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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通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5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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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通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通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劳动部


为了加强对技工学校的管理,改进技工学校的工作,我部制订了“技工学校通则”、“关于技工学校学生的学习、劳动、休息时间的暂行规定”、“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草案)”等三个文件,现随文发去,请分别施行和试行。我部一九五六年二月一日颁发试行的“技工学校标准章
程草案”和“技工学校编制标准定额暂行规定草案”均即行废止。

附一:技工学校通则

(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


第一条 技工学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中级技术水平和中等文化程度的技术工人的学校。
第二条 技工学校贯彻执行教育为无产阶级的政治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结合的方针,实行半工半读。
第三条 技工学校招收的学生,应该是具有初中毕业或高小毕业文化程度、年满十四周岁至十八周岁、身体健康的青少年。
第四条 技工学校的学制,根据工种的技术复杂程度和学生的文化程度,一般定为二年和三年两种。招收初中毕业学生的不少于二年;招收高小毕业学生的不少于三年。
第五条 技工学校的规模一般为容纳学生二百人至一千五百人。每所技工学校所设置的工种(专业),应该性质相近,并且以不超过十种为宜。
第六条 技工学校按照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政治、文化、技术理论教学和生产实习。
第七条 技工学校应该设有专职的行政管理人员、教学人员和其他必需的教学、生产辅助人员,各类人员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编制标准配备。
第八条 技工学校应该有固定的校舍、教学设备和必需的实习工场与生产设备。
第九条 技工学校应该有独立的生产计划和财务计划,依靠生产实习做到经费自给。
第十条 技工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校长主持下,定期召开校务会议,讨论决定有关学校的教学、生产、思想政治教育和其他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技工学校由各主管部门直接领导,由劳动部门综合管理,并且接受教育部门的教学指导和按照国家规定的招生计划统一安排招生。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的开办停办、改变性质和毕业生分配等事宜,按照劳动部的规定执行。

附二:关于技工学校学生的学习、劳动、休息时间的暂行规定

(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


为了在技工学校中正确地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劳逸结合的指示,全面安排好学生的学习、劳动和休息时间,保证学生身体健康,以利良好地完成学习和生产任务,特根据一九五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关于全日制学校的教学、劳动和生活安排的规定”,结合技工学校的具体情况,作如
下的规定:
一、技工学校学生每日学习、劳动的时间,总计不得超过八小时。
二、技工学校学生进行文化、技术理论课学习的时间,包括自习课在内,每天不得超过八小时。两节课之间,要有十分钟或十五分钟的休息时间。
三、技工学校学生进行生产实习时,劳动的时间:第一学期每天不得超过七小时,以后各学期每天不得超过八小时;未满十六周岁的学生,第一学年每天不得超过六小时,第二学年每天不得超过七小时,第三学年每天不得超过八小时。如果是夜班劳动,劳动的时间按照上述规定各减少
一小时;未满十六周岁的学生不参加夜班劳动。
四、技工学校学生参加义务劳动的时间,一般每年不得超过两个星期,主要用于学校里的副食品生产和农忙季节支援农业生产。严格禁止抽调学生顶替企业、事业、机关职工的劳动和过多地从事义务劳动。
五、技工学校学生的睡眠时间,必须保证每天有八小时至九小时,由学校根据各班学生的年龄具体规定。利用学生的课外时间开会和进行社会活动,每周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二小时。每星期必须保证学生有一天的休假,休假日的时间由学生自行支配。
六、原则上禁止技工学校学生加班加点劳动。如果确实因为完成国家紧急生产任务必须加班加点时,加班每月不得超过一次;加点每月不得超过四次,每次不得超过二小时。加班加点后必须给予学生适当时间的补休。
七、技工学校每年的寒暑假期,原则规定合计为一个半月,假期的起止日期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厅、局根据当地和各校的情况具体规定。

附三: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草案)

(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试行)



------------------------------------
学 校 规 模 | 教职工人数和学生 |实习工场
| 人数的比例 |工作人员
|-------------------|占学生总
(学生总数) |教职工: |其中教师: |数(%)
| 学生| 学生|
----------|---------|---------|-----
200—500人 |1∶6—1∶6.8|1∶13—1∶14|5—10
500—1000人|1∶6.8— |1∶14—1∶15|5—10
| 1∶7.8| |
1000—1500人|1∶7.8— |1∶14.5— |5—10
| 1∶8.8| 1∶15.5|
------------------------------------
说明:
1.本编制标准(草案)所指的“教职工”,包括全部教师、行政人员(包括行政管理人员和政治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工勤人员(包括服务员、炊事员、汽车司机和杂务工人等),不包括实习工场工作人员。
2.本编制标准(草案)所指的“教师”,包括政治、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教师。其中政治、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按每人每周平均授课约十五课时配备;实习教师按学生名额的百分之四左右配备。
3.本编制标准(草案)所指的“实习工场工作人员”,包括实习工场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其他辅助工人。各校实习工场工作人员的具体编制数,可在规定比率幅度内,根据学校的工种(专业)性质、规模大小、生产设备以及生产情况等确定;某些不设立较完备的实习
工场的学校,实习工场工作人员的编制还应小于表列的标准;个别接受国家的生产任务大的学校,实习工场工作人员的编制必要时还可稍大于表列的标准。
4.学校附属的托儿所、幼儿园、理发室及副食品生产等人员,不包括在本编制标准(草案)内。这些人员的编制应遵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5.新建学校的人员编制,应该根据学制逐步配备:学制为两年的,第一学年可按学校应编人员的百分之七十到百分之八十配备,第二学年按规定配齐;学制为三年的,第一学年可按学校应编人员的百分之五十配备,第二学年按百分之八十配备,第三学年按规定配齐。
6.各校应根据本编制标准(草案)的规定,具体制定本校人员编制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当地专(市)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后执行。



1961年5月15日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工作协调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工作协调暂行办法

(保监发[2004]30号)

2004-4-8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派出机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改善对派出机构工作的协调与指导,保证中国保监会机关各部门与派出机构之间沟通顺畅,提高全系统的工作质量和运行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61号)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管理部(简称机构部)归口管理派出机构协调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协调派出机构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建立健全派出机构工作的信息交流机制;
(三)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应切实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协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事项及操作程序,妥善安排涉及派出机构的工作事项,认真研究派出机构反映的情况,及时解决派出机构请示的问题。
第四条 机关各部门向分管会领导报签涉及以下内容的请示事项,应当事先征求机构部意见或者会签机构部:
(一)涉及派出机构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涉及派出机构的工作计划及进度安排;
(三)涉及派出机构及其内部处室设置的文件;
(四)涉及中国保监会机关与派出机构之间职责划分内容的文件;
(五)抽调、借用派出机构人员协助工作;
(六)要求派出机构实施或协助开展的调研活动;
(七)委托派出机构主办或协办的各类会议和培训;
(八)召开需要派出机构参加的各种会议、培训。
第五条 机关各部门应在合理的时限内,以适当的方式,认真答复派出机构的请示事项。
主办部门向分管会领导报签关于批复派出机构请示事项的文件,若涉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应事先征求机构部意见或者会签机构部。
第六条 对派出机构管理和协调工作中遇到的重大事项,或需要协调、沟通多个部门的重要问题,可召开派出机构工作协调会议(简称协调会)研究解决。
第七条 协调会的主要内容:
(一)研究分析派出机构管理和协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要问题,提出解决的建议和方案;
(二)审议机构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的对派出机构年度工作业绩的考核评估意见,及时上报会领导;
(三)听取机构部收集、整理的关于派出机构反映保险市场运行情况和改进监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提出解决办法。
第八条 协调会一般由机构部提议,经分管会领导同意后召开。
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其他部门可向机构部提议,经机构部分管会领导同意后临时召集会议。
第九条 协调会一般由机构部分管会领导主持。特殊情况,会领导可授权机构部负责同志主持。
第十条 会议根据内容确定与会人员。参加人员一般为机关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与会人员因故无法出席,可指定部门其他负责同志或处级干部参加。
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应参加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必要时,可召集相关派出机构负责人列席。
第十一条 协调会由机构部承办。机构部负责确定或会同机关有关部门确定协调会的议题。
每一次会议的议题和有关材料,机构部应在会议召开前的3个工作日内送达与会各部门。
第十二条 机构部负责协调会会议内容的记录、会议纪要的起草和议定事项的督办、催办工作。
会议纪要由分管会领导签发,并及时报送其他会领导,发送至各有关部门及有关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协调会采取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决定问题。与会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会议根据大家的意见作出决定。
如有意见未能达成一致,会议纪要应列明各方意见及理据,明确另行研究的时间和方式。机构部可在会后以签报的形式,提出进一步研究的建议,将会议纪要附后会签各有关部门,报请会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市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4号令


延安市市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程序,有效制止个人违法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在延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民和村民自行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住房。

第三条 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市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实行市、区、乡镇(办事处)、村(社区)四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区严格控制个人住房建设,个人住房供给应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中逐步予以解决。

第五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个人一律不得申请新征土地进行个人建房。在城市近郊区,对于现有住宅不能满足居住要求的村民,需申请新占基本农田以外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照农民新村建设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设计,统一审批,并由所属乡镇政府按批准规划监督实施。原则上每户只能申请报建一处住宅,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4亩。

第六条 建成区原则上不予审批零星建设,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方可申请建设。

(一)确属危房,不能继续居住的;

(二)住房困难,不影响建筑安全及周边环境的窑洞、平房加层。改建、扩建个人住房不得擅自扩大原土地使用权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排水设施、消防安全和城市环境,不得侵害他人利益。

第七条 因全部或者部分出卖、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他用途的,不得申请新建、扩建或加层。

第八条 严格控制个人住房建设规模,个人住房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两层,山体建筑应突出延安地方特色,以窑洞为主。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个人住房。

(一)革命旧址、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范围内。

(二)宝塔山、清凉山、凤凰山整个山体范围内。

(三)城市街道、主要道路、河道两侧。

(四)城市近期建设改造的区域。

(五)影响环境、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公用设施的区域。

(六)滑坡、崩塌地段。

(七)沿山体坡脚线20米以上的区域。

(八)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各专项规划要求的区域。

(九)四邻有土地等影响规划审批的纠纷未妥善解决的。

第十条 个人建房申报审批程序:

(一)在禁止审批区域以外的危房改造、扩建项目申报程序:由个人持有关申请文件,经所在村、社区初审,报所在乡镇、办事处审核后,统一上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提供的文件有:

1、个人建设申请。

2、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验看原件)。

3、家庭户口复印件(验看原件)。

4、四邻意见(需另附页写明意见,标明房屋间距及有关尺寸,邻居签字后按手印或加盖个人印鉴)。

5、危房鉴定书。

6、社区居委、村委会初审意见信函。

7、办事处、乡镇审核意见信函。

(二)规划审批办理程序:

1、城市规划部门依据个人建房申报材料和相关部门、乡镇办事处的意见,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

3、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经规划部门放、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并由乡镇、办事处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个人建房必须严格遵守规划管理和其它有关规定,履行法定审批程序,经规划部门放、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矿、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严禁买卖和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禁擅自变更已审定的规划要求,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买卖和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能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房产部门不能办理房产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按建设工程造价的3%―10%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属于本条第五款规划行为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