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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立即开展肉食品市场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2 12:4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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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立即开展肉食品市场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立即开展肉食品市场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2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决定开展市场经济秩序整顿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肉食品市场管理作为整顿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是,目前一些坟私屠滥宰现象还比较严重。出售病肉、注水肉的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影响和危害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从即日起开展一次食品市场专项整治。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肉食品市场管理的重要性。肉食品质量和卫生状况是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多次指示要加强管理,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和广大干部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肉食品市场管理作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刘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周密部署,落到实处。要加强领导,实行领导责任制,凡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范围内的工作、哪一级区、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就要追究哪个地区、哪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尽快解决肉食品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要对肉食品生产、加工和经销企业进行全面摸底调查,严格审查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体资格,严把市场准入关。凡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和“卫生许可证”的一律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已经办理的要立即予以变更或注销;对无照从事肉食品加工经营活动的,要坚决依法取缔。二是要严格查验上市肉食品的检疫检验证明等有关票据。凡没有检疫检验证明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食品,一律不准上市。对伪造检疫检验证明要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二是严厉打击销售病害肉、注水肉的违法行为。对销售病害肉、注水肉的要坚决从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对发现的病害肉要立即通知防疫部门进行处理。四是狠抓大要案伯,并选择一些典型案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以震慑不法分子。

三、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肉食品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当前要在肉食品批发市场和农副产品市场中普遍建立健全商品索证、质量保证、销货凭证和经营者违法违章档案等制度。继续坚持和完善对肉食品检疫证明和进货发票实行复检,要求经营肉品的固定摊位建立进货台账等制度。要在内食品批发市场和农副产品市场中积极推行“场厂挂钩”的做法,即定点屠宰厂在市场内设点,建立稳定的供货渠道。要逐步推行市场监管预警警示的制度,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完善辖区市场监管责任制。要充分发押“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严厉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四、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好肉食品市场秩序。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会同经贸、农业、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取缔私屠滥宰,加强卫生防疫,打击“肉霸”、“市霸”等工作。对重点地区、重点市场以及消费者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肉食品,要综合治理,标本兼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于近期派出工作组,结合全国市场经济秩序整顿工作,对肉食品市场整治情况进行检查。各地要将肉食品市场专项整治情况于9月20日前上报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整治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联系电话:68032642 68013300-5601;传真:68025587。

二00一年八月六日

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阜政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办理、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办理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对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运作,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八)指导、监督、检查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办理有关报批手续,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报批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的监督检查;
(三)办理配置、处置本单位国有资产和利用本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具体承担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做到机构、编制、人员、制度、经费五到位,切实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等制定。
资产配置时,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由申请国有资产配置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全面分析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研究单位履行管理职能需占用资产的合理额度,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国有资产配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进行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后,申请国有资产配置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相关审批文件,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由财政专项资金保障的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使用有明确设备购置项目的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不再履行审批手续,由购置单位直接登记、入账,并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并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由政府采购部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审核批准的资产购置项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规定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在3个月内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财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手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定期清查制度,做到账卡、账实、账账相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对本单位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交由本级财政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统一公开招拍;单位不得自行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在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在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或者担保。
使用国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转让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核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无偿调出。指单位之间在国有资产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占有、使用权人;
(二)出售。指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
(三)报废。指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坏账损失、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
(五)捐赠。指经批准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用于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
(六)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人或占有、使用权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批。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出售的国有资产,必须交由市财政局统一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确需无偿调出、报废、报损、捐赠、置换的建(构)筑物、车辆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仪器设备等,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涉及处置土地的,报市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各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三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活动结束时按照本规定统一交由财政部门处置。未经批准,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将变动情况报送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二)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三)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其他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的。
第三十七条 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年度终了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
(六)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七)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资产清查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方面的清查,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的,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外,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纠纷调处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登记管理,依法确认国家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领取由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登记证》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变化的,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产权登记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未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接受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政府处理。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一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状况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的动态管理方式。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结构、原值、现值、使用人、存放地、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好国有资产的统计、报告、分析,实现国有资产的动态管理。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实现省、市、县、乡纵向联网和本级横向联网,做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十四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资产处置、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及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资产配置目录及标准,实现资产管理的公开化,为部门预算编制提供依据。
第五十六条 各级各有关单位要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采集相关的资产使用及绩效信息,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使用状况进行分析,对资产进行绩效管理,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科学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拨付财政资金时,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时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前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之救济渠道的思考

曲宇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笔者在此就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的救济渠道问题,谈些个人观点。
一、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是否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的必经渠道
这里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A:是选择渠道。即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的,可以按照《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也可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支撑这种观点的依据,一是《物权法》第十九条本身就使用了“可以”两字,即“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这种“可以”是一种法律“引导”而不是法律“限制”,利害关系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二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最高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登记机关的发证行为是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B:是必经渠道。即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的,如果寻求救济,则应当按照《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支撑这种观点的依据,一是根据《物权法》第一条“……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对物权的保护措施,应由《物权法》来规定,而《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保护措施是“申请更正登记”、“申请异议登记”和起诉;二是根据《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不是行政审批,更不是行政许可。在我国的行政机关工作职能梳理中,不动产登记归类为“行政确认”,即国家确认权利人权利的一种方式,但不登记并不意味权利人会丧失权利或否定权利人的权利。《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已是很好的注解;三是不动产登记只是其物权发生效力,受到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物权是否发生效力,是否受法律法律保护,则要区别情况:争议双方如果一方登记,另一方未登记,保护登记一方,但登记错误的除外,否则就不需要《物权法》第十九条,也没有本文所述救济渠道之争;双方均未登记,也不能都不保护。因此登记是一种权利公示,是对抗权的公示,并不是权利的最终裁定。
笔者同意“必经渠道”说。不动产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登记与否并不改变这种权利本身。作为“物权法定”,其救济渠道也应当是法定,即由《物权法》来规定。
从中国文字来说,“可以”是一种选择,但是一种有限或者说限制性选择,是从“可以”二字修饰的动宾结构中选择。法律条款中使用“可以”,一般是让人在“为”与“不为”之间选择。如行政处罚条款中常见的“可以并处罚款”,是作“罚款”或者“不罚款”解释,并不能有“不罚款,作其他处罚”的解释;再如“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作60日内“申请复议”或者“不申请复议”,3个月内“起诉”或者“不起诉”解释;又如“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是作“依法转让”和“不转让”解释,并不能作“可以不依法转让”的解释。而将“可以”改为“应当”,则成为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如“应当并处罚款”,就必须并处罚款。但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改为“应当”不仅剥夺当事人了“不为”的权利,甚至会曲解立法意图,产生重大误解。如将前述“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则变成“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必须“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必须“起诉”;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改为“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转让”,虽然表达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转让”的立法原意,但也会产生“土地使用权都要转让”的误解。
二、异议登记后的起诉以谁为被告
异议登记后的起诉,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而不应该以登记机关为被告。其理由,一是行政诉讼并不解决不动产权利的归属。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公示,登记机关并不是不动产权利的最终裁定者。从这个意义上看,异议登记后起诉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即使败诉,撤销了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取得了不动产权利。二是不动产权利的最终裁定者是人民法院。不动产权利的归属要依照民事法律来解决,原告要取得不动产权利,必然要依据《物权法》等民事法律,甚至通过民事诉讼方能取得。因此,行政诉讼是徒劳无功,浪费诉讼资源,浪费时间而已。
三、不动产登记机关避免不了被诉
不动产登记机关被诉有以下几种原因:一是登记程序违法,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二是收到“申请更正登记”后不作为,该征询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而不征询,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而不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三是收到“申请异议登记”后置之不理,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四是因更正登记的行为被诉,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仅为个人观点。也在此呼请立法机关、最高审判机关尽快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