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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28 19:3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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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是指六周岁(含本数)以下的公民。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妇女在升学、就业、提职、晋级和分配住房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任何单位不得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制止、纠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条 切实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幼保健等方面有关保护妇女、儿童的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当为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和妇女学文化、学政治、学科学、学技术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托幼、教育事业。
家长和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应当正确地、科学地教育抚养儿童,关心爱护他们健康成长。
第七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利用封建迷信、宗族关系以及其他方式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丧偶和离婚妇女有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有留住在原居住地的自由,有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自由,他人不得干涉。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八条 禁止借婚姻关系或者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财物。违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其所得财物。
第九条 对因终止恋爱关系或者求婚遭拒绝,而非法拘禁、殴打、侮辱、诽谤妇女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条 结婚必须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禁止早婚和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违者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其婚姻无效。
第十一条 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禁止妨害合法的婚姻关系。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破坏军婚和其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女孩和生女孩的妇女。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男到女家落户的,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应当由妇女、儿童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禁止父母及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虐待、遗弃、残害儿童。违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伤害儿童。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其他方式对妇女、儿童进行人身摧残和精神迫害。违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违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禁止拐卖和拐骗妇女、儿童。违者,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惩处。
对买主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积极解救被拐卖和拐骗的妇女、儿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违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办,不得推诿拖延。由于推诿拖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月23日公布的《河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2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请示》(琼工商法字[2000]1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达让股权;经股东会通过,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公司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外,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不必向公司重新入资。

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按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二000年十一月十日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赣市府发[200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八日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根据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优化发展经济环境领导小组为责任追究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投诉案件的受理和调处;对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许可,各受理方之间不主动协调,互相推诿拖延不办的,或者前置许可的受理方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五)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管理的;
  (六)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七)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管理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
  (八)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法定许可条件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九)没有法定依据,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没有法定依据,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没有法律依据,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要求许可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三)其他违反许可管理规定并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继续实行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或委托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四)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将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五)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六)收费不开具合法凭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出示检查通知书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或者检查许可证明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四)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七)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八)无法定依据或者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九)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定依据、没有事实根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者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开具或者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退还当事人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不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二)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三)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擅离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遇事推诿扯皮,脸难看,门难进,服务态度差的;
  (三)不履行或不忠实履行职责,给服务对象造成延误办事时限或者造成损失的;
  (四)对上级交办、转来的投诉件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五)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并从中牟利的;
  (六)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的;
  (七)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八)强行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九)对服务对象强拉广告、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的;
  (十)对服务对象不能一视同仁,明显以地方保护主义为标准,歧视服务对象的;
  (十一)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干扰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方式追究有关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
  (一)行政预警。年度内,被服务对象投诉二次以上的被投诉者个人,给予行政预警;被服务对象投诉三次以上的单位,对该单位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预警。
  (二)诫勉谈话。凡被服务对象投诉并经查属实的,责令被投诉者写出书面检查;
  (三)年度内,管辖范围内投诉达五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违纪违法问题的,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立即纠正的;
  (二)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及时向服务对象道歉并取得谅解的;
  (三)检举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个人年度内被投诉达三次以上并查证属实,或者同时有两种以上不当行为的;
  (二)拒不改正错误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和服务对象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它从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OO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