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10:2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15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以下简称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和有特殊困难的城镇居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和收养性的生活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福利机构的设立、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民办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兴办和资助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福利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福利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
  福利机构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社会福利工作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 举办福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的、符合各项标准的固定场所和完备的生活、文体、通讯等设施设备;有相适应的医疗室和一定的医疗康复设备;总建筑面积与每张床位比例不低于12平方米/张;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与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务人员;
  (五)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1:6以上;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1:3以上;
  (六)有开办费和维持福利机构正常运转的经费。注册资金按开办床位数计算,不低于每张床位2000元。
  第七条 申办福利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人证明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构章程,包括机构名称、宗旨、组织机构、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资金来源、变更和终止程序、负责人的职权范围等内容;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结构平面图;
  (五)工作人员简历、资格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 体检表);
  (六)管理制度;
  (七)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八)资金状况证明;
  (九)非蚌埠市户籍的申请人应提交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应提交本市侨务部门、对台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意见书;
  (十)合伙开办的,应有合伙协议书。
  第八条 福利机构托养床位30张以下的,申办人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托养床位在30张以上的或者总投资额超过30万元以上的福利机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答复。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申请举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经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登记注册。
  第九条 福利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统一由市民政部门备案,发给有关证书。经验收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福利机构改变名称、场所、法人代表、服务范围、床位数的,必须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福利机构因故需停业歇业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在妥善安排好收养人员后,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歇业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福利机构应当与收养人员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福利机构应当对收养人员的经费收支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收养人员或者其家属公开帐目。
  第十四条 福利机构应当及时注意收养人员身体健康状况,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
  收养人员患病或出现其它意外,除需紧急处置的情况外,应及时与其亲属联系后再做处理。
  第十五条 对福利机构违反服务合同的,收养人员或者其家属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福利机构的收费标准在价格放开的前提下,根据护理等级的不同,实行优质优价。收费项目主要包括:床位费、护理费、膳食费、医药费、冬季取暖费等。
  第十七条 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每月10日前将经营情况表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福利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福利机构以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福利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福利机构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应在每年年初对福利机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86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省物价局、建设厅、财政厅、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2〕38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各镇区中心规划区和配有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范围内,全面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居民和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五保户、低保对象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运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后,垃圾处理单位的处理过程。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并进行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可在市定标准范围内自行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与清洁卫生费合并按月或季度(居民及暂住人口可按年)收取。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一)居民以户计收;
  (二)暂住人口以人计收;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以产生的生活垃圾量或营业面积计收。
  居民住宅以一个门牌号码为一户,两个单元合并使用的按一户计算。
  对前店后居的用户,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除按户或人为单位计征外,还应按营业面积或实际垃圾量计征。
  第七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核算和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垃圾集中处理费用,包括垃圾焚烧处理厂、卫生填埋场等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改造和项目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不得再收取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实施物业管理的城镇住宅小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后,不得再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应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措施,促其按时缴纳垃圾处理费,确保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代收单位在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过程中,可按1%的比例提取代收手续费。
  第十条 凡已建成或规划在3年内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均可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凡未规划在3年内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不得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两次以上屡查不改的,终止其经营权;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厂,应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市环境保护局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对造成二次污染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市物价局应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的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和收费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环卫单位负责当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对推出社会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垃圾处理厂,其垃圾处理费的结算标准,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按规定确定减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对象,不得随意扩大减免征收范围。凡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减免决策单位等额补偿。
  第十四条 凡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东莞市清洁卫生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申请表》,经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后,统一由镇物价工作部门集中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和收费公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教育内审制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教育内审制度的通知
1994年10月11日,国家教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已经颁布。其中第29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订制度”。依据这一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委属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为此,特再次重申:国家教委第9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中关于教育内审机构设置和审计人员配备的规定必须继续执行,未建立教育内审机构的应抓紧建立,已建立的机构不得撤并,并应保持其独立建制,同时,审计人员的配备应能保证审计监督工作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