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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28 18:4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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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14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鼓励发展我市社区服务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提供的各种社会福利和为居民提供的便民服务。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实行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对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和社会困难户实行义务性服务或者低偿服务,便民利民服务项目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资金,本着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民政部门从社会福利企业上缴的福利基金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福利基金中提取的资助款;
(二)社区服务的收入;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财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给予的扶持款;
(五)按有关规定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兴办社区服务享受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开办的经营性社区服务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照顾。
第七条 兴办社区服务用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利用现有社区条件改建或新建。
新开发居民小区和改造旧城区,应当将社区服务用房纳入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同步建设,社区服务用房面积在住宅区公共设施面积中所占的比例,由市民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非经营性社区服务用房所需建设资金计入商品房成本,建成后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在
租金上给予优惠照顾。
社区服务用房在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拆迁机构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偿还。
第八条 由民政部门收养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孤寡老人或照管的孤寡老人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民政部门根据双方协议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更名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其住房属于本人所有的,赠与或有遗赠扶养协议给民政部门的,由民政部门办理房屋
产权变更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第九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优先给予办理。
第十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其现有的房屋或有关设施对外开放,用于社区服务。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所需的工作人员,可以从社区内招用闲散人员以及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从事专职社区服务;也可以组织社区内居民及单位的职工业余兼职从事社区服务。
第十二条 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经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并领取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证书后,均可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由民政部门自办或合办的社区服务单位的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缴、平调或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对在社区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擅自改变其社区服务性质的单位收回社区服务证书;对违法经营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    2001年2月28日

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6月2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民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登记收费
(一)民政部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
申请费每件10元
登记费每件50元(含证书费)
变更登记费每次20元
国内社团登记按上述各项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二)地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但不得高于民政部对国内社团登记的收费标准。
(三)民政部门收取的社会团体登记费,用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印制证书、表格、簿册、卡片和建立档案等必要的费用开支,实行专款专用。
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收取婚姻证书费。证书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统一印制,收费标准每对9元。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
三、各级民政部门办理涉外(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籍华人,来华外国人之间)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40元(包括证书费,下同);办理内地公民同港、澳、台、华侨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30元,离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40元。
四、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按《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五、殡葬收费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
六、民政系统的福利院、养老院等单位,对按国家规定无偿收养的优抚、救济对象不应收费;国家规定无偿收养以外的,可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过去有关民政系统的收费规定一律废止。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附件: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其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方可收取管理费。
第三条 凡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向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交纳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对已与民政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不再交纳管理费。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应将征收管理费作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和认定的一项内容。
第四条 管理费以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征依据,交纳比例最高为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的1%,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管理费。县(区)以上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按季度征收,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收款后,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管理费由县(区)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逐级上交,分级使用。其比例为:县(区)85%,地(市)10%,省(自治区、直辖市)5%。
第七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征收的管理费,要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管理机构所聘人员的工资福利,纳入计划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样品费等。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将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和上级民政部门的审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