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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0:0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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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5号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四年七月三日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和实施《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

《条例》所称市政供水:是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

《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市政部门以外的企业或单位所建的供水设施自供或转供的水。

条三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是本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贯彻和实施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体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下同)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考核其执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自建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五)依照《条例》规定收缴、管理给水工程建设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费和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

(六)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

(七)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八)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九)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用水,并接受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以下简称《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未申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或未签订《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的,不得供水或取用地下水。

第六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等临时用水的管理,严格核定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严禁建设施工场地常流水。

第七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市政供水用水量的,在市政供水能力允许的情况下,方可调整用水量,并应当按其增加日用水量每增加1立方米500元的标准,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给水工程建设费,其增加的用水量计入年度用水计划。

给水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新水源的开发和给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用水单位使用市政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10%以下(含10%)的,超用部分加价10至20倍收费。

(二)超计划10%至20%(含20%)的,超用部分加价30至40倍收费。

(三)超计划20%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50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履行付款)方式结算。

第九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严禁使用非节水型设备、器具和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节水型设备、器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并按合同标的额15%—30%的标准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保证金;建设单位履行合同规定的,退还保证金和利息。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书的规定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和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

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工业用水,每立方米0.15元;公共医疗事业用矿泉水每立方米0.30元;制酒饮料用矿泉水每立方米0.35元;生活用水每立方米0.06元。

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标准:按日用水量计算,每立方米150元。

第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警告、扣减用水计划指标、停止取水和罚款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2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由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和停止供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合并适用。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奖励方案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并处以700至5000元罚款。

(二)拒不签订《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的,除责令限期签订全同书外,处以1000至2000元的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直至停止供水或取水。

(三)未按《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水表和节水型器具、容器的,除责令期限期改正外,处以管径定流量应缴水费2至5倍的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四)未按规定维护、更换改造节约秀水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其月水费额2至5倍的罚款。

(五)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和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除责令限期配建完善外,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处以其月水费3至10倍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循环用水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其月水费额3至5倍罚款。

(七)未经批准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园、农田的,每次每处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警告、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或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

(九)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予以查封并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十)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管网损坏而跑水、冒水、漏水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10至20倍罚款。

(十一)严重浪费用水的,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15至25倍罚款,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严重浪费用水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单位微人、直接责任人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监督检查证,否则,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漯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供给体制,逐步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和省、市有关房改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单位)专门为最低收入家庭供应的一种社会保障性质住房,是向具有市区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廉租住房的实施方式包括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
  租金补贴指:政府(单位)向廉租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房屋。
  实物配租指:政府(单位)向廉租对象出租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
  租金减免指:政府(单位)对租住公房面积达到标准的廉租对象,按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减免新增租金。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廉租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房的建设、管理与指导工作。财政、民政等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廉租住房:(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二)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均无能力解决住房的。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来源:(一)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经认定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三)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或购置的廉租住房;(四)接受社会捐赠或通过其它方式筹集的符合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廉租住房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一)市、区政府的专项资金;(二)出售市直公房的城市住房基金;(三)直管公有住房的售房资金、房租收入;(四)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五)社会捐赠和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房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住房的房源,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八条新建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功能齐全,安全可靠,能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九条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政府在计划、规划、税费、拆迁等方面给予扶持,具体措施参照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执行。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每年由价格主管部门公布一次。
  由最低收入家庭现住公有住房转化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可根据现住公房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房管部门确定。
  其它来源渠道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可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
  确实无力支付房租的特困户,由市房管、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可由政府给予补贴,鼓励单位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由市政府统一制定标准,实施统一管理,其租金用于廉租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新建及联片廉租住房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从低收费。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一)申请廉租住房的职工(居民)持最低收入家庭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向产权单位(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产权人(街道办事处)对证明文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报市房管部门复审;(三)经房管部门批准的承租者按住房困难程度和先后顺序,经综合平衡轮候配租;(四)廉租住房产权人在一定时间内将配租情况登报公告,接受监督;(五)入住廉租住房或享受租金补贴时,承租人(受贴人)应与廉租房产权单位(补租单位)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租金补贴合同)。第十三条凡实行住房货币补贴的单位,其职工不得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应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当履行维修养护义务,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承租人入住廉租房后,应遵守各项物业管理规定,按月交纳房租、管理费等有关费用。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到6个月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或停发补贴,收回廉租住房。
  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房管、民政部门每年复核一次。凡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在半年内腾退已配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续租,续租期间按标准租金收取。无正当理由不腾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廉租房只供符合租住条件的家庭自住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空置。违反本规定转租的,由房管部门收回房屋,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居民)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并对承租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取消其廉租资格。对所在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各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的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政府部门网站内容更新通报制度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政府部门网站内容更新通报制度的通知



西政办[2006]3号

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西州政府部门网站内容更新通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海西州政府部门网站内容更新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部门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建立有效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等机制,明确责任,保证网站信息快速传递、内容及时更新,特制定本通报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政府部门”是指:州政府办公室、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州教育局、州科技局、州公安局、州民政局、州司法局、州财政局、州人事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国土资源局、州建设局、州交通局、州水务局、州农牧局、州文体广电局、州卫生局、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州统计局、州审计局、州林业局、州环保局、州气象局、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州工商局、州旅游局。
第三条 本制度中“网站”是指:建立在国际互联网上的,主要用于发布信息、对外宣传的网站。
第四条 政府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对本部门网站内容的更新、网站安全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政府部门网站发布的所有信息,需经本部门领导审核,发布内容的真实性、涉及政策等问题由本部门负责。
第六条 政府部门网站“工作动态”、“政务信息”等栏目内容,在纸质公文、信息产生后两天内更新。
第七条 政府部门网站“办事指南”、“领导简介”、“机构设置”等栏目内容要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八条 政府部门网站栏目、页面的调整等问题,据本部门业务需求、领导指导意见,视情确定,调整需经州政府办公室同意。
第九条 通报范围:
1、政府部门网站安全出现问题的;
2、政府部门网站上内容出现问题,造成负面影响的;
3、政府部门网站“工作动态”、“政务信息”等栏目内容超过更新期限的;
4、政府部门网站“办事指南”、“领导简介”、“机构设置”等栏目内容未及时更新的;
5、政府部门网站栏目、页面调整未经州政府办公室同意的。
第十条 州政府办公室每月对网站建设情况通报一次,出现第九条所列情形的,一周内进行通报;通报主要采取会议通报、下发文件等方式进行,具体方式视情况灵活确定。
第十一条 本通报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