿地、道路绿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山体、江河、湖泊、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风景林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和绿道规划控制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批。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的;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

(三)因重大工业投资、技术改造需要调整的;

(四)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其他情形。

城市绿线的变更和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规划绿线控制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应当依据城市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经批准并按城市规划要求,可进行城市道路、地上地下管(杆)线、建筑小品、绿地管理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管制设施、恢复遗存历史文化景点等建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损坏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使用性质;

(二)擅自侵占城市绿线内土地;

(三)在城市绿线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已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四)破坏城市绿线内地形、地貌、水体和景物景观;

(五)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线内树木、破坏植被;

(六)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七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确定的绿地率指标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确定绿地范围,配套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二十条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经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