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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须建立“三不一追究”机制/曲宇辉

时间:2024-07-22 16:4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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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须建立“三不一追究”机制

曲宇辉


人世间最珍贵的莫过于亲情,人世间最悲惨的莫过于失去亲情。
《腐败泯灭亲情》一书以真实的案例告诉我们,腐败是泯灭亲情的罪恶之一。有的人因腐败而气死双亲,有的人因腐败而妻离子散,有的人因腐败而全家下水,共进牢房。
腐败在不同时期表现出来的程度、范围、规模并不一样。近代世界历史表明,腐败程度严重、涉及范围较广、规模较大的时期往往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在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化社会的转型过程中,由于经济文化的急速发展,各种新的社会势力崛起,而与现代化工业化社会相应的社会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又都处于初创阶段,各种制度不那么完善,因而大都出现过一段腐败现象“高发”的阶段,如英国在18世纪、美国在19世纪都出现了腐败比较严重的阶段,即使当今被国际列为廉洁度较高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其现代化高速发展时期,也出现过腐败现象相对严重的过程。近代中国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超越了资本主义充分发展阶段,经由新民主主义革命而直接进入社会主义阶段。中国实现现代化的历程就不是在资产阶级及其政治代表的领导下,而是在无产阶级政党的领导下,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来进行的。这种历史背景给党所从事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带来许多有利的条件,但也给党带来了严峻的挑战。本应在资本主义早、中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严重腐败问题,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也有所突出地表现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既加快经济建设步伐,稳步实现预定的现代化目标,又顺利渡过社会转型时期,防治腐败现象的发生、滋生和蔓延,是摆在我党面前的头等大事。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反腐败斗争,必须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治本须治“源”,通过建立“不愿腐败”、“不能腐败”、“不敢腐败”的“三不”机制和政治责任追究机制,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发生,从措施上严惩腐败行为。
首先,在思想上建立“不愿腐败”机制。不少事实证明,“千腐败、万腐败,都是思想先腐败。”陈希同、成克杰、王宝森、胡长清等高级干部的堕落,都是从思想蜕化变质开始,逐步滑向腐败深渊的。以此为鉴,必须从思想上强化防腐机制的建设,在广大党员和领导干部思想上筑起拒腐防变的坚固堤坝。要做到这一点,就要加大思想教育力度。要把对领导干部的教育,特别是中高级干部的教育作为重点,把党性、党风、党纪教育作为培训党员干部的必修课。思想教育既要突出教育的广泛性,又要讲究教育方法的多样性、针对性;既要讲实效,又要造成一定的声势。要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把纪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党校、以及新闻单位,文化艺术部门的力量集中起来,发挥思想教育工作的整体优势,形成纵横交错的思想教育网络,造成强大的思想教育攻势,使领导干部“不愿腐败”。
其次,在制度上建立“不能腐败”机制。反腐败的根本出路是要强化法制建设。通过加强预防腐败的立法工作和制度建设,使之“不能腐败”。切实改变过去建章立制工作中存在的“管大(事)不管小”、“有禁无罚”、“抽象不具体”、“原则难操作”等问题,在党纪政纪上,必须“以小见大、大小兼管”、“有禁必有罚”、“具体易操作”。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纪委出台的“两不”规定、《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都是预防腐败的好规定,此外,还应尽快建立《行政程序法》、《财产申报法》、《国家公务员监督法》等一套完善和规范的反腐败法规体系,使大家都知道什么是腐败,让党员干部知“腐”而止步,人民群众见“腐”而能“揭(发)”,腐败分子一腐必“败(露)”,无藏身之地,成过街老鼠,人人喊打。
第三,在措施上建立“不敢腐败”机制。监督是国家的一种职能,是维护一定社会政治和经济秩序的手段。从政治学的角度看,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应该肯定,我们党多年来已经形成了不少党内监督的好制度和好经验。但是,目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监督体制还不够完善,没有形成具有足够约束力的监督体系,特别是对掌握着各级和各部门(单位)最高权力的党政“一把手”,由谁监督,监督什么,如何监督等,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缺乏经常有效的具体监督措施,导致对他们的监督“失控”,违法违纪的比例上升。建立“不敢腐败”的监督机制,就是要在政治和经济上给腐败分子以沉重的打击,增加腐败的政治成本和经济成本。对腐败分子,一定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克服执法中的“软骨病”,排除各种干扰,刚正不阿执法。坚决杜绝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罚代刑、以“纪”代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特殊公民,只要违法都要依法严惩,在腐败高发期,治乱用重典,从重量纪量刑,以震慑教育干部,使之“不敢腐败”。
追究政治责任,即对发生的重大腐败案件,还须追究当地党政负责人和上级党政负责人的政治责任。近几年中,已有不少相当级别的高官因重大责任事故被追究政治责任,或者引咎辞职,或者勒令辞职,或者撤消职务,这是法制的进步、社会的进步和政治的进步。但对腐败案件追究政治责任的,一般只追究到该单位的负责人, 尚没有追究到当地党政负责人和上级党政负责人。尤其是一些领导干部的“家里人”、“身边人”利用其特殊的身份或者地位从事腐败活动,也没有认真追究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许多案例已经表明,有些领导干部本人不伸手,却放纵“家里人”、“身边人” 伸手,而领导干部“家里人”、“身边人”腐败的最终结果,是领导干部本人也“下水”。“为清官甚难!必妻子奴仆皆肯为清官,而后清官可为,不然则败其守矣”(清·余怀:《东山谈苑》卷三)。因此,领导干部必须管住“家里人”、“身边人”,并为“家里人”、“身边人”和管辖区域负政治责任。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伤害和虐待、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议。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检查结论的复议工作。残疾鉴定机构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乡(镇)、街道办事处逐步建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政府鼓励卫生医疗单位低偿或无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七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服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适当帮助。
第八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基本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入托,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智能开发和听力语言训练;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考生入学。
政府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学杂费。品学兼优的残疾学生优先获得奖学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在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就学的残疾少年儿童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十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开展残疾人待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安置就业:
(一)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 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凡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应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三)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应给予特殊扶持:
(一)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并对某些产品逐步实行专产;
(二)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三)对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出口供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需的物资和物品,海关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方便,并给予减免税优惠。
第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情安排适当的工作,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
第十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县(市、区)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组织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的生活,并在部分电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和聋人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室);
(三)市、县(市、区)图书(文化)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的征订和收藏,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基金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收取的残疾人就业基金;
(三)各级残疾人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筹集的资金;
(四)接受的捐赠;
(五)其它资金。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除各种社会负担,并依法给予生活保障。对其他残疾人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减免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残疾人所有单位在调整、分配住房时,对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在楼层和地段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计划、公安部门应对于城镇残疾人中农业户口配偶及子女的“农转非”给予优先解决,并视其经济状况减免城市人口增容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搭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可就近免费停放;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就诊;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
(六)公园免收门票;使用收费公厕免费;影剧院、体育场(馆)提供半票优惠。
第二十二条 本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及公共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一)在特殊教育学校(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
(二)在残疾人福利机构中专门从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专职教师;
(三)经过手语专业培训并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
上列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或虽不满二十年但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失职渎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

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


(2001年12月4日 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税发[2001]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财税字[1996]087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以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根据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三条所称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向《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直接或间接支付运费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包括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及其他对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的单位或个人。

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

二、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对外支付运费前,以对外支付运费总额为应纳税收入总额,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综合计征率,直接从纳税人的运费总额中代扣应纳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扣代缴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所得税报告表》,向地方税务局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扣代缴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营业税报告表》。如主管税务机关无特别要求,可不再报送《办法》第九条所规定报送的报表。

三、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纳税人支付运费时,可以凭合同或协议、境外船运公司发票和提单(或副本),提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凭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从其有关外汇帐户向境外支付。不能按要求提供税务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不得对外付汇。

在国际贸易进口项下对外支付海运运费,无须提供税务凭证或证明。

四、按照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纳税人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兔税待遇的,须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填报《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填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由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或者由缔约国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法人证明文件、或者能够证明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审核确认后,发给该纳税人或其扣缴义务人《免征所得税证明表》或《免征营业税证明表》。证明表自主管税务机关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如果纳税人在三年内居民身份变更,或所持证明表三年期满后仍需享受免税待遇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免税。

未申请免税或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享受免税待遇。

纳税人不能及时提交免税证明的,可先按规定征税,侍补交证明后办理退税。

五、纳税人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不通过境内单位或个人支付运费,而是在境外向境外付款人直接收取运费的,应在船舶离境港口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行申相纳税。境内单位或个人在为纳税人办理有关业务时,得知上述在境外收取运费的情况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填报《外国公司境外收取船舶运输收入情况报告表》,报告纳税人在中国经营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纳税人未及时申报纳税、境内单位或个人知情不报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如果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未申报汇达税款,也未申请协定免税待遇的,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及时将该纳税人的有关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各地税务机关可依照《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外轮代理分公司代征代缴税款提取手续费比例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380号)的有关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

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能够享受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可以自行在港口所在地、或者委托扣缴义务人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兔税证明。

八、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现定,予以处罚。

各地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船舶运输收入兔税证明后,须将纳税人有关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上报情况,将联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管理部门不定期发布享受免税待遇的外国公司名单。

扣缴义务人向列入兔税名单的纳税人支付运费,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九、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