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医疗事故“内部消化”看医疗事故责任/万欣

时间:2024-05-13 22:0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医疗事故“内部消化”看医疗事故责任

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欣


《南方周末》2005年2月24日13版刊出布克著《怎样防止“内部消化”医疗事故?》(以下简称原文)一文,笔者认为该文提出了一个尖锐的现实问题: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似乎被淡忘了。而实际上对于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早有明文规定,原文所述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于此事件无所作为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下面笔者就本起医患纠纷简单分析一下医疗事故的几种责任。
如果新生儿死亡的损害后果能够排除其他因素,确是直接由于医护人员的失职而造成的话,根据有关规定,本例纠纷已经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承担全部责任。构成医疗事故以后会产生三种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首先是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主要以经济赔偿责任为主,辅之以行为责任如赔礼道歉,并且允许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如果参照北京市2003年的赔偿标准,按照不同规定计算,大河夫妇可以获得7-35万余元的赔偿。民事调解的基础就是双方自愿,即便大河夫妇在医院领导的种种暗示或压力下接受医院的解决方案,也不是自己真实意愿的表示,他们仍然可以在1年内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其次是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责任主体是医务人员。《刑法》是在1997年进行的修订,医疗事故当时还存在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之分,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要是责任事故,技术事故不构成医疗事故罪。随着《条例》的颁布实施,医疗事故不再区分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这样就与《刑法》的医疗事故罪在衔接上出现了空白,因此,笔者呼吁应尽快制定司法解释明确此问题。目前各地司法实践中掌握“严重不负责任”的标准一般是:一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对于本案,如果确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既已可进行立案侦查。
再次是行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直至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发生导致患者死亡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判定或移交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确定构成医疗事故后,应当给予医疗机构警告、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还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对于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也即原文所述医疗纠纷的“内部消化”,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应当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于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事故应当知晓,并进行相应处理。如果医疗机构出现医疗事故却隐瞒不报,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也不知晓,显然属于行政不作为,卫生行政部门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由此看来,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规定的不可谓不细,但是实践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医疗事故而承担行政责任的微乎其微,往往卫生行政部门怠于行使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职权。这样就使得医疗事故“内部消化”成为可能。因此笔者认为,防治医疗事故“内部消化”的关键还在于行政部门的严格依法行政。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万欣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15号富海中心5号楼804室 100081
办公室:010-62111516转605 E-mail:wanivshi@vip.sina.com



供销合作社系统所属独立核算加工企业产品成本计算试行办法

供销合作总社


供销合作社系统所属独立核算加工企业产品成本计算试行办法

1963年8月16日,供销合作总社

一、总 则
1.为了加强成本管理,提高成本计算质量,统一供销合作社系统加工企业的成本计算内容,保证成本计算指标的一致,发挥和挖掘企业潜在力量,以达到不断降低产品成本和积累资金的目的,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成本核算及总社会计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一般的独立核算生产企业,除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各省、市、区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本省内加工企业的具体情况另作补充规定,对于规模较小的加工企业,还可以另行规定比较简单的成本计算办法进行成本核算。
3.产品成本的计算要求保证正确、真实、全面、及时地反映有关产品的各种实际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监督检查原材料及各种费用等消耗定额和计划费用预算的执行;挖掘节约生产费用的各种潜力发挥成本计算对生产的促进作用;确定企业生产活动的经营成果,掌握成本增减变化的情况;加强经济活动的分析,找出成本升降原因和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办法,保证成本计划的完成和超额完成。
4.为了正确核算成本的执行情况,应在成本计算期开始以前根据生产计划编制成本计划,作为完成生产任务的检查依据。为便于成本资料的汇总、比较、分析,在编制成本计划与计算成本时,要求生产费用要素参考供销社会计制度规定,产品成本项目、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的名称和内容,汇集和分配生产费用的方法及产品成本计算的对象、单位(数量按吨,金额按元)和计算方法等,都必须取得一致。
5.产品生产费及产品成本的计算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基础,严格划清成本费用发生的期限。一般确定以一个月(每月1日至月末)为一期,按月计算当月生产产品的实际成本。应由本月成本负担的一切费用,不论在本期内、前期内或未来期内支付的,都应全部计入本月产品成本;不应由本月成本负担的,不得任意计入本月成本。
6.产品成本计算程序,首先应按照“基本生产与加工”、“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科目汇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次是将“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按规定标准进行分配集中转入“基本生产与加工”科目;最后计算在产品成本和产成品的工厂成本。
7.成本的计算方法。棉花加工企业分自营与代加工两种。自营产品可采用简单法或分类法计算商品产品成本;接受委托代加工产品可采用简单法,只计算劳务成本,不计来料价值。其他行业可由各省、市、区根据各该产品的不同特点,其他核算方法进行核算。
8.车间的划分,可按不同主要产品分设并分别进行成本费用核算;辅助车间发生的费用月终结算,按照企业各受益车间的受益比例进行分摊。
9.企业根据产品的种类,确定成本的计算对象(如产品的品种或类别),并按不同对象采取不同计算方法,计算各种产品的实际成本,除计算全部产品的总成本外,还应计算各种产品的单项总成本和单位成本。产品的分类原则上可按原料品种与设备性能划分。属于接受委托代加工性质的产品,可按原料核算成本;属于自营性质的产品,可按产成品核算成本。为了便于综合、分析、比较,棉花加工企业核算对象,轧花可按籽棉,剥绒可按短绒计算。
10.为进行工业生产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应一律记入工业生产成本;非工业性生产费用应严格划分清楚,不得互相混淆摊入成本,以保证成本内容的正确。
11.不应计入成本的非工业性费用支出有以下几项:
(1)与职工生活福利有关(如理发室、托儿所等)的费用开支;
(2)产品不包括在工业企业商品产值和总产值组成之内的其他非工业性事业经营的支出;
(3)与基本建设和大修理有关的各项费用;
(4)按照规定应在各项专用基金项下支出的费用(包括四项费用及福利基金支出等);
(5)由于遭受非常灾害而发生的各种损失;为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灾害而发生的费用;灾害的善后处理费用;
(6)依照规定程序冲销的坏帐损失;根据上级规定应列在损益帐户处理的各项费用和损失;
(7)在报告年度内发生并经有关文件证明属于以前年度的费用和损失;
(8)其他与生产无关不应摊入产品成本的各种非属生产支出的各项费用。
12.加工企业必须建立与健全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制度。一切材料、工时的消耗,工资的支付与分配,费用的发生和分配,在产品的内部转移,停工的时间和原因,产成品的入库等,都必须有确实可靠的原始记录,作为计算产品成本的依据。根据合法的会计凭证和真实的原始记录,正确地核算企业的生产费用,防止人为地任意扩大或缩小产品成本,或采用估计出来的成本或计划成本来代替实际成本,造成歪曲产品成本的真实内容,不利于产品成本的核算。
13.为了正确计算成本,于每月终了时,应对在产品进行盘点和估算。但能根据原始记录按月确定在产品成本的企业,也可按季进行盘点和估算。具体的估算方法,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自行规定,但必须能保证正确地计算产品的成本。对于一切已领未用的材料,在月终结算成本时,必须办理退料手续(如此项材料下月仍须使用,可只办“假退料手续”,不得计入成本)。
14.季节性生产的加工企业不计算季节性的停工损失。淡季费用的支出,可以采取预提或待摊费用办法,于加工旺季摊销。待摊和预提费用的范围,必须遵守国家和上级的规定,企业不得任意变动,更不许将与生产成本无关的其他收益作为预提费用处理。
淡季停工费用的摊提时间和方法,可以根据加工企业的不同淡旺季时间确定。如轧花、剥绒加工的淡季时间一般在二、三季度,淡季费用可由一、四季度旺季摊负。为使淡季停工费用分配合理,避免影响旺季各月产品成本高低不匀,原则上可确定上半年的淡季停工费用由上半年旺季成本负担(即二季度淡季停工费用由一季度旺季生产成本预提摊负);下半年的淡季停工费用,由下半年旺季成本负担(即三季度的淡季停工费用作待摊费用,于第四季度旺季生产成本冲销摊负)。但如遇特殊情况生产季节过短时,为了确切核算成本,便于分析比较,亦可采取以实际生产时间担负同样时间的淡季费用的办法。例如,全年生产四个月,除担负生产期成本费用外,还应将四个月的淡季费用摊入生产期成本,其余四个月的淡季费用,可以损益处理不摊入成本。其他不同行业、不同淡旺季的季节性加工企业,可以参照以上原则办理。具体摊负办法,经各省、市、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结合具体情况,另行规定,但规定后企业必须遵照统一规定执行。
淡季停工费用,当年发生必须当年摊销,不得跨年保留余额。
15.企业的固定资产,应按月计算折旧并提取折旧基金(具体提取折旧基金的办法可参照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的规定)。尚未使用或暂停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必须经过严格检修妥善保管并报请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计算折旧,但属于自然原因发生价值损耗的固定资产(如房屋等)仍应计算折旧。
16.一般常年生产(或季节性加工企业旺季生产期间)的加工企业,对于基本生产车间或某一组成部分,停工时间在一个工作日以上时,必须记入停工损失(不满一个工作日的可不计算)。停工损失包括停工期内所支付的生产工人工资和工资附加费,耗用的燃料和动力费及应摊负的一般生产费用,企业发生的停工损失,除由于计划减产等客观原因而形成企业主要车间,或全厂50%以上的主要设备,连续停工在10天以上而发生的损失,可在损益帐户处理外,其他各种停工损失一律应计入产品的生产成本摊负。
17.废品损失指在基本生产中生产的一般质量低劣,不合规格的产成品、半成品、零件等各种废品而发生的报废损失(扣除回收材料或废料价值以后的净损失)和修复费用及因退回废品而支付的运杂费用。除按原有规定应由造成废品的过失人负赔偿的废品损失应予扣除外,其余可在废品损失项目内核算。
辅助生产车间所发生的废品损失,应直接在辅助生产费用项内核算,一切质量虽差,但经检验部门鉴定不需返修即可降级出售或使用的产品,可作次品处理。次品的成本计算与合格品相同。因次品价值低于合格品价值而发生的损失应在损益中体现,不在废品损失中处理。

二、成本项目的划分及说明
成本项目是指按照各种费用在构成产品成本中不同用途的分类,包括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应计入商品产品全部成本的产品销售费。成本项目的划分,确定有以下几项:
1.原料及主要材料:
指经过加工后能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料及主要材料。如轧花用籽棉,剥绒用棉籽等(代加工的产品不计算本项目),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和收回的可以再作为原料使用和能够出售的下脚产品等,如轧花生产的棉籽、不孕籽和飞绒尘棉,剥绒生产的光籽和飞绒等价值,应从本项目成本内扣除。
2.辅助材料:
指直接用于生产能有助于产品的形成或便利于生产的进行,但不能构成产品实体的各种材料。如棉花短绒打包用铁丝包布代加工不核算此项目,副食品包装用纸盒、玻璃瓶等。
3.燃料:
指直接用于产品生产所需热能耗用的各种燃料。如榨油、副食品加工行业用于蒸炒、烤烙、加温等耗用的燃料费用;机器生产使用蒸汽动力者,不单独核算燃料费用,使用其他动力,如电力、柴油机等,应单独核算燃料费用。
4.动力:
指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各种动力,如电力、柴油、蒸汽机等;动力机耗用的柴油、机油、煤炭,动力工人工资、工资附加费,动力和动力车间的折旧费,大修理折旧费,设备维修费等,自制动力成本及外购动力成本等费用。
5.生产工人工资:
指直接参加生产的生产工人基本工资与辅助工资;
6.生产工人工资附加费:
指上项生产工人工资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工资附加费。包括劳动保险费、工会经费、医药卫生补助金、福利补助金和企业直接支付的劳动保险费用。
7.车间经费:
指在基本生产车间内为管理和组织生产而支出的各项管理和业务费用及不能直接记入产品成本之内的机器、设备的维修、修理、折旧等费用(明细项目可参照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规定)。
8.企业管理费:
指加工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生产所发生的各项管理经营费用及各种业务费用等(明细项目参照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规定)。
规模较小的加工企业可将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合并,使用“一般生产费”一个科目。
9.废品损失:
指由于生产中产生废品而发生的损失(在成本计划中不得使用本项目)。
10.停工损失:
指企业的基本生产车间因停电、待料、机器发生故障等事故,停工而发生的按照规定应记入产品成本的一切费用。
11.销售费:
指产品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如运费、装卸搬运费、包装费用等。
以上1-10项构成商品产品工厂成本。加11项销售费用构成商品产品全部成本。生产费用核算及产品成本计算均按照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成本费用分摊办法
费用分摊的原则应是:
属于某种产品发生的费用,应即计入某种产品成本内;
属于某一成本项目的费用,即应计入某一成本项目内;
属于能够明确直接计入产品成本的费用即应直接计入产品成本内;
不能直接计入产品成本而需要共同摊负的费用,应根据产品生产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分摊计算办法分摊。
费用分摊办法可采用以下几种:
1.辅助生产费用的分摊:
指企业为本企业的生产车间和管理部门所供应的劳务作业所发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分摊标准可采直接分配法分摊,其公式是:
(1)辅助生产车间 辅助生产费用总额
=-----------×100
供应劳务分配率 辅助生产供应劳务总量
(2)辅助生产车间
受益车间费用分配额=辅助生产车间供应劳务分配率×对受
益车间所供应的劳务量
企业发生的动力费用,可按受益车间作业机实际开动台时/马
力分摊即:
动力费发生额
动力费用分配率=--------------×100
受益车间实际开动台时/马力
例如:某企业某个生产期动力车间耗用额共6000元,各车间
使用情况如下:
轧花车间:作业机2台,每台机器马力40,实开600小时
剥绒车间:作业机3台,每台机器马力30,实开800小时
(1)各车间实际开动台时/马力数:
轧花车间=2×40×600=48000台时/马力
剥绒车间=3×30×800=72000台时/马力
6000
(2)分配率=------------×100=5%
48000+72000
(3)各车间应分摊额:
轧花车间48000×5%=2400元
剥绒车间72000×5%=3600元


注:除打包可作为一个生产车间单独核算外,其他凡属辅助生产性质的车间,如维护修配车间等发生的辅助生产费用,均可按以上办法分摊。
2.联产品的成本费用分摊:
指属于一种原料生产二种以上的各种产品(正品、副品如棉籽油、饼、皮等)按产品计划销售总额分摊成本:
费用发生额
费用分配率=------------×100
各种产品数量×计划售价


例如:某企业生产联产品棉籽油、棉饼、棉壳等,费用发生额30,000元,其中产棉籽油50吨,每吨售价800元;产油饼40吨,每吨售价200元;棉籽皮40吨,每吨售价50元
30000
(1)分配率=--------------------------×100
(50×800)+(40×200)+(40×50)
=60%


(2)各产品应分摊额:
棉籽油分摊额=(50×800)×60%=24000元
油 饼分摊额=(40×200)×60%=4800元
棉籽皮分摊额=(40×50)×60%=1200元
(3)各产品单位成本:
棉籽油单位成本=24000÷50=480元
油 饼单位成本=4800÷40=120元
棉籽皮单位成本=1200÷40=30元
3.连续产品成本费用的分摊:
指用同样原料和作业机生产二种以上的不同规格产品。成本费可按作业机实际开动台时分摊成本:
连续产品费用发生额
费用分配率=----------×100
作业机实际开动台时


例如:某企业连续生产头、二、三道短绒费用总发生额4800元,各道短绒生产情况如下:
头道短绒生产作业机实际开动600台时共产短绒20吨
二道短绒生产作业机实际开动400台时共产短绒10吨
三道短绒生产作业机实际开动200台时共产短绒4吨
4800
(1)分配率=------------×100=400%
600+400+200


(2)各道短绒应分摊额:
头道短绒分摊额=600×400%=2400元
二道短绒分摊额=400×400%=1600元
三道短绒分摊额=200×400%=800元
(3)各道短绒单位成本:
头道短绒单位成本=2400÷20=120元
二道短绒单位成本=1600÷10=160元
三道短绒单位成本=800÷4=200元
4.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分摊:
分摊办法中一般有生产工人工资法、生产工人工时法、机器工时法、耗用原料及主要材料的数量或成本法、直接成本法、基本加工费用法多种办法。为了统一分摊口径,便于分析、比较,结合供销社加工企业的特点,确定采用“基本加工费用法”,扣除辅助材料分摊计算。
即按照各种产品所支出的燃料、动力、工资及工资附加费之和的比例进行分配。
车间经费或企业 车间经费或企业管理费总额
=-------------×100
管理费分配率 各种产品基本加工费用
某种产品的 车间经费或企
某种产品分摊额= ×
基本加工费用 业管理费分配率
5.销售费用的分配:
原则上应按销售那些商品产品所支付的销售费用,即加入那些商品产品全部成本之内,但对不能分别那些商品产品支付的销售费用,需要进行分配,以便计入各该销售成本之内,其计算公式是:
本期某一销售商品产 本期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
=-------------
品应负担的销售费用 本期全部产品销售量
×本期某一产品销售量
6.其他分配计算办法补充说明:
以上各项费用的分析计算,应扣除工厂内部周转的数额(即指生产费用支出中重复计算部份)以免重复。
对内部的作业和劳务为减少重复、复杂的计算结转,简化计算手续,辅助车间对外提供劳务的仍应按照一定比例负担一部份企业管理费,不再负担企业管理费和相互之间提供劳务的费用(如动力车间为修配车间)的机器牵引和照明费用,修配车间为动力车间机器修配费用的交互分配即从一个辅助车间分配起,除分配本车间全部费用外,不承担其他费用,月终可根据向各受益的基本生产车间、部门提供的劳务量,计算应负担的辅助生产费用数额,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

四、附 则
1.加工企业成本核算所使用的会计科目、帐簿、凭证报表的种类和格式,均应按照《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2.上报全国总社的成本报表中除应上报各项产品的总成本以外,还应上报一部份主要产品的分项总成本和单位成本(具体上报品种可参照供销社现行统计季报表)中规定品种执行。
3.成本计算报表报送程序应采取双线上报办法,即加工企业单位报表于报县社理事会同时上报专区办事处主管加工企业部门;专区主管加工企业部门汇总上报专区办事处同时上报省、市、区社主管加工企业部门;省市区社加工企业部门汇总报给省、市、区社及理事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未设加工企业管理部门的供销合作社,上述报表由归口领导加工企业的业务部门负责汇总上报。4.本试行办法下达后,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基础教育,提高全省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义务教育分为两个阶段,初等教育阶段的学制年限为六年或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阶段的学制年限为三年或四年。
第三条 本省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是:
城市的市区和县城所在镇,1990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1993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农村分为下列三类地区实现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较好的乡(镇),1993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1996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一般的乡(镇),1996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0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较差的乡(镇),2000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5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鼓励各市区、城镇和乡(镇)创造条件提前实现上述目标。因有特殊困难,未能在规定年限内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推迟。
第四条 各地宣布全面实施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学思想端正,符合《义务教育法》对培养人才的要求;
(二)学校教师具备规定的资格,数量足够,专业结构合理;
(三)学校的经费、校舍(含住宿生的宿舍和体育运动场地)、教学设备、仪器和图书资料等办学条件符合规定的标准。

前款条件除经费外,其余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五条 城市以区为单位,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在具备实施义务教育必备的办学条件后,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由当地人民政府宣布在本地区全面实施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义务教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政府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义务教育的经常性工作。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八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在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须使儿童推迟至七周岁入学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宣布全面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适龄少年就业。
第十条 盲、聋哑、弱智等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属义务教育。省、市(地)制定发展特殊教育规划;省举办特殊教育师范学校;市(地)和有条件的县应举办特殊教育的学校(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社会力量,加强和发展幼儿教育,以利于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基础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成立基础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督导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中,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地区就近走读有困难的,应为所在学校创造寄宿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危险校舍应采取措施,限期修缮或改造,严防发生事故。
第十四条 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农村中心小学、县城、市区小学、初中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小学以下的农村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华侨和个人举办学校,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在师资、仪器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帮助、指导。
私立小学、初中是义务教育办学形式的补充。私立小学、初中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招收本招生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未经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强迫学生中途退学。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服从学校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严格学籍管理,提高教学质量。对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已受完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而未达毕业程度的,发给肄业证书。
农村简易小学的语文、数学两科必须达到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加强管理,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课。
学校要维护校产,绿化校园,建立防卫制度,注意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应因地制宜开展勤工俭学。各级人民政府及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税收、贷款、生产条件等方面予以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学校规模划拨给农村小学、初中一定面积的园地、山林、滩涂等作为勤工俭学基地。
第二十条 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场地、设备,不得向学校摊派,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一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凡不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教师都应进修学习或参加培训。1995年后,只有具备合格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的,才能担任教师。
教师资格考核标准和方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采取措施,加强和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师范院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鼓励优秀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二十三条 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应从事教育工作,并统一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
根据需要师范院校可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还可举办预科班。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凡国家举办的学校,教师队伍统一由教育主管部门管理,并应保持稳定,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职教师到经济不发达地区任教。各地人民政府对从市区、县城定期或长期到农村任教的,保留其城镇户口,并制订相应的鼓励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开展尊师重教的活动,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
建立教师荣誉称号制度。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拨专款修建教师住宅。城镇由国家拨款统建住宅应保证教师有一定比例。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于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照顾。乡(镇)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农村教师的住房。住房改革应照顾缺房教师的困难。
公办教师看病、住院、转院和经费报销等,与当地国家机关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用劳动指标,将经过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
民办教师的工资,应逐步做到与同类公办教师相当,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月发给。
建立民办教师退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提高代课教师的代课金。应给代课教师必要的职业培训。
师范学校招生时,可拨出专项指标录取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当地尊重教师、服务教师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各级人民政府应按《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负责筹措,予以保证。还应做到:
(一)各级财政拨给的教育事业费中每生平均的经常性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并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市(地)、县(市、区)的地方机动财力每年划出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三)中央和省财政扶持老、少、边、岛贫困地区的建设资金每年划出百分之十以上用于这类地区义务教育事业;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每年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城市小学、初中校舍维修;
(五)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各项事业经费、专项开支标准包括前款经常性公用经费标准由省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和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市由税务部门征收,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委托财政、税务及有关单位征收或代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厂矿企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集资办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华侨和个人捐资助学。
鼓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为小学、初中置办校产,以其经营所得补充学校经费。
各地应建立教育基金会,促进当地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根据实际需要,可收取杂费。
第三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采取财政拨款与多渠道集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在城镇,义务教育设施应当列入城镇建设规划,并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规划相协调。凡国家举办的小学、初中和各级各类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新建、扩建、改建校舍所需投资,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学校隶属关系,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农村校舍建设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省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酌情予以补助。农村集镇建设规划也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建设集镇新区时,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一定比例的配套建设费,统筹新建或扩建小学、初中。
社会各界举办的小学、初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举办单位负责筹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区和县镇新建、改建成片住宅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同时集资配建或扩建小学、初中。
凡在本省建设大型的工矿企业,建设单位应同时配建或扩建小学、初中。
因国家建设需拆迁或占用校舍和校园的,建设单位应负责复建、搬迁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各地及各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实施义务教育的设施建设,不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控制规模。
第三十四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严格管理教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项经费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预算和决算的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行考核。对提前实现义务教育和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到。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考核,对作出显著成绩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的,应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华侨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以及长期在农村尤其是在边远地区任教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教育主管部门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上述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招用,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拒不退回者,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营业。
第四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学校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强迫学生退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违者由学校和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侵占或损坏学校场地、校舍和设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直接责任人员限期归还、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校舍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教育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29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