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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21:4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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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3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1996年年底以前选出。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在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确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全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设立北京市乡镇换届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辖区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乡镇换届选举的具体事宜。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1996年9月3日

市地税局印发“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市地税局印发“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2010〕26号)中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相应废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事先备案类,试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纳税人提交的材料:

  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

  2、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申请前年度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检查合格证明复印件(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3、当年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明细资料复印件及其上述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比例的计算说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4、企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的说明材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期限:分局三十个工作日(崇明县局二十个工作日)。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流程:受理窗口---税务所---职能科(处)室----分局局长室。

  分局工作要求:

  1、审理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

  2、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所得税优惠条件;

  3、审核纳税人申请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期限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4、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先备案结果通知书》和《告知书》。

  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先备案结果通知书》和《告知书》。


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02号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人,是指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收购活动,依限本办法应当缴纳农业特产税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的收入,应当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苹果、梨、桃、葡萄、杏、柿子、红果、草莓、李子、樱桃,枣、板栗、核桃、杏仁,以及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芦笋、果用瓜和蚕茧等园艺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和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和荆条等林木收入。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和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五)贵重食品收入,包括海参、燕窝、鲍鱼、鱼翅、鱼唇和干贝收入。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农业特产品的收入,需要征收农业特产税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收购下列农业特产品,应当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水产品,包括水生植物以及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
(二)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和其他林产品。
(三)食用菌,包括黑木耳和银耳。
(四)贵重食品,包括海参、燕窝、鲍鱼、鱼翅、鱼唇和干贝。
(五)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和烤烟叶。
(六)牲畜产品,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和驼绒等。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生产收入应当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可以由农业特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缴纳;也可以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额,根据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或者收购金额以及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根据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计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核定。农业特产品的竹税价格,根据本地当年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中等价格计算确定。烟叶的收购金额,应当包括价外收入和补贴性收入。
农业特产税以货币形式缴纳。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附加按应当缴纳税额的百分之十。
随同农业特产税一并征收,并由县(市、区)以上财政部门列入农业特产发展基金,重点用于扶持名产、特产、优质、稀有农业特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业特产品的开发生产。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的收获、出售或者收购后征收。农业特产品的收获、出售或者收购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的起始日期。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登记,据实申报纳税。
(二)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并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核算。
(三)实行查定征收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税额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四)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按规定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为方便群众纳税,财政部门可以在征收旺季向农业特产品的集中产区和产品集散地派出入员,进行纳税申报的咨询、稽查征收以及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对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和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财政部门审核,县(市、区)财政部门批准,报市(地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征收农业特产税,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税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工作中,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平均摊派税款,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其他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征收范围,不得越权减免税。
第十九条 在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财政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自一九九四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六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