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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时间:2024-07-05 14:4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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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宁波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
(三)政府保障为主,倡导社会帮扶;
(四)鼓励劳动自救;
(五)保障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六)体现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各种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各类补贴、津贴,退(离)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二)生产、经营收入;
(三)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收入;
(四)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收入等;
(五)转移性收入:包括继承、接受赠与,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
(六)偶然所得;
(七)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收入。
前款第(五)项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收入,有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的,按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规定的数额计算;高于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规定数额的,按实际数额计算。
第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三老”人员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自谋职业的一次性补助金;
(二)区和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医疗补助金、慰问金;
(三)独生子女费、丧葬费、安家费,一次性工龄补偿金;
(四)其他按政策规定不计入的收入。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指导、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建立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终决算。
劳动和人事部门负责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费及退(离)休金发放,并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做好再就业培训和优先推荐就业工作。
物价、统计、审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核、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机构,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保障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所必需的服务机构的设置,专职管理服务人员的聘用,以及必要的工作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市级财政按各区上年支出保障资金总量的30%安排财政预算,用于各区保障资金的补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业、就医、住房、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优惠扶助和照顾,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享受优惠扶助和照顾。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按城区、镇(乡)不同,综合下列因素测算确定:
(一)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三)当地上年物价水平;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当地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作调整时,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劳动、总工会等部门和单位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按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失业人员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的失业救济金领取情况证明;
(二)有劳动力的无业人员由劳动部门出具的劳动就业培训、推荐就业情况证明;
(三)退(离)休人员由养老保险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养老保险金、退(离)休金发放情况证明;
(四)无劳动能力的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年老体弱证明;
(五)其他人员应提供的相关有效证明。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经受理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在审核、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可以通过上门了解、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致贫原因、就业意向、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并可在此基础上给予一定的补助;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之月起,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机构)、镇(乡)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部分生活所需的实物。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和经审核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金额人均超过当地月保障标准8倍的;
(二)故意辞职又无再就业意向,家庭中有成年人和不到退休年龄的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不参加就业培训、一年内二次以上拒绝有关方面提供的就业机会,不愿自食其力的;
(三)故意放弃或转移本属其所有的生活资源的;
(四)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而拒不参加的。
第十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实行名册登记、分类管理、动态跟踪、定期检查和统计年报等制度,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变动、收入增减、户籍迁移等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的相应手续。停止发放保障金时,应当收缴《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归入档案。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将本项政务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擅自变动保障对象的保障款物数量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款物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保障对象,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措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办法和步骤。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甬政〔1996〕12号)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30日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9 号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市、区县(自治县、市)
人民政府负责。
市、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查和最低生活
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申请
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按
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按时足额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
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管理;
(二)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负责职工工资(最低工资)、
退休人员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的监督管理
工作,监督有关单位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企事业
单位人员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收入证明,并出具申请对象的
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三)统计、物价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四)教育、卫生、土地房屋、工商行政、公安、市政管理
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
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市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统计、物价
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必需的商品与服务价
格变化及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进行测算,按照地区有别的原则
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的调整,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和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年度资金计划,
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发放,年
终据实结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
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
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
活保障待遇。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中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计算机及饲
养宠物观赏的;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经就业服
务机构1年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六)外地来渝就读的在校学生。
赌博、吸毒、嫖娼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待其改
正后可提出申请。
第八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个月核定的家
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基本生活
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其中,不能提供劳务收入证明的,应按务
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一次
性收入,减去按规定应扣除部分后,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三)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房屋等家庭财产出租、交易
所得收入,各类博彩所得收入;
(四)养老金、救济金、各类保险金;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其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农业户口人员的,其农业户口人员应当计
算一定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继承的财产和接收的赠与收入;
(七)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中: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
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
性奖励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或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
助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享受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的,确定为暂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九条 (家庭人口的核定)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的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纳入其家
庭人口计算。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与
其父母分户计算。
与离、退休父母居住在一起的成年已婚子女,因特殊原因未
另立户口的,可分户计算。
第十条 (户口登记地)
申请对象的户口与居住地不一致的,以户口登记地为准。因
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况跨行政区域居住的,由户口所在地向居住地
发函调查其家庭人口和收入。
第十一条 (户主申请)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
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
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
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
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由街
道、乡镇劳动力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6.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7.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
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8.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9.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负责城
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应深入申请对象家庭,采用入户
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其他有效形式调查核实其家庭人口
和收入状况,申请对象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在
调查表上签名确认。
申请对象被反映存款等申报不实的,申请对象应当配合民政
部门查证。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乡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管理机构应将调查核实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人均
收入、救助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公民对张榜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布。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乡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管理机构应将初步确认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状况、救助
金额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复核情况报区县(自治县、
市)民政部门审批。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
应确定救助金额,并填发《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
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有关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对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救助金额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并发放: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
扶养人的家庭,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照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
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也
可以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或邮政储蓄分支机构代发。
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财政部门与代发机构协商。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必须于当月以货币形式发放到享
受对象。
自发放之日起,享受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不领取的,
属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十七条 享受对象因户口登记地发生变化,可由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
同户口迁移证转移到新的户口登记地,并按新的户口登记地标准
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于每季末月份内,对享受对
象上一个月的家庭人口和收入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
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应当按季审核,未经审核
的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或销毁。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要分级
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逐级填报,
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享受对象持与本人身份相符的有效的《重庆市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
就业条件的,应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现场招聘入
场费、介绍成交费,减免岗前培训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简化工
商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对在市、区县、乡镇医院及社区卫生站(点)就诊的,
免收门诊挂号费、住院诊疗费,手术费每次降低30%收费(材
料、血液、氧气、药品费除外);
(四)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的学校就读的,
学校应免收杂费,减半收取代收费;在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
校就读的应当部分或适当减免当期学费;在本市范围就读普通高
等院校的,学校适当减免当期学费;
(五)对租住公有住房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应督促住房出
租单位减免租金。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
金,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核算,实行专项管理,做到
专款专用。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市民政部门制定。
采取虚报、虚列等方法,套取上级财政补助的,由市财政从
当年的转移支付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应接受审
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
民政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
资金支付情况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接受公民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投诉并
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
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
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人事、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员和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解聘或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故意给予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
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单位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
警告,停止或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
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故
意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最低生
活保障金的;
(三)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秩序的。
第二十八条 不在调查表上签字或不配合民政部门查证的,
不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期间,1个月内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或学习活
动的,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
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金昌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金昌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完善的劳动力市场机制,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市级统筹管理,分级承担责任。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责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和监督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登记、失业人员登记、领取失业保险资格审核、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人员向社区移交等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县、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统一缴入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县、区所需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通过市财政按期拨付。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县、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落实。
第七条 县、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先缴后返,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级统筹基金给予一定补助。没有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计划的,市级统筹基金不予补助,其缺口由同级财政自行解决。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每年定期对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县、区规范使用失业保险基金,避免失业保险基金的损失。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认定工作,协助地税部门完成征缴计划;建立和完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实现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接收、待遇标准审核、失业金发放工作;负责制定失业保险金支出计划,保证失业保险金使用规范,管理安全。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严格按《失业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用于下列支出:
(一)参保职工失业后所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进行认定,出具未就业证明,失业人员凭未就业证明和相关手续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或用工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发挥失业保险基金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按规定拨付职业介绍费和职业培训费,用于帮助和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统一的失业保险网络系统,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个人缴费记录为主要依据,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及待遇期限,及时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提供个人缴费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发后,县、区政府应督促劳动保障部门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失业保险金历年结余上划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