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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时间:2024-07-12 12:3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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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人大地区联络处、选举单位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代表小组和代表的活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和选举单位采取会议、视察、走访、信函等方式,加强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同时,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工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人大地区联络处负责。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情况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以召集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就有关问题进行座谈。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之前,根据会议议程,应对代表的视察或专题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或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走访代表或同代表座谈等。
第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注意同当地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联系,向他们介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以就有关问题同自治区人大代表通信,代表应根据通信的要求回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向代表提供专用信封和邮资,供代表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并督促承办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第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向代表送发公报、有关资料等。

第三章 人大地区联络处、选举单位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一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本区域内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意见,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二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可以邀请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或进行座谈。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西藏军区政治部,应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组织本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或本区域内的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视察活动或专题调查工作。

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或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本区域内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时,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西藏军区政治部应根据代表的要求安排视察活动的有关事宜。有关单位对代表的视察应认真接待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情况。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应当由当地处理的建议、批评和意
见,应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小组和代表的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有自治区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应当根据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建立一个或若干代表小组,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因居住分散不能参加代表小组的代表,可以单独活动或者参加所在县(市)、市辖区人大代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应当积极开展活动,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进行视察或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负责代表小组的联系工作,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代表小组的活动情况。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代表小组、当地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安排的有关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近持《视察证》就群众关心的问题对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部门有义务如实提供和汇报情况。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接受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或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密切同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西藏军区政治部的联系,指导和支持他们做好代表联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代表所在单位对自治区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应予以积极支持,协助代表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视察和代表小组活动需用的时间,其所在工作单位应按正常的出勤对待,并按规定报销差旅、工作等必要的费用。农牧民代表和城镇居民代表按规定发给误工补贴和差旅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0日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港澳援助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港澳援助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雅安市港澳援助项目责任追究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雅安市港澳援助项目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港澳援助项目管理,明晰工作职责,强化责任追究,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四川省行政效能告诫办法(试行)》、《四川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和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印发〈雅安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雅委办〔2008〕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港澳援助项目行政过错行为是指项目管理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制度,对项目质量、安全、投资、建设进度、社会影响等方面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按照市政府办《关于印发雅安市港澳特区援助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雅办函〔2010〕98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雅府发〔2009〕62号)确定的职责分工作为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港澳援助项目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县区政府,市、县区相关部门,港澳援助项目受援单位)、雅投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 各相关职能部门不履行限时办结制度,逾期办理立项、规划许可、用地预审、环评、安评、节能审查、施工图审查、报建等审批手续的;

  (二) 因工作不力造成建设条件不落实,导致项目无法实施的(如征地拆迁、三通一平不能按期完成,红线与实际不符,供水供电不能保障等);

  (三) 对不具备招标条件强行招标造成损失的;

  (四) 对招标文件因备案审查不严格或违反有关规定备案导致招标失败的;

  (五) 不按程序履行项目变更报批手续,违反援助《合作安排》、《援助协议》进行设计施工的;

  (六) 违反港澳援建项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的;

  (七) 因监管失职在项目质量、安全、投资和进度等方面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八) 项目代理业主与受援单位不正确履行职责或互相推诿影响项目实施的;

  (九) 人为因素导致项目进度滞后,包括不能按期开工,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进度,不能按期竣工的;

  (十) 对各级检查组检查中发现指出的问题,不积极整改,甚至拒不整改、虚报谎报整改情况的;

  (十一) 其他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视情节、后果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成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效能告诫;

  (六)停职离岗或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行政过错行为是由数个环节的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各环节工作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被调查过程中不如实陈述或掩盖过错事实的;

  (二)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三)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认定,应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认定,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调查中应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效能告诫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粮食农林部之间在农业研究方面进行的科技合作会谈纪要

中国农业部 德国联邦粮食农林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粮食农林部之间在农业研究方面进行的科技合作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23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部长霍士廉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部长约瑟夫·埃特尔(Josef Ertl)一九七九年八月十日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在北京举行第二次会议期间就农业研究方面的科技合作进行了会谈。

 二、会谈内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加强农业科技合作协议草案的细节、双方就两国在农业研究方面进行科技合作的原则、内容和程序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将由联邦粮食农林部的议会国务秘书加卢斯(Gallus)在他一九八一年十一月访华期间与中方签署。

 三、会谈内容还包括一九八一年已开始并实现了的协作项目以及一九八二年在农业研究方面将要进行的项目。
  就一九八一年在作物栽培、作物育种和植物保护、土壤研究以及林业和木材经济科学方面已经实现的项目,代表团之间深入地交换了意见。双方对这些项目一致给予了积极的评价。
  之后,代表团商讨了一九八二年的合作项目以及它们的执行方式。双方同意,将一九八一年未实现的项目推迟到一九八二年去执行。此外,还对一九八二年的一批新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合作项目和它们的执行方式在本议定书的附件中详细说明。
  那些由代表团一致同意的一九八二年的合作项目应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在北京由两部签署的协议联系在一起加以确认,并作为一九八二年协议的组成部分加以执行。
  此协议有中文、德文两个文本,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合作项目和执行方式)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
     代   表             代   表
     李 德 淑             格哈德·格吕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