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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进料加工出口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5:0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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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进料加工出口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进料加工出口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进料加工是贯彻执行“两头在外”、大进大出方针的重要途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进料加工出口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鼓励企业开展进料加工出口。凡有生产能力,出口有销路,外汇有来源,并能保增值、保质量、保交货期的企业,均可开展进料加工出口业务。
二、外贸、工贸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可自行开展或承办进料加工业务。有外汇来源、但没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可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进口原材辅料、零部件和代理出口。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均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三、建立进料加工出口外汇周转金,滚动使用。从全省留成外汇中拿出10%,用于进料加工。省级外汇,由省外贸局周转使用;各市地外汇,由各市地周转使用,可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工贸公司代理进口、出口。进料加工出口增殖的外汇,全留自用。使用中央拨付的外汇新增值
的外汇,20%上交中央。
四、进料加工出口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成套散件,经省或市地外贸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合同验收;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属于深加工后出口的,可用外汇,按不高于出口离岸价,购买外贸公司准备出口的原
材料或初级商品;属于国家规定统一代理订货的少量急需商品,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可自行对外订货,在价格上要与有关总公司协调。
五、努力提高出口创汇增殖率。对进料加工出口创汇的外汇增殖率达到1:1.2以上的企业,可择优安排使用进料加工周转金。
六、为适应国际市场瞬息万变的特点,抓住对我有利的贸易机会,省外贸、工贸公司在出国进行外贸活动中,允许用汇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可先签订进料加工所需原材料辅料合同,后补办用汇申报批汇手续。外汇管理局、海关等部门凭补办批件办理拨汇或报关核销手续。
七、为搞活经营,各进出口企业(不包括有进出口权的工矿企业)在进料加工过程中,如遇已批准进口料件的国际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加工复出口的效益不如将料件在国外转卖时,报经省外贸局同意,可以将料件在国外转卖(包括转卖合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在中国银行开立
现汇帐户。
八、经营进料加工企业在签订进料合同的同时,又签订出口成品的合同,可享受来料加工装配的优惠待遇。
九、鼓励进出口企业与生产加工企业实行带料加工。凡进出口企业只支付给生产加工企业工缴费的进料加工项目,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对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考核时,应全额计算产值、利税和出口创汇等经济指标。
十、建立保税仓库,搞好备料加工。对全省进料加工需要量大的进口商品,或国家规定统一组织进口的商品(如木材、钢材、化纤等),由省或市地外贸部门统建保税仓库。其他商品鼓励各进出口企业及有条件的出口加工企业,可自建保税仓库或保税车间。进入保税仓库的料件,在进
口用汇、国内人民币资金供应和运输安排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重点保证。
十一、为了防止大进小出或只进不出,保证进口料件都能加工出口,凡进口料件不准在国内倒手转卖;必须转为内销的,应经原批准进口的主管部门核准和海关许可,并办理补证纳税等手续。
十二、各市地、部门和进出口企业,在进料加工中应积极发展联合,在省内外或国内外广泛开展代理加工出口业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拒付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有专门机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监理工作。征收排污费的监理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七条 征收排污费的计划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发布的《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一)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单位:元
------------------------------------
| 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 浓度超过标准 |
| | 每公斤 | 每10立方米 |
|-----------|-----|----------------|
| 二氧化硫、二硫化 | | |
|碳、硫化氢、氟化 | 0.04| |
|物、氮氧化物、氯、 | | |
|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
| 硫酸(雾)、铅、 | | 0.03-0.10 |
|汞、铍化物 | | |
|-----------|-----|----------------|
| | 玻璃棉、矿渣 | 0.10| |
|生 |棉、石棉、铝化物| | |
|产 |--------|-----|----------------|
|性 | 电站煤粉、水 | 0.02| |
|粉 |泥粉尘 | | |
|尘 |--------|-----|----------------|
| | 炼钢炉粉尘、 | 0.04| |
| |其他粉尘 | | |
|--|--------|-----|----------------|
|工 |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 9以上|
|业锅|--------|-----|-----|-----|----|
|及炉| 林格曼浓度 | 2 级 | 3 级 | 4 级 | 5级 |
|采烟|--------|-----|-----|-----|----|
|暖尘|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4.00| 5.00|6.00|
------------------------------------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废 水
单位:元/吨水
--------------------------------------------
| | 有害物质或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
| | |-----------------------------| |
| | 项目名称 | 5以内 | 5-10|10-20|20-50| 50以上| |
| |--------|-----|-----|-----|-----|-----|-|
|超|汞、镉、砷、铅及| | | | | | |
|标|其无机化合物, |0.15-|0.20-|0.30-|0.45-|0.90-| |
|准|六价铬化合物 | 0.20| 0.30| 0.45| 0.90| 2.00| |
|排|--------|-----|-----|-----|-----|-----|-|
|污|硫化物、石油类、| | | | | | |
|费|挥发性酚、氰化 | | | | | | |
|征|物、有机磷,铜、|0.10-|0.15-|0.20-|0.35-|0.60-| |
|收|锌、氟及其化合 | 0.15| 0.20| 0.35| 0.60| 1.00| |
|标|物,硝基苯、苯 | | | | | | |
|准|胺类 | | | | | | |
| |--------|-----|-----|-----|-----|-----|-|
| |悬浮物、COD、|0.04-|0.06-|0.10-|0.15-|0.20-| |
| |BOD、pH值 | 0.06| 0.10| 0.15| 0.20| 0.30| |
| |--------|-------------------------------|
| | 病原体 | 0.08 |
|------------------------------------------|
| 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废水征收标准 每吨水0.03元 |
--------------------------------------------
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
以内基数(0.04-0.06元)的一倍计。
(2)废水:是指经过企业、事业单位使用之后,污
染物质种类和含量增加或性质恶化而向外排放
的水。
三、废 渣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 有害物质名称 | |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 |或排放每吨|每吨、月 |每吨、月 |
|-----------|-----|-----|-----|
|含汞、镉、砷、六价铬、| | | |
|铅、氰化物、黄磷及其 |36.00| 2.00| |
|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
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
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
(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
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
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
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
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附表(二)排污费分级管理表

---------------------------------
| 征收分| | |
| 配比| 排放污水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提高征收标|
|缴 例|------------------|准部分、加|
|费 隶 | 80% | 20% |倍收费部 |
|单 属 |---------|--------|分、滞纳金|
|位 关 | 72%| 8% | 2% |18%|和罚款 |
| 系 | | | | | |
|------|----|----|----|---------|
|中央部属、 |上交省 | 上 | 上 | |
|省属企业、 |环境保 | 交 | 交 | |
|事业单位 |护局 | 省 | 省 | |
|------|----| 环 | 环 |征收的环境保护局 |
|市(地)属及|征收的环| 境 | 境 |(办) |
|以下企业、 |境保护局| 保 | 保 | |
|事业单位 |(办) | 护 | 护 | |
| | | 局 | 局 | |
|------|----|----|----|---------|
| 转作环境 |补助重点|用于环境|用于环境|用于加强环境保护系|
| 保护补助 |排污单位|污染的综|保护系统|统的监测手段等业务|
| 资金的使 |治理污染|合性治理|的监测手|性开支和补助必要的|
| 用范围 |源 |措施 |段等业务|区域性污染防治 |
| | | |性开支 | |
---------------------------------



1986年5月1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8月22日




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施方案

  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以下称支援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有关县(市、区),是《国务院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1号,以下简称《意见》)的明确要求,对于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整体合力,共同推动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振兴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进对口支援工作有序开展,现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意见》确定的目标任务,以提升受援地自我发展能力为重点,充分发挥支援单位职能优势,切实加大对口支援力度,帮助解决发展中的突出困难和问题,努力构建人才、技术、产业、项目相结合的对口支援工作格局,推动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现全面振兴和跨越式发展。
  (二)基本原则。
  ——科学谋划,有序实施。支援单位要根据职能特点和受援地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对口支援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确定分步推进的时间表,确保对口支援工作扎实有序开展。
  ——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支援单位要按照《意见》要求,结合自身优势,着眼受援地长远发展,统筹开展对口支援工作。要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摆在突出位置,全面增强受援地自我发展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创新方式,多措并举。支援单位要在总结以往对口支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创新对口支援方式,通过人才交流、培养培训、技术支持、产业扶持、项目引导等多种形式,着力支持受援地优化发展环境,推动对口支援工作深入开展。
  ——加强协作,形成合力。支援单位和受援地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完善工作机制,推动对口支援任务全面落实。受援地要大力弘扬苏区精神,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对口支援工作取得实效。
  (三)工作目标。到2020年,通过支援单位、江西省、相关设区市和受援地的共同努力,使受援地有效解决突出的民生问题和制约发展的薄弱环节,干部人才队伍素质全面提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切实加强,特色优势产业加快发展,自我发展能力和可持续能力显著增强,为实现赣南等原中央苏区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提供重要支撑。
  二、时间安排和结对关系
  (一)时间安排。对口支援工作期限初步确定为2013年至2020年,2020年以后根据实施情况另行研究。
  (二)支援单位。发展改革委、中央组织部牵头,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委、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审计署、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统计局、林业局、旅游局、法制办、台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粮食局、能源局、国防科工局、烟草局、铁路局、民航局、文物局、扶贫办、供销合作总社、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参加,共计52个支援单位。
  (三)受援地。江西省赣州市所辖18个县(市、区),以及参照执行对口支援政策的吉安市吉州区、青原区、吉安县、吉水县、新干县、永丰县、泰和县、万安县和抚州市黎川县、南丰县、乐安县、宜黄县、广昌县等13个特殊困难县(区),共计31个县(市、区)。
  (四)结对原则。对赣州市18个县(市、区)原则上各安排两个支援单位进行对口支援。对吉安市、抚州市的13个特殊困难县(区)各安排一个支援单位进行对口支援。在具体对口支援安排上,充分考虑支援单位职能优势与受援地的比较优势和发展需要。
  (五)结对安排。发展改革委、中央组织部为对口支援工作牵头部门,负责对口支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指导,并结合自身职能全面开展对口支援工作,不再安排具体对口支援关系。其他支援单位的结对安排如下:
  1.赣州市18个县(市、区)。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资委——章贡区(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财政部、银监会——瑞金市
  证监会、民航局——南康市
  科技部、国土资源部——赣县
  农业部、能源局——信丰县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大余县
  教育部、法制办——上犹县
  环境保护部、体育总局——崇义县
  交通运输部、供销合作总社——安远县
  海关总署、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龙南县
  保监会、台办——定南县
  商务部、开发银行——全南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水利部——宁都县
  卫生计生委、粮食局——于都县
  民政部、烟草局——兴国县
  审计署、质检总局——会昌县
  中央宣传部、统计局——寻乌县
  司法部、扶贫办——石城县
  2.吉安市特殊困难县(区)。
  税务总局——吉州区
  旅游局——青原区
  住房城乡建设部——吉安县
  国防科工局——吉水县
  人民银行——新干县
  铁路局——永丰县
  工商总局——泰和县
  林业局——万安县
  3.抚州市特殊困难县。
  文化部——黎川县
  农业发展银行——南丰县
  国家民委——乐安县
  文物局——宜黄县
  中央统战部——广昌县
  三、主要任务
  (一)加大人才技术支援。组织开展支援单位和受援地干部的双向挂职、两地培训,各支援单位要选派优秀干部到受援地挂职。实施专业人才培养计划,加快培养受援地经济社会发展亟需的技能型人才。鼓励高层次人才投资创业,支持引进领军型人才,帮助建设高素质企业家队伍。加强技术指导,推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和科研合作,引导鼓励科技型企业到受援地发展。
  (二)加强业务指导与支持。各支援单位要结合自身职能,紧紧围绕受援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加强业务指导,在政策实施、项目安排、资金投入、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帮助受援地加快振兴发展。
  (三)帮助解决发展难题。各支援单位要加强与受援地的沟通,全面了解受援地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民生方面面临的突出困难和问题,充分发挥部门优势,积极协调和有效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整合各种资源,加大对受援地支持力度,合力破解制约受援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难题。
  (四)支持中央企业开展帮扶活动。支持中央企业在赣州发展,开展帮扶活动。鼓励中央企业自主与赣州市有关县(市、区)形成帮扶关系,通过参与地方资源开发、产业发展和重大项目建设,实现互利双赢、共同发展。中央企业帮扶工作由国资委具体负责。
  四、组织领导
  对口支援是一项系统工作,各支援单位和受援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协调,周密安排,扎实工作,力求取得实效。
  (一)精心组织实施。各支援单位要按照《意见》精神和本实施方案要求,抓紧与江西省、相关设区市及受援地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每年年初要对对口支援工作进行部署,明确年度工作目标和任务,力争每年有实质性进展。江西省和赣州市、吉安市、抚州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衔接,并参照本实施方案,组织安排本省、市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口支援原中央苏区有关县(市、区)。各受援地要主动配合和支持支援单位的工作,积极作为、不等不靠,合力推动对口支援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强督促落实。各支援单位要将本单位对口支援工作方案及年度工作安排、完成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委、中央组织部。发展改革委、中央组织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定期对对口支援工作进行总结和效果评估,适时对对口支援工作进行考核,确保对口支援工作取得实效。
  福建省、广东省要参照本实施方案,研究制定本省对口支援省内原中央苏区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加强人才、技术、产业、项目等方面的对口支援,支持受援地加快振兴发展。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香樟路两厢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香樟路两厢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长政发〔2005〕36号


  
为加快长沙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和2003年11月国务院批准的《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实施规划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将位于香樟路(白沙湾路至韶山南路)规划路幅及绿化带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共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47993.11平方米,具体地块及界址以2004年12月30日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测绘队勘测定界的测绘图纸和界址点为准。
  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回用地范围内依法公告并通知原土地使用人。对原土地使用人依法应予补偿的,依法办理补偿手续。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