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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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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铁路道口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铁路道口,是指直接与公路、道路贯通的铺面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平交道口和铺面在2.5米以下的人行过道。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通过本市铁路道口的行人、车辆以及进行与铁路道口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单位内部铁路道口除外。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铁路局是本市铁路道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铁路分局具体负责铁路道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包括铁路公安)、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市政管理、交通运输、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铁路道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铁路道口设置
第五条 (设置原则)
铁路道口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现有铁路线上设置铁路道口。
依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设置的铁路道口,其交通流量达到国家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建委)、国家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关于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规定指标的,应当逐步改建为立体交叉道口。
第六条 (标准及分类)
铁路道口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铁路、道路的行业标准。
铁路道口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 (含间隙看守和无间隙看守) 铁路道口和无人看守铁路道口。
第七条 (铁路道口设置)
铁路道口设置单位必须在道口处的公路(道路)上设置醒目的标志和护桩(市区内可不设护桩),并根据需要设置铁路道口信号机和铁路道口故障报警装置,同时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增设其他标志和设施:
(一)无间隙看守铁路道口设置栏杆(栏门);间隙看守铁路道口设置间隙时间公告牌。
(二)未设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
(三)人行过道设立“小心火车”宣传牌,还可根据需要设置防止机动车通过的路障。
第八条 (审批程序)
凡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持道路规划、平面图、纵断面图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向上海铁路分局提出申请。上海铁路分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在非国家铁路上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改建或者拆除铁路道口。
第九条 (拆除与改建)
对已设置的不符合铁路和道路设计标准的铁路道口,上海铁路分局应当会同铁路道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进行拆除、合并或者改建。
铁路道口迁移或者改建为立体交叉道口后,原有的铁路道口必须拆除。
第十条 (费用承担)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的投资承担办法,按国家建委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铁路道口通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通行规则)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铁路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或者看守、监护人员示意停止通行时,应当依次停在停止线(牌)以外;没有停止线(牌)的,应当停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以外。
(二)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前,应当自觉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三)铁路道口信号灯白灯亮时,可以通行;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应当停止通行。
(四)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的车辆,应当在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协助、指导下通过。
(五)装载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故障处理)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或者掉落装载物时,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应当尽快将车辆推至安全地点或者将掉落物移至安全地点;难以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规则)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铁路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或者看守、监护人员示意停止通行时,应当依次停在停止线(牌)以外;没有停止线(牌)的,应当停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以外,不得抢行或者钻越、撞击铁路道口栏杆(栏门)。
(二)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前,应当自觉停车或者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三)铁路道口信号灯白灯亮时,可以通行;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应当停止通行。
第十四条 (有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管理)
无间隙看守和间隙看守铁路道口,由铁路道口管理部门或者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派专门人员看守,看守人员执勤时应当穿戴规定的服饰、标志。
第十五条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管理)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护。其中,运输繁忙线路上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应当实行日夜监护;其余可以根据交通流量实行定时监护。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上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由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监护。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由多个单位共用的,其铁路道口由共用单位共同负责监护。
第十六条 (看守人员职责)
有人看守铁路道口看守人员的职责:
(一)列车通过时负责指挥、疏导铁路道口交通;
(二)负责关闭或者开启栏杆(栏门);
(三)负责处理应急事项;
(四)履行其他应予承担的职责。
第十七条 (监护人员职责)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监护人员的职责:
(一)列车通过时负责指挥、疏导铁路道口交通;
(二)负责处理应急事项;
(三)履行其他应予承担的职责。
第十八条 (设备检修)
上海铁路分局应当定期检查、保养、维修铁路道口设备,保持设备完好和信号、标志清晰。
第十九条 (铁路道口路面管理维修)
铁路道口设置单位负责铁路道口钢轨之间及钢轨外侧2米以内铺面部分的管理和维修;道路维修单位负责铁路道口铺面以外的道路部分的管理和维修。
因维修铁路线路及铁路道口路面需封闭公路(道路)的,维修单位应当在维修施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封路计划,经批准,领取道路施工许可证并报上海铁路分局备案后方可施工。需要市政管理部门配合的,还应当事先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 (环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者种植妨碍铁路道口了望的设施、植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移动、损坏铁路道口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铁路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改建、拆除铁路道口或者擅自封闭铁路道口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设置而未设置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者种植妨碍铁路道口了望的设施、植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违反本办法通行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行人违反本办法通行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不听从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指挥和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暂扣驾驶证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火车被迫停驶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或者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责任)
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和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妨碍公务行为责任)
抗拒、阻碍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铁路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铁路公安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及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6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19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9年6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7〕94号),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教〔2007〕85号)和《江苏省财政厅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苏财教〔2007〕13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备案,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含特教学校中的职高班)、技工学校(技师学院)、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的中专部等(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为学校具有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的学生。三年级学生通过工学结合、顶岗实习获得一定报酬,用于支付学习和生活费用。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市各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招生计划数以内,超计划招生数不列入资助范围。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标准为:

  2007年和2008年入学的一、二年级学生已享受国家助学金政策的,按《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做好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工作的通知》(锡财教〔2008〕12号)规定执行。

  2009年1月1日以后入学新生的国家助学金,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实施差别化发放。主要是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其他学生的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500元。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标准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资助面平均占在校生总数的20%以内。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国家助学金的经费原则上由财政预算安排,也可从教育费附加的职教专项和职教统筹金中集中一部分用于国家助学金的发放。

  第六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期发放,具体在每年的5月和11月分别发放。从每年9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资助年度,

  第七条 各学校分别填写《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和《无锡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统计表》,将实际受助在校学生名单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及市学校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部门审核后的汇总表和统计表分别交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双学籍学生由所在学校确定,在技工学校或其他中职学校汇总表中填报,但不得重复填报,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为双学籍。联办生由其当年就读学校填报,并在“备注”中注明其学籍所在学校。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实行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要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助学金打入受助学生储蓄卡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国家助学金中抵扣。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由学校直接打入受助学生储蓄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由教育部门、劳动部门直接打入受助学生储蓄卡。

  学校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助学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条 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学费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第十一条 鼓励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奖学金,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对携有可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材料的新生,可先办理入学手续,根据核实后的家庭经济情况予以不同方式的资助,再办理学籍注册。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助学金工作的指导,督促学校按规定做好资助对象审核工作,确保每位资助对象都能不折不扣地享受助学金政策。同时,要加强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国家助学金的行为,将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和加强对这类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经过正式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包括学术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事业。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本市教育事业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都应鼓励、支持和帮助社会力量办学。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学质量,切实对学生负责。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的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的人员主持学校的日常工作;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必要数量的适应教学需要的专职教师和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
(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六)有切实可行的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或中等学校,必须按国务院、教育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凡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文化补习、辅导、进修性质的学校(班),须经学校(班)所在地的区、县教育局登记批准。
凡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业技术、法律、文艺、卫生、体育等性质的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局会同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批准;举办上述性质的班级,须分别经区(县)以上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登记批准,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第七条 公民个人申请办学,须有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公民两人以上合办的学校(班),由一人出面申请。
第八条 变更学校(班)性质、名称、办学规模,调整专业、课程,更换主办单位、主办人或学校(班)的负责人,应事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学校停办应事先向原批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项目包括:
(一)学校(班)的名称、地址、场所;
(二)开设的专业和课程、教学计划、所用教材、学习年限、上课时间、每周课时数;
(三)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和人数;
(四)办学人员和教学人员(包括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的基本情况和所教的专业、课程;
(五)经费来源、教学设备和收费标准;
(六)办学人员与教学人员的酬金标准。
第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学校(班)应做好师生名册、学籍档案等资料的登录、保管工作,以备查核。
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办学的指导和管理,传达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可对社会力量办学酌收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的专职人员或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适当聘请兼课教师。聘请在职人员担任兼课教师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在不影响被聘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在不影响本校教学工作的情况下,应提供方便,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借出校舍可合理收费。办学单位要教育学员遵守借用学校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学校(班)可以按照市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学费。学校(班)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定期上报收支报表,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根据本办法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在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或两人以上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标明“民办”字样。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班)必须经登记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招生广告。广告的内容必须以登记批准的内容为限。未经批准,不得招生。
第十六条 经批准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和中等学校,其学生的招收、毕业以及教学各阶段的考试应按市高教局或市教育局的规定组织进行。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取得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学生毕业后,国家不负责分配。所在学校(班)可根据学生成绩,实事求是向用人单
位推荐。
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进修性质的学校(班),其学生学习期满,并经考试合格后,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供用人单位参考。
第十七条 办学单位应加强对学校(班)的领导,督促学校(班)遵守国家教育管理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并负责解决学校(班)办学所必需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和专控指标。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分别情况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期整顿、停办等处罚。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举办的上述各类学校(班),须按本办法补办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八月十六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关于集体和个人举办的补习班(校)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