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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

时间:2024-07-06 00:1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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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


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房管局(办、所)、有关房地产估价机构、各房屋拆迁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成府发[ 2001] 243号),现将我局制定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二 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以下简称拆迁补偿估价),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拆迁补偿估价,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拆迁补偿估价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估价和分户估价(以下简称分类估价、分户估价)。
第四条 拆迁补偿估价对象,为被拆迁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拆迁补偿估价对象不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估价。
第五条 采用本规则的估价目的,仅限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不适用于拆迁补偿之外的其他任何用途。
第六条 拆迁补偿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补偿估价作业日期,自估价业务受理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 10日。
第七条 拆迁补偿估价的价值定义,是指估价对象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格。拆迁补偿估价时,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限制的影响。
第八条 拆迁补偿估价不包括对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估价。但拆迁人书面要求评估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另行评估其价值。
第二章 估价方法
第九条 住房的拆迁补偿,可只采用一种估价方法进行估价,但应当说明理由。具备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
第十条 营业用房的拆迁补偿,宜采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如确有困难,只能采用一种估价方法的,应当说明理由。能搜集充分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比实例的营业用房,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估价。没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的,可采用收益法进行估价。难以确定房屋收益的,可采用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估价。
第十一条 除住房、营业用房外,其他用途房屋的拆迁补偿,可只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采用成本法估价时,对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估价,可选取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或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等方法进行估价。
第十三条 委托分户评估,委托人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且估价机构又无法核实的,可以假设其为划拨方式取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四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应在被拆迁房屋同一供需圈搜集成交时间一般不超过 12个月的市场交易实例,并确定与估价对象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近的 3个以上可比实例。可比实例的综合修正不超过 30%。
第十五条 采用收益法估价时,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收益的计算应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并按照相同用途、相似区位房屋的房地产平均收益水平进行修正。资本化率的选取可采取安全利率加风险调整值确定。安全利率宜选取 5年期国债利率。住房的风险调整值不超过 3%,非住宅的风险调整值不超过 5%。
第十六条 采用成本法估价时,各种结构房屋的经济耐用年限,可参考以下数据确定:
(一)钢筋混凝土结构(包括框架结构、剪力墙结构、简体结构、框架—剪力墙结构等):生产用房 5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35年,非生产用房 60年;
(二)砖混结构一等:生产用房 4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30年,非生产用房 50年;
(三)砖混结构二等:生产用房 4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30年,非生产用房 50年;
(四)砖木结构一等:生产用房 3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非生产用房 40年;
(五)砖木结构二等:生产用房 3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非生产用房 40年;
(六)砖木结构三等:生产用房 3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非生产用房 40年;
(七)简易结构: 10年。
各种结构房屋的建筑物残值率,可参考以下数据:
(一)钢筋混凝土结构: 0;
(二)砖混结构一等: 2%
(三)砖混结构二等: 2%;
(四)砖木结构一等: 6%;
(五)砖木结构二等: 4%;
(六)砖木结构三等: 3%;
(七)简易结构: 0。
第三章 分类估价
第十七条 分类估价,是指对同一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根据其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进行分类,评估出各类房屋的平均价格。
第十八条 分类估价,由拆迁人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估价机构受理估价委托后,应在受理之日起 3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分类估价的委托人应当向估价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估价委托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作为分类估价样本点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分类估价时,应按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进行分类,并区分楼房和平房。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可分为居住用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和其他用房。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可分为简易结构、木结构、砖木结构、砖混(混合)结构、钢混结构和钢结构。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分类,参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土地级别或者街道类别进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分类后,应在每类房屋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房屋作为样本点。评估出各个样本点的价值后,选取适当方法,求取出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平均价格。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样本点的选取数量,依拆迁规模的大小确定。每类被拆迁房屋的户数在 10户(含本数)以下的,样本点的选取数不少于 1;户数在 10户以上 50户(含本数)以下的,样本点的选取数不少于 2;户数在 50户以上的,样本点的选取数不少于 3。但样本点占被拆迁房屋的比例一般不低于 10%。被拆迁房屋,一般以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一户。
第二十三条 分类估价只给出各类房屋的单位价格。估价结果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四章 分户估价
第二十四条 分户估价,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结合该户(或处)被拆迁房屋的楼层、朝向、新旧程度因素,评估出该房屋的房地产价格。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在估价资料提供、现场查勘等方面对估价机构给予配合。不予配合的,估价机构有权拒绝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估价对象的用途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不一致的,以《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确定。拆迁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分户估价,应由拆迁人、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一家估价机构进行。协商不成的,可在拆迁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抽签确定并共同委托。
第二十八条 分户估价的委托人应当向估价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估价委托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估价对象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已作分类估价的,应当提供分类估价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分户估价,应给出估价对象的单位价格和总价格。估价结果单位价格精确到人民币元,总价格精确到人民币佰元。
第五章 估价报告
第三十条 分户估价的单宗被拆迁房屋的价值不足 50万元,估价结果报告可采用表格的形式,除此之外的估价结果报告,应采用文字说明的形式。
第三十一条 表格式估价结果报告,纸张大小应采用 A4纸张规格。具体的格式要求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分户估价结果报告
估价机构:估价报告编号:估价目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估价委托方 权属证书编号 被拆迁房屋座落 被拆迁房屋用途
建筑面积 附属设施设备 建筑结构 楼房或平房
土地因素 房地单位价格 房地总价格 备注
(一)上述估价结果的限定条件:(1)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状况:(2)被拆迁房屋的实体状况:成新率、建造年代、使用情况等。(3)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分户估价的价值定义;(4)其他条件:应满足本报告规定的全部假设和限定条件。(5)估价时点及报告有效期:
(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房地产评估公司(盖章)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证书编号: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证书编号:××××年××月××日
第三十二条 分类评估估价结果报告和估价技术报告应在报告出具后的 3日内向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职业道德
第三十三条 估价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其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三十四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对委托方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不得出具虚假估价报告。拆迁补偿估价涉及两个以上估价机构的,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之间应相互尊重,并可以就估价的有关事项进行沟通交流,不得有诋毁、贬低他人的言行。
第三十六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不得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
第三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估价收费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或降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八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应当履行对委托人和拆迁管理部门的解释义务,对其出具的估价报告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将“估价”与“评估”作为同义词来使用。
第四十条 安置房屋的价格评估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一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估价。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仅评估其建筑物净残值。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局、总后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药品是防病治病、关系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精神,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秩序,合理调整药品资源配置和药品结构,扭转医药市场混乱状况,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减轻公费医疗、劳保和群众负担,特制定〈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为贯彻好国务院关于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精神和〈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保证政令畅通,国家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贯彻〈办法〉、整顿药品价格的实施方案(另行下达)。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国家计委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工作。为保证药品价格改革的顺利实施,对有悖于〈办法〉和不按统一部署、违反价格管理权限和不按程序自行出台的药品价格文件,国家计委将予以通报并责令其纠正。各地在贯彻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及分类作价办法中,不得对药品价格进行普遍提价。在贯彻作价办法、全面审价中,要结合市场供求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边审边改,按药品价格管理权限进行有降有升地调整,切实使现行药品价格总水平降下来。

附: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保持药品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价格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关行政机关和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药品经营者),进行药品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价格指国产和进口的化学药品、中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对药品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促进公平、正当、合法的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药品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药品价格的主管机关;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协助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管理药品价格。
第五条 国家对下列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
(二)临床应用面广、量大的少数基本治疗药品、预防制品;
(三)一类精神药品、一类麻醉药品和避孕药具等特殊药品。
属于中央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属于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协调。
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省级以下价格管理部门未经授权不得制定药品价格管理目录。
第六条 国家已明确放开价格的药品由药品经营者自主定价,不受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限制。具体品种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颁布。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药品价格由药品经营者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其中部分品种实行企业提价申报或备案制度,具体品种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布。
第八条 国产药品价格的制定与调整,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兼顾国家、企业、医疗单位和患者的利益,保持市场药价的相对稳定。
(一)药品出厂价格的制定应能合理弥补成本,以法计税,合理确定利润,反映供求状况;鼓励研制和开发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二)药品销售价格的制定,应本着促进药品合理流通、减少环节、打紧费用的原则,使经营者在弥补经营成本后能获得适当利润。
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实行差率控制,并区别药品的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差率。具体的进销差率、综合管理费率和批零差率依照药品作价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进口药品价格应本着下列原则,确定进销差率和国内销售价格。
(一)国内不能生产、医疗急需、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其进销差率按略高于国产药品的进销差率安排。
(二)国内已有生产,但疗效不稳定,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其进销差率执行国产药品的进销差率。
(三)国内已有生产且能满足需要尚有少量进口的,其进口成本高于国内同类品种价格的,执行国内价格;低于国内价格的,其价格按低于国产同类药品价格的原则安排。
(四)非口岸地组织进口的药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凡国家有价格的均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未定价的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核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获得国家级“卫药试字”批准文号的一、二类新药,在试生产期内其出厂价格由企业自主制定,并报国务院和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其销售价格按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
新药获得国家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后,由国家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其价格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医院自制药品要严格按国家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核算成本,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价格。具体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保健药品价格的制定,要质价相符,禁止牟取暴利。出厂价格的单位产品销售利润率一般控制在20%以内。个别投资大、疗效好,利润率确需突破规定的,生产企业须报经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批准。批发价格、零售价格按化学药品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
第十三条 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化药品、医院自制药品、中成药、中药材及饮片等各类药品的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所有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医药管理部门及药品经营者在制定与调整药品价格时,都要严格按照药品定价和调价程序办理。
(一)列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目录的药品价格,需要制定、调整时,生产企业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价格管理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提出定、调价报告,并按要求附财务报表、成本核算表及市场供求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实行提价申报的药品价格,企业在制定和调整价格前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向价格管理部门申报,审批部门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企业可按申报价格执行。
(三)实行调价备案的药品价格,企业须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于调价十五日前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每半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资料,每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的药品价格资料;
(二)每年进行一次内部审价,并接受价格管理部门的抽查和审核;
(三)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和管理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越权制定或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的;
(二)超过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浮动范围或最高限价、最低限价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药品提价申报或调价及新药试销价格备案制度的;
(四)药品生产企业突破规定的利润率的;
(五)超过规定的流通环节差价率或综合经营管理费率,加价倒卖药品的;
(六)采取降低质量、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提高药品价格的;
(七)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八)为排挤竞争对手,低于成本价格倾销药品的;
(九)进行价格歧视,实行区内外两种价格的;
(十)高抬虚定价格进行回扣的;
(十一)未经批准,自行制定国家管理的药品中的新剂型新规格品价格的。
(十二)其它药品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5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关于“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此外,删去第三条中有关“地区行政公署”的表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