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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09:1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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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国务院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二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二十六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以利于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自治洲、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解决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七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八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四)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国务院处理。
国务院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
第十四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的边界线地形图。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协议,上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县、市、市辖区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二
  OO三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其补偿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安置房屋价格达成协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设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的估价机构进行。取得二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的估价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成片拆迁和集中安置的,一般应先进行分类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等类型及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的每层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朝向、楼层、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评估。
  第六条 实行分类评估的,按以下规定进行: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县以上报纸、电视上以公告方式邀请估价机构报名申请参与项目评估,估价机构应当将其报名申请同时抄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动员会上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的情况,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拆迁规模较小或者拆迁户数较少的,拆迁人也可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估价机构,协商不成的,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报名参与该项评估业务的估价机构只有一户或者无估价机构报名参与该项评估业务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两户以上估价机构参加抽签,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评估费用。
  第七条 拆迁规模较小、零星安置或者有特殊情形的,可以直接实行分户评估。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或者抽签确定估价机构。由拆迁人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结果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要求分户评估。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或者抽签确定估价机构。由要求方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第八条 抽签或者协商确定估价机构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原则。严禁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估价机构采取串通、暗箱操作等不正当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第九条 估价机构或者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拆迁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回避要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回避。
  第十条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自行完成评估业务,不得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拆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估价机构。城市房屋拆迁(含期房安置)补偿的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迁动员会召开之日为评估时点。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进场评估前,应当向拆迁当事人公布评估工作安排。
  拆迁当事人应当支持、配合估价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评估应当从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中选用两种以上进行,并对其评估结果加权平均;不能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能采用市场比较法的,选用的评估方法中必须有市场比较法。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不得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编造虚假的评估结果,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报告交付委托人;同时,将分类评估结果报告,在拆迁地向拆迁当事人张榜公布并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要求查阅评估结果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估价机构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估价机构的评估行为及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有条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和安置该被拆迁人房屋价格应当由同一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六条 实行分类评估的,拆迁当事人应当以评估结果为基准,结合被拆迁房屋装修等因素商议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者安置房屋价格。
  实行分户评估的,拆迁当事人对分户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时,分户评估结果即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者零星安置房屋价格。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根据评估结果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者安置房屋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书面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机关应当对估价机构的评估方法、评估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规范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原估价机构重新评估或者指定估价机构另行评估,其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裁决机关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审查。作出裁决前也适用调解的原则。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二)不执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的;(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由授予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关取消其评估资格,将估价机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记入行业档案,5年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永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的;(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编造虚假评估结果的。
  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干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或者评估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其补偿评估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福建省重大项目建设稽察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福建省重大项目建设稽察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闽政办(2001)8号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了《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负责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国家和省出资、融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大中型项目;使用省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由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省重大建设项目名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商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五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3至4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挂靠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可根据情况负责若干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对反映的问题有异议的,省稽察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省人民政府及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省稽察办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稽察办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科级以下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法律、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可以吸收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正常经费由省财政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稽察办或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省稽察办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到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