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时间:2024-07-08 01:1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村民自治活动及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广大村民建立、健全各项自治制度,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或者自行处置村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与本村有关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给予指导,提供必要的条件或者经费,并对委托的事项依法承担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确实需要村民委员会协助工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项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但是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一般包括村集体资产的范围、分配对象和处置时限等内容,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村集体资产处置办法拟定,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村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按照《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应当对本届村的财务进行审计。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布。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建立、健全村民实行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三)编制并实施与乡、镇区域规划相适应的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组织发展多种形式的本村经济;
(五)教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规范财务会计行为,管理本村财务;
(七)妥善处理与驻地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从本组村民中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组的多数村民对村民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予以更换。推选或者更换村民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小组长应当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十条 村主要负责人的报酬或者补贴标准,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其他从事村务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村的财务预算、决算和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和劳动力安置的方案;
(四)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产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村民会议职权,村民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授予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但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职权除外。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提请原作出决议、决定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三条 二百户以上的村,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村民代表应当与村民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村民代表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认为该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予以更换。村民代表的更换、补选按原推选方式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或者村务监督小组书面提议,应当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五日以前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并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出席,才能举行。所作决议、决定应当以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非村民代表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党支部成员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单位和居住在本村的非本村村
民派代表列席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评议结果应当作为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报酬或者补贴的标准之一。过半数与会人员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的,可以劝其辞职或者依法提出罢免要求。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员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自治章程一般包括村民组织、经济管理、社会秩序等方面的制度和行为规范。
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时,应当广泛听取村民的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对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修改。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公开应当及时,内容应当真实、完整、清楚。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并对公开的村务采用会议、广播、公开信等辅助形式予以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以及答复村民询问等资料存档备查,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务公开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得少于六年。
第十八条 村务中的下列事项必须公布: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村的主要财产和债权债务;
(四)村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及其他待遇、外出学习考察以及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和发放情况;
(六)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集体拖欠村民资金和村民拖欠集体资金情况;
(八)村务监督小组的工作报告;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要求公布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
前两款规定中涉及外出学习考察费用、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推选五至七名村民组成村务监督小组,小组长由小组成员推选产生。村务监督小组成员应当热爱集体,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有一定的议事能力;小组中应当有具备一定财会专业知识的成员。
村务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对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工作不满意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原推选方式予以更换。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其他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小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村务监督小组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各项制度;对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情况和村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收集和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村务监督小组组长可
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相违背或者有重大错误,经指出后不纠正的,村务监督小组可以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就有关事项进行讨论。
村务监督小组至少每年一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村务监督小组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可以当场解答的,应当当场解答;不能当场解答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经村务监督小组同意,村民可以在有关部门或者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查阅有关帐目。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民的监督,支持村务监督小组依法履行职责,对村民和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作出明确的答复。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和村务监督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
(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的;
(三)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的事项擅自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四)对村民、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打击报复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村民和村务监督小组反映的前款所列行为,应当负责调查核实,经查证确实的,应当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履行村民应尽的义务。
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5日

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处理规定(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处理规定(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农业银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
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及中国农业银行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中国农业银行所辖的单位和个人在业务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农业银行各项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处理。
第三条 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及中国农业银行各项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事实情节,分别给予下列稽核处罚和处理:
1.责令限期纠正或建议停止部分业务;
2.收缴违规所得;
3.罚款;
4.赔偿经济损失;
5.通报批评;
6.建议撤销荣誉称号;
7.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8.建议调换和调离工作岗位;
9.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10.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11.其他处理。
以上稽核处罚处理可以并处。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各级稽核部门是实施稽核处罚处理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稽核部门在实施稽核处罚处理时必须客观公正、结论准确、处理适当。

第二章 对存款业务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六条 未执行制度规定造成存款被骗支或被透支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被骗支和被透支款及占用利息,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全部赔偿,并按被骗支、被透支金额的10%处以每笔不低于100元的罚款;蓄意让储户透支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条 开具空头存单(折)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存单(折),处以每笔1000~5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八条 吸收存款不入账,搞账外经营的,责令立即纠正,收缴其全部违规所得,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条 搞虚假存款,人为调整存款结构的,责令立即纠正,对单位处以10000~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骗取荣誉和奖金的,没收所得奖金及收入,通报批评并建议取消荣誉称号。
第十条 明知是单位公款,仍以个人名义开立储蓄账户办理存款的,责令限期纠正,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储蓄制度,不按时轧计、核对账务,造成账务差错的,对责任人处以10~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办理储蓄存款提前支取、异地托收、查询、挂失的,未按规定办理冻结和解冻储户存款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利用工作之便,盗用储户存款,侵占储户利息的,套取银行利息的,对责任人没收全部收入,处以1~5倍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储蓄事后监督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ATM库门密码与钥匙没有按规定分人管理的,对责任人处以10~3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清点ATM现金时,没有执行双人在场、交叉复核制度的,对责任人处以20~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ATM吞卡后处理不及时或登记不全的,对责任人处以20~50元罚款。

第三章 对会计、出纳、联行、结算业务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十八条 不坚持执行钱账分管、当日核对账款、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的,现金收付未换人复核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100~1000元罚款。实行柜员制的按柜员制办理。
第十九条 实行柜员制的处所未执行监控录像管理制度、内勤主任检查制度、密码制度的,柜员自行抹账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现金、金银、有价单证出入库不使用出入库票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3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库房管理制度规定,未执行库款交接、钥匙两人分管、双线平行交接制度的,金库钥匙不随身携带的,管库员、出纳员因事离岗库箱不加锁的,查库期间出纳未验证、离岗、未复点的,对责任人每项处以30元罚款;丢失库房钥匙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设立会计、出纳有关登记簿及登记不规范的,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兑换损伤券不符合兑换标准的,不加盖全、半额和经办员章的,没收的假币未加盖有关印章或未登记的,对责任人每张处以5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现金、印章、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等不按规定入库的,出纳与会计未每日核对账款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库房调缴款管理规定,造成短库的,对责任人处以500~5000元罚款,通报批评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案件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纳错款的,除按出纳制度规定处理外,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私自动用库款、金银、有价单证的,立即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白条”抵库和票据抵库的,账款不符的,限期查明原因,对责任人责令限期追回全部款项和应承担的利息,并按私自动用金额的10%~10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管领导、业务主管部门、业务柜组负责人未按规定检查现金库存、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库存的,每漏查一次处以30元罚款;未严格执行有关交接制度的,每次处以30~5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执行先记账后付款,先收款后记账,转账业务先记借后记贷,他行票据收妥进账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20元罚款,造成透支或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追回有关款项,每笔处以10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执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保管、领用、登记、销号、作废、销毁制度和表外科目核算制度的,对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账实不符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50~500元罚款,由此引发经济案件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不按规定结息、收息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错计、漏计利息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20~1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收回贷款本息和吸收存款,不按规定及时入账的,对责任人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且每笔不低于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不坚持按规定时间结账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30元罚款,两天以上的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账户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开销户登记簿的,开户手续不全或超权审批的,账户变更、印鉴更换及销户等不按规定办理的,对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受理的各种凭证、票据基本要素不全的,有刀刮、涂改、药水消蚀、超期、远期等不合规定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1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使用账户和会计科目,影响会计核算正确性和真实性的,对单位通报批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会计账务核算发生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和各种会计报表之间不相符、不衔接的,未执行账务核对规定的,责令立即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10~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及时调整贷款形态的,对责任人处以10~50元罚款。
第四十条 会计档案未按规定及时整理、装订、归档、销毁、调出、调入、调阅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2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执行印、押、证、机分管分用制度的,注销和报废手续不齐全的,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泄密、丢失或被盗用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背结算纪律,积压结算凭证、联行报单等,未能及时入账的,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汇票、汇款解付不按规定办理或不按日更换业务章日期对客户造成资金损失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元罚款;截留、
挪用结算资金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联行报单错押、错行号、漏章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对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丢失联行信件、电报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100~500元罚款,造成结算赔偿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办理查询查复不及时、不按规定处理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20~1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规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1000~10000元罚款;签发假汇票、假汇款单的,对责任人处以2000~10000元罚款,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不及时按规定场次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对责任人处以20~100元罚款;造成款项错解的,存在违规挂账的,责令限期纠正,并每次处以100~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同城票据交换退票不规范的,对空头、印鉴不符的支票不按规定罚款的,提入票据没有对方票据交换专用章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30~1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内部凭证使用不合规的,对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办理支付,允许单位和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信用卡、银行卡超限额套取现金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账户存款不足,未纳入规定科目核算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四章 对电脑操作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中心机房工作人员不严格遵守机房管理规定的,无关人员进出机房不加控制的,对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运行中心系统员、操作员和应用开发人员职责不分,相互缺乏制约的,应用程序修改、拷贝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营业网点未按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的,操作员未实行一人一码的,操作员相互借用、共用密码的,操作员离岗不及时在机器上签退的,密码未按规定定期更换的,操作员变动不立即删除代码的,业务主管将较高权限下放给一般操作员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 睿蠊现鼗蛟斐删冒讣模又卮Ψ!? 第五十五条 支行计算机系统管理员擅自参与办理柜台业务或处理账务的,随意将系统管理权限下放基层网点人员掌握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按规定执行系统开启或关闭操作的,日终处理不规范的,未按规定进行错账冲正和特殊日业务处理的,未按规定每日进行事后监督的,对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计算机存储的信息资料未执行备份制度的,计算机应用程序和磁带、磁盘等磁性档案未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进行保管的,对单位处以1000~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非操作人员擅自上机操作或在电脑业务系统上进行其他与工作无关活动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五章 对计划、资金、利率管理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五十九条 突破贷款计划和专项贷款指令性计划的,对单位按照违规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一至万分之五的罚款直至收回,并对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在上报信贷计划执行情况中,弄虚作假编造假数字、假报表的,对单位处以10000~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规拆出、拆入资金和违反权限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数额较大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库存现金超限额和不执行大额现金审批制度的,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擅自或变相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责令限期追回或支付利息差额,违规利息部分全额收缴,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5%处以不少于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使资金进入股票或期货市场的,限期纠正,通报批评,所得收入全额收缴,对单位处以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章 对贷款业务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贷款经营未执行信贷授权管理或超越权限发放贷款的,责令限期纠正,对单位处以不少于50000元罚款或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500~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不符合《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的企业发放贷款的,违规发放异地贷款的,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信用贷款的,对单位处以20000~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抵押、担保贷款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使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需要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物、质押物登记手续和财产保险手续而未办理,或者需要办理重要权证、证明移交及保管手续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纠正或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2000~10000? ?睿栽鹑稳舜σ?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不执行贷款操作程序,逆程序发放贷款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通报批评,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十九条 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款合同填写要素不全,致使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对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十条 发放账外贷款的,责令限期收回,对单位处以不低于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不低于5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十一条 贷款展期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贷款到期前未按规定发出到期通知书的,到期不按时发出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20~100元罚款;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的,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按贷款形态变化及时调整账务或随意调整贷款形态的,对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在贷款利息以外收费用于个人牟利或集体私分的,没收所得收入,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贷款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十四条 擅自减免贷款利息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减免部分,并按照减免息金额的10%~50%处以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企业贷款放松管理、失察,造成企业套取贷款炒作股票、期货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不建立贷款有关登记簿的,贷款账、表、卡、簿、据不符的,不执行贷款质量监督考核制度的,贷款档案资料不全和管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纠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责任人每项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企业转制、改制、法人代表更改,因工作不到位,债务、债权关系未相应调整,未及时落实债务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弄虚作假,不按规定进行呆账核销的,对责任人处以500~5000元罚款,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未执行银行承兑汇票权限管理制度、(开销户)登记簿制度的,对单位处以2000~5000元罚款。
第八十条 向不具备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条件的单位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的,无信贷部门签注承兑调查意见和审核意见的,无承兑决策部门和领导签注审批意见的,担保抵押手续不齐全或不规范的,未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的,承兑保证金不足规定比例的,
对单位按签发金额的1%~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每笔处以100~200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向不具备贴现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贴现业务的,贴现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的,无信贷部门审查贴现票据意见和审批意见的,违反贴现程序办理贴现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十二条 发现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变相发放贷款的,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造成到期后被迫垫付的,对单位按非正常垫支额的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八十四条 对明知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贴现或保证的,违反规定开立明知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或违反规定出具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八章 对外汇业务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总行批准,擅自开办外汇业务,或擅自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的,责令限期停办,对单位处以50000~50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未经总行批准,擅自以分行名义与国外银行境外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或开立境外账户的,责令限期解除代理行关系或关闭境外账户,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七条 逃避国家利用外资计划,擅自对外筹措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突破对外短期借款余额控制指标借用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的,未经批准,擅自突破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对外筹资成本控制标准对外筹措资金的,借款到期时未能及时偿还,对我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单
位处以10000~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调离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办理外币票据托收、贴现业务而造成银行资金损失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国际结算业务规定和操作程序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九十条 超权限、超额度为客户开立信用证,为无授信额度、无其他任何担保措施的客户开立信用证,或未按规定比例收取、保管保证金的,或提供的担保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十一条 信用证到期支付时由银行垫付资金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不具备办理押汇条件的客户办理押汇业务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有关信用证的合同性文件要素填写不全,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使其失去法律效力,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责任人处以2000~ 1000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四条 未经总行批准,擅自对外开出远期信用证或故意用改证方式逃避总行对远期信用证管理的,对单位按开证金额的1%~5%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调离工作岗位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规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的,对单位按担保金额的1%~5%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章 对信用卡业务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九十七条 对申请人、担保人审核不严,担保不合规的,发卡手续不完备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未建立开销户登记簿、发卡登记簿,或资料不全、记载不详细的,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九十九条 制卡员泄露制卡密码或离岗不上锁的,制卡登记簿记录不完整的,不能及时将制成卡移交发卡员,或将多余卡退给管卡员的,制卡机具临时交他人代管的,制卡员兼管空白卡片的,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一百条 超权限授权透支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造成1000元损失以上处以损失金额50%的罚款,5000元以上处以损失金额40%的罚款,最低罚款额度为500元。
第一百零一条 授权值班人员交接时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交接登记不详细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授权登记簿登记不及时、内容不齐全以及没有与授权流水账逐日核对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采用人工受理业务的,对1万元以上异地授权业务不发传真,10万元以上未编制和核对认证码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每日营业终了未坚持打印透支明细记录的,对恶意透支未及时进行处理的,透支登记簿透支记录不完整的,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未建立透支债务追索制度,或建立但未认真执行的,透支催款通知书寄出不及时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规搞协议透支,以透支方式变相发放贷款的,对单位收缴违规所得,并按透支额的1%~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挂失申请书内容不全,手续不齐的,信用卡挂失登记簿有遗漏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挂失申请时间与止付名单编写时间超过规定时限,且不衔接的,止付名单无故延压和漏发,造成经济损失及责任事故的,由责任人承担有关经济责任,并处以1000~5000元
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销户收回的信用卡、止付卡、到期卡、注销卡(打错卡)没有完整的登记记录和定期销毁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持卡人持已止付的信用卡、过期的信用卡,在受理网点办理金穗卡业务时,银行经办人未严格按照受理程序进行严格审查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赔偿。
第一百一十条 超授权限额而不向发卡行索权的,给单位卡提取现金或允许单位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限额以上进行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结算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信用卡会计档案、计算机系统管理档案、综合业务档案、风险业务档案等不规范,不完整,有丢失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章 对财务收支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截留或转移各项收入、利润,属于当年的,责令调整账务;跨年度的、截留转移到小金库的全额收缴,并对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办理各种结算应收手续费、工本费、邮电费而未收取的,除补收应收费用外,对责任人每笔处以20~1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收回已核销呆账贷款未按规定入账,挪作他用的,责令立即纠正,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5%~2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规列支其他应收款的,用其他方式违规垫付资金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5%处以罚款;利用联行资金或内部其他资金为企业、个人垫付资金的,限期收回本息,对责任人处以2000~10000元罚款,并建议调离和调换工作岗位。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不按权责发生制核算收支的,责令纠正,并对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上基建项目的,搞账外资产的,责令停工,交上级行处理,对单位按占用资金额的1%~5%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基建上超面积、超标准、超投资计划的,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5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规购买固定资产的,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规定弄虚作假,虚增、虚减收入、支出,人为增大(减少)利润的,责令纠正,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5%~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取消因此获得的荣誉,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和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计提或按比例控制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手续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固定资产折旧等的,未实行专款专用的,年度内责令限期纠正,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年度外对单位按其违规金额处以全额罚? 睿⒍栽鹑稳舜σ?00~5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虚列费用支出的,全部收缴,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转移下甩费用支出的,对责任人处以200~5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由于虚放虚收,任意改变贷款形态造成少收利息的,责令限期纠正,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规出具书面经济担保的,责令立即撤销经济担保,对责任人每次处以2000~10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业务监管人员未按规定配备到位的,责令行使业务监管人员配备权的单位限期纠正或通报批评。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自身监管未按规定到位的,责令限期纠正或通报批评。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重要业务岗位人员的配备不符合内部控制制度要求的,责令行使业务操作人员配备权的单位限期纠正或通报批评。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重要岗位未执行定期或不定期轮换、强制休假、离岗培训、回避制度的,责令行使上述权利的单位限期纠正或通报批评。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人事纪律,未经总行、分行批准,突破用人计划指标的,未经批准擅自从社会上招收人员或从系统外调入人员的,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工资管理办法,未经批准突破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未经总行批准擅自执行地方出台的工资项目和津贴、补贴政策的,挤占、挪用、巧立名目滥发奖金、补贴的,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5%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机构管理规定,擅自设立机构的,对单位处以2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稽核意见书中提出的纠正处理意见,不按规定时间上报纠正处理情况的,加倍处罚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章 释义和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几种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经办人员和单位、部门的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向上级反映情况或对违规不抵制的,经办人员同为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营业单位等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经办人员或提供情况的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集体研究违规违纪、弄虚作假,参加研究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凡银行管理中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经办人员及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拒不执行稽核处罚决定的;
(二)拒绝、刁难、阻挠稽核检查的;
(三)明知故犯的;
(四)屡查屡犯的;
(五)毁灭证据的;
(六)拒不纠正错误的;
(七)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规的;
(八)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九)严重违纪和违法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一)稽核部门稽核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检查并及时纠正的;
(四)本单位或个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稽核部门在执行本规定时,凡认定应取消荣誉称号或解聘技术职务的,凡认为应调离工作岗位的,凡认为应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凡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作出书面的稽核发现问题移交书和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一百三十七条 稽核处罚处理决定,由各级行主管行长签发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执行稽核处罚决定。无故不及时执行的,稽核部门应将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行党委,同时报送上级稽核部门。被稽核单位或个人对处罚结果不服的,按稽核复议办法执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级行稽核部门在各级财会部门设立“稽核收缴、罚款专户”,哪一级行稽核部门作出的决定,处罚款项收入哪级行专户。各级行稽核部门按总行统一设计的稽核处罚通知书格式印制下发使用。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主动缴纳款项。对单位的收缴款和罚款可由单位主动
汇交,也可由会计部门向被处罚单位划付。对个人的收缴款、罚款、赔款可由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在被罚人工资、奖金中扣除。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处罚的单位应将收到的罚款通过“营业外收入”科目,作为“其他”项目核算;被处罚单位的罚款支出,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作为“其他”项目核算。
第一百四十条 “稽核收缴、罚款专户”的款项由各行稽核部门管理、使用和进行款项分解,其中单位收缴和罚款转入损益,个人罚没款用于促进稽核工作的开展和奖励稽核有功人员或执行规章制度好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稽核处罚通知书(略)
二、稽核发现问题移交书(略)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略)



1998年9月3日
         也谈人身损害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一审含义
                ——兼与魏建国、谢蕊娜同志商榷

  2012年7月11日《人民法院报》刊载了魏建国、谢蕊娜同志《人身损害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中“一审”含义》一文。魏、谢两同志认为,对于重审(再审)案件,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仍应该是原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理由是:1、重审(再审)程序是以原审为基础的,不能完全等同于一审程序。重审(再审)是为了纠正一审的错误,不会改变一审判决的正确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原审程序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固定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旦提出其诉讼请求,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对当事人自己和人民法院都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但应当体现在原审程序中,也应当体现在基于原审程序而进行的重审(再审)程序中。3、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宗旨,也在于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是一种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是确定的,赔偿也是确定的,也只有以这个时间的经济及社会发展为依据,给受害人一个损失填补。离开这个确定时间,常人是无法预知以后的社会经济发展,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法律也不允许让一个人承担自己无法预知的社会风险。4、如果离开了初次立案时间,使得计算依据不确定,就会有人因此不当得利,就有人同时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民法的公平原则被破坏。在现在信访压力严重的情况下,势必一些人会因此而不断上访,不断要求重新赔偿。同时,人身损害的后果确定下来后,诉讼程序的变化不会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变化。如果一概以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依据,会诱使受害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令赔偿责任人不堪其扰,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笔者不同意魏、谢两同志意见,同意该文第一种意见,即对于重审(再审)案件“上一年度”,应该理解为重审(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理由如下:

  1、从字面上来理解。“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中的“一审”是指审级,对于一审“重审或再审”,审级都是“一审”。重审或再审均需开庭进行审理,法庭辩论是法庭审理的必经程序,之前原审无论已经开过几次庭,进行过几次法庭辩论,因发回重审或依审判监督再审,原审判决均已失去了法律效力,原审的法庭辩论并未终结,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只能是指“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

  2、魏、谢两同志第一、二点理由将诉讼证据与当事人诉讼请求混为一谈,不能成立。确实,重审(再审)是为了纠正一审的错误,不会改变一审判决的正确依据。但是,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当事人因经济发展引起的赔偿标准变化而增加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反言”是证据规则,而讨论的是因时间节点发生变化引起赔偿标准的变化,在相同的事实和证据下也存在这个问题,与证据无关,故也不存在反言的问题。还有担心权利人如果以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依据,会诱使受害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任何事情都是相对的,如果拖得越久对侵权人越有利,那么侵权人是不是也可以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呢?之所以“怪”,肯定就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实际上,上诉、申诉、申请鉴定,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只要是严格依法办案,当事人无理的上诉、申诉、鉴定申请,均不能导致无休止的诉讼,这种担心有些多余。

  3、魏、谢两同志第三点理由讲到了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确实,民法的主要功能是“填平”,针对受害人的损害程度进行衡量,由侵权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而非要求侵权人进行惩罚性的赔偿。那么就应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分析,受害人原审时未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其权益受损必然在持续增加。如果还以原审时第一次法庭辩论时的标准作为赔偿标准,势必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能达到“填平”的效果。作为私法的民法,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法的维护以调动市民进行民事活动的积极性,由此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法性质。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应当对赔偿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审查,如符合法律规定,则应予支持,如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应予驳回。而不是进行倒推,对赔偿义务人的义务进行审查。

  4、魏、谢两同志第四点理由讲到了讲到了有人因此不当得利和公平,谁不当得利?当然是指权利人不当得利。那么我们来分析一下,权利人是不是不当得利。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权利人受到伤害,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不能说是没有合法根据。其次,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越来越高,赔偿标准肯定也是逐年增高。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实现,案件发回重审(再审)后,按照重审(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来计算赔偿款怎能说是不当得利。第三,案件发回重审(再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再审)。因为审判机关的原因导致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实现,而要求权利人来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说得上是公平吗?在基本损害事实和证据不变的基础上,时间在变,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权利人的权利是不是在进一步受到损害?举个例子,甲在2009年伤害了乙,当年一审结案,后于2012年6月再审。丙在2012年5月伤害了丁,6月一审结案。设乙、丁受伤害程度相同,那么按照魏、谢两同志观点,则乙获得的赔偿将大大少于丁,也就是说侵权人将案件拖得越久对其赔偿越有利,这样的结论岂不是很荒谬?第四,任何的赔偿标准都是相对公平的,不是绝对的。以魏、谢两同志所举的丧葬费为例,譬如,2009年丧葬费标准为5000元,那么实际上使用的丧葬费就是5000元,一分不多,一分不少吗?显然不是这样的。要将死者重新挖出来,再埋葬,不过是笑谈而已。另外,每年有不同的赔偿标准是经济不断发展的结果,举个极端的例子,现在的100元还值80年的100元吗?所以以最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才能最公平、最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重审(再审)案件中,“上一年度”,应该理解为重审(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清晰明确,不会产生歧义,无需另行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