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检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4 02:3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检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检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6月26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出口商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检验,按《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性能检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商品。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凭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使用单位的申请和国内外仲裁、司法、检验机构的委托进行检验。
第五条: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检验,依照外贸、保险、运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无合同或合同未规定的,依照有关性能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第二章 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
第六条:包装生产单位对生产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经自验合格后,须逐批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
第七条:商检机构抽取代表性样品,按合同要求或有关性能检验规程进行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并签发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合格单证。
对于同一批号不同单位使用或同一批号分多次装运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在《性能检验合格单》有效期内办理分证。
第八条:对于国外提供用于《种类表》内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由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的性能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并签发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合格单证,方准用于出口商品运输包装。

第三章 运输包装容器的管理
第九条: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生产单位,实行出口商品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单位申请质量许可证,须向当地商检机构登记,领取并填报《出口商品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申请表》,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申请。
第十一条:商检机构按《出口商品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评分办法》对出口商品运输包装生产单位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颁发质量许可证,并将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经考核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运输包装容器生产单位,经改进后质量稳定在三个月以上者,可重新申请考核。
第十二条: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单位如继续生产该产品时,须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颁发质量许可证。
第十三条:商检机构对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运输包装容器生产单位,检验累计批次合格率低于80%或出现因运输包装质量造成出口商品索赔二次以上者,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第十四条:包装容要的生产单位,按国家商检局的《出口商品运输包装编号管理规定》,必须在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上铸印牢固、清晰的编号。
第十五条:出口商品的经营单位在向商检机构申请《种类表》内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报验时,必须向当地商检机构提供由商检机构或由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出具的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合格单证,商检机构凭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证受理其品质检验。
第十六条:包装材料供应部门,凭商检机构颁发的质量许可证,向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生产部门供应包装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对于既是运输包装容器,又是销售包装容器的出口商品包装容器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商检机构在办理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时,按《一般商品包装性能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检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处以罚款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商检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检验。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7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期限;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房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五)房屋拆迁计划、安置补偿方案;
(六)拆迁申请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文件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成片房地产综合开发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由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非成片改建的,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设区的市、旗县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安置和补偿工作。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不准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房屋买卖、交换、分割、出租、抵押、调配等手续。
第十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禁止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一)出生婴儿或者婚嫁入户的;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退学、休学以及取消学籍、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入户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入户的;
(四)出国(境)人员回国的;
(五)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从外地迁回的;
(六)归国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迁回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七)被撤销宣告失踪、死亡判决的人员返回的;
(八)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迁回的;
(九)在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前,已办理完房屋买卖、交换、分割、赠与、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订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安置用房的面积、楼层、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并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者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拆迁的,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办理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街区及纪念建筑、领事馆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依法持证检查。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自完成拆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送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将所拆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送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使用性质、规模,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建造。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用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作价补偿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且该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当地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内的或者超过原建筑面积五平方米以内的,按照所安置房屋的重置
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其余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五条 以作价补偿形式拆迁私有房屋及附属物,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再给予应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作相应修改。对承租人作了安置的,也可以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权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被拆除房屋内居住并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或者在被拆除的正式房屋内办公、生产、营业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因入托、入学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家,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不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可用周转用房过渡或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应当在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虽不是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但也应当予以安置:
(一)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已在外地结婚的除外;
(二)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或者住集体宿舍的;
(三)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四)因入托、入学,常住户口迁出的。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承租凭证为一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分户安置:
(一)二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并在符合规定安置建筑面积以内的;
(二)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分列常住户口的。
第三十二条 在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址建造非住宅房屋的,对房屋使用人应当易地一次性安置;建造住宅房屋的,对房屋使用人应当原地安置,经房屋使用人同意,也可以异地安置。原地安置的,应当签订过渡协议。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面积予以安置,新增加面积的费用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新增加面积的费用,可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或者其所在单位负担;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为社会救济户的,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报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免缴或者减缴。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从楼层好的迁至楼层差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者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迁房屋店宅合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和规划要求安置;
(二)要求安置住宅的,按照本条例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安置;
(三)要求店宅分别安置的,营业用房按照原房屋营业建筑面积安置;住宅用房按照原房屋住宅建筑面积安置。
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结算办法结算。
第三十六条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所在工作单位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其工作单位。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属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搬迁补助费;属临时过渡的,按照一次性安置标准的二倍发给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或者其单位提供周转用房过渡逾期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至一年以内的,按照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逾期一年内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迁往周转用房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人实有在岗职工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过渡期内无法进行生产或者营业的,由拆迁人依据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按照拆除前一个月被拆迁人在册实有职工人数(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年缴纳所得税的基数的百
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补偿。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因设备拆装、搬迁所需要的费用,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性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作价补偿后,被拆迁人易地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因移地重建所需的拆迁等费用;
(二)按照国家或者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拆迁人处以其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可对拆迁人处以其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擅自提高、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超过或者不足补偿安置标准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增加或者减少补偿安置费用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弄虚作假,给拆迁安置造成损失的,应当取销其拆迁资格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由于拆迁人违反合同或者协议,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安置补助费金额的五倍予以补偿,仍不足以补偿损失的,被拆迁人有权向责任人提出追偿,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拒不退还的,拆迁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辱骂、殴打或者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7日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号)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五年八月八日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规范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币经纪公司,是指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通过电子技术或其他手段,专门从事促进金融机构间资金融通和外汇交易等经纪服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展业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货币经纪公司在银行间市场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买卖和外汇交易等经纪业务活动应同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和检查;其业务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货币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不得擅自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变相从事货币经纪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或变相使用“货币经纪”等字样。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申请时,应充分考虑中国外汇市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以及衍生产品市场的竞争和发展状况,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征询意见。

第七条 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资或者与中方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投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资信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且每年税后净收益不低于500万美元。

(五)具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六)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监管当局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外方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中方投资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资信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货币经纪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措施。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货币经纪业务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要求,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拟设地银监局是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申请的批准机关。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投资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独资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投资者出资比例,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货币经纪公司的章程。

(四)投资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公司注册文件的复印件。

(五)投资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对其申请的意见函。

(六)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七)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最近3年的会计报表。

(八)合资双方签署的协议或承诺或合同。

(九)由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条所列材料除第㈣、㈤、㈥、㈦项外都应是中文文本;第㈣、㈤、㈥、㈦项应提供中文文本,如有冲突,以中文文本为准;其中境外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公司注册文件”必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十四条 银监局在收到筹建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形式,银监局要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由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银监局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材料转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材料后4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批准筹建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即自动失效。

筹建期内不得以货币经纪公司或其分公司名义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人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筹足其实缴资本,并存入中国境内的规定账户,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出具验资报告。该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货币经纪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五)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

(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八)由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银监局在收到开业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银监局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初审工作并转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受理开业申请后,应在2个月内作出批准开业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经批准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核准开业的货币经纪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须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在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货币经纪公司承担。

第二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

(二)货币经纪公司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货币经纪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连续2年盈利。

(四)货币经纪公司在近2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货币经纪公司拨付各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计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50%。

第二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筹建分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业务范围及服务对象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分公司的业务量预测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内容。

(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设立该分公司的决议、对拟设分公司经营管理授权的决议。

(四)货币经纪公司章程。

(五)货币经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六)货币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2年的会计报表。

(七)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拟设货币经纪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四)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五)营业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六)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货币经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三)货币经纪公司章程。

(四)货币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2年的会计报表。

(五)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六)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货币经纪公司的代表处不得经营业务,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客户服务、债权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财务总监、分公司总经理实行任职资格管理,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任职资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况发生时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公司分立、合并、解散。

(二)变更名称。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调整业务范围。

(七)变更营业场所。

(八)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货币经纪公司的分公司变更名称、营运资金、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或者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货币经纪公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仅限于向境内外金融机构提供经纪服务,不得从事任何金融产品的自营业务。

第三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经纪业务:

(一)境内外外汇市场交易;

(二)境内外货币市场交易;

(三)境内外债券市场交易;

(四)境内外衍生产品交易;

(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从事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的经纪服务,需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遵循公正、公平、诚信、为客户保密的原则依法运作。

第三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以现金资产或等值国债形式存在的资本金必须至少能够维持3个月的运营支出。

第三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不得将资本金投资于非自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分别设立对董事会负责的风险管理、业务稽核部门,制订对各项业务的风险控制和业务稽核制度,每年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设立独立的合规部门,配备专门人员进行合规风险管理。公司董事会负责监督合规风险管理,核准合规政策,监督公司高级管理层有效实施。

合规部门应该积极主动识别、书面说明、评估和报告与货币经纪业务活动相关的合规风险,包括新产品、新业务的拓展,新客户关系的建立以及客户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等所产生的合规风险。

第四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吸收新客户时,必须严格审查客户的注册文件和财务状况,经确认为金融批发市场的合格参与者后才能与其进行经纪业务。

第四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要求从业人员严格遵守货币经纪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所有前台和后台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四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将风险监控贯穿交易的全过程,前台交易、后台确认要严格分开,前、后台负责人不得兼任,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独立的交叉复核制度来控制操作风险。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建立有效的紧急处理机制管理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操作风险。

第四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在每年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以弥补经营中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非经客户许可,货币经纪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有关客户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确保交易设施的完整与正常运行,以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信息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在交易系统中安装录音设备并配备网络和传真设施,以便记录经纪人的交易过程、后台交易的确认和佣金的支付等业务活动。有关交易的谈话录音至少应保留3个月,其他交易文件等交易信息资料至少应保留10年。如果一笔交易引起纠纷,且超过交易信息资料保留期仍未解决的,则该谈话录音等交易信息资料至少应该保留到纠纷解决为止。

第四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执行相关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货币经纪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完整的会计报表,非现场监管报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货币经纪公司不得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应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将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定期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上报货币经纪业务量统计数据,报表格式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下列重大事项发生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包括出现异常的交易,重大的交易纠纷。

(二)控股股东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三)控股股东机构重组、股权变更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四)控股股东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经营可能产生影响、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五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及时将各类新开办的经纪业务品种上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当地派出机构。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或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货币经纪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货币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货币经纪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货币经纪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五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责令其进行整顿:

(一)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或连续3年累计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出现支付困难。

(三)有其他重大经营风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当整顿的情况。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当整顿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货币经纪公司整顿后,可对货币经纪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二)暂停其部分业务或暂停全部业务。

(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六)限制资产转让。

(七)吊销货币经纪公司的金融许可证。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结束整顿:

(一)支付能力得到恢复。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重大经营风险得到化解。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采取的措施已经得到实施。

第五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实现整顿目标的,依法予以市场退出。

第五十八条 货币经纪业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货币经纪公司的经纪人员应当遵循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执业规范。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应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核准范围经营业务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告、报表等文件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报告、报表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擅自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机构所在地、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虚假出资或抽逃资本金。

(六)严重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八)有违公平、保密原则的。

(九)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依据本章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责令货币经纪公司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尚未构成犯罪的,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1至10年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有关人员从事货币经纪等金融行业工作。

第六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在机构名称中使用“货币经纪”等表明从事货币经纪业务字样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相应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擅自开展货币经纪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将有关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货币经纪公司视为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