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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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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3号

《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5月9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五月十七日


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宏观调控作
用,合理利用土地,依法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保障经济
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吉
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吉
政函[1999]13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业经省政府批准的《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1997-2010)》及所辖的长白县、抚松县、临江市、靖
宇县、江源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
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
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调整土地利
用结构,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对土地利用的宏观调控
和计划管理。
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资源分布特
点,加大对土地的开发、复垦和整理力度,发掘存量土地
利用潜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高效利用,保证国民经
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协调、持续发展。
第五条 各县(市)的各项土地利用规划指标,必须
控制在《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范围之内(见
附表)。

第二章 规划的实施方针和目标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必须贯彻落实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
必须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对土地用途
实行管制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
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严格控制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
用地规模,保证土地利用可持续发展,并按照土地供给制
约和引导需求的原则,统筹安排各业用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
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以
1997年为基期,2000年为近期规划,2010年为规划期。
第九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
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土地用途。

第三章 土地利用分区

第十条 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土地基本
用途的不同划定土地利用区。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分区应当以土地适宜性为基础,
根据规划原则、土地利用调整次序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划定。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分区应当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
确定,一般可按下列类型划定:
(一)农业用地区:是指为发展农业生产需要划定的
土地区域。
(二)园地区:是指发展果、桑、茶、橡胶及其他多
年生作物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三)林业用地区:是指发展林业和改善生态环境需
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四)牧业用地区:是指发展畜牧业需要划定的土地
区域。
(五)城镇、村镇建设用地区:是指城镇、村镇建设
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六)独立工矿用地区:是指独立于城镇、村镇建设
用地区之外的工矿建设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七)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护区:是指为保护特殊的自
然、人文景观划定的土地区域。
(八)其他用地区:是指根据实际利用需要划定的其
他用地区域。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
须坚持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
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
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
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四条 必须坚持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下列
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并实施严格管理: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
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
耕地。
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
八十以上。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
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城镇、村镇空闲地和旧城
区改造,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
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
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
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
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
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
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
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土地整理。县(市)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
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
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
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
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
项用于土地复垦。对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六章 实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耕地保护责任制
度,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考
核的重要内容,健全和完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加强土地
利用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
委会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培育和完善地产市场,依法实施土地有
偿使用制度,并从土地收益金和耕地开垦费中提取一定比
例作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基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
发展。
第二十四条 实施市、县(市)区、乡镇三级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层级控制。健全和完
善土地利用监测网络,加强对土地利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的动态监测,坚决制止和依法查处乱占、滥用土地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的
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兴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88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嘉兴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有效预防各种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社会支持、全民参与,以改善环境卫生和生活质量、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
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的规定,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驻嘉部队,应当按照相关规章搞好本单位内部及门前周边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捐赠的资金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和具有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全民健康教育;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评价;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组织开展杀灭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活动;
  (八)配合有关部门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并配备专门工作人员。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由卫生、宣传、教育、公安、财政、劳动保障、规划建设、交通、农业经济、水利、文化、体育、环保、城管执法、工商等成员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卫生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公共卫生工作规划,开展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职业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传染病疫情和各类中毒事件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开展疾病的监测、预测,发布预警信息。
  (二)宣传部门负责对全市居民宣传爱国卫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爱国卫生运动的具体开展情况进行宣传报道;对有损市容市貌的不卫生、不文明行为进行新闻监督;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护能力。
  (三)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卫生设施的改善、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各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暴力抗法行为,协助卫生部门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以及病原携带者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五)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六)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七)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把城市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并监督实施。对城市绿化、市政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八)交通、铁路等部门负责车站、码头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传染病疫情的防治工作。  
  (九)农业经济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开展农村环境绿化和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十)水利部门负责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传播。
  (十一)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体育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以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十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城市管理规划,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五)工商部门督促市场举办单位做好城乡集贸市场等的卫生管理。
  (十六)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职责。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爱卫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各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三条 爱卫会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和卫生单位的活动。
  未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不得参加同级文明单位评选。
  第十四条 爱卫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市爱卫办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社区、村)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窨井流水畅通,有机垃圾有密闭容器并做到定点倾倒,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室内走廊、过道、楼梯、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放置有序,厕所实行水冲式,无垢、无臭、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整齐;
  (三)食品卫生:单位食堂卫生管理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经体检、培训合格后上岗,食具严格消毒,防鼠、防蝇、防腐、防尘设施齐全,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保存日期或保质期,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四)公共卫生:空气质量、采光、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物品经严格消毒;
  (五)积极开展“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活动,不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处置场地应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必须到设置的垃圾站(点)倾倒垃圾。
  第十八条 市区道路、广场应定时清扫、洒水、保洁,逐步实现水洗除尘。市区河流、湖泊等各种水域中不得倾倒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保持河流、湖泊清洁畅通。
  第十九条 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搞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逐步实现城乡自来水普及率达到100%;新建住房必须配套建设无害化厕所,原有住房未达到规范要求的,必须科学、合理地进行改造,消除露天粪坑。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灭除“四害”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所在区域内的单位、物业管理机构和个人应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三条 杀灭“四害”的药品、器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药械。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对批准饲养的,应依法严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区;
  (三)各类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五)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的场所;
  (六)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七)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和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汽车站、火车站的候车室及公共运输工具内;
  (九)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不得发布烟草广告,城市建成区内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定期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开展或者拒绝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工作不到位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未设置禁止吸烟标志或摆放吸烟器具的;
  (四)其他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对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爱国卫生工作目标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县级以上爱卫会可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第三十条 已经获得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4 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已经二○○○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 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 间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应当贯彻增草增畜,提高质量、提高效益的畜牧业发展战略,坚持畜 牧业发展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 政首长草畜平衡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各级草原 监理机构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草畜平衡的具体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对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行为,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


  第八条 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
  草畜平衡核定应当对饲草饲料总贮量进行测算,并确定适宜载畜量。
  第九条 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未承包的机 动草原的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
  第十条 草原适宜载畜量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适宜载畜量计算标准》确定;草原等级 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资源等级评定标准》确定;草原退化根据《内蒙古天然草地退化标准 》确定。
  第十一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计算现有牲畜头数以统计部门的日历年度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草畜平衡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盟市畜 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由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必须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其内容包括: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沙化面积和程度;
  (二)饲草饲料总贮量、草原适宜载畜量;
  (三)牲畜种类、数量,超载绵羊单位数量;
  (四)草畜平衡措施;
  (五)双方当事人草畜平衡责任;
  (六)其他有关草畜平衡事项。
  第十四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报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适宜载畜量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种植和贮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二)采取舍饲,进行阶段性休牧或者划区轮休轮牧;
  (三)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可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的规定 ,通过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促进草畜平衡。
  第十七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积极进行草原建设,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所有者和草原 使用单位,以及在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表彰和奖励。
  草畜平衡表彰和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达到草畜平衡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占草原承包经营者总数80%以上,以及在促 进草畜平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旗县,自治区和盟市优先安排畜牧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超载牲畜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一年内 达到草畜平衡;逾期未达到草畜平衡的,处以超载牲畜每绵羊单位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 处以抢牧、滥牧牲畜每绵羊单位1元至5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原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 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