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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7 08:5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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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的管理,使驻外办事处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为我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性质和职能
第一条 驻外办事处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行政办事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工作。
第二条 驻外办事处的主要职能
(一)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我区与中央国家机关和驻地所在的省、市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工作。
(二)做好我区与驻地所在的省、市间的横向经济联合、贸易往来和文化教育交流等方面的联系工作;组织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和管理经验;协助我区有关部门和企业开拓区外市场,推销区内产品,以及联系外事、旅游、劳务等事务,为发展我区经济服务

(三)负责收集、传递国内外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信息,为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四)负责指导和协调我区各地、市、县及区直各部门驻当地办事机构的工作。
(五)做好接待工作,为我区各级领导和各地、市以及区直各部门到驻地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在工作和生活方面提供服务。
(六)负责承办自治区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及驻地所在的省、市党政机关要求驻外办事处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内部管理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要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一)学习制度。驻外办事处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学习政治理论、文化知识和业务知识。未取得大专学历的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到各类学校学习的,应给予支持和鼓励。学习结束取得大专毕业证书的,给予报销学费的80%。对要求离岗脱产学习的人员,或已取得大专
以上学历要求继续学习深造的,由驻外办事处统筹安排并报主管部门审批,一切费用自理。
(二)请示汇报制度。驻外办事处要主动、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工作情况,每年至少上报1份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遇到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三)请、销假制度。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请假,须经主任批准,主任请假必须向主管部门的领导报告。请工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按自治区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出差制度。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含出国、出境),必须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主任出差离开驻地超过10天的必须向主管部门报告,并指定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及以下工作人员出差,须经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审批。
(五)文件管理制度。要有专人管理文件和信函,严格执行签收、登记制度,传递文件要及时、准确,处理完的文件要及时归档,妥善保管。遵守保密制度,做到不丢失文件,不泄密。
(六)公章管理制度。各驻外办事处的行政公章(含各种业务专用章和下属机构公章)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不得盖空白介绍信或信笺,更不得携带公章离开驻地;使用公章须经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管理公章的人员必须严格把关,按制度办事。

第三章 人事管理
第五条 驻外办事处干部选拔、任用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设立党组的驻外办事处自行考核、任免驻外办事处正处级以下(含正处级)干部,报主管部门备案,在任免正处级干部时,任免前要征求主管部门
的意见;未设立党组的,干部选拔任用报主管部门党组审批(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除外)。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实行派驻制、轮换制、聘用制的人事管理制度。
(一)派驻制: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结构情况,提出用人意见,由主管部门或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定选派人员到驻外办事处工作,占该办事处的编制。
(二)轮换制: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用人意见,由主管部门党组会同有关部门商定轮换人选并签订合同。轮换制的人员不转户口,不带家属,转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和工资关系,工资、奖金、福利、补贴等待遇由驻外办事处负责,占该办事处的编制(原单位暂列其为编外人员
),享受原派出单位的住房分配、调整、扩建、房改等待遇;轮换期限为3-5年,个别因工作需要或不适应办事处工作的,经协商可适当延长或缩短期限;轮换期满后由原派出单位安排工作。
(三)聘用制: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自行聘用人员,聘用人员须报主管部门备案,一次聘用时间为2年。聘用制人员不占办事处编制,不带家属,不转户口。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使用临时工,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必须签订用工合同,严格手续,加强管理。临时工不得安排在干部岗位上工作,尤其是不得从事人事、财务、秘书以及印鉴管理等重要工作。
第八条 今后调进驻外办事处工作的人员,原则上应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干部,如有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近亲属等关系的,不得安排在同一个驻外办事处工作。职务上的回避,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执行。
第九条 驻外办事处机关年度考核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执行,所属的事业单位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离退休人员管理
第十条 驻外办事处的离退休人员管理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离退休人员制度的规定。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离退休手续,因特殊原因需延长任职时间的,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离退休,属派驻制的由驻外办事处安置,属轮换制的由原派出单位安置。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离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均按安置地(居住地)同级党政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如当地待遇低于广西的则按广西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各驻外办事处要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主动接受上级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在职主任每2年进行一次财务审计;主任离任时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四条 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
(一)根据驻外办事处的职责和任务,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二)各驻外办事处要配备会计和出纳,实行钱帐分管,财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财务人员的调整应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不予核拨经费。
(三)驻外办事处的各项收支(含执待所和所属公司收支)均应纳入财务管理,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不得私设小钱柜。
(四)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补贴等待遇,可执行广西的政策,也可以参照驻地政府的政策执行,但只能执行一个地方的政策。如执行驻地政府的政策,须先按广西的政策规定调整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按驻地的政策规定执行,并将实行的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印发〈关于自治区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桂财文字〔1996〕4号)规定,驻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驻地工作期间,不享受伙食补助费。
(六)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回单位或回家就餐的,可按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重修订我区部门补助标准的通知》(桂财文字〔1998〕6号)的有关规定报销误餐费,如按当地标准执行的,须报主管部门备案。
(七)属派驻制、轮换制的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具体按自治区公费医疗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八)驻外办事处的基本建设纳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的基建计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计划委、财政厅根据各驻外办事处的实际情况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关于信息中介服务收费及使用问题,办事处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需经工商、物价等部门批准。其税后纯收入可按60%作为事业发展基金,40%作为奖励福利基金。
第十六条 关于招待所及所属公司的财务管理问题。
(一)财务独立核算,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招待所,应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并向主管部门上报财务报表;财务非独立核算的招待所,所得收入列为其他收入,其支出列为经费支出。
(二)属于借(贷)款建成的招待所,在还清借(贷)款之前,其税后纯收入主要用于归还借(贷)款。
(三)驻外办事处负责对招待所及所属公司的财务管理,认真审核其上报的财务报表,及时掌握财务状况。

第六章 资产、户口管理
第十七条 办事处所有财产的产权归自治区人民政府所有,属国有资产,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应严格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必须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严禁用驻外办事处财产从事个人经济活动,更不能作为各种经济活动的担保和抵押。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必须坚持定期检查固定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保持帐实相符;未经批准,驻外办事处不得处置国有资产,所有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驻外办事处新建、改建或购置办公、职工宿舍以及其他用房的选址定点,应按规定程序由驻外办事处提交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审批。重大项目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必须由驻外办事处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后,才能按当地房改政策进行房改。
第二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常住户口指标的使用,必须经驻外办事处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研究,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奖惩,属国家公务员系列的,严格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惩暂行规定》执行;属工勤人员系列(含聘用)的参照上述规定和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三个月后仍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给予就地免职,并不再享受原职级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驻外办事处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终止执行。



1998年11月25日

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生活环境,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太原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城管监察、环境保护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下列行政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
南郊区的金胜乡、亲贤乡、黄陵乡、郝庄乡、杨家峪乡、小店镇;
北郊区的小井峪乡、东社乡、西铭乡、新城乡、中涧河乡、柴村镇、向阳镇、上兰镇。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范围内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零售烟花爆竹。
生产和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准向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范围内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条 非经太原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烟花爆竹运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范围内。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零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零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运入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爆炸物品安全许可证》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五条,造成被侵害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本人没有经济收入的,罚款和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重大庆典或重大节日需要燃放焰火的,由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销售、运入烟花爆竹的行为,单位和公民均可以劝阻、举报;举报有功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

关于印发路政管理文书(格式)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路政管理文书(格式)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3]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为提高路政管理水平,规范路政管理行为,根据《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的规定,结合目前我国路政管理工作的实际,由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的《路政管理文书》(格式)业已完成,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函告部(公路司),以便修订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