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克强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计划。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实施。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九条 从事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排放,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排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豫政〔1982〕48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六年一月十九日
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构建和谐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社区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工作辖区范围内的居民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社区居委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社区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居民,资源共享、共驻共建,责权统一、管理有序,扩大民主、居民自治,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社区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其日常工作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各相关职能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社区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社区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区组织
第六条 社区组织包括社区党的组织、社区居民自治组织以及社区民间公益组织、志愿者组织等其他社区组织。
第七条 社区居民依法实行居民自治,选举产生社区居委会成员。社区居委会负责城市社区日常事务的管理。社区居委会依法组织社区居民制定居民公约。社区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公约,配合社区居委会开展社区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依法协助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社区居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居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社区居委会协助进行工作或者在城市社区设立工作机构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同意并统一安排。
第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作出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等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委会,并听取社区居委会的建议。社区居委会对物业管理活动中影响和损害居民利益的事项,有权进行劝导、教育或提请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民间公益组织在社区居委会指导和协调下开展社区服务活动。鼓励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社区居民开展公益性服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鼓励社区居民参加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定期表彰优秀社区志愿者。社区居委会对社区志愿者开展的社区志愿服务活动予以指导、协调,建立社区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市、区有关部门组织公开招考社区专职工作者,社区专职工作者由街道办事处(镇)聘用。社区专职工作者可以依法被选举成为社区居委会成员。
第三章 社区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依法组织社区服务、社区卫生、社区文化、社区环境、社区治安以及其他社区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组织以下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一)开展老年人的教育、健身、娱乐等活动,指导、帮助社区居民做好老年人的日常生活照料;
(二)开展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法制教育和科普知识等教育活动,指导未成年人的社会实践;
(三)开展社区优抚服务活动;
(四)开展残疾人的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就业指导等活动;
(五)开展失业人员的调查登记、就业培训、就业咨询等促进就业服务活动以及退休人员的社区服务管理活动;
(六)开展社区救助活动,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七)开展面向社区居民的其他便民利民服务。
第十六条 配合开展疾病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社区卫生服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十七条 组织开展教育、文化、体育等社区活动。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社区指导员制度,加强对社区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加强社区居民的环境保护教育,提高社区居民的环保意识,组织整治社区环境,绿化、美化、净化社区环境。
第十九条 开展社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协助管理、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民事调解及接管帮教工作。公安部门应当在社区设立警务室,加强社区治安管控,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章 社区建设保障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用房以及社区居民公共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对已建成社区未按规定提供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形式予以解决。社区组织应当合理利用社区工作用房,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 社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所属的,属财政拨款建设的文化、体育、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应当定期向社区居民开放。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本辖区单位内部设施向社区开放的有关工作。社区居委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就设施开放的内容、方式、时间、范围及服务内容与有关单位进行协商,并可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下列社区建设经费纳入区、街道(镇)财政预算管理:
(一)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及工作经费;
(二)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工资、福利。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委托社区居委会承办的事项,除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同意并统一安排的,应当按委托协议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资金、实物、技术、信息等形式投资兴办社区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侵犯城市社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