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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14:2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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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矿产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合理安排年度采砂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从河道采砂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登记。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年审制,有效期为两年。需要延期的,期满前三个月可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延长两年。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河道采砂应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
第十一条 下列河段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航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20日

关于贸易救济措施应税产品停止执行进口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贸易救济措施应税产品停止执行进口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9]23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从境外进口的特定产品作出贸易救济措施征税决定后,所有此类产品从贸易救济措施征税之日起停止执行进口减免税政策,由海关按规定恢复征收进口税。

  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珍惜土地、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证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生产主要农产品而必须特别保护的重点农田。
  基本农田包括:现有的和新开发的水地、河滩地、沟坝地、平川旱地、旱垣地和梯田。


  第三条 基本农田等级划分:
  一、水地为一级保护田;
  二、河滩地、沟坝地为二级保护田;
  三、平川旱地、旱垣地和梯田为三级保护田。


  第四条 基本农田的划定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逐块定位、划界、并测绘成图、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基本农田划定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分等级汇总,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审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并每年检查一次实施情况。


  第六条 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征用占用一、二级保护田的,必须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城镇规划用地,应首先充分利用旧城改造解决。确需扩大的,应占用劣等地、坡地或三级保护田。
  乡镇企业占地,应充分利用荒地、荒坡或空闲地,不得占用一、二级保护田,占用三级保护田亦应从严控制。
  城乡居民和学校建房用地,应首先利用城镇和村内空闲地,或通过拆迁改造的办法解决,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从严控制。
  严禁在一、二级保护田内取土、烧砖、打坯、炼焦、挖沙等。


  第七条 经批准征用或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还应建造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无条件建造的,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一级保护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三倍;二级保护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二倍;三级保护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一倍。
  处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费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不投资的县、乡公路建设用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八条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专户存入农业银行,列入财政预算外基金管理。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60%留县;20%上缴地市;20%上缴省。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专门用于开发新耕地,改造低产田,扩大水地,严禁挪作他用。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安排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行署计划安排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开发和改造。


  第九条 一切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加厚活土层,增施农家肥,应用新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因投入不足或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力;逾期不恢复的,应交付地力补偿费。


  第十条 适宜种植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的一、二级保护田,不得改作果园、改种林木和挖塘养鱼。


  第十一条 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污染防治措施和投资不落实的,不得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损害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按实际经济损失向基本农田使用单位或个人支付污染赔偿费,并在限期内治理。污染赔偿费和治理期限,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因生产和建设造成基本农田裂缝、塌陷、产量下降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损失的单位限期恢复,并交付土地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的,除交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外,再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现有基本农田内未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设施和一、二级保护田内的砖瓦窑,应限期拆除和搬迁,恢复耕种条件。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后两年以上不使用的,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一年以上不使用的,按下列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一级保护田每亩600元至800元;二级保护田每亩400元至600元;三级保护田每亩200元至400元。
  土地闲置费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纳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造成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荒芜一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超过一个收获期未种植农作物的,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荒芜费:一级保护田每亩600元至800元;二级保护田每亩400元至600元;三级保护田每亩200元至400元。
  基本农田荒芜费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纳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保护基本农田,对违法批占和污染损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城、乡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检查、监督违法批占基本农田的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对领导人越权违法批占基本农田不抵制、不报告的,由其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搞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耕种条件,并从占地之日起至恢复耕种之日止,处以每月每亩100元至300元的罚款。非法占地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政府领导人违法批占基本农田的,该级土地管理部门有责任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或赔偿损失的单位,其罚款和赔偿费用,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列入基本建设费用。对个人罚款不得报销。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地力补偿费、污染赔偿费、土地损失补偿费、土地闲置费或基本农田荒芜费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对阻扰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或者破坏土地保护工程设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除行政处分外,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