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时间:2024-07-21 22:2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1992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2〕3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间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二、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评论

作者:谢佑平 来源:沪,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605

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建构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特征: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控诉机关的权力强大,侦查手段广泛、多样,使用灵活,限制极少;被告人在侦、控阶段诉讼权利受到局限,不允许延请律师帮助,没有保持沉默权;审判阶段,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以积极姿态出现,始终占居主导地位;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关系过份紧密,使控审关系界限不清,抑制了辩护权能作用的发挥,等等。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使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变革,引进、吸收了诸多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化”趋势。表现在:在侦查、控诉阶段,取消了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权和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削弱了侦控机关的权力,侦控权力的行使受到更多程序的限制;提高了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传讯后,即可聘请律师予以帮助,被告人从被审查起诉时起,便可委托律师充当辩护人;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案件,被害人有足够证据的,可以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判阶段,实行对抗式法庭审判,举证责任由控、辩双方承担,审判工作主要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展开,审判者的职权性作用淡化,仲裁性作用加强;等等。以上改革,使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更加民主和科学。

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建构的“混合型”诉讼模式,与我国现今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符,它既没有照搬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全部内容,也没有完全承袭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一贯做法,而是在充分考虑我国社会性质、阶级利益需要和历史文化背景等因素的基础上,吸收当代刑事诉讼模式中较为先进成果的产物。评价某一种刑事诉讼模式是否科学,标准在于:其与所在社会阶级利益需要的适应程度以及与历史文化背景的关系。不同的社会制度下的刑事诉讼模式有所不同,同一社会制度下的不同地区或国度的刑事诉讼模式也有差异,究其原因,就在于阶级利益需要的不同和历史文化背景的区别。
一、刑事诉讼模式与阶级利益需要的关系

刑事诉讼活动,是实现国家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社会秩序的活动。刑事诉讼模式影响着刑事诉讼效果,采取什么样的刑事诉讼模式才能最有效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是统治阶级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概括起来,刑事诉讼模式与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和建构,是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表现

在阶级社会里,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利益需要。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和建构,反映着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奴隶社会采用弹劾式诉讼模式,继承氏族组织解决社会冲突的朴素民主方式,这在国家和法律初创时期的社会中,是惩治犯罪的最有效方式,因而符合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在封建社会,统治阶级意识到犯罪不仅仅是对个人利益的侵害,而且必然危及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共同秩序,“不告不理”原则已不能适应有效惩治犯罪的需要,必须建立一种强有力的遏制犯罪的司法机制,于是,封建专制社会的统治者设计出了以国家主动追诉犯罪为内容的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资本主义社会是以私有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在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中,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同时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因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体地位,拥有较充分的与控诉相抗衡的防御手段和能力。社会主义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对敌人实行专政,对人民实行民主的双重利益需要,要求刑事诉讼模式具有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双重功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建构的“混合型”模式,充分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利益要求。
(二)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与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相关

刑事诉讼,本质上说,是一种解决权益冲突,保护合法利益的活动。也可以说,刑事诉讼,是一个利益冲突、利益保护和利益分配的过程。概括起来,刑事诉讼过程所涉及的利益因素不外乎三种:一是以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维护为内容的一般社会主体利益;二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对象进入刑事诉讼过程的刑事被告人的利益;三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在诉讼中承担一定权利义务并受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被害人的利益。不同的刑事诉讼模式对上述三种利益的倾斜和保护程度不同,即价值取向不同。如: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注重个人权利的保护,强调正当程序,表现出对第二和第三种利益的重视倾向;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强调司法机关的职权,追求实体真实,表现出对第一种利益的极大关注。在刑事诉讼活动涉及的利益机制中,刑事诉讼模式倾向、关注和选择哪种利益,归根结蒂都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而决定的。现代社会的统治者力图建立理想的刑事诉讼模式,对三种利益进行均衡保护,这是不现实的。因为,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存在矛盾,保护无辜的规程可能会被犯罪分子滥用,因此,统治者必须在有效减少犯罪和广泛保护个人之间作出选择,选择任何一方,都必然以牺牲另一方为代价。在现代社会中,任何刑事诉讼模式的存在,都是这种“选择”后的结果。在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开始注重被告人、被害人个体权利的保护,在价值取向的天平上,“混合型”模式加重了保护个体权利的砝码,出现了“当事人化”内容。但是,从总体上说,我国的刑事诉讼仍不失为职权主义刑事诉讼。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符合我国政治哲学和政治需要。
(三)刑事诉讼模式的相互借鉴和吸收,是为了更有效地服务于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各有其优点、长处和存在的合理性,这是无容置疑的。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各诉讼模式也都暴露出固有弊端,需要改进和完善,否则,就难适应统治阶级的需要。就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而言,由于过份强调正当程序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可能导致诉讼活动步履艰难,旷日持久,不能及时惩罚犯罪,产生疏于对被害人及社会整体利益保护的后果等。就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来说,由于过份偏重惩治犯罪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又难免造成对法律程序意义的轻视和对被告人个人权利的损害,带来积极惩罚、消极保护的弊端。正因为如此,为了使刑事诉讼活动充分发挥惩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各国统治阶级都从自身利益需要出发,对其存在的缺陷和弊端进行了程序不同的修改和完善。如:美国社会普遍认为,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与越来越多的犯罪逃脱追究直接相关。目前,在刑事犯罪日益加剧的威胁面前,美国也开始加强控制犯罪的司法措施,对某些过份有碍打击犯罪的权利保护程序作了修改和变通,美国国会通过的《犯罪综合控制法》扩大了侦查官的权力,降低了搜查、逮捕、扣押的适用标准,并严格了保释条件。可见,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已向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靠近。与此同时,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也开始接收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有益成份。“日本在美国的影响下,采取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虽然日本当时是在美军占领的形势下,不得不接受美国的诉讼模式,但是现在的日本法学家和司法界都一致肯定这种变化,认为现在的司法制度、诉讼程序注意保护人权,比战前旧刑事诉讼程序好。”〔1〕另外,法国、德国、奥地利等的刑事诉讼中,吸收了英美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协助被告人辩护的做法。可见,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影响。同样,我国将要施行的“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也是在职权主义基础上,借鉴、吸收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某些长处的产物,旨在使其更有效地服务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利益需要。
(四)衡量刑事诉讼模式功能的主要标准,是其与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适应程度

刑事诉讼活动是行使国家行罚权的活动。通过刑事诉讼,要达到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任何刑事诉讼模式,都必须适应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有效地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标。因此,要判断某一种刑事诉讼模式的功能与价值,首要的标准就是看其能否圆满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是否适应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及其适应的程度。例如:我国刑事诉讼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预防和减少犯罪。从总体上说,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在完成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方面,成绩是显著的。我国固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基本上适应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民主专政的需要,其科学性和合理性是不容置疑的。因此,任何照搬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或者不加区别地模仿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企图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它将造成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与刑事诉讼目的、任务和功能的不协调和不适应,最终带来社会秩序的动荡,危害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刑事诉讼模式与历史文化背景的关系

任何刑事诉讼模式,都根植于相应的社会经济、政治环境和历史背景,无不存在独特的文化传统印记。撇开历史文化背景,是不可能全面理解各种刑事诉讼模式发生发展的缘由及其固有特征的差异的。
刑事诉讼模式与历史文化背景的关系主要表现在:
(一)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是人类社会历史文化背景演变的结果

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深刻反映出社会历史从原始走向文明的历程。由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到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诉讼,进而发展到现代社会主义诉讼模式的过程,包含着历史文化传统的延续和民主思想所引起的法律及司法制度的深刻变革。弹劾式刑事诉讼是与国家社会政治文明低下、文化科学技术落后、人们心目中对神灵崇拜和畏惧以及氏族原始民主平等印迹等联系在一起的。纠问主义刑事诉讼下国家追诉犯罪制度的确立,是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大发展;在人们对诉讼无休止的冗长辩论和充满野蛮、蒙昧的神明裁判感到厌烦不安,迫切需要一种迅速有效而又非常权威的力量主持诉讼以更大程度地惩治犯罪时,纠问主义诉讼便应运而生了。到了资本主义时期,“自由、平等、人权”的历史背景,使刑事诉讼模式出现了诉审分立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辩论以及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措施。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明历史传统的国家。刑事司法手段历来被视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力量之一。“犯罪控制”思想指导着中国历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模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以后仍是如此)在很大程度上继承和反映了这一历史文化传统的内涵和要求;同时,社会主义制度的文化背景,又使之产生了相应的新型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并且,在性质上与资本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迥异。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与特定社会的深层历史文化背景有着不可割裂的联系;如果没有人类社会历史文化背景的变化和发展,就不会有刑事诉讼模式的更替和变迁。
(二)刑事诉讼模式的区别,归因其赖以生存的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

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存在区别的。显著的差别表现在中国与西方刑事诉讼模式的不同以及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差异。实际上,这些差别是由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造成的。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法律以确认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威,维护界限分明的等级制度和对民众的控制为主要内容,重视宗法伦理,坚持礼教中心,强调义务本位,实行刑罚强制。中国传统法律不是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价值目标,而是以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新中国成立后,旧法传统虽然经过了革命荡涤,但其痕迹仍依稀可见,表现在刑事司法中,职权主义仍为主要内容。而西方的传统法律注重和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法律制度以权利为本位,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司法独立原则、公开审判制度、律师辩护、无罪推定,强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可以说,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模式中的许多内容,如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都是从西方借鉴和移植的。就西方诉讼模式内部来说,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间的差别也是不容忽视的。职权主义诉讼起源于罗马帝国特别是西欧中世纪宗教法庭所实行的纠问式程序,当事人主义诉讼与英国中世纪的控告制诉讼一脉相承,两者的区别仍然是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因此,在探究刑事诉讼模式的差异,借鉴和吸收他种刑事诉讼模式的原则和制度时,不可无视其历史文化背景的区别及其潜在的作用。历史表明,历史文化传统具有极大的排斥力,它可以使外来诉讼制度难以传入或者异化已经传入的外来诉讼制度。今天,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传入了许多在西方文化背景下生成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建构了“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但并不意味着任务已经完成。我们必须下大力气改造和重构我国传统的司法观念及其文化土壤,使其与外来的诉讼原则和制度相协调。否则,字面上的法,将不可能转化为行为中的法。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学院)
注:
〔1〕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 年版,第25页。

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的意向用地者,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组织实施工作。

计划、建设、监察、财政、规划、房管、土地收储中心、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年度经营性用地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年度计划及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和市土地收储中心向市政府提出拟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方案包括拟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主要规划指标、起始价或起叫价以及出现问题时的处置预案。起始价和起叫价应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结合平均市价,考虑预期利益幅度提出。

地价评估由市土地收储中心委托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每宗地应选择2家评估机构评估。

市政府批准出让方案后,由市政府负责人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收储中心的负责人在听取国土资源、土地收储部门有关评估情况和建议标底或底价后,根据既能顺利出让地块又能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发挥最大经济效益的原则,结合竞买人的多少和实力情况,现场集体(不少于3人)研究确定拟出让地块的标底或底价。每次研究,应由专人记录,记录资料相关当事人(含监察人员)都应签字,并存裆备案。底价或标底现场密封后交公证人员,并由公证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现场当众交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主持人。行政监察部门对此实行全程监督。标底或底价确定后至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结果宣布前,相关当事人应一律关停通信工具,不得对外联系、不得单独离开现场。如因特殊情况确需离开现场,行政监察部门要有专人随同陪往,直到招投标结果出来,方可单独活动。

第九条 拟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可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先行收购储备,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土地原则上买行“净地”出让,由市土地收储中。心负责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并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拆迁;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收储地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拟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净地”出让的,由受让人在受让土地后依法拆迁地面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条 计划、规划、房管、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有关前期审批手续。

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的规划设计指标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时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指标的,应由规划部门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前予以调整。受让人应严格按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改变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时确定的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和土地收储中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受让人办理有关手续。土地出让金由财政部门委托土地收储中心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国资、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拍卖机构由市土地收储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定若干个,拍卖公告公布前,由市土地收储中心选择其中两家拍卖机构,确定一家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指定的拍卖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和省内外相应媒体发布。其中评估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在省外1家以上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评估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在省外2家以上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的公证机构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指定,拍卖机构委托;招标或者挂牌出让的公证机构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指定,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

出让起叫价(起始价)在5000万元以下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和土地收储中心分管负责人应出席拍卖会或挂牌竞价现场;出让起叫价(起始价)在5000万元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和土地收储中心主要负责人应到场。出让起叫价(起始价)在1亿元以上,市政府领导应同时到场。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招标,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办理,也可委托其他有资质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9人以上的单数,随机产生,其中外地专家应占多数。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等;

(二)规划用地红线图(电子地图);

(三)出让用地红线图(电子地图);

(四)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规划设计方案;

(五)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六)投标地点及截止日期;

(七)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评标标准及方法;

(九)支付中标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通知书样式;

(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市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日前不少于20日内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接招标公告的规定报名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开标前1日确认其投标资格;

(四)投标人申领招标文件并缴纳投标保证金;

(五)投标人勘察现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负责按招标文件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招标相关事宜;

(六)有投标资格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投标文件投入指定的专用标箱或在开标会现场递交;

(七)组织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八)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推荐中标人,并报市政府确定;

(九)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人;未中标的,在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息);

(十)中标人在中标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中标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抵作定金;定金在接《合问》支付最后一期出让金时方可冲抵出让金;

(十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出让结果;

(十二)中标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编制投标文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并盖印章。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或在开标现场递交。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附件:

(一)投标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投标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标人的资信状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年度会计报告等;

(二)出让地块的开发使用方案说明;

(三)招标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采取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能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二)以竞价方式决标的,采取当场投标、当场开标、当场评标、当场决标,以价高者中标;

(三)以综合评标方式决标的,接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进行评标、决标,以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填写清楚或提供资料不齐的;

(三)同一投标文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四)同一投标人对同一宗地有两份以上投标文件的;

(五)超过规定投标截止时间投标的。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按规定追究中标人的违约责任:

(一)中行人逾期或拒绝按招标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中标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

(三)中标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拍卖活动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拍卖企业进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受委托的拍卖企业签订符合法律规定、明确细致、便于操作和事后监督的格式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拍卖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公告;

(二)竞买须知;

(三)《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竞买申请书和委托书样式;

(七)用地规划红线图(电子地图);

(八)土地出让红线图(电子地图);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会举行前不少于20日内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申领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勘察现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负责接拍卖文件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拍卖事宜;

(四)竞买人接拍卖公告的规定报名参加竞买;

(五)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竞买资格,并由其缴纳竞买保证金;

(六)拍卖机构按照委托拍卖合同进行;

(七)竞得人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会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合同时竞得人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保证金转作合同定金,在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最后一期出让金时,定金方可冲抵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所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在拍卖会后5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退还(不计息);

(八)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出让结果;

(九)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土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挂牌内容应包括: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

第二十八条 出让人应制定竞买须知,在挂牌交易场所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条 挂牌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挂牌公告;

(二)竞买须知;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五)挂牌竞买报价单样式;

(六)竞买申请书和委托书样式;

(七)用地规划红线国(电子地回);

(八)土地出让红线图(电子地图);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20日;

(二)竞买入勘察现场,出让人负责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挂牌相关事宜;

(三)竞买人接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持身份证、资信证明等资料报名参加竞买;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人缴纳保证金后,办理报名登记手续;

(五)竞买人填写并向出让人提供竞买报价单;

(六)出让人确认报价局,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和竞买人及出价时间等;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八)竞得人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合同时竟得人缴纳的保证金转作会同定金,竞得人在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最后一期出让金时,定金方可冲抵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退还(不计息);

(九)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那门公告出让结果;

(十)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可以多次填报竞买价格,其增价的最低幅度,必须等于或高于竞买须知规定的增价幅度。

第三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问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党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挂牌出让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四条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半小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五条 竞得人的确定过程,应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内容不能按时实现,致使中标人、竞得人经济损失的,依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该机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照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收储中心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的其他参与人有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