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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损失赔付与第三人利益保护/宋忠胜

时间:2024-05-21 03:0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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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纯粹经济损失 第三人 损害赔偿
内容提要: 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个横跨侵权法与契约法边界的概念,具有明显的独立性、无形性和不利益性。它不仅反映了对受害人经济利益的一种救济保护,在更多的情况下还要求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同国家在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赔付以及赔付范围的限制等问题上争议颇大,我国也只在特殊情况下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为弥补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律制度漏洞,通过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与处理手段,对建立我国的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付制度进行探讨。


一、纯粹经济损失内涵解析
纯粹经济损失是近三十年来在侵权法领域频繁出现的名词,也是最具争议的话题。其在英美法上被称为“pure economic loss”,在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德国法上被称为“reines Verm?genschaden ”,即“纯粹财产损害”。作为目前少有的以法律形式明确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国家,瑞典在其《赔偿法》第2 条中规定: “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都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1]该法条明确阐释了纯粹经济损失的特点,将其定义为一种不依附于人身、财产损害的独立损失。D. W.Robertson 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并非通过对原告的人身和确定的财产造成的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2]
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明确的“纯粹经济损失”一词,学界对该问题的理论探讨才刚刚起步。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受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3]杨立新教授认为: “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并非通过对原告的人身和确定的财产造成的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即通过金钱予以救济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有形损害之外的一种财产损失。”[4]
通过对该概念立法和学理上的简单界定,可以明确,无论在何种模式下进行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都必须体现出该种损失所具有的直接性、无形性、不利益性特征。因此,基于这些根本特征的考虑,我们可以将纯粹经济界定为被害人所遭受的直接的、与有形的人身、财产损害没有关联性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独立的不依附于人身或财产利益的损失,与我们通常所说的间接经济损失在是否属于肯定受偿范围、是否与受损财产直接关联等方面有着根本的区别。间接经济损失又称为消极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即未来财产的减损,例如利润损失、孳息损失等。间接经济损失在侵权法中通常被认为是由于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侵犯而导致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该种损失目前已经被大多数国家通过法律形式明确归入了可赔偿的范围,通常将其作为一种有形损失来看待。而纯粹经济损失在许多国家原则上是不能获赔,即使有特殊的例外情况存在,也通常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性标准。如瑞典、英国和德国等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态度相对比较开放的国家,也通常对获赔主体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了只有受害人本人才有权主张纯粹经济赔偿。此外,间接经济损失是受害人因直接经济损失后再次发生的损失,并与财产、人身权利损害等直接损失紧密相关。它的根本特征是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包括财物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和人身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以及由于违约行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另外,纯粹经济损失强调损失的“独立性”,即不依附于现实的人身或财物损害而独立发生的期待利益损害,属于一个独立的财产集合范畴。它还强调损失的“无形性”,即纯粹经济损失属于一种无形的财产损失,它是受害人或相关利益人因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财产总量的积极的或消极的减少。
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失,并不能完全涵盖在我们目前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中。尽管民事侵权领域列举的损害行为种类繁多,如包含了经济财产利益的损害与非财产利益的损害、实际性损害与间接损害、预期履行利益损害与信赖利益的损害等,但由于纯粹经济损失所具有的独立性、无形性,使得我们尚不能将纯粹经济损失归入任何一种现有民事损害类型之中,因此它所体现出的某种利益损失在现有民事侵权损害救济体系下尚得不到直接和具体的保护。
纯粹经济损失并不仅仅是侵权法领域的问题,合同法中也存在纯粹经济损失,像合同法中的履行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中的机会损失其实也属于纯粹经济损失[5]。因此,纯粹经济损失在救济赔偿手段上也并不统一。然而从欧美国家相关立法来看,大多将其置于侵权法中加以规定,救济方式也以侵权救济为主,这主要是由于发生纯粹经济损失的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往往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原因所致。然而,纯粹经济损失又和合同有一定联系,有时这种联系还较为密切,如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即如是。故在德国法中,囿于侵权法保护对象的有限性,常通过对契约制度或准契约制度做扩张解释来解决此问题[6]。
二、纯粹经济损失与第三人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问题实质上反映了如何对受侵害第三人( 即间接受害人) 的利益进行更好的保护。在一些侵权案件中,虽然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并未受到具体的直接损害,但是由于其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着某种连接因素,如亲情、信赖利益等关联因素,第三人也可能遭受类似于直接受害人所受的伤害,其法益也会遭受一定的侵害。因此,从公平原则来考虑,第三人的关联经济利益也应得到具体的保护。这一观点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例如在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除了受害人本人外,受害人的配偶也能因无法和对方生活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由于“赔偿请求权以权利遭到侵害为前提”这一原则逐渐被淡化,这就意味着非绝对法意义上的法益侵害也能获得相应的赔偿,这从某种程度上承认了那些涉及雇主和业务伙伴因失去重要助手而受损害案件中纯粹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
虽然目前各国法律在划定纯粹经济损失请求权人的具体范围方面尚未取得统一,但出于对现实经济与社会需求的考虑,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认识到,在法律利益高度依存的世界中,对一项利益的具体损害势必会同时给其他利益带来深远的影响。因此,正视纯粹经济损失中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已成为侵权救济开展的必要前提。而在不同种类的纯粹经济损失里,第三人损害发生场合不同,所受损害不同,其诉讼地位亦各不相同,其中与第三人利益保护密切相关的纯粹经济损失主要有:
( 1) 反射性利益损失。又称为关联经济损失,在本类纯粹经济损失中,直接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明显受到实际损害,而由于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这种损害会进而引发第三人权利的受损,也即利益第三人遭受纯粹经济损失。在该种损失中,利益第三人始终是作为经济损害的次级受害人独立存在的,它所遭受的利益损害是前一侵害行为反射的结果。
( 2) 转移损失。该种损失是由于人为因素的介入,本来应由必然承受人承担的损失被转移到偶然受害人身上[7]。也就是说,虽然利益第三人并不对受损物或财产、权利享有支配权、所有权等绝对权利,但是侵害行为的发生从某种程度上促使了第三人继受了损害后果。这种损失后果的转移通常发生于财产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租赁、买卖、保险协议或其他定期租赁合同。
( 3) 公共设施损害导致的损失。此种情形中的经济损失不存在具体的侵害人,各种关联行为互相作用共同导致了一种过失损害的发生,致使公共市场、高速公路、桥梁被关闭,或者公共海域受到污染,进而使得使用这些资源和设施的利益相关者遭受一系列的纯粹经济损失。该种损失中第三人利益受损的判定标准是: 虽然没有具体有形损害的发生,但是由于第三人与公共损害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确定的、可证实的因果关系,公共设施的关闭或公共环境的污染会在很大程度上产生一系列的涟漪效应,造成该类主体在经济上的连锁损失,因此这种形式的纯粹经济损失对利益第三人而言具有明显的可赔付性。
( 4) 对特定信息披露、服务的信赖所导致的损害。现实生活中,提供专业建议、信息、服务的主体通常都具有较强的注意义务。他们大都知晓与其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会信赖其提供的客户信息,若其因故意或过失提供了错误建议或虚假信息,虽然没有合同责任的约束,但对此产生信赖的第三人会明显遭受纯粹经济损失。目前,在我国现行法中已有明确的虚假陈述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定,如《证券法》第 63 条即为典型。由于发布的信息并非专门为利益第三人所提供,发布者与其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因此利益第三人因非基于自身财产和人身损害而发生的损失亦明显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8]。
三、欧美法中有关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付的一般性规则
总体来看,纯粹经济损失在欧美各国的立法、司法和学理的认识上有很大差异,即使在同一法系国家立场也会迥异。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国家多采取开放式的积极态度,通过大量案例认可了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的必要性,大陆法系的法国立场也相对积极,而英国法与德国法立场较为保守,其学者还在激烈论争。
概括起来,欧美法律对于利益第三人的纯粹经济损失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责任排除规则的严格适用
责任排除规则作为早先处理纯粹经济损失之过失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了诉讼闸门理论、价值序列理论和可预见性理论等。它在限制侵权责任不合理泛化、避免侵权责任的过度扩张、保障社会自由、公正的层面上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该规则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避免诉讼泛滥,减低侵害人不可预见的责任,保护位阶较高的法益,严格控制各种利益相关的第三人提起有关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请求。
随着经济和法律的发展,责任排除规则在纯粹经济损失的绝对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例外,责任排除规则内容本身也暴露出了种种弊端,尤其是它在某种程度上大大限制了有关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扩张,特别是排除了近因第三人的合理救济请求权。例如责任排除规则中的诉讼闸门理论由于没有基于比较法的考量,所以没有从根本上很好地协调间接受害人实际损害与侵害人适度责任之间的关系。在利益受损第三人及其损失范围都具体确定的情形下,倘若仅仅因为诉讼数量和司法成本的巨大就排除确定第三人的法律救济,那么势必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放任加害人的过错责任。因此,正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第三人之纯粹经济损失的请求利益,各国均开始由绝对适用责任排除规则转变为有选择性的适用,并开始对该规则设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在极力保护受害人纯粹经济损失的同时,开始注意到对数目确定、范围明确、具有可证实性的第三人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付。
( 二) 侵权法上开放式的扩展性利益保护
所谓开放式的纯粹经济损失保护方式,是指在各国( 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 的法典中存在着这么一个单一性的条款,其并未完全排除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恰恰相反,它作为一个软性条款,试图努力通过其灵活适用来力争通过侵权法的调整解决纯粹经济损失赔付问题[7]。在这些主张放任式救济纯粹经济损失的国家中,一般都主张赔偿不仅仅限于对绝对性权利侵犯而导致的有形财产损失,对任何其他侵害法律利益的行为均应禁止。其他受侵犯利益,尤其是不特定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利益,也应纳入保护的范畴当中。这一点尤其在法国以及意大利的侵权法中得到明确的体现。
法国法将受保护利益扩展至第三人的范围。由于法国在欧洲乃至世界独一无二的立法例,即合同法与侵权法之间互不重合,决定了其在处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上具有极大的方便性。只要利益第三人能提出具体的因果关系证明,即损失与损害之间具有充分性、近因性以及可预见性,而且损害行为触及了法益,就可以获得经济赔偿。意大利则通过“梅罗尼规则”来支撑对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救济。该规则将合同相对人利益进行了扩展,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已不仅局限于绝对权力和合同相对性,那么对合同外的第三人利益损害进行赔付就成为了可能。
( 三) 侵权行为不法性在追究责任时的应用
英美法系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始终遵循着这样一条规则,即根据原告遭受损害的性质( 故意或过失) 决定了被告是否存在避免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义务。这条规则同样也适用于针对第三人提起的纯粹经济损失请求,即通过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来判定被告的责任。然而由于第三人这一主体具有的不特定性,因此对于不法性的判断主要依靠注意义务来反映。为了保护第三人纯粹经济利益而不加任何限制的对侵害人实施惩罚是有违公平的,因为从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发生的原因来分析,其损失的发生在任何方面都不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直接相关,而且损害在多数情况下可能是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受损害主体的具体范围也是难以划定的。倘若在这种难以预见的情形下,一味地适用绝对责任原则将会使加害人承担过多、过重的不确定责任。因此,为避免无限的诉讼请求,侵权行为不法性原则在审理第三人请求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案件中的适用成为了必要。该原则要求将被告面对的责任风险进行相应的定量限制,即具有单一的原告或至少有确定数目的原告群体。并且,该原则还要求在现实条件下第三人利益在客观上确实可以事先被被告关切到。
( 四) 附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引入
在德国法中,无论是对受害人本人还是对利益第三人的纯粹经济损失救济请求,除明显违反注意义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在侵权法上均得不到支持。为了应对诉讼闸门过度开启的问题,德国法将针对第三人损害的利益保护纳入合同法的范围内,加入了默示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等合同注意义务,引入了附保护第三人契约。尤其是对过失不实表示案件,德国判例学说的这一创造创设了新的契约关系,认为因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即可成立契约关系。例如,对遗嘱无效案件,实务创设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能使侵权行为法上不易得到保护的利益第三人获得救济[9]。这一做法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合同相对性对第三人进行救济的门槛,充分地保护了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为不要求第三人与损害行为之间必须要有特定关系,即使有联系也不要求具体地特定化,因此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侵权法在处理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中绝对权利构成要件的保护要求,更好地保护了第三人的纯粹经济损失利益。
四、关于建立我国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付制度的建议
( 一) 我国应建立对第三人损害的社会赔付机制,由管理部门或专门性公共机构对重大社会事件中产生的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
近几年,矿难、食品安全、学生在教学场所遇袭、严重自然灾害、交通重大拥堵事件频发。由于损害尤其是公共损害数额特别巨大,而被告的赔偿能力又有限,故其中很大一部分在实质上是无法获赔的损害,为其设定具体的个体责任人显然不现实,在存在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为由于第三人的间接性,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远因性和无形性,使得被告大多情况下不可能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对第三人的纯粹经济损失有所预见,司法机关一般不支持第三人的权利主张,也不会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其结果往往导致矛盾的进一步激化,甚至会演变成危及社会和谐的群体性事件。所以,国家必须建立合理的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机制,正确处理侵害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故,在重大社会事件中的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方面,管理部门或专门性公共机构必须承担起更主要的责任。该种责任不应仅仅规定为道义责任、或然责任,更应以立法明确为法律责任、必然责任,这也是侵权责任法在当代日益归附于公平归责的内在要求[10]。
( 二) 在判定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构成要件方面,除了要求具备主体、客体等基本要素外,还应注意考量注意义务、因果关系等因素在赔付判定中的积极应用
由于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所以让被告承担一切无论是可预见还是不可预见的责任显然不合理,其后果是极大加重被告之负担。注意义务作为侵害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符合公平利益原则,所以在对第三人进行赔付时应认真考虑这一判断近因的标准。因此,引入注意义务,坚持对于不可预见的被害人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原则似乎更显合理[11]。
同时,在第三人遭受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件中,损害的范围往往会扩及到不确定的人、不确定的事和不确定的损失范围,因此是否与损害具有直接性便成为重要的因果关系证明。只有与损害行为具有独立性因果联系,即只有直接受到预期可得利益损害的第三人才有权主张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而且损失与损害行为之间因果联系的中介,已不再仅仅限于绝对权利被侵害,只要利益第三人能提出确实的因果关系证明,证明损失与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近因性、可预见性,即可判断为对法益造成直接侵害,第三人就当然可以获得赔偿。
( 三) 在对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保护的立法技术层面,应以侵权法一般条款调整为主,同时辅以附保护第三人利益契约
由于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在其基本构成要件,如侵害行为、主观过失、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等方面具备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其中的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通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应首先考虑将其纳入侵权法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已间接地反映出我国侵权法对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的利益保护。具体说来,我国在对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侵权法保护时应当着眼于这几个角度: 首先,将纯粹经济利益予以绝对权利化,即创设专门化、类型化的特定权利。其次,扩大权利的范畴,使之能及于物的使用。再次,在侵权法对纯经济损失提供救济的同时,应当对其保护的范围加以必要的限制,如对违反善良风俗的纯经济损失不予保护,只有在纯粹经济损失是加害人在通常可以预见的情形下才可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等。
另一方面,由于侵权法更多的是保护固有利益,因此在一定情形下,作为期待利益损失的纯粹经济损失很难被侵权行为法所完全囊括,单靠侵权法的救济尚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可以考虑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特殊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对被害人有保护( 注意) 义务时,可由法院认定有( 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 契约关系,以契约法规范之。
( 四) 在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方面,要严格限定加害人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范围,选择类型化的重点保护领域
1. 第三人因专业服务过失所导致的损失赔偿。专业服务过失赔偿主要涉及诸如律师、公证人、审计师以及其他信用评级机构因疏忽过错而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的相应责任[12]。出于合同相对性的考量,我国对实际生活中发生的第三人因专家责任发生的损失不予赔偿,所以第三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维护。为了督促专业人员提供更好的专业服务,切实保护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侵权者设定一定的责任标准是必要的。专业意见或服务提供者,如果在提供意见或服务时已合理预见或应当合理预见到自己的意见或服务会对接受者以外第三人的经济利益产生直接影响,而且其未明示要求免责,那么他就应该承担由于自己过失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
2. 对第三人承受的转移性损失赔偿。在转移性损失中,第三人填补受害人的损害的原因可能是由于: 法定义务人; 合同义务人; 公共损害赔偿义务人; 无义务人的补偿。在前三种情形下,实质上加害人和第三人构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加害人作为终局责任人,第三人通常可以在对受害人提供给付后,向加害人追偿。而在无义务人的补偿情形下,由于第三人对加害人并无任何直接的请求权利,因此第三人的弥补行为不能导致受害人丧失对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只能行使代位请求权[13]。所以在这类纯粹经济损失中,只有通过法律、合同、公平价值等进行转移的第三人损失才能得到赔付。
3. 产品责任引起的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产品缺陷可能招致大量的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例如,产品因为瑕疵导致毁灭,致使产品使用者( 特别是利益第三人) 因为无法正常使用而发生修理费、毁损的损害。当前情形下,我国无论是侵权法还是合同法只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缺陷产品的损害,即排除了产品因不能正常工作而引起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然而,在消费者权益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拒绝给予消费者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提供保护是不公平的,也是与正义价值相背离的。当然,鉴于该种损害的范围往往具有不确定性,有可能会超过生产者可预见的范围,所以必须制定严
格的限制性赔付标准,使生产者的过错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符合合适的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5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本着发展中苏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五六年七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合作协定》,制订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计划如下:

   第一部分 科学、高等教育、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卫生、民政

  第一条 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院,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内进行学术交流。

  第二条 按照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达成的协议,双方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促进发展苏联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部、教育部、职业技术教育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在本计划期间,将互派大学生、研究生、科研教学人员和实际工作人员进行学习、进修以及科研工作;交换著名学者进行讲学、参加学术会议;互聘汉语和俄语教师;交换教育专家代表团;建立两国几所高等学校、苏联教育科学院和中国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之间的直接联系。
  具体合作计划,将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卫生部每年互派一个最多由四人组成的代表团,了解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方面的工作经验,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促进交流并建立直接联系:
  一九八六年:
  全俄盲人协会接待一个最多由四人组成的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代表团,了解苏联恢复盲人社会劳动权力的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九天。
  一九八七年: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派出一个由最多四人组成的苏联专家代表团,了解中国社会保障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九天。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接待一个最多由四人组成的中国专家代表团,了解苏联社会保障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二部分 文化艺术、电影、出版、广播、电视

  第五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接待:
  一九八六年:
  乌克兰社会主义加盟共和国普·维尔斯基国家民间舞蹈团,不超过一百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声乐器乐演出小组,不超过十五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绘画雕塑艺术展览:《苏联造型艺术中的现代人形象》,随展三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馆事业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音乐教育代表团,四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音乐教育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参加第一届青少年国际小提琴比赛(九月)。
  一九八七年:
  奥勃拉兹佐夫领导的中央木偶剧团,四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苏联国家室内乐团,三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纪念十月革命》全息摄影展览。纪念伟大的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七十周年,随展二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生活,为期不超过九天;
  艺术科学工作者代表团,三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艺术发展问题的研究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博物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博物馆的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六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
  一九八六年:
  中央芭蕾舞团,七十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杂技团,四十五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中国漆器漆画展览,随展三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艺术科学工作者代表团,三人,了解苏联文化艺术发展问题的研究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博物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了解苏联主要博物馆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音乐教育代表团,四人,了解苏联音乐教育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参加第七届柴可夫斯基国际音乐比赛。
  一九八七年:
  京剧团,不超过六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木偶剧团,不超过三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中国现代油画展览,随展三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了解苏联文化生活,为期不超过九天;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了解苏联图书馆事业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在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由三人组成的动物园工作者代表团,了解对方国家动物园工作情况并讨论交换动物的问题。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交换剧本目录以供排演,并给以必要的协助。根据需要,双方可派出编导人员、美工、顾问和其他专家。对此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促进有关文化机构和院校建立直接联系:

    中  方             苏  方
  北京中央音乐学院         莫斯科柴可夫斯基国家
                   音乐学院
  北京中央舞蹈学院         莫斯科模范舞蹈学校
  北京故宫博物院          国家艾尔米塔什博物馆

  上述院校和文化机构互派一个二人代表团,为期不超过九天,并且互相交换教科书、教学法书籍和学术书籍、图书目录、复制件、陈列资料、图书出版物和学术著作。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每年(如有必要)互派代表,最多三人,讨论大型艺术团巡回演出和举办展览事宜,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版局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如下代表团:
  出版工作者代表团(每方一个),不超过五人,为期不超过九天;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和《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团(每方一个),二人,以解决百科图书出版方面的实际问题,为期不超过九天;
  中国人民文学出版社和苏联国家文艺出版社代表团(每方一个),二人,以商谈出版当代短篇小说选事宜,为期不超过九天;
  中国商务印书馆和苏联“俄语”出版社代表团(每方一个),二人,以便商讨合作出版“俄汉详解大辞典”“俄汉双解辞典”和教学参考书事宜,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由四人组成的图书贸易工作者代表团,以便相互了解图书贸易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互派代表团参加在对方国家首都举办的国际图书展销会。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如下代表团:
  由八人组成的电影专业人员代表团,以便交流工作经验,并在一九八七年参加电影周活动。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每年互派一个由五人组成的选购影片代表团,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电影资料馆之间交换影片及有关电影制片厂之间交换资料。

  第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无偿赠给北京电影学院最多十部苏联经典作品影片及全苏国家电影学院的教学计划。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接待;代表团携影片参加第九届塔什干亚非拉国际电影节(一九八六年)和第十五届莫斯科国际电影节(一九八七年),时间按电影节章程规定,每团三人。

  第十六条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联国家广播电视委员会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广播电台记者组到对方访问,交换广播音乐节目以及介绍本国文化、历史、名胜等方面的文字资料;
  双方中央电视台交换电视节目以及有关经济、文化、科学、体育等题材的影片,具体事项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三部分 创作协会

  第十七条 中国作家协会和苏联作家协会每年互派一个最多由六人组成的作家代表团,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作家协会将邀请对方代表参加国内和国际活动。

  第十八条 中国美术家协会于一九八六年派出一个由三人组成的代表团,由苏联美术家协会接待,了解苏联美术情况,同美术家会晤,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十九条 中国音乐家协会于一九八六年派出一个由四人组成的代表团由苏联作曲家协会接待,了解苏联音乐生活,交换信息,与作曲家、音乐家进行创作会晤,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交换乐谱、唱片、杂志以及其它有关各自国内音乐生活的介绍性资料。

  第二十条 中国电影家协会和苏联电影家协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五人组成的代表团,了解对方电影业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电影家协会将邀请对方代表参加国内和国际电影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全俄戏剧协会和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于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最多四人代表团,以了解戏剧生活和进行创作会晤,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二十二条 苏联记者协会和中国记者协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代表团(每方各一起),二人,以建立联系和发展双边关系,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四部分 其他机构和组织

  第二十三条 苏联通讯社(塔斯社)和新华通讯社每年互派一个三人代表团,交流新闻、新闻摄影及新技术成果在加工传播信息中应用方面的经验,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二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体育运动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在双方每年签订的体育交流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五部分 通则

  第二十五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和任务的其他项目的合作。
  在执行本计划时,如双方中的一方作某些非原则性变动,双方有关部门通过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本计划,双方有关对口部门可直接签订合作计划或议定书。

  第二十七条 派遣方应预先通知接待方派出人员的简况,访问要求,是否需要翻译人员等。
  派遣方在得到答复后,应最迟在访问前二十天通知接待方抵达日期,过境口岸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八条 派遣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至对方首都的往返旅费及有关道具和展品的往返运费。
  接待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文化活动费用,必要时提供医疗帮助,并负担道具、展品运输及组织展览、演出、印制宣传广告材料、目录、节目单的费用,提供展出和演出场地。
  接待方负责展品在其境内的安全,展览结束后,将展品及时归还派遣方。
  演出交流中的组织技术问题由两国有关的演出单位协商。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李则望              贾丕才
     (签字)             (签字)

上海市饮料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饮料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饮料产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质量监督,确保饮料产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饮料产品的工业性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凡生产饮料产品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同),必须取得饮料产品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后才具有生产该饮料产品的资格。
没有取得准产证的企业,禁止其进行生产;已生产的饮料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条 企业取得准产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生产饮料产品所用的原料、容器或包装材料以及产成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
(三)具有按规定程序制订的、能够正确指导生产的工艺技术文件;
(四)具备能够保证饮料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
(五)设有专职质量检验机构,并建立了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企业各类与饮料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四条 本市准产证的颁发及其管理,由市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本市饮料产品的主要生产部门作为归口部门,具体承担准产证颁发工作中的评审、检验任务。
第五条 企业申请准产证必须填写书面申请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
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对申报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对该企业的饮料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
第六条 企业的质量体系和饮料产品质量经评审、检验合格的,由市技术监督局颁发准产证。
企业的质量体系或饮料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经改进后可以重新提出申请。经再次评审、检验仍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第七条 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在饮料产品的容器或包装上标明《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内容和准产证编号。凡未标明上述规定项目的,市技术监督局可对其生产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对该饮料产品检验的结果,准予销售或按有关规定作必要处理。
第八条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市技术监督局应组织有关部门或机构对已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及其饮料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凡检查不合格的,市技术监督局可责令其停产整顿。经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即撤销准产证,取消其饮料产品的生产资格。
第九条 准产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应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饮料产品质量重新进行评审和检验。凡评审、检验合格的予以换证,对评审、检验不合格的注销其准产证。
第十条 准产证被撤销或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撤销或注销的准产证交回市技术监督局,同时停止该饮料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由市技术监督局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企业凡需改进饮料产品的配方、成份或生产新类型饮料产品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制订完整的质量标准和工艺技术文件,并重新申请或申请准产证。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生产和销售无准产证的饮料产品的,或伪造、冒用准产证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对生产企业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饮料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对经销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当无证饮料产品销售额的15~20%的罚
款。
依照本办法所得的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 计算无证饮料产品价值时,属于生产企业未售出的产品按产品成本计算,已售出的产品按出厂价计算;计算无证饮料产品销售额时,属于未售出的产品按进货价计算,已售出的产品按销售价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准产证的企业应缴纳申报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技术监督局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
第十五条 市技术监督局在对企业和饮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凡发现有不涉及其他质量标准的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情况,应移交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