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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4:4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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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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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在我省水资源紧缺、水旱灾害频繁的条件下,征集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增加投入强度,切实加强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其他农业基础建设,对于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全省经济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
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这项专项资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保证建设的需要。
一、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各级政府要采取各种可行的措施,对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干部职工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之牢固树立农业基础意识、水利水患意识和全社会都要为强化农业基础地位作贡献的意识,增强缴纳专项资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积极支持防洪保安、重点水
利和农业基础建设。
二、认真做好征收工作。征收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一定要全面安排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大力支持征收部门的工作。各征收部门要明确分工和责任,把任务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各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征收
单位和银行部门,对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确保就地全部缴入省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各级政府要及时协调和妥善解决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征集工作顺利进行。
三、切实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征集、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负责。省财政厅要尽快制定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农口有关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使用项目,严格工程管理和财务管理,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效益。
四、强化检查和监督工作。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把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审计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定期进行检查、审计,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各类问题,保证把这项专项资金征集、管理好、便用好,为振兴我省水利产业、强化农业基础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洪保安工作,加快重点水利工程和其他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防洪保安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按照“水利为社会,社会办水利”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各级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 筹集的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搞好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和农业基础观念,支持专项资金征管工作。

第二章 征集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对省境内的各级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按以下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一)采掘业、制造业、城市供水、电力、蒸汽、热水、煤气和建筑业等生产性企业及交通运输业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
(二)邮电通讯业、商业、饮食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业、房地产、公共事业、居民服务业、旅游业、广告业、文化娱乐业、信息咨询服务业、技术服务业等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行业,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2‰征收。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实际销售额或营业额的2‰征收。
(三)金融业按贷款利息收入的2‰征收,保险业按保险费收入的2‰征收。
以上单位交纳的专项资金可计入成本。
第六条 对省境内的各级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预算外收入按总额的5%征收。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根据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计征: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全额计征。
(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经财政部门核定用于抵补预算内事业支出不足部分的定额后的余额计征。
(三)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取得的事业收入(不含政府拨款),按收支相抵结余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属捐赠性质的除外)、附加及专项事业收费,除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按当年收入的全额计征。
第七条 省境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中的从业人员,按上年总收入计算,其月平均工资、薪金收入达到500元以上的人员,按其超过500元部分的10%计征。
第八条 凡国家、集体、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的,均应交纳专项资金。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农村非本村的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征(占)用专业菜地的,其交纳标准为:西安市郊区每亩7000元至10000元;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渭南市郊区每亩5000元至7000元;其他各县(市、区)城郊区和工矿区每亩3000元至5000
元;本村集体和农民个人占用专业菜地办企业的,按上述标准的70%计征;本村农民个人建房占用专业菜地的按上述标准减半计征。
(二)征(占)用水浇地的交纳标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收2000元;本村集体、农民个人办企业的,每亩征收1200元;本村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600元。
(三)征(占)用水田的交纳标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收2500元;本村集体及个人办企业的,每亩征收1500元;本村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700元。
(四)征(占)用旱地的交纳标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收1000元;本村集体、个人办企业及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500元。

第三章 征收办法和执行机关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的农税部门负责征收。“三资”企业、中央驻陕各部门和单位、按税收业务划归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专项资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各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集、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各征收机关征收专项资金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商省地方税务局印制的专项缴款凭证。专项缴款赁证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各缴纳单位和个人要如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漏缴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拖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章 免征范围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免征专项资金:
(一)关、停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二)劳改、劳教部门取得的事业收入。
(三)中小学的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基金。在勤工俭学的校办企业中,凡国有和集休单位划归学校管理的企业、学校向外单位投资兴办的企业、学校与个人联营以及学校转租给外单位经营或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不子减免。
(四)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五)县、乡两级直接为农业报务的农、林、水、气技术推广或服务部门(包括农业科研、农技推广、植保、土肥、种籽、经管、林业、水管、水产、畜牧兽医、农机站和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的事业收入。
(六)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七)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和残疾人企事业单位的收入。
(八)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
(九)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抵补经费不足的部分的收入。
(十)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五章 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专户管理。各征收机关征收的专项资金一律就地全部缴入省金库。省对各地(市)实行定比返还,同时将返还与各地(市)实际上缴专项资金挂钩。即省上到年终以地(市)实际入库数按规定比例向地(市)返还。其中计划内的入库数给地(市)返
还25%,省上集中75%;超计划入库部分全部返还地(市),并适当给以奖励;对未完成征收计划的地(市),将减少或不予安排下年度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返还地(市)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专项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农业基础建设。省级集中部分的80%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建设及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生产性科研;20%用于农业基础建设。
第十五条 各征收机关征收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按各地(市)上缴省库金额提取3%的劳务费,返还各地(市)专项用于支付基层征收管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和奖励,其中税务部门70%,财政部门30%。对超额完成任务部分省全额返还地(市)后,其超额返还部分的劳务费由地(
市)比照省规定的办法计提。省、地(市)税务部门的征收业务费均按入库额的0.3%计提结算。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征收劳务费、业务费应用于开会、调研、宣传、雇佣临时征收人员、购置办公设备、奖励先进等方面的支出。各地(市)使用这部分费用时,要打紧安排,注意节约,讲求实效。
第十七条 建立征收专项资金报告制度。所有征收的专项资金,年终由地(市)、县(区)财政、税务部门分别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征收资金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按工程建设程序确定项目,并在年终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的同时逐级上报业务主管部门。省级集中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在上报省政府的同时抄报省财政厅。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颁布的《陕西省征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办法》(陕财综〔1994〕 23号文件)和省政府下发的《陕西省新菜地和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发〔1988〕112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5年6月2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何登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何登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如何登记问题的请示》(甬工商外〔1998〕1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90〕外经贸法字第22号,以下简称《规定》),内资企业(以下称承包者)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营企业),承包者和合营企业均应依法申请办理相应的承包经营变
更登记。
二、合营企业应符合《规定》第二条所列条件;承包者应符合《规定》第三条所列的资格条件;承包经营活动应符合《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十项基本要求。
三、申请承包经营变更登记,承包者应先向其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承包者承包经营申请;
2.登记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经登记机关核准,换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增加某行业经营管理项目。承包经营的内容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在核准登记前应办理审批手续,提交审批文件。
四、申请承包经营变更登记,应由合营企业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合营企业承包经营登记的申请书;
2.合营企业董事会关于实行承包经营的决议;
3.审批机关对承包经营的批准文件;
4.经审批的承包经营合同;
5.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合营企业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
6.承包者已交纳风险抵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保函的证明;
7.承包者已办理承包经营变更登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登记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经审核,符合承包经营条件的,登记机关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在经营范围栏目中载明承包者的名称和承包经营的内容,营业执照有限期限的截止日期按承包经营合同的终止日期核定。
五、承包经营内容的变更和承包经营的终止,按照上述程序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六、对承包经营的双方企业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在日常登记管理及年度检验中予以重点检查。
七、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港澳台商投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1998年11月19日

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广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广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下称《条例》),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管理,现决定,对已经批准设立的原影视制作经营机构进行重新审核登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346号)批准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今后一律按照《条例》的规定规范称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
二、凡1997年9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包括电视剧制作单位,下同),应当在1998年2月28日前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重新审核批准手续。
三、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须先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中央单位所属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先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经重新审核批准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凭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许可证件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审批许可证件载明的业务范围核定其经营范围。
四、截至1998年4月30日,仍未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审批许可证件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应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不申请变更登记或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年检或依法
予以处理。
五、新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必须按《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先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未按本通知的要求办审批登记手续的,视为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广发社字〔1995〕346号文件自行废止。
附件:
1.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