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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卫星通信业务市场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5:4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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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卫星通信业务市场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卫星通信业务市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近来,发现个别单位在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卫星通信业务。为了维护国家的通信安全和整体利益,规范我国卫星通信业务市场,保障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请各通信管理局加强对此类业务的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经营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国内VSAT通信业务等卫星通信业务,必须持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经营活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卫星通信业务。

二、卫星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开展业务经营时,应严格遵守国家通信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经营行为,正确开展业务宣传,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国内VSAT通信业务经营单位不得在境外设立小站,经营通信业务。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VSAT通信服务时,应认真核验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按照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为其提供服务;为没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者提供VSAT通信服务时,VSAT小站用户是该项业务的最终用户,不能再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通信服务,VSAT小站也不能通过终端设备接入公用电信网。

四、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经营单位在开展业务时,应审查用户的使用用途和主体资格,用户利用转发器从事电信经营活动的,应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内用户需要租用转发器带宽,应从持有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租用转发器资源,未经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允许直接租用无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卫星转发器。

五、国外卫星公司在国内提供卫星转发器出租服务,应事先与我国完成卫星网路协调等工作,将卫星转发器出租给国内具有经营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资格的卫星公司或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单位,再由国内卫星公司转租给国内使用单位并负责技术支持、市场营销、用户服务和用户监管等。不允许境外卫星公司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向国内用户经营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

六、对于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卫星通信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严肃查处。

对于利用卫星通信手段,将小站设在境外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惩处。

七、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上报,以便处理。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二○○一年六月六日

信电函(2001)123号




本溪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8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凭借政府职能,由各部门、各单位征收、提取、集中、所取得的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监督。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所有权属本级人民政府。
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根据其不同的来源和用途,分别实行金库管理、专户管理和统计管理;坚持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激励增收,厉行节约的原则,实现沉淀财力,增强政府支付能力。
第七条 计划、银行、监察、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编制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草案。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凭借政府职能所取得的收入;垄断性行业以国家名义收取的费用、附加;没有纳入国家预算的国有产权收入、使用权收入和经营性收入;以及有偿使用的财政周转金、乡统筹收入;国家规定的其他预算外收入。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改变标准和减免。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否则缴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科目和会计核算制度,按国家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禁止设立“小金库”或公款私存;任何单位不得滞留、截留和坐支预算外资金。
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要编制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除必要的人员、经费开支外,应集中一部分资金用于本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有指定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专款专用,其它支出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于生产建设性的预算外资金要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经费和专项支出按预算拨付;特殊用款自接到用款单位支出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开户银行接到财政部门的拨款通知应即时支付,不得压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检察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各部门应对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稽查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稽查监督,查处违反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要对举报者保密,并认真查处。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违法款额20%的罚款;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没收违法款物,并处违法款额10%的罚款。
(四)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违法款额10%的罚款。
(五)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除如数追回外,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违法款额10-20%的罚款;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财政部门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六)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上缴上级财政,对单位处违法款额20%的罚款;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其财政拨款中扣减或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中扣减,个人缴纳的罚款,可以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涉及收费的有关问题,按《本溪市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2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9年3月1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王胜俊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对最高人民法院过去一年的工作表示满意,同意报告提出的2009年的工作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深化司法改革,完善工作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