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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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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废止)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 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活动,保障煤矿安全,根据《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煤矿和从事煤炭安全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开办煤矿的审批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证工作。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四条 开办煤矿应符合《煤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煤矿建设项目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除陕南地区外,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达到30万吨/年以上。  
第五条 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务院煤炭管理都门审批范围以外的煤矿,主要负责审批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的煤矿。  
开办煤矿,申报材料须经煤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凭批准文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严禁开工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依照《煤炭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在对煤炭企业申办生产许可证进行预审、初审和审批的过程中,必须经环保机构先审查环保条件并同意后,再审批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在发证或注销后30日内,由省煤炭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煤炭主管部门备案,60日内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依法与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四章 煤矿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行政领导岗位、职能部门、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各级管理机关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总工程师(包括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行政和技术副职对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 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区、队、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是本地区煤矿安全第一责任者,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煤矿重特大伤亡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煤矿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由省关井压产办公室公告关闭的煤矿,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实施关闭。无证非法矿井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生产矿井必须满足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煤炭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煤矿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实行群众监督,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末,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煤矿井下设置安全标志和避灾路线。-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上年度煤炭销售额中按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瓦斯检查员、放炮员、通风工、信号工、电钳工、水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司机、绞车司机、压风机司机、安检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考核发证单位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 业。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设施必须满足《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文件的 要求,采煤工作面必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口,实现全压通风。  
第二十六条 严禁国有煤矿开办任何形式的矿办小井。严格按照国办发明电[2001]25号文件要求,坚决做到"四个一律关闭"。
第五章 煤矿安全监督监察   
第二十七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煤矿,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证照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市、县煤炭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管理,对已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停产、限期整改(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建议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开办煤矿审批规定和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发证规定的,依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末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和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 配备安全员的、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末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煤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 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六条 违反《煤炭法》、《矿山安全按》和 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 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违法行 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处理。
第六章 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立即上报。国有重点煤矿报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其他煤矿报告县人民政府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并逐级进行上报。  
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要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同时抄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监督管理、行业管理、监察、公安和工会等部门抽调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九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事故调查处理权限,负责对事故批复结案。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伤亡事故结案后,要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一般伤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伤亡事故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煤矿,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及主要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的,除责令其取缔外。对该矿矿长或矿办小井主管单位正职领导人、矿务局(公司)正职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乡镇非法生产矿井,除依法责令其取缔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矿主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乡镇政府正职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安全监察、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末认真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部门正职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与兰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与兰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人民政府与兰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与兰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按照《工会法》和《甘肃省实施<工会法>办法》规定,为加强政府与工会的联系,更好地发挥好工会源头参与和桥梁纽带作用,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兰州市人民政府与兰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充分发挥工会作为党和政府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中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调动职工群众围绕党和政府中心任务开展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
二、联席会议紧紧围绕我市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创业实干打硬仗”、建设“创业型城市”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中心任务,坚持维护政府权威与尊重工会独立性相统一的原则,商议如何进一步贯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政府有关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交流深化企业改革、开展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加强企事业民主管理、加强职工队伍建设等决策和实施情况;研究解决在改革发展中调整劳动关系、劳动就业、困难职工帮扶、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调解处理社会矛盾、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等其它涉及职工、工会的相关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通报政府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规章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通报工会围绕大局开展工作的有关情况;
(三)研究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利益和工会工作的突出问题;
(四)听取政府对工会工作的希望和建议;
(五)听取工会对政府工作的希望和建议。
三、联席会议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主持,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和市总工会负责人参加。根据会议的具体内容,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必要时,可邀请部分职工代表、劳动模范、基层工会干部、新闻记者旁听,会后发布新闻。
参加联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
四、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与市总工会主席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共同商议确定。联席会议召开之前,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充分准备,做到所要研究的议题有情况、有问题、有具体解决方案,并经过所涉及各方充分协商,以利于问题的解决。
五、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如遇重要、紧急事项需要提交研究,可视情增加。
六、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形成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共同起草,经双方领导审定后,以联席会议纪要形式正式印发,并指定督办部门定期向市政府和市总工会反馈落实情况,落实结果要在下次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七、各县区要参照本制度,建立健全本级政府与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
八、联席会议的会务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共同承办。
九、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达《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口径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下达《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口径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9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中直管理局,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计委、经委: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口径的几项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口径的几项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集中力量加强重点建设的精神,如实反映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根据国发〔1982〕15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规定》,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对<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规定>中有关基本建设若干问题的说明》(计资〔1983〕626号文),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下达<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计资〔1983〕869号文)和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技术改造管理的通知》(经技〔1983〕663号文)等有关规定,现对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口径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问题
国务院153号文件指出的十一种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工程,均按工程性质划分,不按资金来源划分。凡属于大修理、养护、维护性质的工程(如设备大修,建筑物的翻修和加固,农田水利工程和堤防、水库的岁修,铁路大修等),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凡属于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不论是否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也不论资金来源如何或用何名义,均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统计的范围,但在检查计划完成情况时,应将与计划管理范围不可比的因素予以扣除。现就其中的几类建设工程的统计问题规定如下:
1.用油田维护费和煤炭、铁矿,森工等开拓延伸费(即按产量提取的维简费或更改资金),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注1〕安排的建设工程,不纳入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统计报表(这部分投资由有关部门单独统计报送)。超出国家规定使用范围的建设工程,按其建设性质应分别纳入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措施统计。
2.原有房屋的翻修和加固,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房屋建筑物推倒重建、在厂区内移地重建,基本保持原规模的,应纳入更新改造措施统计;房屋建筑物的扩建,其扩建部分应纳入基本建设统计(已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按措施项目统计)〔注2 〕。
3.拆迁工程,指为建设工程腾出场地,拆除原有房屋而另行建设的一般民用建筑和房屋工程,所需投资来自建设单位支付的征地移补偿费。被拆迁单位用征地迁移补偿费建设的工程完成的投资,由基本建设投资支付的,应纳入基本建设统计(在报表中单独列出);由更新改造措施投资支付的,应纳入更新改造措施统计。
4.用公路养路费对原有公路及其工程设施进行养护、修理和改善公路交通条件等所进行的工程建设,不纳入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统计(其中用于改建工程的投资,请交通部门建立单独统计制度)〔注3〕。超出规定使用范围安排的新建、扩建公路等工程应纳入基本建设统计。
5.对城市现有的道路、桥涵、防洪堤坝、上下水道等市政工程进行修理、维护、翻修和在原设计标准内的改善工程,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对现有市政工程设施的改造工程,应纳入更新改造措施统计;新建、扩建工程应纳入基本建设统计。
6.商、粮、贸、供销部门用简易建筑费修建的临时性或结构简易的仓库、料棚等建筑,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统计。用简易建筑费搞的更新改造工程,应纳入更新改造措施统计,用简易建筑费新建、扩建永久性工程,应纳入基本建设统计。临时性建筑与永久性建筑的界线,可参照商业部、财政部(78)商财字63号、财企字347号文〔注4〕。
二、关于检查投资计划问题
为了与计划管理的范围对口,凡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内的项目,纳入基本建设统计报表;凡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内的项目,包括按基建办法管理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纳入更新改造措施统计报表。对基本建设计划内投资和更新改造措施计划内投资结合安排的项目,或者既未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也未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总投资在五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根据《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进行统计。所有基本建设项目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用上年结转的投资和利用库存材料设备完成的工作量,均应包括在本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之内。
为了便于按各种资金渠道检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完成情况,现对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统计中几项资金的统计规定如下:
1.自筹及其他投资
将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统计报表中的“自筹及其他投资”指标改为“自筹投资”和“其他投资”两项指标分别统计。检查自筹投资计划完成情况时,不包括“其他投资”。
(1)“自筹投资”是指中央各部门、各级地方和各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各项税收附加,行政、事业单位以收抵支结余资金,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利润留成、折旧基金,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自有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不论是否列入计划,都要纳入“自筹投资”统计。国务院153号文件指出的其他各种维护、修理工程的费用,超出国家规定使用范围安排的工程,也按“自筹投资”统计。
(2)“其他投资”是指合资建设项目中的集体和个人投资以及无偿捐赠等。用建设单位拨付的基建款及资金(包括施工单位技术装备费、地方材料发展费、人防工程费、商业网点费、公用设施配套费等各种抽头投资)等安排的工程(包括设备购置)所完成的投资,其资金来源划分不清的也列入“其他投资”中。
2.国内贷款
凡是使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国内贷款完成的投资,应列入“国内贷款”,并分别建设银行、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等进行统计。建设银行办理的国家预算内拨款改为贷款(简称拨改贷)部分,应作为“国家预算内直接安排的投资”统计。建设银行办理的地方机动财力安排的拨款改贷款部分,应作为“地方自筹投资”统计。
三、关于五万元以下项目的统计问题
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五万元以下单台设备购置和单项工程,是指现有企、事业和行政单位零星购置的单台设备价值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下同)。和建造的单项工程其总投资在五万元以下的(不含五万元,下同)。企业单位凡列入一个设计(计划)文件内的工程和设备,应按项目计划总投资计算(实际总投资超过计划总投资的按实际总投资计算),不得按单项工程或单台设备计算;房屋建筑和设备安装也不得分割计算;成批购置设备不得按单台价值计算。几个单位合资建设的项目,应以项目总投资计算,不得按集资单位分割计算。
为了便于检查计划,对五万元以下项目统计问题规定如下:
1.凡已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或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项目,不论计划总投资是否达到五万元,均应分别纳入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措施统计报表。
2.未列入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计划,总投资在五万元以下的项目和零星购置单台设备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作为零星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处理(合资建设超过五万元的不在内),不纳入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定期统计表,但报送年报资料时,由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根据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有关资料估计推算单另上报。
四、为便于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和各家银行分行,应将基本建设计划、更新改造措施计划和贷款计划(包括追加投资调整计划)及时抄送当地统计部门。各级银行应当与统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使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与统计数字相适应,把银行监督与统计监督结合起来。
五、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报送十月份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时起执行。各级统计部门要加强统计监督,严肃统计纪律,对于各项固定资产投资和建设项目,要按规定如实上报。

注1:油田维护费使用范围的规定见财政部、石油部〔81〕财企字123号、油财字178号文。
开拓延伸费使用范围规定见:煤炭部、财政部 〔80〕煤财字1100号、财企字561号文;财政部、冶金部(81)冶财字2210号文;财政部、农林部1972年财企字第21号、农林(计)字第11号文。
注2:见财政部1973年财企字第41号文《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费用开支办法》。
注3:公路养护工程分类范围的暂行规定见交通部〔82〕交公路字1897号文。
注4:见商业部、财政部(78)商财字63号、财企字347号文《商业企业简易建筑费的开支管理试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