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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2011修订)

时间:2024-05-12 19:3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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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2011修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7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1998年2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2011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7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对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促进特区与外地的交流、合作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特区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在特区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以下统称驻汕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部门)负责特区驻汕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驻汕办事机构的单位应当向驻汕办事机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办事机构的职责、级别以及办公地点等有关资料。
  第五条 驻汕办事机构名称实行规范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级以上事业单位、有一定经济规模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称办事处,其他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办事机构称联络处。
  第六条 驻汕办事机构在特区开办的经济实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纳入特区内联企业管理,享受特区内联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七条 经驻汕办事机构管理部门登记的驻汕办事机构,按照办事处5人、联络处3人的标准配给特区集体常住户口,其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将户口迁入特区。
  驻汕办事机构中无特区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八条 已取得特区常住户口的驻汕办事机构人员因公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地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已取得特区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的驻汕办事机构人员,其子女按照特区内联企业的相关规定享受入托、入学优惠待遇。
  第十条 驻汕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点的,应当及时向驻汕办事机构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驻汕办事机构终止活动的,由其设立单位向驻汕办事机构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驻汕办事机构的公章以及登记证件的正本、副本等上缴驻汕办事机构管理部门。已取得特区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当在驻汕办事机构注销登记之日起90日内,凭驻汕办事机构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市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户口迁移手续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驻汕办事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向驻汕办事机构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书、工作总结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驻汕办事机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7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四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邮电通信建设,维护通信市场秩序,保障通信安全畅通,促进通信事业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涉及邮电通信事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不断发展邮电通信事业,提高邮电通信科学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并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事务,并根据省邮电管理局授权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各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邮电通信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和市、县邮电局(以下称邮电部门)以及其他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依法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邮电通信的建设、保护或者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组织制订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电信管线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市和村镇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邮电通信建设应当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加快国家公用通信网技术进步,合理配置通信资源,保证国家公用通信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先进性。
第九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当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国家、地方、使用单位投资和利用境外资金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国家和省确定的通信建设费,确保重点通信建设,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条 国家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互利互惠、合理组网、发挥效能。在已有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地方,鼓励各部门充分利用国家公用通信网资源组织专用通信,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住宅小区、工矿区、开发区和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时,城建规划部门、邮电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将电信管线、邮电服务设施建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并按照有关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验收;未列入统建配套规划的,城建规划部门不予批
准建设。
第十二条 办公楼、城镇居民住宅楼和其他公用性建筑物,应当统一编制门牌号码,设置信报收发室或者标准信报箱,向当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新建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预设电信管线等设施。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合理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等服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经转邮件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设置邮电通信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和邮电车辆出入通道;邮电设施不全的,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件装卸转运作业。
第十五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邮电局(所)和其他通信设施时,征用、拆迁单位应当与邮电部门协商,在确保邮电通信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者另行建设。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并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设置电杆、电线管线,以及电信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水利等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碍施工,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
邮电部门应当节约用地,少占、不占耕地;占用土地,毁损青苗、树木、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可以在建筑物、桥梁、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其使用功能、结构安全和市容景观,并事先告知产权人。因附挂通信线路造成损坏的,邮电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维修、拆迁该建筑物、桥梁、构筑物时,邮电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电通信设施列入重点保护对象,建立健全保护通信设施的安全责任制。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偷盗、毁坏邮电通信枢纽、电信管线、邮电车辆、邮政信筒(箱)、公用电话机、电话亭等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号码、电话帐号以及密码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进行施工、水下作业、砍伐树木等活动,危及通信线路以及设施安全的,应当经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二条 在微波通信、卫星通信地球站等通信通道的净空保护区域内,不得兴建影响通信畅通和危害通信安全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经邮电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改建通信设施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造成国家重要通信干线或者通信设施损坏,当地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确保通信畅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扣押邮件、电报以及正在执行公务的邮电车辆,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准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或者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机动车辆从事
非邮电业务活动。
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电报和进行电信抢修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不能当场处理的,执勤民警在记录后先予以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必须按时到指定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民警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邮电部门。
第二十六条 铁路、航空、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当保证按时发运。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应当及时向承运单位办理加运手续,承运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承运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停运邮件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并妥善安排疏运。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用户的邮件、汇款、储蓄、电话、电报、数据通信等,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对用户使用邮电通信进行检查,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海关依法监管、查验出入境邮递物品,应当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出入境邮递物品,应当在24小时内向邮电部门和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者寄件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无线电波秩序,科学合理地配置频率资源,做好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无线电通信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业务代办点和单位、住宅区收发室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传递邮件、电报,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对无法传递的,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收回处理。

第四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省邮电管理局负责全省通信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并实行监督检查;
(二)拟订全省通信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制订全省通信行业管理规定;
(三)执行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标准,协调国家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负责专用通信网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审批;
(四)管理全省通信业务市场,按照权限审批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五)负责通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并参与市场监督检查;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专用通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专用通信,未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得对外经营、出租。
专用通信设施需要以占用市内电话网编号方式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由进网单位承担扩充国家公用通信网的部分费用,进网后不得擅自开办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第三十三条 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话机、无线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没有邮电部核发的进网许可证及标志不准销售和进网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进网许可证以及标志。
用户不得在国家公用通信网内擅自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影响国家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改变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邮电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通信终端设备的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申办从事无线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设备维修业务的,应当经省邮电管理局或者授权的邮电部门审核同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对电子串号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办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其中申办经营无线通信业务的,还应当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使用频率后方可经营。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不断提高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邮电标志服、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七条 申办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应当经省邮电管理局或者授权的邮电部门同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邮电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不得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承担为社会普遍服务的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邮电通信服务规章制度,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加强行风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通信服务。
第三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隐匿、毁弃、私拆邮件、电报,挪用、冒领用户款项;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邮电局(所)及其邮电服务网点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业务种类、服务质量标准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其开取的次数和时间。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准确地投递邮件、报刊和电报;无法投递的,应当及时退回寄件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迁移电话等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当根据机线条件和申请顺序在10日内答复用户。收取用户电话初装费或者移机费后应当在3个月内安装开通电话,因特殊情况不能开通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返还自交款之日起电话初装费、移机费的同期银
行存款利息。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邮电通信资费,逾期经催交仍未缴纳邮电资费的,邮电部门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1%的滞纳金,直到中止其通信服务。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后,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者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7日
的,免收1个月的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通信业务知识宣传,建立技术咨询、业务查询制度,及时解签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专用通信设施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提供指导和服务;对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要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秩序;对获准进网的电话机、用户交换机等通信终端设备,不得拒绝进网使用和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有偿电话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电话计费器,计费器显示的数据应当面向用户,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司法文书中涉及电话机、无线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需要改名、过户的,邮电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15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邮电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3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授权的邮电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停止中继线服务;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和经营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直至停止中继线服务,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邮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取消其公用电话代办、营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 邮电通信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技术监督、价格、工商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7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

1989年10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境内机构的一切进出口外汇收支、非贸易外汇收支、偿付外债本息、支付租赁租金等都必须按本规定办理。
一、进口外汇结汇
(一)信用证项下进口
1.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外(工)贸企业”)在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前,应凭进口合同和开证申请书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扣缴外汇额度。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合同规定的开证期限办理。
2.对已办妥扣缴外汇额度者银行可以开立信用证,并按规定卖给外汇。
(1)属于即期信用证项下的进口,银行必须在收到有关单据和索汇通知后,才可卖给外汇,对外付款。
(2)属于远期信用证项下进口,银行必须于远期汇票到期日,才可卖给外汇,对外付款。
3.外(工)贸企业如需要在开证时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转作开证保证金的,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银行才可卖给外汇,存入保证金帐户。该项现汇保证金列为国家外汇结存,每旬后3日内银行应将现汇保证金余额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4.凡是中央部门所属的各外(工)贸公司使用中央计划项下的进口外汇,应向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中国银行在外汇管理部门拨给的中央进口计划用汇指标内扣缴外汇额度并按规定办理结汇(下同),如中央计划项下的进口外汇调拨给地方外(工)贸公司代理进口,地方外(工
)贸公司仍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扣缴外汇额度。
外汇管理部门拨给的中央季度进口外汇,对尚未开证或付汇的,应季结季清。
(二)进口托收
1.外(工)贸企业应付的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的进口托收货款,应凭汇票付本及付款通知书或承兑通知书,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扣缴外汇额度。
2.对已办妥扣缴外汇额度者,银行可以在汇票支付日或规定的托收承付期届满时卖给外汇,对外付款。
(三)自寄单据进口
凡自寄单据项下的进口,外(工)贸企业应凭有关批件,进口合同,提单和商品入境报关单,并根据付款日期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扣缴外汇额度。对已办妥扣缴外汇额度者,银行可以在付款日卖给外汇对外付款。
(四)远期进口信用证项下,外(工)贸企业委托银行买卖远期外汇需交存履约现汇保证金的,代收银行可在交割日前的3个工作日内结成美元现汇。并扣减等值美元额度。
二、出口外汇结汇
(一)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外(工)贸企业的一切出口外汇必须在收到货款日立即将外汇卖给银行。
(二)对需以出口外汇偿还外汇贷款的,银行应先将出口收汇结汇,外(工)贸企业再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一级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银行才可办理。未经批准,银行不得自行扣款还贷。
(三)银行办理出口押汇的,外(工)贸企业在收到出口押汇款日立即将外汇卖给银行,银行列入国家外汇结存。银行收妥出口押汇项下货款后,扣回对企业的出口押汇款。
三、预付货款和非贸易外汇收支的结汇
(一)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境内机构的一切非贸易外汇收入必须在收到外汇日立即将外汇卖给银行。
(二)预付货款、投标、履约保证金和各项非贸易外汇支出,境内机构应凭合同和有关文件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外汇管理部门应严格审查,对符合对外付款者,在付款日前7个工作日内扣缴外汇额度。对已办妥扣缴外汇额度的境内机构银行可在付款日卖给外汇,对外付款。
(三)凡是中央各部门的非贸易外汇支出,各部门应到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办理扣缴外汇额度手续,并按规定办理结汇。
四、外债本息、租赁租金的结汇
(一)偿付短期外汇贷款本息,国内借款单位必须于还款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凭外债登记证和借款合同(协议)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扣缴外汇额度。外汇管理部门应分清归还贷款的外汇来源,相应扣缴外汇额度并在合同(协议)上盖“已扣额度”印章,同时登记合同(协议)号码。并发给“还本付息核准件”。对已办妥扣缴外汇额度并持有“还本付息核准件”的借款单位,银行可在还款到期日卖给外汇,偿付贷款。
(二)中、长期外汇贷款、分期偿付的国内借款单位应按前款规定办理。外汇管理部门应逐笔登记已偿付金额和日期。
(三)国内借款单位如需提前偿还外汇贷款全部或部分本息的,需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一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
(四)支付租赁租金,国内承租单位必须在租金支付日前5个工作日内,凭租赁合同(协议),外债登记证、进口合同(副本),商品入境报关单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扣缴外汇额度。外汇管理部门按四(一)、(二)款规定办理。对已办妥扣缴外汇额度的承租单位,银行可在支付租金日卖给外汇,支付租金。
五、严禁任何单位提前买汇,推迟卖汇和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存放国内外银行。
六、凡违反本规定者,将按如下处理:
(一)凡提前买汇、推迟卖汇者,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提前或推迟结汇的实际天数,按3个月期LIBOR利率向违法企业收回利息,折合人民币收取。
(二)对用汇单位未按上述规定而提前买汇者,一经发现,经办银行应立即冲帐,并按规定的付款到期日公布的汇率结汇。
(三)经办银行未按本规定执行为单位提前付汇、推迟结汇者,一经查出,将按提前付汇或推迟结汇的金额处以10%的人民币罚金。
(四)以上各项处罚,企业、银行不得列入经营成本。
七、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